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870號
TCDV,97,訴,870,2009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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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   告 維鎂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狄茲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張育華律師
      黃翊琇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叁仟肆佰柒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關於訴之撤回及聲明減縮: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對被告狄茲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丙○○(JOSHUA.ANDREW.DEETZ)及被告丁○○為請求 ,嗣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3日撤回對於被告丙○○(JOS HUA.ANDR EW.DEETZ)、丁○○部分之起訴,並經被告二人 同意,依前開說明,原告之撤回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2,262,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將請求 之本金減縮為2,248,779元,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二、關於違反爭點整理結果之效力:
㈠按在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或當事人進行主義範圍內,兩造 當事人所成立之爭點簡化協議,應屬程序選擇契約亦即為訴 訟契約之一種,對兩造當事人應有契約之拘束效力。另兩造 當事人於法院行爭點整理後已獲得結果,但兩造間並未成立 爭點整理協議,如有違反爭點整理結果而提出新攻擊防禦方 法時,是否准許提出,應視提出者有無違反訴訟促進義務及 應否受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適用相關失權制裁,具體判 斷之。




㈡本件兩造於97年8月7日經本院進行整理並簡化爭點而作成「 爭點整理結果」,其中雖僅將「原告所交付之模具是否有瑕 疵,被告據此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列為爭點,而未將「 原告所交付之KT127- B主輪圈是否有瑕疵,被告得否據此解 除契約是否有理由?」列為爭點,惟查:被告於97年5月1日 第1答辯狀次中主張前揭模具及主輪圈為單一承攬契約,故 僅主張因模具有瑕疵而解除系爭契約,嗣於爭點整理前之97 年6月5日答辯㈡狀中已敘明因原告所交付前揭模具及主輪圈 均有瑕疵,故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而原告於97年7月9日 爭點整理狀中亦就「前揭主輪圈是否有瑕疵?被告是否得解 除契約」提出補充理由,故本院認前揭爭點顯係於前揭爭點 整理結果作成時所單純漏列之爭點,且兩造均已提出相關攻 擊防禦方法,且並未影響本件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抗辯:被 告提出前揭爭點,違反爭點整理協議,不得提出云云,顯有 誤會,不足採信,本院仍應就前揭爭點實質審理,先此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5年12月28日、96年1月10分別向原告訂購模具一批 (下稱系爭模具),價金(未含5%營業稅)分別為178萬元 、56萬元,付款方式均為:定金40%,模具測試完成40%,樣 品20%。嗣原告已依約完成模具測試及樣品,並開立統一發 票向被告請款,但被告僅給付訂金936,000元,迄今尚未依 約支付剩餘之60%款項(含5%營業稅)1,474,200元予原告, 原告因此基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模具剩餘款項 1,474,200元。
