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金字第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被 告 癸○○
被 告 卯○○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辰○○
號應
被 告 庚○○
被 告 寅○○
被 告 辛○○
被 告 子○○
被 告 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以下稱台中四信)前於民國88年4 月9日由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興銀行 )概括承受。嗣中興銀行對被告等人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 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聯邦銀行)概括承受 中興銀行之資產及負債而移轉於聯邦銀行,並經本院於96年
11月23日裁定准許由聯邦銀行代原告中興銀行承當訴訟。 被告辰○○、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等人任職台中四信之時間及職務範圍:
⒈被告周賜賦自81年起至87年4月1日止,任前台中四信之 理事主席。
⒉被告丙○○、被告丁○○自81年起至87年4月1日止,擔 任前台中四信之理事。
⒊被告乙○○於84年3月9日前擔任台中四信之理監事,自 84年3月10日至86年10月15日止,擔任前台中四信之總 經理。而以上4人,均係前台中四信之授信審議委員會 之成員,為受前台中四信委託,負責貸款申請案件之審 查及核准與否權責業務之人。
⒋被告辰○○於80年12月1日至85年2月28日間擔任前台中 四信之管理部副總經理,於85年3月1日至87年8月1日間 擔任營業處副總經理。
⒌被告庚○○(原名林宗成)於81年2月1日至82年2月28 日間,擔任前台中四信管理部協理;自82年3月1日至84 年5月26日間,擔任前台中四信復興分社經理;自84年5 月27日至84年10月24日間,擔任台中四信管理部協理。 ⒍被告寅○○於84年5月27日至86年3月31日止,接替庚○ ○擔任台中四信復興分社經理職務。
⒎被告辛○○於81年1月15日至82年1月31日止,擔任台中 四信總社助理員,負責協辦放款業務;自82年8月1日至 84年5月26日,擔任台中四信復興分社助理員、辦事員 ,代理課長主辦放款業務。
⒏被告丑○○自78年9月1日至82年11月1日間,擔任台中 四信總社雇員、助理員,負責外務、徵信調查業務;自 82年11月2日至85年10月31日止,擔任台中四信復興分 社辨事員,負責放款、出納等業務。
⒐被告子○○於83年1月10日至86年1月19日間,擔任台中 四信復興分社雇員、助理員,主辦放款業務。
⒑被告癸○○於82年8月1日至83年4月30日間,擔任台中 四信總社代理課長;自83年5月1日至84年2月9日,擔任 台中四信總社管理部課長,負責催收兼放款審核業務, 嗣於84年2月10日離職,轉赴巨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巨庭公司)公司擔任總經理
⒒被告卯○○於81年12月1日至84年5月10日間,擔任台中 四信復興分社雇員,負責外務協辦支票存款、徵信調查 等業務,嗣於84年5月11日離職,轉赴巨庭公司擔任業 務部副理。
以上8人於任職台中四信期間,同時為台中四信之受雇 人,並受台中四信之委託,負責貸款申請案件之徵信、 調查、審核及存、放款、出納等相關業務。
㈡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事實部分:
⒈富比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比帝公司)於81年 間,以彰化縣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150號等土地 向台中四信營業部辦理土地擔保貸款3億2000萬元,卻 因公司營運不善,致財務周轉不靈而倒閉,造成台中四 信之呆帳。83年間,被告己○○、辰○○、癸○○及庚 ○○為解決上述呆帳,乃由癸○○遊說巨庭公司之總經 理江耀閭以「陽光城市」建築案承接前述建案及債務, 且為規避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3條 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於83年6月14日以(83)臺 財融第831982667號函規定、台中四信於81年1月16日在 81年度第一次社務會議所為決議,於83年7月間,由己 ○○、辰○○、癸○○等人共同於台中四信總經理辦公 室協議,由江耀閭、癸○○分別提供人頭加入台中四信 為社員後,以對自然人社員放款之方式分散貸款,再集 中匯入江耀閭之帳戶,由江耀閭轉供巨庭公司購買上開 土地,並承接富比帝公司上開建築個案,並由台中四信 復興分社經理庚○○辦理相關貸款事宜。