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五八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 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苗栗縣苗栗 市○○里○○鄰○○街南苑五十八號,見胡碧連所有車牌號碼VMW─五六五號 機車鑰匙未取下,即以該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騎離現場,後於同日下 午一時十五分許,將該部機車騎回現場歸還胡碧連;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晚 上七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三十二巷二十四號前,見乙○○所有由劉宜樺 騎乘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未上鎖,向前徒手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 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五十三巷與經國路口,為 警查獲。」,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另有被害人胡碧連之指陳,被害人胡碧連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竊盜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竊取胡碧連所有機 車之犯行起訴,惟因該次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所竊取之車 輛,均已歸還被害人,及犯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 章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歐 明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