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98年度,7號
TCDM,98,金訴,7,200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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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律師
被   告 V○○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 律師
被   告 申○○
      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何孟育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17838號、98年度偵字第9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V○○申○○戊○○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F○○處有期徒刑肆年,V○○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申○○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戊○○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V○○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壹、貳、肆至玖、拾貳至拾陸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F○○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銀行法案件(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F○○V○○前為夫妻,F○○係二分之  一創意行銷企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二分之一公司,於民國 94年3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街455巷3弄15號1樓設立。 )之負責人;申○○戊○○亦為夫妻,共同經營健群國際 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健群公司),並由戊○○擔任負 責人。F○○V○○申○○戊○○為吸收社會大眾資 金,供為己用,均明知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共同基於反 覆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且為規避非經主管機關同意, 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之限制,竟自民國(下同)95年3月間起 ,以「臻善渼互助聯誼會合會」(以下簡稱臻善渼合會)之 名義,會務聯絡及標會地點設於台中市○○路○段150巷6弄1 7號及桃園市○○路859號9樓之2,對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入 會,復對外宣稱互助會所收會費將投資於①、兩岸三通旅遊 、②、美容美體及③、投資保險理財等事業,並以申○○夫 婦經營之健群公司及F○○夫婦經營之二分之一公司擔任履 約保證責任(亦即擔任連帶保證人)。迨於95年9月6日,F



○○、V○○申○○、己○○(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人在臺中市○○路255號7樓成 立「臻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臻渼公司), 由F○○擔任董事長,V○○及己○○擔任董事,申○○則 擔任監察人後,改由臻渼公司擔任履約保證責任,互助會之 制度則為每25人為1組(其中1會以V○○為人頭),採獲利 了結方式(詳下述),由申○○擔任會首,以25個月為1會 期,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標金固定為1,4 00元,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並應繳納每月服務費200元 ,會員第1個月需繳交1萬3,600元(即頭期會款8,600元及預 收25期之服務費5,000元)。會員得標時,①、可選擇將已 繳月數之合會金(含標息)領回並退還尚未到期而已事先預 繳之其餘服務費,餘會員之未繳月數每期應繳納前開固定會 款後可領得之固定利息之權利,及其他義務,得委託臻善渼 合會讓渡予其他願意承接者承接(自此該會員即與該合會無 關);或②、可選擇收取全部合會金之方式,惟其負債部分 應依合會書約定條款第8條核保規定(即(1)、凡負債總額 低於10萬元(含)者,需提供軍公教連帶保證人1人。(2) 、凡負債總額低於10萬元(不含)以上者,需提供軍公教連 帶保證人2人。(3)、凡負債總額低於20萬元(不含)以上 者,需提供足額之土地與建物辦理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擔保。 )辦理,然死會會員後續需繳交每月1萬元之標金。