周賜賦、戴穗 豐、癸○○、庚○○、江耀閭即共同意圖巨庭公司不法 之利益及損害台中四信之利益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江耀閭提 供賴茂盛、潘朝勇、柯燕春、陳俊吉、賴東安、陳昭如 、陳貞如、吳驚娜、何宗政、賴淑玲,及癸○○提供張 文泰、孫明芳、張德全、詹忠誠、費小鳳、費如言、楊 美雀、蔡見煙、蔡施惠珠、賴慧芬等20個人頭戶,擔任 借款人及相互為連帶保證人,並指定台中四信復興分社 辦理無擔保放款每戶900萬元,合計1億8000萬元與巨庭 公司作為前述建案之前置周轉金。同有犯意聯絡之台中 四信復興分社授信放款經辦人員辛○○及丑○○,明知 上述借款人均為巨庭公司之人頭,且未提供任何擔保品 可資確保債權,借款人在台中四信並無任何往來實績, 其中人頭詹忠誠尚為拒絕往來戶,且借款實際交由巨庭 公司集中使用,迴避前揭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
法第33條之2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於83年6月14 日以83台財融第831982667號函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同一 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等規定,而皆未實際對借款 人進行徵信工作,其中辛○○亦未實際對借款人賴慧芬 為對保,而分別於業務上應登載之借款約定書之對保人 欄及徵信報告中填載不實之對保、徵信紀錄,層轉知情 之庚○○、辰○○、己○○而向台中四信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台中四信對保、徵信及核貸之正確性,於83年 7月19日至同年9月30日,共核貸無擔保貸款1億8000萬 元,並分別於貸放當日即將款項全數匯入江耀閭於台中 四信復興分社活期儲蓄帳號第076806號帳戶內供巨庭公 司使用,致生損害於台中四信財產及利益。
⒉84年間「陽光城市」土地過戶後,江耀閭依約復於台中 四信召開理事會時,親赴理事會提出土地擔保貸款及建 築融資貸款6億6000萬元之需求,周賜賦、乙○○、丁 ○○、丙○○、辰○○、癸○○、庚○○、辛○○、丑 ○○、子○○、江耀閭即共同意圖巨庭公司不法之利益 及損害台中四信之利益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江耀閭提供自 己及人頭戶賴茂盛、潘朝勇、范宗銘擔任借款人,提供 自己及人頭戶江耀彬、陳貞如擔任連帶保證人,再由當 時總經理乙○○指示台中四信復興分社經理庚○○依上 述方式,由知情之台中四信復興分社授信放款經辦丑○ ○及子○○(84年7月11日接辦丑○○的業務)配合辦 理土地擔保貸款3億元,由丑○○製作建築融資報告書 層轉庚○○、辰○○、乙○○、周賜賦等人核定後,交 由授信審議委員會由己○○、丁○○、丙○○、乙○○ 等人審議通過,再由江耀閭提供陳貞如、陳昭如、賴東 安、賴茂盛、吳驚娜、何宗政、潘朝勇、賴淑玲、柯燕 春、陳俊吉及癸○○提供賴慧芬、曾文榮、林俊宏、程 周龍(改名梁周龍)、張文泰、孫明芳、吳英傑、詹坤 穎等18個人頭戶,並由有犯意聯絡之卯○○以每人2000 萬元額度,於84年2月21日填載貸款申請書及簽發借款 本票,向台中四信提出貸款申請,辦理無擔保信用貸款 計3億6000萬元,惟言明須以建築進度辦理撥款,並須 先償還前述信用貸款1億8000萬元,期間因土地移轉與 陳貞如,再於84年9月25日變更借款人名義,而使用陳 貞如、陳昭如、賴東安、江耀彬、吳驚娜、賴淑玲、何 宗政、江鉅珍、柯燕春、陳俊吉、賴慧芬、曾文榮、林 俊宏、程周龍、張文泰、孫明芳、吳英傑、詹坤穎等18
人名義填載借款申請書,向台中四信申請變更借款人名 義。台中四信復興分社承辦人丑○○、子○○均未實際 為借款人對保、徵信,竟於本票對保人欄蓋章表示有對 保之行為及徵信報告上填載不實之徵信紀錄,而將不實 事項填載於業務上登載之文書,並層轉庚○○、辰○○ 、乙○○、己○○核貸,而向台中四信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台中四信對保、徵信及核貸之正確性。台中四信 並據而分批核放貸款3億6000萬元,致生損害於台中四 信之財產及利益。