㈡另被告於96年6月8日,向原告訂購品名型號為KT127B輪圈( 1千件,價金(含5%營業稅)為698,250元,約定付款條件此 批為:月結90天期票。嗣被告追加主B輪圈之數量為1,101 件及KT116-B自行車塑膠名板蓋100件,追加後KT127B輪圈1, 101件價金(含5%營業稅)為768,773元,KT116-B自行車塑 膠名板蓋100件為2,625元。原告已分別於96年7月17日、8月 7日、9月4日,各交付KT127 B輪圈100件及KT116-B自行車塑 膠名板蓋100件、KT127B輪圈252件、KT127B輪圈749件,合 計1101件KT127B輪圈及KT116- B自行車塑膠名板蓋100件予 被告。其中,原告96年7月17日交予被告之KT127B輪圈100件 及KT116-B自行車塑膠名板蓋100件價金合計72,450元,被告 公司已給付予原告。但原告96年8月7日、9月4日交付合計 1,001件之KT127B輪圈價金(含5%營業稅)698,948元,被告 迄今尚未給付。又其中96年8月7日交貨方式係依被告要求以



海運方式運送,而兩造約定貨物運費由被告負擔,是96年8 月7日原告為被告代墊運費(含5%營業稅)52,006元。因此 ,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698,94 8元貨款及運費52,006元。退步言之,倘鈞院無法認定兩造 有約定將前揭KT127B輪圈由1000件追加為1101件,則被告自 無受領保有追加之101件KT127B輪圈之權利。且該101件輪圈 ,被告業已販售他人無法返還,自應返還其價額70,523元( 665×101×1.05=70,5 23)。因此前揭款項中之70,523元 部份 (即101件KT127B輪圈),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規定為請求。
㈢又被告於96年7月24日,向原告訂購品名型號為KT116-B自行 車塑膠名板蓋900件,價金(含5%營業稅)為23,625元。原 告已依被告指示分別於96年8月7日、9月4日各交付252件、6 48件。但被告迄今完全未給付此部份之貨款23,625元。原告 因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自行車塑膠 名板蓋之貨款23,625元。
㈣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模具剩餘款1,474, 200元,及依兩造間之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KT1 27B輪圈之剩餘款698,948元,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運費52 ,006 元,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KT116-B自行車塑膠 名板蓋剩餘款23,625元,合計2,248,779元。 ㈤兩造間前揭模具、主輪圈、塑膠名板蓋契約均為各自獨立契 約,而其法律上定性應屬買賣法律關係:
⑴兩造間就(二份)模具、主輪圈、塑膠名板蓋契約,係分別 訂有四份書面契約,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三報價單、原證二訂 購單在卷可稽。且前揭二份模具報價單、主輪圈訂購單、塑 膠名板訂購單上之日期均不同,分別為95年12月28日、96年 1月10日、96年6月8日、96年7月24日。則兩造間就模具、主 輪圈、塑膠名板蓋既分別訂有獨立之報價單、訂購單,且訂 購之日期亦不一致,足見前開(四份)契約,係各自獨立之 契約甚明。
⑵另被告稱被證2之二份金屬模具合約,被告公司簽署後即交 還予原告簽署之,原告並未再將蓋章後之契約書寄還予被告 一節,並非事實,原告否認之。蓋該二份金屬模具契約固為 原告公司承辦人乙○○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但被告並未 簽署交還原告,該電子郵件僅能證明原告曾將該二份契約書 寄予被告要求被告簽署,無法證明被告有簽署該二份契約交 還原告。然兩造間前已就二份模具達成原證三報價單所示之 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未再行簽訂被證2之金屬模 具契約,不影響兩造間已成立二份模具契約之事實,附此敘



明。