若參加1 會者,第2個月抽籤「得標者」領回1萬元,但後續原需繳交 每月1萬元之標金,惟因會員得選擇將續期之會委託臻渼公 司讓渡予其他願意頂替者,因而所有會員均選擇讓渡,而取 得1萬元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年息190.19%至30.04%不等之利 率(第2個月得標者年息:(1400/8800)x12x100%=190.91% ,第3個月得標者年息:﹝(1400/8800)/2x12 +(1400/88 00)x12﹞/2x100%=143.18%,第4個月得標者年息:﹝(140 0/8800)/3x12+(1400/8800)/2x12+(1400/8800)x 12﹞ /3x100%=116.67%,依此類推,各次得標年息詳如附表一所 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蒞字第5095號補 充理由書關於利率之記載有誤,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合 會金則由會員以現金繳納或匯款至二分之一公司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臻渼公司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F ○○、V○○申○○戊○○等4人自95年3月起迄96年4 月1日止,即以此方式,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前開利息, 對外向不特定人吸收款項,誘使不特人投入資金成為會員, 致如附件所示之Z○○、R○○、M○○、W○○、S○○



、巳○○、陳樾、地○○、T○○○、C○○○、X○○、 鄭紫綺、P○○、Y○○、丁○○、蔡月娥、天○○、甲○ ○、A○○、J○○、黃○○、宙○○、I○○、宇○○、 a○○、陳瑞玲、N○○、K○○、陳淄萬林雪雲林澍 坪、辰○○、U○○、亥○○、陳盈鈐、Q○○、癸○○、 L○○、張凱羚、B○○、f○○、辛○○、O○○、子○ ○、d○○、寅○○、午○○、丑○○、c○○、丙○○、 庚○○、乙○○、G○○、酉○○、E○○、D○○、戌○ ○、玄○○、b○○、H○○、未○○、許慧姿陳貞聿賴金宏、e○○、連紫妤(連婕)、江佳樺、江栢成、王錦 祝、王錦敏張劉鳳蘭………等共約80餘人繳交會費共計33 48萬1200元(繳納之時間、期數、金額均如附件所示)。詎 F○○V○○申○○戊○○等4人收得會費後,由F ○○執行將之挪用委由戊○○代為向組頭卯○○簽賭六合彩 ,迄於96年3、4月間,因簽賭六合彩失利造成鉅額虧損,申 ○○並於96年4月1日,發函向會員否認擔任會首,會員始知 受騙。該互助會亦旋於96年4月間,因缺乏資金而停止運作 。
二、案經Q○○、M○○、S○○、陳越地○○、天○○、甲 ○○、A○○、J○○、黃○○、宙○○、I○○、宇○○ 、a○○、陳瑞玲告訴及Z○○、R○○、W○○、巳○○ 、T○○○、C○○○、X○○、鄭紫綺、P○○、Y○○ 、丁○○、蔡月娥、N○○、K○○、陳淄萬林雪雲、林 澍坪、辰○○、U○○、亥○○、陳盈鈐等21人委由張績寶 律師、蘇若龍律師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 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本院以 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 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其未曾提及檢 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或辯護人,亦未釋 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 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 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 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 ,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本應無證 據能力。又若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 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 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 法定調查程序;又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 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 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最高法院 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三六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開大 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偵查中之共同被告F○○V○○申○○戊○○等人先前於警詢及於檢察官偵查中



所為之供述及在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均經本院依法傳訊 為證人到庭作證,並於審判辯論庭中予以提示確認,揆之前 開說明,共同被告上開審判外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得作 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F○○固坦承經營臻善渼合會,收取前開會款,並 以臻善渼合會之會款簽賭六合彩;被告V○○固坦承係臻善 渼合會之業務員並招攬會員,收取會款,並從中獲取仲介會 員之佣金;被告申○○固坦承招有在臺中地區招攬2組合會 並擔任會首;被告戊○○固坦承有招攬親友為合會會員。