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754號
TCDM,98,訴,754,200909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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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之6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被   告 丁○○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楊明勳律師
      尤雯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
度偵字第29395 、29396 、29397 號、98年度偵字第51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及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共同製造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與乙○○吳治邦吳朝吉陳弘藏羅清淵、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鬍子」之成年人連帶沒收之;未扣案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與乙○○吳治邦吳朝吉陳弘藏羅清淵、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鬍子」之成年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元與乙○○丁○○、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鬍子」之成年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即0000000000號手機】,與乙○○吳治邦吳朝吉陳弘藏羅清淵、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鬍子」之成年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手機壹支【即0000000000號手機】,與乙○○吳治邦吳朝吉陳弘藏羅清淵丁○○、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鬍子」之成年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手機壹支【即0000000000號手機】,與乙○○丁○○、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鬍子」之成年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及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共同製造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與甲○○吳治邦吳朝吉陳弘藏羅清淵、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鬍子」之成年人連帶沒收之;未扣案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與甲○○吳治邦吳朝吉陳弘藏羅清淵、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鬍子」之成年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元與甲○○丁○○、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鬍子」之成年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即0000000000號手機】,與甲○○吳治邦吳朝吉陳弘藏羅清淵、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鬍子」之成年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手機壹支【即0000000000號手機】,與甲○○吳治邦吳朝吉陳弘藏羅清淵丁○○、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鬍子」之成年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手機壹支【即0000000000號手機】,與甲○○丁○○、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鬍子」之成年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丁○○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元與甲○○乙○○、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鬍子」之成年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手機貳支【即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手機】,與甲○○乙○○、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鬍子」之成年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緣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原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經行 政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改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甲○○乙○○為同 居男女朋友關係,其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鬍子」 之成年人均明知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鬍子」之成年人告知甲○○



製造一粒眠交由伊銷售國外,以抵償甲○○積欠伊之債務, 甲○○同意之,遂由「鬍子」提供資金供甲○○採購藥錠包 裝機二臺、噴印機二臺、輸送機一臺、自動打包機一臺、空 壓機一臺、包裝膜十三箱、空罐三袋等物供包裝一粒眠藥錠 之用;乙○○則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租用臺中市○○區○ ○路五段八一之一號空廠房(原先作放置二手家具使用), 九十七年三月間起,供存放供包裝一粒眠藥錠用之上述機器 及物品。甲○○乙○○及上開綽號「鬍子」之成年人,又 與吳朝吉(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吳治邦(業經本院九十八 年度訴字四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羅清淵(業經 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四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陳 弘藏(業經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四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 )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 年三月間某日,乙○○透過吳朝吉尋找將原料硝甲西泮打製 成藥錠之打錠工廠,吳朝吉則再聯繫吳治邦找尋之。旋於九 十七年二、三月間,乙○○向華陀生技公司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魯以建」之成年人取得原料硝甲西泮約一百 公克樣品後,乙○○即由網路上下載仿單,連同硝甲西泮交 由吳朝吉去試著打錠,但製成之一粒眠藥錠均不合意,其等 乃不斷試驗、改進。復於九十七年三月間某日,由乙○○羅清淵探尋在上開工廠包裝一粒眠之意願,並表示每月工資 新臺幣(下同)二萬到五萬元,羅清淵應允之,乙○○復交 付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予羅清淵供日後聯繫之用 。甲○○乙○○又因要求一粒眠藥錠崩解速度不能太快, 屢次要求吳朝吉解決,吳朝吉即於九十七年五、六月間,通 知吳治邦甲○○乙○○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四四六號 大樓一樓會客室見面,甲○○乙○○當面向吳治邦表示一 粒眠藥錠崩解速度不能太快之品質需求,吳治邦即表示將會 回去請教他人改善。甲○○於九十七年九月間,由「鬍子」 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 (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認為共犯)交付一百二十六萬元 資金予甲○○去購買硝甲西泮主原料,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甲○○先與「魯以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毅 」之成年人談妥購買硝甲西泮原料之價格、數量後(每公斤 十八萬元),即指示乙○○北上取得硝甲西泮原料七公斤返 回臺中,當日將其中六公斤硝甲西泮原料交予甲○○(此部 分見下述二),甲○○又令乙○○將剩餘一公斤硝甲西泮原 料於同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永隆路口上之7-便利 商店前交予吳朝吉吳朝吉將該一公斤硝甲西泮原料交予吳 治邦,由吳朝吉吳治邦陳弘藏約定每製造一顆一粒眠之