⑶又原告所提原證三之95年12月28日模具報價單、96年1月10 日模具報價單,係屬二個獨立之契約,有前揭訂購單及證人 乙○○於鈞院證稱二份訂單時間不同等語可證。且依證人丙 ○○於鈞院證稱被告有將其他零件交給原告幫忙組裝等語, 可知被告有向他人購買輪圈之部分零件,並非將組成輪圈之 所有零件均向原告購買甚明。足見被告確有分別訂購輪圈各 項零件之意思。是被告於不同時間向原告購買之二批模具, 雖均為製作組成輪圈不同部分零件之模具,但尚難據此認定 該二份模具契約單一,被告稱該二份模具契約係屬單一不可 分云云,自不可採。
⑷按物之出賣人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如何 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別無限制;而承攬之目的在於工作 物之完成,屬於勞務契約之性質,工作物所有權之移轉僅為 其從屬之義務,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439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間之模具契約,依原證三 之二份模具報價單,固難以判斷兩造當事人間契約之意思究 竟重於工作物之完成或財產權之移轉,然被證2之二份金屬 模具合約書雖未經雙方簽署,但既為兩造交涉過程之文件, 應可作為兩造間模具契約真意之判斷,依該二份模具契約書 之立合約書人「買方:狄茲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賣方:維鎂 科技工業有限公司」、第2條「買賣標的物之資料…」、第6 條「賣方應於買方交付訂金及其餘各期價款票據後,將買賣 標的物交付買方佔有使用,惟在其餘各期價款或其票款票據 在買方依限付清兌現前,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賣方所有 。」等語,可見兩造間之真意亦係重在模具財產權之移轉, 揆諸前揭說明,自亦屬買賣契約性質無疑。又本件原證二 KT127B輪圈、KT116-B名板蓋二份訂購單之名稱為「訂購單 」,且依該訂購單之內容,著重在於原告應交付訂購單之貨 物,揆諸前揭說明,該二份訂購單之性質亦屬買賣契約無疑 。
㈥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交付101件主輪圈 所受之利益:
原告主張交付予被告之KT127-B輪圈之數量為1101件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而兩造間就KT127-B輪圈之 契約數量既僅為1000件,則被告收受超過1000件部份之101 件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而該101件KT127-B輪圈 業依被告指示交付予第三人,被告已無法返還,自應依民法 第181條規定償還其價額。該101件輪圈之價值若無瑕疵為 70,523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交付101件主輪圈所受之利益70,523 元,為有理由。
㈦被告應負擔原告所支付之運費52,006元: ⑴原告於96年8月7日交付主輪圈予被告時,支出運費(含5%營 業稅)52,006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本件訂購單之備註 欄固記載,如延誤交期衍生之費用將由原告支付等語,然兩 造並無約定交付KT127-B輪圈之確切時間,原告交付KT127-B 輪圈之時間雖較其預期之時間為晚,尚難認定有給付遲延之 情事。況依該備註記載,因延誤交期所生之費用始由原告負 擔,倘與延誤交期無關之費用,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前 揭運費,不論原告是否有延誤交期,均會產生,顯與延誤交 期無關,自不適用該備註之約定。
⑵又兩造間嗣後並有約定不收組裝費用,而由被告負擔該筆運 費,有證人乙○○證稱:「輪圈有一些配件是由證人丙○○ 由另一家公司訂購拿來原告公司要併貨櫃出口至國外,因為 被告委託原告將零件組裝,會產生組裝費用,當時原告並沒 有向被告收取組裝費用,所以有經過證人丙○○同意,將原 告幫被告所墊付的運送費用抵作組裝費用。當時是我們要向 證人丙○○收取運送費用,他不同意,後來原告跟證人丙○ ○說如果你不同意支付運送費用,我們要另外收取組裝費用 ,所以雙方就同意以運送費用作為組裝費用之金額,但是後 來被告還是沒有付。」等語。及證人丙○○證稱:原告有跟 伊討論運費問題,伊有同意要付運送費用等語可稽。是被告 自應依兩造間之約定負擔該筆運費甚明。