惟 訊據被告F○○V○○申○○戊○○等4人均矢口否 認有違法吸金,及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告F○○辯稱 :並未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且亦未給予會員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利息,若知涉犯銀行法,絕不會從事本案所為之行為, 伊並無故意云云;被告V○○辯稱:伊僅係負責互助會之業 務,每招攬1會員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未參與臻善渼合會 之經營,且亦未給予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並不知以 會款簽賭六合彩云云;被告申○○辯稱:伊未擔任會首,沒 有經手互助會的錢,伊沒有拿到合會會款,不知資金之流向 ,亦無建議拿合會會款去簽賭六合彩,僅在臺中地區招攬2 組互助會,桃園地區招攬互助會部分非伊與被告戊○○所為 ,伊是在本案偵查中始知伊有擔任所招攬2組合會以外之會 首,伊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意圖云云;被告戊○○辦稱: 伊僅是業務員,並無和F○○有犯意聯絡,並未經營收受存 款之業務,且亦未給予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伊僅幫 被告F○○調牌簽賭六合彩,伊不知被告F○○係以會款簽 賭六合彩,伊僅在臺中地區招攬2組互助會,桃園地區招攬 互助會部分非伊與被告申○○所為,被告申○○並未擔任前 揭合會之會首,亦未以健群公司擔任履約保證責任(亦即擔 任連帶保證人)。伊係於本案偵查中始知健群公司及臻渼公 司(被告申○○原擔任公司負責人時期)有擔任臻善渼合會 之履約保證人云云。
二、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F○○於偵查中直承不諱,被告F ○○亦供承其餘同案被告V○○申○○戊○○之犯行明 確在卷,其中明確供述稱,其與被告申○○合夥時,約定1 個做負責人,1個做會首,被告申○○開始時做臻渼資產管 理公司之負責人,不到1個月後,改成監察,取得之資金200 0多萬元匯至被告戊○○之帳戶,作做為簽賭六合彩之用等 事實;被告V○○於偵查中亦曾供述稱,互助會的錢剛開始 說做兩岸三通,實際都是被告戊○○申○○在操作資金,



大多是被告戊○○在主導簽賭之事。且有被告F○○與被告 戊○○間之互相匯款明細(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他字第1435號卷第172至200頁)附卷可考;並經本院函調 「臻善渼合會」、「二分之一公司」、「健群公司」及「臻 渼公司」等之公司設立登記、營業登記等相關資料,經函覆 ,「臻善渼合會」並未為任何社會團體之登記,此有台中市 政府98年6月22日府社行字第980154389號函1份在卷可參, 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6月17日經中3字第9834787900號函 暨所檢送之「二分之一公司」、「健群公司」及「臻渼公司 」等之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該等公司之營業登記 項目均未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登記,足認前開「臻善 渼合會」、「二分之一公司」、「健群公司」及「臻渼公司 」等公司均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無疑。而被告F○○戊○○分別係二分之一公司及健群公司之負責人,臻渼公 司之董事長為F○○、董事為V○○、監察人為申○○,本 案臻善渼合會由申○○擔任會首,被告F○○V○○、申 ○○、戊○○等4人並共同以如前所示方式為基礎,而分工 推展、運作臻善渼合會等事實,業經被告F○○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淄萬於96年6月6日偵訊時結證稱,在大 板根公開場合,有介紹會首係被告申○○,被告戊○○則會 有履約保證。又於95年8月間,有去南投1個度假村開會,被 告申○○戊○○亦在場,主要是被告申○○要開會告知起 合會是為了做兩岸三通,合會的錢投資在三通上是很可觀的 等情。證人即告訴人N○○於96年6月6日偵訊時結證稱,於 95年暑假,在大板根之活動,有介紹被告申○○係會首,被 告戊○○是履約保證,被告申○○戊○○也有上台致詞等 情。證人即告訴人N○○再於96年7月4日偵訊時結證稱,因 被告F○○介紹而加入,被告F○○並表示會跟股東一起投 資做兩岸三通業務等情。證人即告訴人黃○○於96年6月22 日偵訊時結證稱, 於95年7月7日,參加大板根活動,回程 在遊覽車上,被告申○○宣稱兩岸三通有發展,被告申○○ 要去那邊開渡假村,歡迎會員去玩等情。證人即告訴人Z○ ○於96年7月4日偵訊時結證稱,被告申○○在大板根活動說 明錢是拿去投資兩岸三通以後的旅行業務等情。證人即告訴 人天○○(即被告F○○之兄)於96年7月4日偵訊時結證稱 ,被告F○○告知成立互助會之目的,是投資兩岸三通後的 旅遊,要做兩岸往返的商機,在北港溪渡假村說明會,被告 申○○有上台說明兩岸三通的遠景等事實。證人即告訴人J ○○於96年8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於95年7月間,參加大板 根活動,在車上聽被告申○○介結臻善渼要做兩岸三通旅遊



之事實。證人即被害人張凱羚於96年6月22日偵訊時結證稱 ,參加大板根活動時,被告申○○F○○有上台介紹自己 的職稱、公司業務及互助會部分,每月繳8600元、會有1400 元利息,在被抽中時領,但要扣掉200元費用,實領9800元 ,此外每月有福利品1罐米及油等事實。證人即被害人癸○ ○於96年9月4日偵訊時結證稱,在被告戊○○家,經被告戊 ○○介紹加入互助會之事實。證人即被害人L○○於96年9 月4日偵訊時結證稱,由被告F○○V○○介紹加入互助 會之事實。復有二分之一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臻渼公司登 記資料查詢2張(證明:於95年9月6日,被告F○○等人在 臺中市○○路255號7樓成立臻渼公司,由被告F○○任董事 長,被告V○○己○○任董事,被告申○○則擔任監察人 之事實。)、臻渼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臻善渼合會之合會 書(證明:均由被告申○○擔任會首之事實。)、合會名單 、合會約定條款內容、繳款書、讓渡書、健群公司營利事業 變更登記證1紙等附卷可查。又被告V○○已於本院準備準 序及審理時坦承為臻善渼合會之業務員,並負責招攬會員, 核與證人己○○證述相符,且被告V○○於法務部調查局苗 栗縣調查站調查時亦坦承有為臻渼公司擔任人頭會員,亦與 被告F○○所述相核,可知其確有參與本案臻善渼合會之運 作。