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8年度,7059號
TCDV,98,司票,7059,2009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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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7059號
聲 請 人 勝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勝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乙○○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6月13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內載新臺幣⑴165,000元, ⑵84,500元,到期日皆為97年12月3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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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