㈧被告主張其另受有損害,並主張抵銷部份,原告否認之: ⑴本件被告遲至本案延遲辯論後再開辯論時,始提出其主張所 受損害之證據一節,原告仍認被告顯有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 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規定,應駁回被告該部分之舉證,核先陳明。 ⑵被告主張3,676,436元損害部分:
①依被告陳述可見被告自認其應給付1,404,000元模具款( 未含5%營業稅)予原告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 1,474,20 0元模具款(含5%營業稅)之事實,洵堪認定。 而被告之所以負有給付前揭模具款予原告之義務,係基於 兩造間之模具契約所應負擔之給付義務,自難認定係因可 歸責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是被告該部分抗辯,顯不足取。 ②被告稱伊委請克威公司製作模具之費用為196,500元,扣 除第三人Ktrak已支付KT-300模具款156,000元之50%訂金 款,伊尚受有支出118,500元模具款之損失云云。惟查被 告稱委託克威公司製作模具應支付之費用為196,500元之



事實,縱屬真實,亦係被告基於與克威公司間之契約所應 負擔之給付義務,核與原告無關,自難認定係因可歸責於 原告所受之損害。
③被告另稱伊向原告及其他廠商購買雪上腳踏車零組件應支 付之費用為2,147,380元一節,縱屬真實,亦係因被告與 原告或其他廠商間之契約所應負擔之給付義務,尚難認定 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所受之損害。
④被告稱因原告一再試模及交樣均與約定品質不符,至伊反 覆多次寄送樣品予Ktrak而額外支出運送費用,其中一筆 為6,5 56元云云。惟查被告所提被證14之統一發票,無法 證明係因原告試模及交樣與約定品質不符所致,自難認定 係可歸責於原告所產生之損害。
⑶被告主張2,151,042元預期利益損害部分: ①本件被告所稱出售予第三人Ktrak之第一批1000組雪上腳 踏車零組件並非原告所出售,與原告無關。且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配偶即證人丙○○業於鈞院證稱其有接受原告 所交付之主輪圈產品,可見被告主張因原告無法給付符合 品質之主輪圈,根本無法組立雪上腳踏車一節,與事實不 符。又依原告所知,第三人Ktrak公司仍有販售雪上腳踏 車,有該公司網站資料可參,益證被告抗辯,與事實不符 。再者,被告所提被證15之書信,並無法證明Ktrak公司 未給付該部分零件款予被告,與原告有何關連。況原告出 售予被告之系爭產品是否有瑕疵,應依原告與被告間之約 定判斷,而被告出售予Ktrak公司之產品是否有瑕疵,則 應依渠等間之約定而判斷,而本件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 產品與被告前揭主張出售予與Ktrak公司之零組件既不相 同,亦難以Ktrak公司末支付該部分零組件款項予被告, 而認可歸責於原告。是Ktrak公司未支付該部分零組件款 項予被告之原因甚多,尚難以此推論為係可歸責於原告所 致之損害。
②被告主張Ktrak公司原已另訂購2000台之雪上腳踏車零組 件一節,原告否認之。惟縱認Ktrak公司原已另訂購2000 台之雪上腳踏車零組件,嗣後又取消,參照前述說明,亦 難認定與原告有關。是被告該部分主張,亦無理由。至被 告請求調查傳喚克威公司法定代理人寧致平證明克威公司 仍存放2000 件之雪上腳踏車零組件云云。然被告前開待 證事實縱屬真實,亦無法證明係因原告所導致,況主輪圈 與其他零組件本為不同產品,且被告係分別向原告及其他 廠商採購,自難認定其他零組件之預期利益損失可歸責於 原告。是被告前揭調查證據聲請,應無必要。




㈨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所製作之模具並無瑕疵,被告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①被告曾向原告訂購之模具分別有製造KT127-B輪圈之模具 、製造KT-101自行車車架聯桿及KT103自行車車架聯桿之 模具、製造名板蓋、KT108自行車塑膠輪圈及KT109自行車 塑膠輪圈之模具等5種。前開5種模具原告均已完成並生產 相關產品交付予被告,有原證一之成品交運單,及被告承 認原告有交1,101件之KT127-B輪圈之事實可稽,洵堪認定 。而本件被告僅抗辯原告製作之其中KT127-B輪圈模具有 瑕疵,對其餘模具,未主張瑕疵,核先敘明。