⒊85年7月間建物完工後,因銷售情形不佳,江耀閭等人 除以約六成之成交房屋向台中四信辨理分戶貸款5億餘 元,因不足償還前述貸款,江耀閭、癸○○、卯○○復 與己○○、乙○○、辰○○、寅○○、子○○、張明義 、陳淑玲共同意圖巨庭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台中四信 之利益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江耀閭指示卯○○填具人頭之 借款申請書及本票,交與經辦子○○,徵信張明義、陳 淑玲,在未經實質徵信作業下,於徵信報告上填載不實 之徵信紀錄,向台中四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中四 信徵信、核貸之正確性,再循前例利用陳貞如、范宗銘 、江鈺珍、賴東安、吳驚娜、張文泰、江耀彬、孫明芳 等8名人頭作為借款人,以房屋所有人名義辦理分戶貸 款,並互為連帶保證人,即於85年7月間核撥1億3483萬 元入各人頭帳戶中,當日亦全數轉至前述江耀閭之帳戶 中,以償還巨庭公司建築融資貸款本金及利息等,使得 巨庭公司將前述貸款債務陸續轉嫁到人頭戶上,致生損 害於台中四信財產及利益。
⒋合計江耀閭等與台中四信己○○等內部人員共謀以人頭 分散貸款,再轉入江耀閭台中四信復興分社活期儲蓄帳 號076806號帳戶集中使用,並以借新還舊之方式,進行 不法貸放金額前後共計高達9億7483萬元。惟因上揭三 次貸款係以「借新還舊」方式進行,經清查並計算後, 上揭被告用以貸款之人頭戶即江耀彬、江鈺珍、范宗銘 、吳驚娜、賴東安、陳貞如、孫明芳、張文泰等人,迄 至89年12月28日及92年8月15日止,尚有65,017,494元 無法清償,經強制執行仍無效果,已列為呆帳處理。換 言之,原告因被告等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致生65,017,4 94元之本金損害。
㈢被告等人之上揭行為,係違反下列法律或命令之規定: ⒈財政部為避免金融機構放款風險過於集中,俾達成信用
合作社穩健經營及普遍服務社員之宗旨,依82年12月3 日公布施行之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 3(81年10月30日修正公布)規定,於83年6月14日以( 83)臺財融字第831982667號函示:信用合作社對同一 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⑴對同一人(依銀行法第 25條第3項規定,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授信限 額規定:①信用合作社對同一自然人、非營利法人之授 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3 ,但最高以2千萬元為限。②信用合作社對同一營利法 人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 之30,但最高以1億6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 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5,但最 高以3千萬元為限。⑵對同一關係人(依銀行法第25條 規定,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以及本人 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之授信限額規定:①信用合作 社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 社核算基數百分之60,但最高以3億2千萬元為限;其中 ,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 百分之10,但最高以6千萬元為限。②前述信用合作社 對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規定,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 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30,但最高以 1億6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 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6,但最高以4千萬元為限 。⑶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額及無擔 保授信總餘額,應由各社下次召開之社員(代表)大會 於上開規定標準內自行訂定最高限額。
