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
郭隆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犯罪事實欄、理由欄及附表內關於被告「張銀鈴」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犯罪事實欄、理由欄及 附表關於被告「張銀鈴」之記載,為「張銀鈴」之誤載,應 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