另被告申○○知其為會首,業據證人即臻渼公司之會計 壬○○及內勤e○○2人結證明確附卷可參,證人壬○○亦 證稱,有交付其所製作會首為被告申○○之合會書副本予被 告戊○○,且其所製作之臻渼公司報表並無區分地區等情, 復有臻渼資金操作辦法影本1張(證明:於96年2月8日,被 告F○○申○○簽署約定公司及互助會之盈虧各負二分之 一責任之事實。)可證被告申○○辯稱僅擔任其所招攬之臺 中地區2組互助會並擔任會首,尚無足採。證人己○○亦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互助會被告F○○V○○申○○戊○○等4人均有參與,本案互助會款均係被告 F○○申○○之太太在進出,是簽賭六合彩,被告申○○ 的太太(即被告戊○○)原本就是在做組頭的,是被告F○ ○下牌給被告戊○○,被告戊○○有幫被告F○○調牌,因 其有去幫忙打掃,因有時在公司其等會傳真簽賭的資料或打 電話(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561號卷 第15、25頁),有於被告申○○戊○○所共同經營之健群 公司處看到填寫會首為申○○及履約保證人為二分之一公司 及健群公司之臻善渼合會空白簿子等語(見本院98年7月24 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壬○○所述相符。另被告申○○戊○○曾以被告F○○V○○2人涉嫌冒用被告申○○



義及盜刻印章而擔任前揭合會之會首,及冒用健群公司之名 義及盜刻印章而擔任履約保證責任(亦即擔任連帶保證人) 等情,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涉犯偽造文書 、詐欺罪嫌之告訴,惟經偵查後,該檢察官以該署96年度偵 字第22721號處分不起訴,經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檢察署以該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號駁回再議聲 請確定在案,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憑,被告申○○戊○○ 所辯被告F○○V○○2人涉嫌冒用被告申○○名義及盜 刻印章而擔任前揭合會之會首,及冒用健群公司之名義及盜 刻印章而擔任履約保證責任(亦即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 要無足取。是被告申○○戊○○2人既已明知此事,又無 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申○○更遲至96年4月1日始發函 向互助會會員否認擔任會首,復有臻善渼合會之合會書在卷 可佐,足徵被告申○○戊○○2人知悉並同意由被告申○ ○擔任臻善渼合會會首及健群公司擔任臻善渼合會之履約保 證人一事,被告申○○戊○○應係臻善渼合會之幕後指揮 ,否則被告申○○豈會同意擔任會首並由被告戊○○所轄健 群公司來負保證之責。再者,被告F○○委由被告戊○○臻美公司名義簽賭六合彩一事,業據證人e○○結證在卷可 稽,核與被告F○○所述相符,足證被告戊○○確有與被告 F○○共同動用臻善渼合會之合會金之情事無訛。證人己○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臻善渼合會係被告F○○V○○申○○戊○○等4人所參與,被告F○○V○○、申 ○○、戊○○等4人並於臺中市耕讀園、臻渼公司及被告申 ○○住處地下室(即健群公司)等處討論以本案之互助會會 款用以簽賭六合彩。證人壬○○亦證述稱,被告F○○、申 ○○及戊○○3人知悉臻善渼合會之資金支出。此外,復有 臻善渼合會負債明細表2張、臻善渼合會整組試算表等資料7 張、二分之一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匯出款項統計表1張暨轉帳支出紀錄影本23張、被告 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匯入款項統計表2張暨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13張(證明 :被告F○○自95年1月9日起迄96年3月3日止,共計匯款16 62萬1085元至被告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簽賭六合彩之用之事實。)、 被告戊○○製作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入戊○○帳務明細表 2張附卷可參。是被告V○○申○○戊○○前詞所辯, 未足遽信,被告F○○V○○申○○戊○○等4人共 同經營臻善渼合會之事實首堪認定。次查,互助會之制度則 為每25人為1組 (其中1會以被告V○○為臻渼公司擔任人頭



會員),由被告申○○擔任會首,以25個月為1會期,每會1 萬元,採內標制,標金固定為1400元,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 者,並應繳納每月服務費200元,會員第1個月需繳交1萬360 0元(即頭期會款8600元及預收25期之服務費5000元),第2 個月,以電腦抽籤抽中之得標者,即可領回10000元會款及 返還之4800元服務費後退出,不必再按月繳交死會之會款10 000元,其餘未得標之會員則繼續繳交會款8600元,第3個月 以電腦抽籤抽中之得標者,即可領回20000元及返還之4600 元服務費後退出(每抽籤1次,即從前開服務費扣200元), 不必再按月繳交死會之會款10000元,而未抽中之會員則繼 續繳交會款8600元,依此類推,最後1期之得標者,即可領 回240000元後退出等情,業據被告F○○供承在卷。再者, 得標者依合會條款內容第6條之約定,選擇將已繳月數之合 會金(含標息)領回,餘未繳月數得委託會首予以讓渡,自 此與該合會無關,是以依附表一所示之結果,先得標者獲利 率較高,會員為了獲取利益,自然全部會將權利讓渡予會首 或他人,僅領取前幾個月之獲利,而未領取全部合會金,此 有臻善渼合會之合會收支得標情形表23張(證明:會員繳納 之時間、期數、金額,共計應收3348萬1200元之事實。)附 卷可查。