⒉台中四信81年1月16日81年度第1次社務會議決議,該信 用合作社對每一社員之授信總額最高以8千萬元,無擔 保授信總額最高以2千萬元為限;總經理審核有擔保品 授信放款最高為2千萬元、單位主管(分社經理)為6百 萬元;總經理審核無擔保授信放款最高1千萬元、單位 主管(分社經理)授信放款最高2百萬元。
⒊台中四信84年5月26日84年度第5次理事會通過台中四信 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規定,每戶授信總額在2千 萬元以上,或無擔保授信在6百萬元以上者,送授信審 議委員會核定,經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始得辦理放 款;總經理授信權責每戶授信總額最高在2千萬元以內 ,含無擔保放款每戶最高在6百萬元以內;總經理以下 各營業單位主管每戶授信總額最高在6百萬元以內,含 無擔保放款最高在1百萬元以內。作業流程係放款部門
於受理借款人申貸案後,承辦人先初步審查借款人資格 (是否為社員)、社內往來資料(交易往來)及徵信調 查等資料,再逐級呈送放款主辦、課長(或襄理)、經 、副理、副總經理審閱後,再由總經理批示決行;倘申 貸案須提送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者,由總經理於借款申 請書中之「總經理批註意見及金額」欄位簽註意見後, 經理事主席同意送請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
⒋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不動產估價辦法規定:擔保品之 選擇應考慮下列各點:產物清楚無糾葛、並易於估價者 、市價變動較小者、有市價性容易處分者、依設定第一 順位為原則,實地勘查應注意坐落地點、建築程度、地 形、地物之確認、擔保物用途確認、合法性確認,土地 時價之認定以鄰近類似地段最近1年內之時價買賣、拍 賣或標售價格,土地於1年內取得者,其實際買賣成交 價格,無1年內買賣成交價者,得經實地調查作成訪價 記錄於可能容易成交價格之8成範圍內認定等台中四信 社務會議、理事會議所決議通過之有關辦理放款業務及 各該相關法令規定,均係業務人員應嚴格遵守之準則, 俾能杜絕不當及風險過高之借款,為台中四信把關以增 加營收。而金融機構評估放款時,應注意之商業習慣與 一般授信案件相同,仍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 收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審查原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 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5項審查原則, 及借款人之品行、能力、資本等原則為核貸之依據,其 借款人間互為保證人時,其審查原則仍應與上開授信原 則相同。而前開5項審查原則中,仍以借款人(即主債 務人)本身之資力、債信良窳為重,其次方為擔保品或 保證人,如借戶為法人,一般會徵取法人之主要負責人 如企業主、經理人或董監事為連帶保證人,以加強債權 之確保,因擔保品之價值易受市場景氣波動影響,故有 徵取第三人之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必要。借戶利用人 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者,係規避授信限額相關規 定,且人頭借戶非貸款之實際使用人,對貸款事項多漠 不關心時,雖為名義上之債務人,但多無履行債務之意 願,影響債權之實現,而真正貸款使用人因非名義上之 債務人,又可規避契約上之責任,徒生權利義務之爭議 。同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使金融行庫資金,貸 放予少數集團或關聯戶,風險過度集中,故屢為主管機 關於金融檢查時列為不合貸款業務規定項目。貸款業務 承辦人發現有此情形,尤應對各借戶確實對保徵信,以
