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43號
原 告 許寓婷
被 告 郭加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交付買賣標的物等案件,本院於106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零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依雙方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買賣 標的物及贈品{共值新台幣(下同)106,660 元}予原告。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因買賣契約所給付之價金106, 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 理中(即106 年3 月30日,參本院卷第21頁)變更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號奶粉6 罐、3 號奶粉127 罐、1 號奶粉11罐及活潑寶寶尿布12箱、滿意寶寶尿布2 箱 、綠幫寶適寶寶尿布1 箱(總價值為84,250元),及贈送之 31罐奶粉(總值15,820元)、如附表三項目、數量所示之玩 具(總價值13,093元)。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因買 賣契約所給付之價金113,163 元,及自106 年3 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於106 年4 月27日再請求之前被告已全部出貨但未給付 如附表三所示玩具之金額13,093元。後於本院審理中(即10 6 年6 月8 日)再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2,033元,及 自106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其聲明之變更係捨棄先位聲明 、減縮備位聲請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捨棄假執行之聲
請,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允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上成立5個群組,並於社群網站FB 上 成立社團販賣婦幼用品,原告即於105年6月至12月間,陸續 向其購買雀巢能恩非水解蛋白1 、2 、3 號奶粉及幫寶適、 滿意寶寶尿布等物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詳如附表一所 示),雙方並約定原告可因此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奶粉贈品 (亦為奶粉)及尿布贈品(即價值13,093元之玩具贈品,該 部分玩具之品項、單價均如附表三所示,以下簡稱解約後未 交付之贈品)。嗣原告即依約將總價款如數匯入被告所指定 郵局帳戶內,被告更表示預定於105 年12月20日將買賣標的 物依約交付。嗣到期被告僅交付部分訂購之正品、贈品與延 遲給付贈品,未依約全部交付,後經原告屢次催告,但被告 直至原告提起訴訟時,仍未依約交付剩餘物品。又兩造除上 開買賣契約外,之前另外成立其他買賣契約(下稱前契約) ,被告雖已如數給付全部之貨品,但卻未交付如附表三所示 已約定、總值為13,093元之玩具贈品(該部分簡稱已交付貨 物之贈品),故進一步了解之後,始知被告以一貫之手法同 時積欠多名買家買賣價款,不僅交易戶頭已被其提領一空, 被告本身亦已涉及數件詐欺案件,現正在全台偵辦中。 ㈡又因被告遲未依約給付原告所訂購之全部商品,原告乃向被 告表示如果無法交付剩餘貨品,即要解除契約,並請求退還 已給付但未交貨之買賣價金,被告即於106 年1 月24日退還 5,000 元,斯時被告尚有如附表一所示剩餘之奶粉、尿布未 為給付,該部分之買賣價金為84,250元,嗣被告又於106 年 4 月10日退還如附表一所示尿布之款項15,310元、於106 年 5 月1 日及於106 年6 月2 日再退還共20,000元。是原告雖 然可以捨棄解約後未交付之贈品(即如附表一所示價值為15 ,820元之奶粉贈品及如附表三所示品項且價值為13,093元之 玩具贈品)不再請求,但原告仍得依據雙方系爭買賣契約之 約定及解除契約之規定、前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退 還未交付奶粉之買賣價金及請求被告賠償已交付貨物之贈品 價值,即被告應返還被告62,033元(84,250+13,093-15,3 10-20,000=62,033)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033元及自106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曾到庭之陳述及 書狀為:
㈠原告確實有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奶粉、尿布,被告並有承諾 如附表二所示之贈品及延遲贈品(即1 號奶粉1 罐),原告 並有依約交付奶粉買賣價金(包括實際匯款之101,820 元及 使用7 張之300 元折價卷,共計2,100 元,合計為103,920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及尿布買賣價金,而其實際交付奶粉 之數量亦如附表二所示,再其確實未完全給付原告訂購的數 量及贈品。如果契約有正常履行,其確實會給付原告已承諾 贈送之奶粉及玩具,但因原告要求中途解約,則不能再請求 贈品或其價值。其係因個人貨源不足,才發生應到貨而未到 貨之情形。
