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
偵字第16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犯陳振輝(本院另行通緝中)係新技開發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 及共犯楊立崴(本院另行通緝中)、林明山(業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467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 15日確定)係新技公司前、後任登記名義負責人,渠等均為 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新技公司自民國89年 8 月起至91年4 月間止,並未實際自德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育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叡捷企業有限公司、省民有限公司 、錦宗國際有限公司進貨,卻取得德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 5 家營業人之金額共新台幣(下同)4908萬7907元不實統一 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而新技公司於同期間,亦無銷貨之事 實,竟開立總金額4936萬317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給建彰電子 有限公司、錦宗國際有限公司、至健行、德基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省民有限公司等5 家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以幫助建彰 電子有限公司等5 家公司逃漏營業稅246 萬8018元,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罪 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已於98年6 月18日死亡,有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6 月3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 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
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易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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