確知各借戶確有貸款之用途及需要,並確保借戶有足夠 之資金及信用。借戶因故未能清償要求辦理轉期者,其 轉期之申請依一般授信程序辦理。亦即借新還舊案件( 即轉期案件)應依一般貸款授信程序重新對保、徵信、 鑑價,以正確評估債務人之信用現況,及評估抵押品現 時之價值是否足供擔保,以確保債權之履行,且對於繳 息不正常之不良債信之債權,不應予以借新還舊,借新 還舊案件若審核不實,除影響對於現有債務之信用評估 外,並將因而延誤採取債權保全及債務催收之措施。 ⒌凡此均為辦理台中四信貸款經辦人員所應遵守之規範。 被告己○○等人受台中四信之委託,辦理台中四信貸款 有關之估價、徵信及放款等業務,自應依上開社務會議 、理事會之決議及有關法規執行任務,並遵守主管機關 函令解釋規定,忠誠詳實辦理貸放款業務。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上揭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 3規定、財政部台財融字831982667號函、台中四信81年度 第一次社務會議決議、84年度第5次理事會通過台中四信 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規定、臺中四信不動產估價辦 法規定,均為保護信用合作社之經營、權利及各社員之利 益所為之規定或決議,被告等人於執行受任辦理貸款、審 核、徵信、對保事務行為時,應注意遵守之規定。詎被告 等人於辦理本件巨庭公司之貸款手續時,竟共同違背上揭 保護他人(包括委任人台中四信及其社員)之法律或規定 ,以未實際對保或審核貸款人之貸款實績、還款能力、擔 保品價值等資料、或明知貸款人為江耀閻之人頭仍為其辦 理貸款以集中巨庭公司使用,致台中四信之貸款債權發生 前述金額之損害,被告等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對台中四信負連帶賠償 責任。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 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544 條亦有明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時,對委任人負 賠償責任,若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故意違背職務致委任人 受有損害時,依舉輕明重之法則,更應對委任人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被告等人為台中四信之委任人,其處理本件貸 款有關事務時,明知有前述法令、規定或決議,竟未對借 款人實際對保或審核貸款人之貸款實績、還款能力、擔保
品價值等資料、或明知貸款人為江耀閭之人頭仍為其辦理 貸款以集中巨庭建設使用,其處理受任事務顯然故意違背 其任務,對於委任人台中四信所受前述損害,自應依上揭 法律規定負賠償責任。且被告各人對台中四信損害之發生 原因事實雖屬非一,但其給付目的則同,被告對台中四信 之損害,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則,對原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據上,被告應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
㈤關於被告己○○、乙○○之時效抗辯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 條第1項所明定。中興銀行於88年4月9日概括承受台中四 信,因其牽涉甚廣,中興銀行幾經調查後,僅知江耀閭、 子○○涉有侵佔等犯行,乃於88年10月13日對江耀閭、子 ○○提出告訴,嗣檢察官於89年6月27日對被告等13人提 起公訴,中興銀行始知己○○、乙○○等人亦涉案其中而 有侵權行為,則被告己○○、乙○○消滅時效應自原告收 受檢察官起訴書時起算。原告於90年8月3日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係在二年時效期間以內,自無 罹於時效之問題。
㈥關於貸款金額、拍賣金額、不足額、轉銷呆帳日期等被告 抗辯部分:
⒈附表所載借款人江耀彬等人之借款申請書,其中僅欠缺 江鈺珍之第一筆借款315萬元及編號12之陳貞如第二筆 借款543萬元之借款申請書。惟附表所列各借款人之各 筆借款金額,均已匯入各借款人之帳戶,縱有二筆借款 之借款申請書遺失,仍無礙於附表所示借款債務存在之 事實。