㈡再因原告訂購時適逢週年慶活動,故交付之奶粉中,有6 罐 3 號奶粉、2 罐1 號奶粉是贈品,故將原告實際交付之奶粉 買賣價金101,820 元,扣除交付之奶粉數量價值(不含上開 贈品及延遲贈品)後,被告尚應退款之奶粉金額為69,800元 。之後被告復於106 年1 月24日退款5,000 元予被告,並於 106 年4 月10日退還尿布金額15,310元。總計被告尚應退款 部分,僅剩奶粉部分之64,800元(69,800-5,000)。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所訂購奶粉、尿布之數量、被告承諾之 1 號奶粉延遲贈品、贈品數量、商品單價、已給付商品之數 量,且被告確實未依限交付原告訂購之全部奶粉、尿布等均 不為爭執,原告並自承被告確有退款5,000 元、15,310元、 2 萬元等金額,上開部分均堪信為真實。是審酌兩造之陳述 、主張,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各自計算應退款之計算式 等,可知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原告解除?㈡ 原告可請求之被告退還之奶粉買賣價金為何?㈢原告是否可 請求被告賠償已交貨之玩具贈品價值?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原告解除: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 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 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 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 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 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 法第348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 項、 第259 第2 款定有明文。
⒉是查,被告既已自承其並未依約如數交付原告訂購之奶粉及 尿布,尚有部分奶粉及尿布全部未交付,且係因被告個人貨 源不足之問題所生,足認被告對於未交付部分確實陷於給付 不能之情形,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則原告就尚未交付 部分,請求解除契約,依上開說明,即屬有據,並得請求被 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解約,要求 返還價金部分也無意見,並已陸續退還如附表一七、所示之 買賣價金予原告,是被告亦有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故可認系 爭契約業經解除在案。再關於原告所訂購之尿布部分,被告 均已退款完畢,此為原告所自承,故關於此部分,已無任何 款項應予退還原告,僅餘奶粉部分之退款,合先敘明。 ㈡原告可請求之被告退還之奶粉買賣價金為何? ⒈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所訂購奶粉、尿布之數量、被告承諾之 1 號奶粉延遲贈品、贈品數量、商品單價、已給付之款項及 數量等均不為爭執,然依原告所主張交付之買賣價金依附表 一之計算應為104,880 元(6,960+54,000+30,000+13,920) 元,惟依被告之計算方式,在計算應退款金額之基礎時,則 係以原告實際匯款之金額101,820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為 準,未將原告使用之折價卷金額計算在內。然原告並非解除 所有之買賣契約,而係將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而未予交付之 貨品部分加以解除,是原告已使用之折價卷,自應先予折抵 已交貨部分之貨款,始屬合理。準此,被告該部分之計算即 屬有誤,應加計被告自行計算之折價卷金額共計2,100 元( 300 ×7 )。另被告對於原告於105 年10月11日所訂購之12 0 罐奶粉部分,均認屬單價為500 元之3 號奶粉,然自被告 所提出之答辯狀(參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確可得知被 告實際出貨之奶粉,包括2 號之奶粉,是關於該日訂購奶粉 之種類及數量,應以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2 號奶粉 12罐、3 號奶粉108 罐始合於實際狀況。故就被告於附表二 所示交貨日期為105 年12月12日及106 年1 月5 日所交付之 奶粉種類均應為2 號奶粉。如此,被告上開以單價計算出原 告交付之買賣價金,即應再加計此部分差額960 元{(580 -500)×12},始貼近實際狀況。再被告因未依限交付奶粉 ,乃承諾贈送原告2 號奶粉1 罐價值580 元,被告雖未於答 辯狀中及到庭陳述時所承認,但參以原告所提出附本院卷第 62頁之line通話紀錄,可發現被告確有承諾該部分,故就被
告已給付之2 號奶粉部分,即應先扣抵該延遲贈品1 罐部分 ,即被告實際給付2 號奶粉7 罐部分,應先扣抵該延遲贈品 ,故應剩正品6 罐未為給付。【故如以被告之計算方式】, 以原告實際給付之奶粉買賣價金,扣除已交付之奶粉(不包 括已交付之3 號奶粉6 罐、1 號2 罐贈品,及1 號1 罐之延 遲贈品、2 號1 罐之延遲贈品)價值後,被告應退還原告之 買賣價金,應為74,400元,而非被告所主張69,800元(即應 加計上開折價卷金額、奶粉差額、2 號奶粉1 罐之金額,詳 如附表二之說明),此金額與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被告 未給付之奶粉價值計73,940元更高,是可認兩造之計算方式 或有不同(原告以未給付奶粉罐數計算、被告以原告給付之 價金扣除已交貨品部分計算),但原告請求之數額既低於以 被告計算方式所計算之結果,足認原告該部分請求退款73,9 40元,確屬有據。