②被告抗辯原告所製作之KT127-B輪圈模具有瑕疵一節,原 告否認之,就此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金屬工 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檢驗報告,主張輪圈有瑕 疵並據此推論模具亦有瑕疵云云。然該檢驗報告係被告單 方面送樣檢驗,其送驗之產品是否為原告生產之產品,已 非無疑。縱為原告生產之產品,亦可能係原告生產過程中 產生中之不良品,並非原告實際交付予被告之產品。況模 具製造與產品生產係屬二個不同之階段,原告生產之主輪 圈產品是否有瑕疵,與模具本身是否有瑕疵係屬二事,並 無絕對關聯,自無法以主輪圈產品有瑕疵即認定模具有瑕 疵。
③又本件原告所生產之KT127模具雖於試模過程中曾發生若 干問題,但最終已完成試模,交付樣品予被告,並經被告 確認後始進行量產等情,有證人乙○○於鈞院證稱:「( 主輪圈模具有無試模?經過情形為何?)有。2007年4月 到5月之間,我們有持續試模,是有會同證人丙○○跟我 們公司人員會同試模,在我們公司試模結果是成品不良, 後來我們找金屬研發中心來判斷到底哪裡出問題,結果發 現我們公司機械設備之噸數不夠,所以生產出來之產品就 會不良,我們與證人丙○○商量將模具移往金屬研發中心 生產,生產初期有製作一些樣品讓證人丙○○拿到國外給 客人做確認,經過證人丙○○確認之後,才在金屬研發中 心量產。」、「(量產過程及交貨過程為何?)量產過程 有一些遲延交貨之情形,原因是我們跟金屬研發中心的時 程沒有辦法完全配合,因為他們有自己生產的物品要處理 ,我們必須配合他們時間,所以交貨時間會有遲延。因為 我們的契約約定交貨地點在原告公司,所以我們有將量產 之產品組裝好之後,由證人丙○○來原告公司確認產品是 符合契約約定,才由證人丙○○派人將產品運送至國外。 」等語可證。且被告亦自認有收受以KT127- B模具所生產



之主輪圈,顯見KT127-B模具已達被告之要求,並無瑕疵 甚明。
④再者,依原證六證人丙○○與原告簽署之英文文件及譯本 記載,以及原證七之被告確認之KT127修改圖僅修改「定 位齒」部分,益見原告所製作之KT127模具及產品,並無 被告所稱之表面粗糙度過大或氣泡等瑕疵,否則被告為何 僅會要求原告修改KT127之「定位齒」,並且要繼續向原 告公司訂購產品。
⑤關於電子郵件部份:
a.被證4-3電子郵件中,原告表示:「5/29日我們在高雄 試完模具後所討論出來的結果是確定無法以維鎂750T機 來做生產,而當天試模具的情形是略有排氣不良的現象 ,主要是我們澆口與排氣口的流量過大所導致的,因此 我們已緊急修正圖面請金屬中心確認了…」等語,雖該 電子郵件提到試模時略有排氣不良的現象,但由該電子 郵件無法證明排氣不良的現象究竟係模具本身之問題, 或係模具無法與生產機具配合而產生之問題,而依證人 乙○○之上開證詞,可知上開問題應係生產設備之問題 而非模具本身之問題,且嗣後業已解決,故尚難以該郵 件證明模具本身有瑕疵。
b.被證4-7電子郵件中,原告表示:「目前輪圈在製作上 因為會有爆模的現象所形成起來的產品有相當多的不良 ,我們懷疑是機台的活動側機座有變形的問題,因此我 們在活動側增加0.2mm的墊塊來增加鎖模半形度即可改 善,但是MIRDC不允許我們以此方式來生產因此要求我 們要將模具再校驗模合平面度的問題,MIRDC認為是我 們模具的問題,因此我們現在必須將模具運回證明平面 度是沒有問題的他才肯讓我們再生產,不過我有請MIRD C再校驗機台平行度問題以更可以趕快生產」等語,可 見由該電子郵件亦僅能顯示主輪圈生產過程中有問題, 但無法證明係模具或係生產設備之問題。
c.被證4-9電子郵件,原告表示:「1.以目前的輪圈總重 約4.5 kg,以這樣的重量有辦法在750T的機台生產嗎? 2.若修改目前的模具來符合750T機台是可以嘗試看看的 !但是開新模具後若無法於750T的機台來生產那該如何 處理…3.目前的模具我們判定是可以生產的會有那麼多 的問題主因是我們並沒有合適的生產機台…,」等語, 顯示主輪圈生產過程中所遇到的問題係生產設備的問題 ,並非模具本身之問題。
d.被告寄予原告之4-10電子郵件中記載:「This is 90%



ofthe modifications needed,please call me when you getthis.Attachments:modifications.rar」等語 ,係因先前兩造討論主輪圈模具可能不適合於原告公司 之機台使用,因此被告才提供修改模具之方案,是該電 子郵件亦無法證明該模具本身有瑕疵。