此外,復有臻善渼合會之合會書、二分之一公司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自 95年1月1日迄今之交易明細表1份、該帳戶匯出款項統計表1 張暨轉帳支出紀錄影本23張(證明:合會會員匯款繳交合會 金及二分之一公司帳戶之匯出資金流向等之事實)、臻渼公 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對帳單3張、臻善渼合會收支總表1張、臻善渼合會帳務明 細表16張、臻善渼合會B組合會總收入明細表等資料21張( 證明:收到會員以現金、匯入二分之一公司或臻渼公司帳戶 所繳交會費共計3114萬62 00元,支出部分則為合會開辦費 支出638萬2673元,會員己得標本利和支出919萬1000元、投 資損失即簽賭六合彩損失1193萬1538元等之事實。)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F ○○、V○○申○○戊○○等4人上揭經營之「大臺中 互助會」收受資金之方式是否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



定之收受存款。
經查:
(一)、臻善渼合會係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未得標之互助會 會員於每月存入固定之金額,如為活會會員,當月準時 於開標日後3個工作天內繳交會款者,得享有標息1400 元,即當月會款1萬元可扣除標息1400元,繳交8600元 ,業據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可稽,並有臻 善渼合會之合會書附卷可查,此經營方式與一般互助會 競標利息有高有低,繳付金額也因競標利息高低而有所 不同之形式,顯然不同。
(二)、得標會員可領回自己存入之款項及加上入會期間之利息 。其模式與民間互助會之填寫標單競標,如果得標,則 一次收足其他會員所繳之會款顯然不同。是臻善渼合會 已經喪失各會員間「互助」、「競標」之互助會最主要 之功能,顯然已非民間互助會,而成為「零存整付」之 吸收存款業務。民間互助會第1次是由會首取得所有會 員之會款,以後按期支付死會會款,但本件會首並未繳 付死會會款。又互助會之會首不能挪用各會員所繳會款 ,然臻善渼合會之會款匯入至二分之一公司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臻渼公 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並由被告F○○委由被告戊○○簽賭六合彩而挪 為他用,核與證人己○○之證述相符。
(三)、稽上可知,本件被告F○○V○○申○○戊○○ 等4人經營之臻善渼合會:(1)非以出標金額最高者得 標,而係由電腦抽籤決定得標者(與民法第709條之6第 1項規定不符)。(2)非以出標金額決定標息,而係由 會首或公司決定標息(與民法第709條之6第1項規定不 符)。(3)得標者即領回先前已繳之會款及標息,未 再繳納其餘各期之會款(與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規定 不符)。(4)會首未繳納會款(與民法第709條之7第2 項規定不符)。(5)會首非代得標之會員收取、保管 、交付開標該期之「全部」合會金,而係將部分合會金 作為他用(與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第709條之1第2項 規定不符)。惟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29 條之1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 金之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本件會首即 被告申○○未將開標該期之全部合會金交付予得標會員 ,得標者僅領回已繳之會款及標息,其餘未得標會員仍 繼續交付會款,故有剩餘資金可進行轉投資或放款。其 名義上雖為合會,但與合會之基本性質不符,就繳納會 款給付利息部份,實與非銀行而為收受存款行為無異。 亦即可視為變相之收受存款而支付利息之行為。再者, 該互助會會員每月需繳會款為8600元,服務費200元, 而每月可受給付1400元利息,獲利達週年利率190.19%( 計算式:1400/8800x12x100%=190.91%),依次遞減至週 年利率30.04%(計算式:〔1400/8800x12+1400/8800/2 x12+1400/8800/3x12+1400/8800/4x12+1400/8800/5x12 +1400/8800/6x12+1400/8800/7x12+1400/8800/8x12+14 00/8800/9x12+1400/8800/10x12+1400/8800/11x12+140 0/8800/12x12+1400/8800/13x12+1400/8800/14x12+140 0/8800/15x12+1400/8800/16x12+1400/8800/17x12+140 0/8800/18x12+1400/8800/19x12+1400/8800/20x12+140 0/8800/21x12+1400/8800/22x12+1400/8800/23x12+140 0/8800/24x12〕/24x100%=30.34%)不僅高於民法所定最 高年利率20%之限制規定(民法第205條規定參照), 與當時銀行牌告各項存款利率相差尤鉅,與本金(每月 每會8600元及服務費200元共8800元)顯不相當,至為 灼然。