工資代價為一元,陳弘藏即開始自行購買甘露醇、乳糖、色 素、薄荷、代糖、酒精、黏劑、硬酯酸、分散劑等賦形劑材 料;於同年月十五日至十九日間某日,吳治邦將該一公斤硝 甲西泮原料寄放在位於臺中市○○○路上之鑫達貨運行,再 通知陳弘藏領取。陳弘藏取得該一公斤硝甲西泮原料後,即 在臺中市○區○○○路一○○巷六弄三二號其承租之廠房內 ,以其所有之打錠模具九十三組、手動打錠機六臺、篩網六 個、勺子三個、水桶二個、研磨機一臺、油壓打錠機一組、 攪拌器一組、磅秤二臺、外膜包裝機一組、烤箱一臺、大型 攪拌機一臺、防毒面具六個、塑膠盒五個、包裝空罐十個等 器具,將甘露醇、澱粉、色素、薄荷、代糖、酒精、黏劑、 硬酯酸、分散劑等賦形劑材料與硝甲西泮原料以一定比例混 合打錠(各賦形劑材料與硝甲西泮比例為免供他人犯罪之用 ,不於判決內公開,詳見卷內資料),而製造一粒眠藥錠。 於陳弘藏製造一粒眠期間,乙○○自同年月十九日晚間六點 三十五分起,多次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手機係甲○○所有,內插乙○○名義申請之SIM 卡),與吳 朝吉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吳朝吉催貨, 更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五十七分許,以上述二行動電話 門號與吳朝吉聯繫,再度向吳朝吉強力要求務必在同年月二 十一日(星期日)出貨,吳朝吉於通話中,勉強答應乙○○ 之要求,並於上開通話結束後,隨即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二 時四分許,以其上開門號,與吳治邦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 00 00 號行動電話向吳治邦詢問明天可否出貨,吳治邦表示 二十一日為星期日,時間上無法配合等語;乙○○又於同年 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四十八分許,以上述二行動電話門號與 吳朝吉聯繫該日晚間交付製造一粒眠貨款二十萬元,並於見 面時交付該二十萬元貨款且約定同年月二十四日交貨;吳朝 吉則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 一二一號新芳路吳治邦住處,將上開二十萬元交予吳治邦, 惟尚未與吳治邦約定此次轉交二十萬元之代價。吳治邦於同 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路上某7-便利 商店前,將上開二十萬元交予陳弘藏陳弘藏則交付其製造 完成之一粒眠八萬顆予吳治邦吳治邦並將該八萬顆一粒眠 載至鑫達貨運行待乙○○領取。乙○○前於九十七年九月份 某日先行交付包裝一粒眠之工資代價二萬元予羅清淵,復於 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某時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予羅清淵 ,命羅清淵至鑫達貨運行領取前揭八萬顆一粒眠;羅清淵領 取後即至臺中市○○區○○路五段八一之一號廠房,以上開 藥錠包裝機二臺、噴印機二臺、輸送機一臺、自動打包機一



臺、空壓機一臺、包裝膜十三箱、空罐三袋等物該八萬顆一 粒眠以鋁箔包裝,每片鋁箔內含十顆一粒眠藥錠。嗣於九十 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在臺中市○○區○○路五段八一之一號 當場查獲羅清淵正在包裝前揭八萬顆一粒眠,並扣得供包裝 一粒眠所用之藥錠包裝機二臺、噴印機二臺、輸送機一臺、 自動打包機一臺、空壓機一臺、包裝膜十三箱、空罐三袋, 及包裝完成之一粒眠七千四百顆(合計淨重約一千二百八十 七點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四點三三,純質淨重約五十五點七 五公克)、尚未包裝之一粒眠八罐(合計淨重約一萬三千九 百十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四點三三,純質淨重約六百零二點 三九公克)、一粒眠編號及數量筆記一本、羅清淵用以與乙 ○○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廠牌:NOKI A,含SIM卡一張);又循線於同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一○○巷六弄三二號內查獲陳弘藏正 在製造一粒眠,並扣得供製造一粒眠所用之一粒眠製造流程 表一張、一粒眠製程筆記本一本、打錠模具九十三組、手動 打錠機六臺、篩網六個、勺子三個、水桶二個、研磨機一臺 、油壓打錠機一組、攪拌器一組、磅秤二臺、外膜包裝機一 組、烤箱一臺、大型攪拌機一臺、防毒面具六個、塑膠盒五 個、包裝空罐十個、甘露醇二包(毛重共五十公斤)、乳糖 三包(毛重共五十點五公斤,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澱粉) 、色素六罐、薄荷二瓶、代糖五包(為不含毒品之賦形劑) 、酒精二桶、黏劑二包(毛重共十六點五公斤)、硬酯酸一 箱(毛重十三公斤)、WY2020(硝甲西泮)一箱(合計淨重 約三千七百七十五公克,純度百分之十五‧九九,純質淨重 約六百零三點六二公克)、分散劑一包、已染色甘露醇一箱 (毛重十八點五公斤)、已染色甘露醇九包(毛重七十五公 斤,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一粒眠半成品),及一粒眠成品 二千顆(合計淨重約三百七十四公克,純度百分之零點五九 ,純質淨重約二點二一公克)、一粒眠藥錠一箱(合計淨重 約一萬二千九百十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四點四四,純質淨重 約五百七十三點二九公克)、前述現金二十萬元;復循線於 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一二一號查 獲吳治邦,並扣得吳治邦所有用以與吳朝吉聯絡之門號 00000000 00 行動電話一支(廠牌:摩托羅拉,含SIM卡 一張)。
二、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乙○○北上取得硝甲西泮原料七公斤 返回臺中,在臺中市○○區○○路七十二之三十三號七樓之 六地下室(起訴書誤載為臺中縣大里市○○○街二十二巷三