e.4-12電子郵件,原告表示:「我們再台灣有尋找到一家 "Thixomolding"的工廠並且將KT127的實物與圖面供他 們作報價,我們得到的訊息是按照目前的模具可以修改 "Thixomolding"的形式來生產修改的時間需要2個星期 …」,亦顯示模具並非因瑕疵需要修改,而是為因應在 不同之機具上生產始須作修改,無法證明KT127-B輪圈 之模具有瑕疵。
⑥末按依民法第359條、第494條規定,可知買賣契約,於出 賣人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時,若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即 不得解除契約;而承攬契約,須有重要瑕疵,承攬人始得 解除契約甚明。本件被告以主輪圈產品有表面粗糙度過大 之瑕疵,因而推論用以生產之主輪圈模具有瑕疵一節,為 無理由,已如前述。況依證人丙○○證稱:這些貨物(指 原告交付之KT -127主輪圈)只是外觀不好看,但是沒有 安全的顧慮等語,及被告接受原告交付KT-127主輪圈之事 實,可見原告KT-127 主輪圈模具縱有瑕疵(原告仍否認 之),亦屬輕微不重要,被告亦不得據以解除契約。是被 告主張解除契約,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況被告未證明其 減少價金或報酬及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亦屬無據。 ⑦另證人丙○○亦證稱被告有收受原告交付之1101件KT127 輪圈,雖證人丙○○復稱:被告係因顧慮資金及國外客戶 延遲交貨求償壓力始收受KT127輪圈,該貨物仍是不合格 之貨物云云。然被告當時既經檢查而充分了解貨物情況後 而收受,嗣後始稱有瑕疵,已難採信。況被告基於何項動 機收受系爭KT127輪圈,原告無從得知,被告既經檢查而 充分了解貨物情況後而收受,且未即時通知原告貨物有瑕 疵情形(原告仍否認有瑕疵),依民法第356條規定,亦 不得行使瑕疵擔保權利。
⑵原告並無遲延交付前揭主輪圈,被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①被告主張原告有遲延交付前揭主輪圈一節,原告否認之, 就此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②被告曾向原告訂購KT127-B輪圈,訂購單上記載:「訂購 日:96年6月8日,品名:輪圈KT127-B,數量1000件,單 價NT$ 665,金額(含稅)共計698,250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兩造間縱曾於96年6月8日前就訂購KT127-B



輪圈一事為協議,但嗣後既已於96年6月8日另行達成原證 二訂購單之協議,則兩造間就該批KT127-B輪圈之權利義 務,自應以96年6 月8日之訂購契約為依據。依原證二 KT127B輪圈訂購單記載:「交貨日:96年6月日」、「備 註2:請回簽此訂單以示收到此訂單並請同時簽回確認交 期」等語,及原告公司人員乙○○回簽予被告之訂購單上 記載:「1於壓鑄完成後15個工作天交貨(6/28與Josh確 認)」等語,可見兩造間並未明確約定該批貨物之交貨日 期。至原告人員96年7月5日寄發予被告之被證二4-7號電 子郵件記載:「100pcs空運的部分我們預7/12看能不能將 HUB組立好出貨,因為我們沒有組立過HUB 所以我沒辦法 控制組立上的時間,是否可以很快速,原則上看7/12能不 能出貨!」,及原告人員96年7月18寄發予被告之被證二 4-9號電子郵件記載:「7、250pcs的海運出貨部分,輪圈 下午五點左右會從MIRDC運回至維鎂我們會安排人員全力 去趕這批貨看能不能如期於7/27出貨(我們會儘全力去趕 ),至於海運費用要維鎂負擔一半這一點我跟John溝通過 了,我們實在無法再負擔此筆費用了,我們已先支付空運 費用現在若再要我們支付海運費用並不是很合理…」,該 電子郵件上記載之交貨日期僅係原告單方面預定之交貨日 期,並非兩造約定之交貨期日。是兩造既未約定KT127-B 之交貨日期,自難認定原告有給付遲延之情形。 ③被告主張其受有20,098,477元之損害一節,原告否認之, 被告提出之被證8損害金額表,係被告單方面所製作,不 足以證明其受有該部分損害。