⒉依附表所載借款人吳驚娜、賴東安之借款日期為85年7 月5日,其強制執行分配表做成日期為89年5月16日、88 年10月13日等日期,其轉銷呆帳日期則為89年9月25日 、88年4月29日等日期,被告寅○○質疑該2人轉銷呆帳 之日期為何早於分配表做成之日期?查:依所得稅法第 49條第5項第2款「債權中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經 收取本金、利息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規定 ,原告將該2人之債權於逾期二年不能收回時,於分配 表做成前預先轉列呆帳,並無不法,亦為金融業界普遍 性之做法,被告寅○○為銀行業專業人員,本件案發當 時任台中四信復興分社經理,對上開規定知之甚詳,其
於本案執此為抗辯理由,實不足取。此外,賴東安共有 4筆借款,金額共計1,997萬元,於強制執行拍賣抵押擔 保品後,原告共計取償約870萬元左右之本息(按依賴 東安之拍賣金額與原告之受償金額比率,約為百分之97 ,因其第四筆借款之拍賣金額238萬元,原告依上開比 率,應可受償230萬元左右),原告取得上開金額後, 將之沖抵賴東安第3、4筆借款之部分本息,並將其不足 部分移併入第1、2筆借款之本息餘額,一般稱為借款歸 戶,因此乃有呆帳金額大於借款餘額三倍左右之現象。 簡言之,賴東安之借款本有4筆,經原告「歸戶」後, 僅餘兩筆借款未償而已。此項做法,乃為管理上之方便 ,亦為被告寅○○所明知,其此部分之抗辯,顯屬明知 故問,亦無足取。其餘江耀彬、江鈺珍、吳驚娜、陳貞 如、范宗銘、孫明芳、張文泰等人之陳報法院呆帳金額 ,亦同此理。
⒊被告辛○○辯稱本件貸款係因921地震、景氣不佳等因 素致借款人無法還款,與其無關;被告子○○辯稱其均 有確實對保並無過失等語。然查,本件借款人借款之時 間為85年7月3日或5日,但於86、87年間即陸續未依約 繳付本息,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擔保品及取得 分配款,大約均在88年9月21日之921地震之前,足見本 件各借款人之未繳本息實與921地震無關。另借款人孫 明芳、張文泰之借款對保手續,乃遭他人偽造文書偽蓋 其名章,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子○○為該兩人 借款之經辦人,其對保手續不實,彰彰甚明。
⒋關於附表所載「不足額」與「陳報法院呆帳金額」不符 部分,說明如下:
⑴附表所列之不足額,完全係依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所 製作之強制執行分配表所載之金額移列,係法院所製 作之公文書,其證據力應不容置疑。再者,附表所列 載之各借款人之不足額,合計為83,501,042元。上開 不足額之金額,尚不包括「未查到」之金額。換言之 ,若將「未查到」之金額列入「不足額」中予以總計 ,其金額絕對遠超過83,501,042元。而原告請求賠償 之金額即「陳報法院之呆帳金額」,合計僅為65,017 ,494 元,遠低於原告之未獲清償之「不足額」,實 已有利於被告。
⑵附表之「不足額」,依執行法院所製作之分配表所示 ,係指以擔保品拍賣所得之金額,先扣除執行費、稅 捐後,再以其所剩金額清償原告之債權(指債權本金
加上二年左右之利息及違約金)。結果,原告之債權 未獲清償部分,即為「不足額」。以附表編號1「江 耀彬」之借款為例,其拍賣金額為2,418,800元,扣 除執行費、稅捐後,僅剩2,361,015元,而原告之債 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為6,618,773元,扣抵後 ,原告尚有4,257,758元之債權未獲清償,此項金額 即為「不足額」。再者,原告依分配所取得2,361,01 5元中,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沖利息1,045,97 3元及違約金172,800元,抵沖後,僅剩1,142,242元 ,以此金額再抵沖債權原本,結果原告之債權原本仍 有4,257,758元未獲清償。準此,附表所列之「不足 額」,實際上即為原告之債權原本(或稱尚未受清償 之本金)。又如附表編號6吳驚娜之借款,依前揭方 式計算,其「不足額」即為原告尚未受清償之本金。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017,49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並非原告之受僱人,且並無共同向原告申請 貸款之行為,更無參與辦理該申請貸款或參與審查等行 為,原告之主張毫無事實。
