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7年度,106號
TCDV,97,勞訴,106,2009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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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原   告 英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複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前,不得受僱於翊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昇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亦不得投資、參與、教導、受僱、從事或經營運動器材(包含且不限電子錶及馬達控制器)等與原告所營事業相同或近似業務之研發、生產及銷售行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於99年3月19日前,不得受僱於昇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亦不得投資、參與、教導、受僱、從事或經營運 動器材(包含且不限於電子錶及馬達控制器)等與原告所營 事業相同或近似業務之研發、生產及銷售行為。嗣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後,被告否認曾受僱於昇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乃於98年2月6日將前開聲明追加「不得受僱於翊捷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等語(其餘均不變)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9日設立營業,從事「運



動器材批發業、模具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租賃業、其 他設計業(模具設計)、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事務性機器 設備批發業、電腦設備安裝業、國際貿易業」等,主力項目 為運動器材之電子錶(面板)及馬達控制器。被告為勤益技 術學院及新埔工商專校(二專部)電機工程系畢業,原先在 與原告業務無關之公司工作,進入原告公司後由主管以師徒 方式教導學習公司技術至能獨當一面,自93年11月11日起至 97年3月18日止,擔任原告公司唯一之品保工程師職務,主 要工作內容係將公司研發部門研發結果(如相關程式等)交 予廠務部門及協力之代工廠商並指導製成產品,因此被告有 一定程度瞭解公司研發之技術成果,該成果是原告公司預測 市場未來趨勢,提前投入成本所開發之成果,或是針對客戶 要求所開發之技術,或是基於客戶反應所做之改進解決方法 ,或是能提升產品製程等資料,均極具經濟價值,屬營業秘 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一但流入競爭者手中,均會對原告 公司造成重大不利益。
㈡被告任職期間與原告簽立「競業禁止切結書」,保證在任職 期間或離職二年內,絕不投資或參與或教導或受僱或從事或 經營與英達公司有競爭關係之業務,若有違背此義務,願賠 償原告公司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整之違約金,若原告公 司實際損失不僅於此時,被告願意賠償至實際金額,絕無異 議。詎被告於97年3月18日自願離職後,隨即於隔日轉至訴 外人翊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捷公司)任職。翊捷公 司之負責人丙○○,原為與原告配合之加工廠商即永承富企 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爾後該負責人於96年10月1日另 行設立翊捷公司,從事生產與原告相同產品之運動器材電子 控制系統及顯示儀表(面板)。翊捷公司熟悉原告之技術, 並挖角原告之員工,故可以較低成本及較短研發時程與原告 從事競爭,對原告之影響極為重大。故被告離職後至翊捷公 司任職,不僅違反其所簽立之「競業禁止切結書」,且係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損害原告商業上之經濟利益,自應 加以禁止,始能遏止不正競爭之歪風。
㈢被告辯稱其於翊捷公司僅擔任司機乙職云云,不足採信。經 查,本件起訴前調解當時,被告恐遭原告求償,原有意簽訂 原告所另提之切結書而辭去翊捷公司職務,但後來對於切結 書中要求不得進入或聯繫翊捷公司及昇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昇展公司)之條件則面有難色,追究其原因應是被告 原本之工作內容,為將研發部門研發成果(如相關程式等) 交予廠務部門及協力代工廠商並指導製成產品,幾乎全部在 公司外面完成工作,如僅辦理形式上離職,不會影響其目前