⒉但因被告嗣已如附表一七、所示退還奶粉款項共25,000元,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再為退款之奶粉金額即應為48,940元(73 ,940-25,000 )。
㈢原告是否可請求被告賠償已交貨之玩具贈品價值?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再查,原告復主張前與被告有其他交易往來之前契約,雙方 有約定被告會贈送如附表三所示之玩具贈品予原告,但被告 卻遲未交付,原告並於106 年4 月27日當庭主張要求交付該 部分玩具贈品或與玩具贈品之等值價值作為賠償,並提出如 卷附第53頁至第63頁之line通話紀錄,而依該紀錄顯示,確 有被告同意贈送該等玩具之紀錄,且本院並已將該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及被告所提資料送達被告,被告於106 年5 月3 日 收受該等資料(參本院卷第71頁之送達證書),嗣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此爭執,復未就此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於前 契約中,兩造確有約定該部分贈品之給付。但被告經原告當 庭表示請求並經本院送達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及相關資料後, 仍未履行,且觀卷附兩造間之line通話內容,可知被告應不 僅關於奶粉、尿布已因貨源不足而無法再為給付,該等商品 附帶之玩具贈品亦應隨同無法給付,而為給付不能。被告復 曾於審理中自承只要未中途解約,確實可以請求贈品,已如 前述,被告亦具狀說明原告有何不得依據前契約之約定請求 贈品給付之情形,更未質疑原告依網路上所查得玩具金額計 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則原告依據前契約之約定,本可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玩具,但因被告未予給付而為可歸 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則原告依據上開給付不能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與該玩具等值金額之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㈣準此,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包括解除契約後,請求 買賣價金之返還、因給付不能而請求之損害賠償,合計即為 62,033元(48,940+13,093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 條第 2 項有明文規定。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關於 原告就被告因解除契約,應返還買賣價金48,940元部分,請 求自於106 年3 月30日變更訴之聲明之翌日(即106 年3 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至原告另就被告因給付不能,而要賠償與玩具價值同值之損 害賠償13,093元部分,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債,本無 約定清償期,而原告係於106 年4 月27日始當庭提出該部分 請求,本院並於106 年5 月3 日送達該次言詞辯論筆錄予被 告,被告斯時始受催告之效果,是原告請求該部分自106 年 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附表一:原告主張部分(奶粉為雀巢能恩非水解奶粉1 號、2號
、3號,以下僅稱1號、2號、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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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項/單價│ 訂購日期 │訂購數量 │贈品數量 │收貨日期 │收貨量 │未收商品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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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號奶粉/│ 105/10/11 │ 12罐 │ 2罐 │105/12/13 │ 1罐 │共收7 罐,餘5 罐│
│580元 │ │(共6,960 │ ├─────┼────┤正品、2 罐贈未給│
│ │ │元) │ │106/01/06 │ 6罐 │付。 │
│ │ │ │ │ │ │ │
├─────┼──────┼─────┼───────┼─────┼────┼────────┤
│3號奶粉/ │105/10/11 │ 108罐 │ 22罐 │105/11/04 │ 24罐 │共收48罐(含7 罐│
│500元 │ │(共54,000│ ├─────┼────┤贈品),餘67罐正│
│ │ │元) │ │106/01/01 │ 12罐 │品、15罐贈品,共│
│ │ │ │ ├─────┼────┤計82罐未給付。 │
│ │ │ │ │106/01/26 │ 6罐 │ │
│ │ │ │ ├─────┼────┤ │