(四)、綜上述,被告F○○V○○申○○戊○○等4人 對外招攬互間會,每會員每月投資8600元及服務費200 元,每月利息1400元,以收取每會每月8600元之會款為 名,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約定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年息190.19%至30.04%不等之紅利,即 與前開以收受存款論規定要件相合,而屬同法第29條之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當以非法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而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之 以收受存款論,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是綜據 上述,被告F○○V○○申○○戊○○等4人空 言否認,所辯均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F○○V○○申○○戊○○等 4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F○○V○○申○○戊○○等4人所為,係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均係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起訴書原誤為起訴觸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業經公訴人於98年8月21



日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在案)。被告F○○V○○、申○ ○、戊○○等4人所為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 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 ,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 、93年度臺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F○○、V ○○、申○○戊○○等4人自95年3月間起迄96年4月1日止 多次以上開互助會之名義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吸收資金,其 等所為時間、空間上密接而難以分割,法律上自應為一次之 評價而論以集合犯一罪。故刑法雖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 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係指 被告之行為完成或終止後,不論變更修正前之刑罰法律,或 修正後至法院裁判時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 言;集合犯之部分行為,已在新法公布施行並生效之後,即 非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 逕行依裁判時之新法處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07號判例 、28年上字第73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F○○、V ○○、申○○戊○○等4人行為開始之時點雖為新法修正 前之95年3月間,但最後行為持續至新法修正後之96年4月, 應逕行適用新法,不得分割加以觀察,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又被告V○○其職務內容僅屬業務人員性質,以負責招 攬會員為業務主要內容,並藉此賺取分紅利潤,此亦經被告 V○○供陳甚明,並經共同被告F○○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屬 實,是被告V○○雖共犯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詳如前述,惟 稽其在本案中之角色、地位,亦僅屬兼具投資人身分之業務 人員,在集團中非屬居於策劃或決策地位之核心人員,其犯 案情節非重,然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依本件被告V○○實際犯罪 之情狀而言,非顯無可憫恕之處,認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 故參酌前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



F○○V○○申○○戊○○等4人明知上開互助會 之運作方式,涉犯違反銀行法之規定,遽竟基於吸收資金以 供己用之動機,破壞金融秩序,情節嚴重,被告F○○犯罪 居於主導地位,且被告F○○前亦曾自95年2月間起,對多 數人及不特定之人發行旅遊儲值卡,以每單位20萬元及入會 費用3,600元為代價,入會即可獲得紅利點數50點(每點為1 00元),滿1年後,則可獲得每單位之15%紅利點數(即3萬 元),並交由不知情之V○○舒政明、N○○等員工對外 招募,使邱冬怡、陳惠珠連同V○○等27人共投資10,597,2 00元,違法吸金之行為,而觸犯違反銀行法罪嫌,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6年度偵字第25101號提起 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月13日以97年度訴字 第95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各該起訴書及刑事判決 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F○○慣常以本案類似之方式非法吸 金,惡性甚深,被告V○○則僅居於輔助地位,被告申○○ 亦於互助會擔任會首,並與被告F○○共同策劃上開互助會 之營運方式,亦為核心人員,被告戊○○將資金協助簽賭, 亦居於關鍵地位,暨被告F○○V○○申○○戊○○ 等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均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僅被告V○○與被害人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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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臻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