⒉按刑事判決係以被告丁○○為台中四信放款審議委員會 之委員,於84年3月1日審議通過巨庭公司之建築融資3 億6千萬元,其後由江耀閭提供陳貞如等18個人頭戶辦 理貸無擔保貸款計3億6千萬元為由,認定己○○、丁○ ○、乙○○等人有共同背信罪,與本件原告主張於85年 7月間申請貸款4億9483萬元,或更改主張85年7月間建 物完工後,江耀閭、癸○○、卯○○與己○○、乙○○ 、辰○○、寅○○、子○○、張明義、陳淑玲為巨庭公 司不法利益及損害台中四信利益及登載不實事項,利用 陳貞如、范宗銘、江鈺珍等8名人頭戶名義辦理分戶貸 款,於85年7月間核撥1億3483萬元,兩者事實、時間、 性質、貸款金額、借款人或人數以及貸款作業程序均有 不同。易言之,原告請求賠償之事實,與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完全不同,本件應屬另一案件,不合刑事附帶 民事案件之要件,應請依法駁回。
⒊原告所主張本件貸款係發生於85年7月間,又其轉銷呆 帳日期係於88年4月間不等。故縱認為被告等人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發生貸款之85年7月間起至原 告提起本件附帶民訴之日期90年8月8日為止,已歷經5 年之久,自屬已超過二年之消滅時間期間,被告依法提 出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
⒋原告主張85年7月間貸款4億9483萬元或利用陳貞如、范 宗銘等8人名義貸款1億3483萬元,與85年7月間貸款1億 8千萬元或84年3月貸款3億6千萬元之貸款,其性質、借 款人及人數,貸款金額、貸款程序均不相同,且無直接 關聯。按83年7月間貸款I億8千萬元,及84年3月間貸款 3億6千萬元,均係建築融資貸款,並以建築基地之土地 為擔保物而設定抵押權,當時土地並無建築物。上開抵 押貸款,均經全部清償完畢,毫無呆帳。至於本件貸款 ,係於85年7月間房屋全部完工後,巨庭公司將房屋連 同基地分別出售於客戶,其買賣價款分為自備款及抵押 貸款兩種,客戶為支付抵押貸款部分償金,遂分別以所 購之房地為擔保物向台中四信復興分社辦理房屋貸款, 所借款項,依買賣契約約定,均撥給出賣人作為承買人 給付價金之方法,故與上開建築融資貸款之性質、貸款 對象,抵押物包括房屋及基地,以及辦理貸款之單位為 復興分社,並非總社,且貸得之款項,依照其買賣契約 ,均撥交出賣人取得,作為承買人支付買賣價金之方法 ,依法並無任何不法背信行為可言。
⒌被告丁○○於83年、84年間雖擔任彰化四信之放款審核 委員會之委員及理事,但原告所主張85年7月間房屋完 工後由承買客戶向台中四信申請辦理房屋抵押貸款,均 係由台中四信復興分社直接辦理並核准貸款,故與台中 四信總社或與被告丁○○無關。被告丁○○並未參與亦 未處理,更未審查本件房屋抵押貸款,依法更無侵權行 為責任,亦無委任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 行。
㈡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並非原告之受僱人,且並無共同向原告申請 貸款之行為,更無參與辦理該申請貸款或參與審查等行 為,原告之主張毫無事實。
⒉按刑事判決係以被告丙○○為台中四信放款審議委員會 之委員,於84年3月1日審議通過巨庭公司之建築融資3 億6千萬元,其後由江耀閭提供陳貞如等18個人頭戶辦 理貸無擔保貸款計3億6千萬元為由,認定己○○、丁○
○、乙○○等人有共同背信罪,與本件原告主張於85年 7月間申請貸款4億9483萬元,或更改主張85年7月間建 物完工後,江耀閭、癸○○、卯○○與己○○、乙○○ 、辰○○、寅○○、莊浩件、張明義、陳淑玲為巨庭公 司不法利益及損害台中四信利益及登載不實事項,利用 陳貞如、范宗銘、江鈺珍等8名人頭戶名義辦理分戶貸 款,於85年7月間核撥1億3483萬元,兩者事實、時間、 性質、貸款金額、借款人或人數以及貸款作業程序均有 不同。易言之,原告請求賠償之事實,與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完全不同,本件應屬另一案件,不合刑事附帶 民事案件之要件,應請依法駁回。
⒊原告所主張本件貸款係發生於85年7月間,又其轉銷呆 帳日期係在88年4月間不等,故縱認為被告等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發生貸款之85年7月間起至原告 提起本件附帶民訴之日期90年8月8日為止,已歷經5年 之久,自屬已超過二年之消滅時間期間,被告依法提出 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
⒋原告主張85年7月間貸款4億9483萬元或利用陳貞如、范 宗銘等8人名義貸款1億3483萬元,與85年7月間貸款1億 8 千萬元或84年3月貸款3億6千萬元之貸款,其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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