│ │ │ │ │106/03/13 │ 6罐 │ │
│ ├──────┼─────┼───────┼─────┼────┼────────┤
│ │105/10/23 │ 60罐 │ 12罐 │ 無 │ 無 │未收到任何貨品,│
│ │ │(共30,000│ │ │ │餘60罐正品、12罐│
│ │ │元) │ │ │ │贈品,共計72罐未│
│ │ │ │ │ │ │給付。 │
├─────┼──────┼─────┼───────┼─────┼────┼────────┤
│1號奶粉/ │105/12/11 │ 24罐 │ 4罐 │105/12/16 │ 6罐 │共收15罐(含1 罐│
│580元 │ │(共13,920│ │ │ │延遲贈品、2 罐贈│
│ │ │元) │ │ │ │品),餘12罐正品│
│ ├──────┼─────┼───────┼─────┼────┤、2 罐贈品,共計│
│ │ │ │ │105/12/29 │8 罐+1罐│14罐未給付 │
│ │ │ │ │ │延遲贈品│ │
│ │ │ │ │ │ │ │
├─────┼──────┼─────┼───────┼─────┴────┼────────┤
│活潑寶寶尿│105/10/15 │12箱 │ │ │12箱(12,360元)│
│布 │ │ │如附表三所示項│無 │ │
├─────┼──────┼─────┤目之玩具(價值│ ├────────┤
│滿意寶寶尿│105/10/25 │2箱 │13,093元) │ │2箱(2,300元) │
│布 │ │ │ │ │ │
├─────┼──────┼─────┼───────┼──────────┼────────┤
│綠幫寶尿布│105/10/25 │1箱 │ │ │1箱(950元) │
├─────┴──────┴─────┴───────┴──────────┴────────┤
│一、原告主張於106/01/05 被告承諾補償原告延遲出貨,故贈送2 號奶粉1 罐,所以原告主張2 號奶粉未│
│ 收總數量為8 罐,其中5 罐為正品、1 罐為延遲贈品、2 罐為契約贈品。若就未交付之正品及延遲贈│
│ 品加以計算共計6 罐,應退款金額為3,480 元(580 元×6 )。註:被告並未承認有該延遲贈品2 號│
│ 奶粉1 罐部分,但依原告所提出附本院卷第62頁之line資料,確實有該部分。 │
│二、就3 號奶粉部分,原告主張未收總數量為154 罐(82+72 罐),並認被告應交付商品若以未交付之正│
│ 品計算為127罐(67+60),被告應退款部分為63,500元(500元×127)。 │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承諾因延遲出貨,故贈送1 號奶粉1 罐且已給付,所以原告主張1 號奶粉未收總數量│
│ 為14罐,其中12罐為正品、2 罐為贈品。若就未交付正品計算應退款金額為6,960元(580×12)。 │
│四、總計原告訂購奶粉之買賣價金共計104,880元(6,960+54,000+30,000+13,920),尿布部分為15,310 │
│ 元。 │
│五、原告捨棄被告未交付之奶粉贈品及尿布贈品(即如附表三品項、數量所示之玩具)不再請求 │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2 號奶粉6 罐、3 號奶粉127 罐、1 號奶粉12罐及上開所示尿布,如無法給付,│
│ 應退還該部分奶粉買賣價金共計73,940元(3,480 +63,500+6,960 )及尿布買賣價金15,310元,合│
│ 計為84,250元。 │
│七、但因被告已於106/01/24 退款5,000 元、於106/04/10 退還尿布金額15,310元、於106/05/01 及 │
│ 106/06/01 退還共2 萬元,故被告剩餘未退款奶粉金額為48,490元,尿布部分已無任何退款金額。 │
└──────────────────────────────────────────────┘
附表二:被告主張部分
┌─────┬──────┬─────┬───────┬─────┬────┬────────┐
│品項/單價│ 訂購日期 │訂購數量 │承諾贈品數量 │交貨日期 │收貨量 │應退款金額 │
├─────┼──────┼─────┼───────┼─────┼────┼────────┤
│ │ 105/10/11 │ 120罐 │ 2罐 │*105/12/12│@ 1罐 │ │
│ │ │ │ ├─────┼────┤ 63,440元 │
│ │ │ │ │ 106/01/05│@ 6罐 │ │
│ │ │ │ │ │ │ │
├─────┤ │ ├───────┼─────┼────┤ │
│3號奶粉/ │ │ │ 22罐 │ 105/11/04│ 24罐 │ │
│500元 │ │ │ ├─────┼────┤ │
│ │ │ │ │ 106/01/01│ 12罐 │ │
│ │ │ │ ├─────┼────┤ │
│ │ │ │ │*106/01/25│ 6罐 │ │
│ │ │ │ ├─────┼────┤ │
│ │ │ │ │ 106/03/13│ 6罐 │ │
│ ├──────┼─────┼───────┼─────┼────┤ │
│ │105/10/23 │ 60罐 │ 12罐 │ 無 │ 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號奶粉/ │105/12/11 │ 24罐 │ 4罐 │*105/12/23│ 6罐 │ │
│580元 ├──────┼─────┼───────┼─────┼────┤ │
│ │ │ │ │ 105/12/29│8 罐+1罐│ 6,360元 │
│ │ │ │ │ │延遲贈品│ │
│ │ │ │ │ │ │ │
├─────┼──────┼─────┼───────┼─────┴────┼────────┤
│活潑寶寶尿│105/10/15 │12箱 │ │ │12箱(12,360元)│
│布 │ │ │如附表三項目、│無 │ │
├─────┼──────┼─────┤數量所示之玩具│ ├────────┤