之工作,但無法接受不得與公司連繫之條件。故被告辯稱其 任職司機之說法,是希望其在外接洽工作之外觀,來隱飾實 際違反競業之情形,其擔任司機之說法自有保留,不足採信 。且被告原本擔任原告公司品保工程師,自願離職跳槽至競 爭公司後,豈會低就擔任司機乙職,說法根本違反社會常理 。縱使被告實際擔任翊捷公司司機乙職,但其明知翊捷公司 與原告公司有競爭關係,且兩造所訂「競業禁止切結書」亦 明文限制其受僱於競爭公司(且未對工作類別為區分),則 被告事後受僱為翊捷公司之司機乙職,其行為不僅已違反競 業禁止規定,亦違反誠信原則。
㈣被告既掌握原告公司重大之營業資訊,離職後立即轉至競爭 對手公司任職,勢必會將相關資訊直接或間接提供或洩露給 競爭對手利用,對於原告利益有所損害,造成不公平之競爭 ,顯然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既故意違反競業禁止切結書之內 容,原告自有權請求其於99年3月19日前不得為競業之行為 ,並應負賠償責任。兩造競業禁止之約定,僅限制2年期間 尚屬合理,且切結書既出於被告之同意,並不影響被告工作 權之保障,又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競 業禁止切結書之約定自屬有效。
㈤被告離職時月薪(不含年終獎金等)為36,000元,依約被告 違反競業禁止切結書,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作為損害的預定 額,原告因慮及被告生計,僅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以為警惕 。爰聲明:㈠被告於99年3月19日前,不得受僱於翊捷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昇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亦不得投資、參與、教導、受僱 、從事或經營運動器材(包含且不限電子錶及馬達控制器) 等與原告所營事業相同或近似業務之研發、生產及銷售行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並以下述情詞置辯:
㈠按僱主固可經由與勞工間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工作規則 上之規定或另行書面約定等方式,課以勞工將來離職後之競 業禁止義務,然就此勞資雙方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因牽涉 僱主限制勞工離職後依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轉職自由,法院 仍應進一步審查該約定是否已逾越必要且合理之程度,以資 判斷是否該當民法第72條違反公序良俗之無效事由。轉業之 自由,牽涉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 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點:1.企



業或僱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僱主的 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2.勞工或員工在原僱主 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 ,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 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僱主營業之可 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 序良俗而無效。3.應本於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約定。4.限制 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 合理之範疇。5.有無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 。6.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 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僱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 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 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
㈡被告任職原告公司之初,因毫無經驗且急於求職,遭原告公 司強勢要求簽立競業禁止切結書,被告並無任意選擇之餘地 。原告公司主張之競業禁止條款,並未舉證證明任何具有企 業或僱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僱主的 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另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 時,並無任何特殊之職務及地位,亦未大量接觸或取得關於 原告公司之客戶、情報等情事,原告公司更未曾提供任何培 訓課程或技術訓練,被告所為職務,均係發揮自身原本所有 知識及技能,並無任何得自原告者,顯無妨害原僱主營業之 可能。原告要求被告簽署之條約,其限制被告就業之對象、 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並未侷限在被告擔任原告公 司之職務或相關業務,而係廣泛而無理的要求被告不得為任 何投資、參與、教導、受僱、從事或經營與原告公司有競爭 關係業務之行為,該競業禁止條款顯然已超逾合理之範疇, 嚴重影響被告工作權。原告公司未曾給予被告任何關於填補 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足見本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 應屬無效。
㈢縱使本件競業禁止約定有效,被告亦無任何違背競業禁止條 款之行為。蓋被告未曾在昇展公司任職,遑論有受僱於昇展 公司從事與原告公司有競爭關係之業務。而被告離職後係在 翊捷公司任職行政特助及司機之工作,工作內容為載送董事 長及其家人或客戶外出及依指示處理董事長個人交辦事宜, 每月薪資僅有19,200元,均與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之工 作內容不同,應無競業禁止條款適用之餘地。嗣因原告公司 對被告任職公司多所騷擾,翊捷公司表明不願介入兩造間之 爭執,即於97年10月間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於97年10月 21日自請離職,自此被告賦閒在家協助父親從事農作,此由