④另被告復稱KT127-B輪圈係季節性產品,因原告遲延給付 對其已無實益,故伊得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 。惟原告並無遲延給付,已如前述,且被告既已於當時同 意收受主輪圈,顯見並無其所稱給付無實益之情形,且依 其96年10 月11日與原告簽署之原證六文件,被告於96年 10月仍有意向原告訂購KT127-B輪圈,益見被告主張原告 於96年9月4日完成主輪圈交付對其已無實益云云,與事實 不符。
⑶被告不得主張解除前揭塑膠名板蓋契約:
①本件塑膠名板蓋契約為獨立契約,不論主輪圈模具及主輪 圈產品是否有瑕疵(原告仍否認有瑕疵),塑膠名板蓋為 無瑕疵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不得解除塑膠名板蓋契 約。
②按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 瑕疵之物為解除。民法第3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



造間系爭KT127B輪圈、KT116-B名板蓋、二批模具,係四 個各自獨立之契約,並非一個契約,已如前述,自不得以 兩造間KT127B輪圈契約或模具契約糾紛,而據以主張解除 兩造間之KT116-B名板蓋契約。且依證人丙○○於鈞院證 稱:「(被告公司有無將其他零件交給原告公司幫忙組裝 ?)有。」等語,可知被告公司有向他人購買輪圈之部分 零件,並非將組成輪圈之所有零件均向原告公司購買甚明 。足見被告公司確有分別訂購輪圈各項零件之意思。從而 ,被告主張解除前揭塑膠名板蓋契約,自無理由。 ㈩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48,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就模具、主輪圈、塑膠名板蓋契約係屬一個契約,而 其法律上定性應屬承攬法律關係:
⑴查原證三為各模具開發之報價單共三份,其上分別記載「 Minimum order:500 Pcs」、「Minimum order:3000 Pcs 」、「Minimum order:3000 Pcs」等,是可知兩造間除約 定後輪組件之模具開發外,並約定被告於模具開發完成後應 為一定訂購數量,兩造均同意並簽名其上。
⑵按民法第98條規定,另參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 判例:「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 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 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就被告利益而言, 既委由原告為模具開發,如同時委由原告以其所開發之模具 生產相關成品,不僅無模具交付運送之額外費用支出,且亦 較能控制整體進度及控管品質。而由原證三各模具開發之報 價單(係由原告所提出,內容為原告所擬定)兩造約定最低 訂購數量亦可知,就原告而言,其既投入心力為被告開發新 種模具,當然希望被告同時與其約定一定之訂購數量,對其 商業利益最大。故由客觀事證及交易常態觀之,兩造之真意 絕非就各模具開發及各成品製造分別訂立契約,而係就各模 具及成品製造訂立單一承攬契約。
⑶又被證4-2為96年5月21日原告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原告 向被告保證已遲延交貨之主輪圈,確定交貨時間為96年6月8 日及6月30日,如再遲延交貨願承受若干不利益,可知原告 於原證二所示之訂購日期96年6月8日前已與被告間就產品訂 購成立契約,原證二之訂購單顯然僅為確認遲延給付後之交 貨時間,益可證兩造間就模具開發及產品訂購之契約成立時 點不應以原證二、原證三所示時間為斷。




⑷末依被證2之金屬模具合約書以及原證三之報價單所示,被 告付款之要件為「試模完成」及「樣品驗收」,且如被告認 為樣品非正確,原告並有修改模具之義務,此均具有勞務給 予之性質,何況,瑕疵修補義務是承攬契約所獨有,為買賣 契約所無,更可見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而被告之所以向原 告訂製系爭模具,係基於要求原告完成模具後,再由原告利 用模具生產相關產品之目的,並非完成模具後即當然移轉模 具所有權予被告,故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顯係重在「工 作之完成」,而非「財產權之移轉」,應為承攬契約。 ⑸再者,承攬與買賣之重要區別在於兩造之真意為完成一定之 工作物,或著重在移轉所完成工作物所有權。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可參照。本件被告欲銷售雪上腳踏 車,而委由原告開發後輪組件之模具,並以開發之模具製成 成品,乃被告所在意的是原告能否製作出如被告交付原告之 平面設計圖所示之成品,故不僅是後輪組件之模具,並包括 以新開發之模具製成之成品,均具有高度客製化之性質,與 一般購買規格化之產品不同。因此,解釋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兩造就特定之雪上腳踏車後輪組件之模具及成品製造,應 重在工作物之完成,而為承攬契約。
⑹退步言之,縱認為兩造就後輪組件之模具及成品定作契約為 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惟依上揭實務見解混合契約仍為單 一契約,不得強行將其割裂為兩部分,故就其中屬於買賣性 質部分,仍應受民法承攬契約之規範,而不得逕以民法買賣 契約之規定為之。因此,被告主張承攬之解除權及損害賠償 請求權,縱認為兩造就後輪組件之模具及成品定作契約為承 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仍有其適用。
㈡原告所交付之系爭KT127-B輪圈成品、模具有瑕疵,被告據 此主張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⑴由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參被證4-3、被證4-7、被證4-9、 被證4-10、被證4-12)等記載,可知系爭KT127-B輪圈及模 具均有瑕疵,並不符合雙方約定之品質。
⑵根據被告交付原告之輪圈設計圖,可知其已就主輪圈產品表 面之規格詳加規定:「All machined surfaces to be 32 RA max.」(製造後之最大表面粗糙度平均值為32μm,即 0.0032公釐)(參被證5)。然依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 域研發服務處之檢驗報告表,其表面粗糙度量測值均已超過 110μm(0.011公釐)(參被證6),係不符合雙方約定之品 質,為有瑕疵之工作物。雖原告抗辯被告送驗之產品未經烤 漆,非其所交付之最終產品,然由被證6下方之照片所示, 可知送驗之主輪圈已經烤漆處理(未經烤漆處理則會呈現如



被證7之照片所示顏色),確為原告所交付之最終成品無誤 。
⑶證人丙○○證述:「有問題的原因是氣泡問題沒有解決,而 且廢料過多,產品良率過低」、「輪圈表面粗糙、氣泡、爆 模也就是材料相銜接處有裂痕、排氣不良也就是模具生產過 程中沒有辦法適度排氣導致材料無法進入順利生產。」。 ⑷又因被告委託原告開發模具,並以系爭模具製造成品,故成 品之好壞完全取決於模具,則系爭主輪圈既有如上述之瑕疵 ,可知模具亦具有瑕疵,且由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及英文協 議書,亦可見模具之瑕疵確實存在,且迄今尚未修補完成, 並無原告所述試模及交樣完成云云。
⑸原告於96年9月4日完成1000件主輪圈之交付義務後,於96年 9月20日電子郵件表示:「至於模具的費用除了KT127的模具 費用我們可以接受Kyle先暫不付款」,可知原告並不否認主 輪圈模具於交付1000件成品後仍有瑕疵,故同意暫不付款, 且於96年10月11日英文協議書簽訂前,主輪圈模具瑕疵仍在 ,未被修改,故兩造於96年10月11日簽訂英文協議書,約定 於原告修改模具並提供樣品,且樣品經被告確認ok後,被告 才給付其餘模具費用,該修改當然非僅止於增加定位齒,亦 可證主輪圈模具迄今仍有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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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鎂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狄茲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南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克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