│滿意寶寶尿│105/10/25 │2箱 │(價值13,093元│ │2箱(2,300元) │
│布 │ │ │) │ │ │
├─────┼──────┼─────┼───────┼──────────┼────────┤
│綠幫寶尿布│105/10/25 │1箱 │ │ │1箱(950元) │
├─────┴──────┴─────┴───────┴──────────┴────────┤
│一、被告主張原告於105/10/11 日共訂購120 罐3 號奶粉,但就卷附第64頁被告自承之出貨情形,卻有關│
│ 於2 號奶粉部分,故應認該部分原告所主張於當日係訂購2 號12罐、3 號108 罐部分較為可採,故標│
│ 示@ 部分之出貨亦應為2 號奶粉部分。 │
│二、被告主張之出貨日期多與原告所主張者相符,僅有標示* 者不同,但數量均為相同,應為同一筆出貨│
│ 。 │
│三、被告主張原告於105/10/11 訂購120 罐3 號奶粉及承諾如上所示之贈品,買賣總價應為60,000元( │
│ 500 ×120 ),但原告使用300 元之折價卷5 張,共計1,500 元應予扣除,故原告實給付金額為 │
│ 58,500元{註:該120 罐奶粉中,實有12罐為2 號奶粉,故總價本應為60,960元(580 ×12+500× │
│ 108 )。再既為被告同意使用之折價卷,即應認該折價卷所示金額,亦為原告交付之買賣價金一 │
│ 部分,且先折抵已交貨部分,故該部分不應扣除。另原告主張使用折價卷之金額與被告不同,但上 │
│ 開所述,均為以被告之計算方式計算,故仍以被告主張者為計算)}。 │
│四、被告主張原告於105/10/23 訂購3 號奶粉60罐及承諾如上所示之贈品,買賣總價應為30,000元(500 │
│ ×60),原告亦如數交付款項。 │
│五、被告主張原告於105/12/11 訂購1 號奶粉24罐及承諾如上所示之贈品及延遲贈品,買賣總價應為 │
│ 13,920元(580 ×24),但原告使用300 元之折價卷2 張,共計600 元應予扣除,故原告實給付金額│
│ 為13,320元。 │
│六、被告經計算後,認原告實際交付之買賣價金為101,820 元(58,500元+30,000+13,320),扣除已交付│
│ 之奶粉價值,被告尚應退還原告關於奶粉之款項為69,800元。註:如以被告主張之計算方式,加計被│
│ 告上開誤將12罐2 號奶粉認係3 號奶粉之差價960 元{(580-500 )×12}、加計原告使用共計7 張│
│ 300 元折價卷之價值2,100 元、加計被告承諾延遲贈品即2 號奶粉1 罐之價值580 元,則應退款金額│
│ 應為74,400元。 │
│七、被告於106/01/24有退款原告5,000元、於106/04/10有退尿布款項15,3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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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關於已交付貨物之玩具贈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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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贈品名稱 │市場價格 │ 組數 │參考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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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GARDEN MOTHER │6,123元 │ 1 │參本院卷第56頁 │
│ │廚房組玩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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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GARDEN MOTHER │2,270元 │ 1 │參本院卷第56頁 │
│ │扮家家酒玩具組 │ │ │ │
│ │(野草莓美味早餐麵│ │ │ │
│ │包機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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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CHING-CHING 鎂合金│3,750元 │ 1 │參本院卷第58頁 │
│ │16吋腳踏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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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活力越野電動車 │950元 │ 1 │參本院卷第第63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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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金額為13,0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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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