被告之勞保及健保均已退保即明。被告未曾有任何投資、參 與、教導、受僱、從事或經營與原告公司有競爭關係之業務 ,被告離職後並無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 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足見原告公司之主張,顯非事實,更 無理由。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自93年11月11日起至97年3月18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 品保工程師,最後薪資為每月36,000元。被告於94月4月6日 簽訂競業禁止切結書,約定於離職2年內絕不投資或參與或 教導或受僱或從事或經營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業務,如有違 背,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之違約金。
㈡被告自97年3月19日起受僱於翊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㈢前項公司之負責人為丙○○,其亦為永承富企業有限公司之 股東,該公司曾與原告簽訂委託加工合約書,替原告加工零 組件。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本於被告簽署之競業禁止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50萬元;並請求被告在99年3月19日前,不得受僱於翊捷公 司、昇展公司,亦不得投資、參與、教導、受僱、從事或經 營運動器材(包含且不限電子錶及馬達控制器)等與原告所 營事業相同或近似業務之研發、生產及銷售行為。被告固不 否認簽訂競業禁止切結書,以及其於97年3月18日離職,旋 於翌日即97年3月19日起(至97年10月21日)受僱於翊捷公 司之事實,但辯稱「競業禁止」約定無效、或縱認為有效, 被告於翊捷公司擔任行政特助及司機工作,無該競業禁止條 款適用之餘地等語。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競業禁止約款, 是否有效?倘認為有效,依本件情節被告應否給付原告違約 金?金額若干?茲一一分述如下:
㈠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
⒈被告簽訂之競業禁止切結書約定:「保證本人在職期間或 日後若有離職二年內,絕不投資或參與或教導或受僱或從 事或經營與英達公司有競爭關係之業務,若有違背此義務 ,本人願賠償給英達公司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之違約金,若 英達公司實際損失不僅於此時,本人且願賠償至實際損失 金額」等語,其中關於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從事競爭關係業 務之限制,即一般所稱「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關於離 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現行法令並未禁止,其有效與否,亦 無實定法之判斷基準可供依循。而員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 上之弱者,離職後與雇主間已無任何法律關係可言,如毫 無限制地任由雇主以定型化約款限制離職員工之營業或職



業選擇,恐有以「契約自由」侵害員工轉業自由、工作權 、財產權等基本權之虞。故以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 禁止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五點:⑴企 業或僱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 之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⑵勞工或員工在雇 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 ,並非公司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 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 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為係拘束勞工轉業自由 ,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 、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須不逾合理之範疇;⑷須有填 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 ,係為重要判斷基準,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價或津貼之 情形,如無特別情事,此種競業特約很難認為係違反公序 良俗;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 著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 有大量篡奪情事,或其競業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 業行為出現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 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得保護。惟我國實務 上就離職員工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最高法院於下列 相關判決認為:⑴按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二年間不 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員工之同意」,與憲 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 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81年台上字第989號判決參照)。 ⑵我國法律並未禁止為競業禁止之約定,惟須在合理限度 ,亦即「在相當期間或地域內限制其競業,始認為有效」 ‧‧‧切結書第三項約定於上訴人離職起二年內部分為有 效(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參照)。⑶兩造所 訂聘用合約之禁止競業期間為二年,期間尚非久遠,且僅 限制上訴人不得從事與被上訴人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 業,目的在保護被上訴人之營業祕密,防止員工於離職後 為同業服務及同業間惡性競爭,互相挖角之不當行為,依 契約自由原則,尚非過當,上訴人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8號判決參照)。⑷按受僱人有忠於 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 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 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 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 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



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 院94年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綜合上開 見解可知,雇主為保護自己之營業祕密,如未濫用其經濟 優勢地位、違反員工意願,以合理之限度,限制員工離職 後不得從事與被上訴人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避免 惡性競爭,此種競業禁止之約定,應屬有效,員工應受拘 束。
⒉本件查:⑴原告公司從事「運動器材批發業、模具批發業 、電子材料批發業、租賃業、其他設計業(模具設計)、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腦設備 安裝業、國際貿易業」,有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1份存卷可憑,其主要營業項目為運動器材之電子錶( 面板)及馬達控制器,亦有原告公司網頁資料及第三人岱 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瑞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聯絡單、 專案訂單排程表等件在卷可按。依上開資料觀之,原告公 司關於運動器材之電子錶(面板)及馬達控制器之生產、 銷售,與豐將、祺驊、雅鉦、捷世達等公司有高度競爭性 ,而被告擔任原告公司「唯一」品管工程師,主要工作內 容係將公司研發部門研發成果(如相關程式等)交予廠務 部分及協力廠商並指導製成產品等情,除有原告提出之移 交確認單可為佐證外,核與證人丙○○所證「他會到我們 公司看產品的製成」等語大致相符,故被告在任職期間確 有直接或間接接觸原告研發產品、技術,並與協力廠商就 相關產品有所互動之可能,是在前述相同產品之有限市場 激烈競爭下,原告確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而其要求被告簽署競業禁止切結書,亦有其正當性。⑵另 被告係在其任職(93年11月11日)約半年後(94年4月6日 )始簽署該切結書,應無被告所謂「剛任職之際,毫無經 驗且急於求職,而遭原告強勢要求簽立,無任意選擇餘地 」之可能。⑶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僅限制被告自離職起 二年內之競爭行為,並非長時間或漫無目的之限制,是參 照前揭各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綜合說明,本院認為本件 競業禁止之約定並非無效。
㈡被告是否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
查被告以「轉換跑道」為離職原因,於97年2月26日填具離 職申請書,申請自97年3月18日離職,有原告提出之員工離 職申請書影本1件附卷可憑。被告離職後翌日即97年3月19日 起受僱於翊捷公司等情,亦據被告所不爭執。而翊捷公司與 原告公司間,就運動器材之電子錶(面板)及馬達控制器之 製造、銷售,具有競爭關係,並經證人即翊捷公司負責人丙



