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373號
TCDV,97,訴,2373,2009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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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373號
原   告 永安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
被   告 豐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3日簽訂租賃合約 書,由原告將重型架等物品出租予被告,原告業已如期如數 交付租賃物予被告使用,詎被告於本件租賃契約屆滿後應返 還租賃物,竟未返還之,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租賃物 ,被告未予置理,被告自本件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該租 賃物,顯有不當得利行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本件租 賃屆滿後,繼續使用該租賃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新 台幣0000000元,爰依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及上開租金等情。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 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原 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 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因準備程序為言詞辯論之準 備,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設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原 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者,應與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相當,從而原告於被告在準備程序已為本案之陳述後撤 回其告訴者,如未得被告同意,前此因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 繫屬,自不因其訴之撤回而歸消滅。」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 第246號裁判要旨闡釋甚明。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前 已於96年11月6日對其與被告間就本案同一租賃合約書之相 同請求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訴訟(97年度訴字第



792號),經該法院多次開庭,且被告已於該案訴訟程序中 ,就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者,嗣 後原告於97年8月13日具狀撤回訴訟,而被告復已於10日提 出民事異議狀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訴訟之意見,茲原告 再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重行起訴之情等語,經本院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調取97年度訴字第792號民事訴訟案卷,核閱被 告所辯情節,於法尚無不合,堪認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 起本件之訴,按之民事訴訟法253條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 ,且其情形無可補正,爰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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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安欣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