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漢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6年度執聲
字第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漢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漢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5月19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緩刑5年,緩刑期間並應賠償黃氏海新臺幣(下同)187, 500元、阮氏鸞30,000元、黎沛琳405,000元、嚴氏艷妝95, 000元,於104年6月1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傳喚到庭,其陳明從判決確定後至106年4月19日 止均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且亦無能力履行,其違反緩刑所 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 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另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於緩刑附條件應由受刑人履行之情形,雖非謂 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然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倘以受 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 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 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以104年 度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 並應賠償黃氏海187,500元、阮氏鸞30,000元、黎沛琳
405,000元、嚴氏艷妝9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陳漢才自 民國10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黎沛琳7,000元 、給付黃氏海、阮氏鸞、嚴氏艷妝各3,000元,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於104年6 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於106年4月19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執行科到案陳稱;伊從法院判決到現在完全沒有還款 ,伊有意願還款,但沒能力還,伊只有低收入補助7,000元 ,房租4,500元,一個月只有幾天打零工,伊知道沒有還錢 緩刑會被撤銷,伊連生活都有問題,哪有錢還,伊也很想還 ,但哪裡有能力等語,有106年4月19日執行筆錄一份在卷足 稽。(見106年度執聲字第989號卷第9至10頁),是受刑人 確有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 形,並已影響被害人等權益之情,洵屬明確。經審酌前揭判 決宣告受刑人緩刑係經斟酌被害人黃氏海等人之權益保障, 認於受刑人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應屬適當,而為前揭判 決所定之條件,是被害人黃氏海等人若無法依前揭判決緩刑 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 大眾法律情感。再者,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完全未給付被害 人黃氏海等人賠償金額之情,業據受刑人到案陳明,是縱受 刑人確實無力負擔緩刑之條件,亦應主動告知被害人等或向 執行單位陳報不能履行負擔之原因,然受刑人只是一再陳稱 沒能力還錢,並未積極工作賺錢試圖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 是難認受刑人有積極面對該案後續賠償事宜,及誠摯履行緩 刑所附條件之意。綜上,難認受刑人有拒絕履行前述緩刑負 擔之正當理由,受刑人違反規定確屬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 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