○○證述「(你們公司與原告公司是否為競爭的公司?)是 的」明確。準此,被告受僱於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翊捷公司 ,客觀上無論其實際從事之職務為何,均有將其所知原告公 司內部之作業、製程、相關客戶或上、下游協力廠商之資訊 提供予翊捷公司之潛在可能。而防止離職員工洩漏營業秘密 或固有技術,形成不公平競爭,既為「競業禁止」約定之主 要目的所在,是以,被告一旦受僱於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公 司,原告營業秘密或固有技術之洩漏可能性即急遽升高,解 釋上當然構成禁止競業義務之違反。被告辯稱其僅任職翊捷 公司「行政特助及司機」,工作內容與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 期間之工作內容不同,即無競業禁止條款適用之餘地云云, 實不足採。
㈢原告依該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50萬元, 有無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 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競業禁止 條款約定:「‧‧‧若有違背此義務,本人願賠償給英達 公司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之違約金,若英達公司實際損失不 僅於此時,本人且願賠償至實際損失金額」等語,足認該 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⒉原告主張:因慮及被告生計,同意僅請求50萬元。惟被告 自97年3月19日受僱於翊捷公司,致使原告公司受有如何 之損害,未見原告提出證明。原告雖於98年2月10日準備 書㈡狀提出岱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瑞鴻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之聯絡單、專案訂單排程等件證明翊捷公司與原告公司 有競爭關係,尚不足以確認因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致 使原告受有訂單減少之損害。然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既為 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在無法確認原告實際損害,但被告確 有違約之情形下,被告給付違約金之多寡,本院認為應考 量被告違反約定之時間、情節輕重,綜合判斷。茲審酌下 述情節:①系爭競業禁止之限制期間為2年;②被告自97 年3月19日受僱於翊捷公司,擔任「行政特別助理」,但 已於97年10月20日離職,在職期間僅7個月,有翊捷公司 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在卷可憑,核與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勞工



保險局函調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加、退保期間大致相 符;③被告自翊捷公司離職後,再無受僱於其他公司之事 實,亦有上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覆本 院之投保資料可證;④被告任職翊捷公司期間,受領金額 總計僅238,585元,有被告陳報之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影本存卷可查,足認上開約定違約金100萬元或原告 請求之50萬元違約金,顯然過高,應酌減至20萬元為適當 。是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此外,原告依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請求「被告於99年3月 19日前,不得受僱於翊捷公司、昇展公司,亦不得投資、參 與、教導、受僱、從事或經營運動器材(包含且不限電子錶 及馬達控制器)等與原告所營事業相同或近似業務之研發、 生產及銷售行為」。其中被告受僱於翊捷公司,既經本院認 定違反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已如前述。另昇展公司,依原 告所提出之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網頁資料觀察,亦足以 認定該公司就運動器材顯示儀表板之生產、銷售與原告公司 間具有競爭關係。是原告上開請求,本院認為係針對原約定 之「有競爭關係之業務」予以明確化,並無逸脫原約定範圍 ,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請求被告於99年3月 19日前不得為前項之行為,並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㈥前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准予免為假 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5,40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邁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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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翊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岱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承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