號)將硝甲西泮原料六公斤交予甲○○後(另一公斤部分見 上述一),甲○○後來將之分兩次轉交予丁○○(為景騰生 物科技開發公司副總經理),丁○○亦明知硝甲西泮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 與基於承前製造第三級毒品包括一罪犯意之甲○○乙○○ 、「鬍子」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犯意聯絡, 而為下列製造第三級毒品錠狀硝甲西泮犯行:甲○○於九十 七年十月間,甲○○指示丁○○以七十萬元購入打錠機、粉 碎機、乾燥機、攪拌混合造粒機、濾網、電子秤等製造錠狀 硝甲西泮之機械設備,且承租南投縣埔里鎮○○路88之1 號 作為其製造毒品處所(下稱上開製毒處所)。九十七年十一 月底或十二月初某日,甲○○在上開臺中市○○區○○路七 十二之三十三號七樓之六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在上開製毒處 所),將一公斤之硝甲西泮原料交予丁○○,準備在上開製 毒處所加以製造打錠。甲○○並交付金錢指示丁○○出面購 入製造錠狀成品所需乳糖、甘露醇、麥芽糊精、梭甲基纖維 素鈉、食用色素及薄荷涼味劑等副原料。其間,甲○○即以 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名義申請交由甲○ ○使用),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甲○○不知情友人所有 借其使用),與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係甲 ○○所有,內插乙○○名義申請之SIM 卡)、丁○○所有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製造一粒眠藥錠事宜。丁○ ○隨即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初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在上 開製毒處所內,將上開主、副原料以一定比例混合、烘乾打 錠(各賦形劑材料與硝甲西泮比例及製錠過程為免供他人犯 罪之用,不於判決內公開,詳見卷內資料),而製造一粒眠 藥錠。丁○○以上開方式製造一粒眠藥錠約十二萬顆,並分 別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至十二日左右,先在南投縣埔里鎮 之愛蘭橋,交付六萬顆一粒眠藥錠予甲○○(起訴書誤繕為 交予不詳男子轉交給甲○○);過了三、四日即九十七年十 二月十五日,又在甲○○上開臺中市○○區○○路住處,交 付六萬顆一粒眠藥錠予甲○○(起訴書誤繕在臺中市○○路 與大雅路口交予不詳男子轉交給甲○○),甲○○即支付九 萬二千五百元予丁○○以為酬勞,同時再交付五公斤之硝甲 西泮原料交予丁○○(起訴書誤載在上開製毒處所交付)。 旋甲○○復將上開十二萬顆一粒眠藥錠分別依「鬍子」之指 示,先拿六萬顆至臺北交予一不知情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女子(依罪疑唯輕原則,尚無法遽認為共犯);另以郵寄 方式寄六萬顆至國外某處,惟因地址有誤致未能送達。丁○ ○收受上開五公斤之硝甲西泮原料後,又繼續在上開製毒處



所內,使用附表貳一所示機械設備及附表貳二所示副原料, 以上開製造方式,繼續製造如附表貳三所示硝甲西泮成品及 半成品,惟因打錠機器發生故障,致製錠時間未如預期順利 。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持票搜索上開製 毒處所,當場扣得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機械設備、附表貳編號 二所示副原料、附表貳編號三所示硝甲西泮半成品及成品, 及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物,並持票拘提丁○○;復於同日, 拘提甲○○乙○○,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 縣調查站偵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 甲○○乙○○丁○○、指定辯護人、選任辯護人等、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 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乙○○丁○○固均承認有共同製造一粒 眠藥錠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被告甲○○辯稱:伊當時僅只知道要製造安眠藥,不知是毒 品,亦不知主原料的學名是硝甲西泮云云;乙○○則辯稱: 伊當時知道所製造的是管制的安眠藥,但不知道是毒品云云 ;丁○○則辯稱:當時甲○○只告知是製作喉糖,伊收取工 資一顆一角,亦是一般打錠之價格。伊當時知道是仿冒的喉 糖,但不知是製造安眠藥,更不知是毒品,否則會收取更高 之工資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問:甲○○有明確告訴 妳那個東西是違法的?)甲○○有告訴我那個是管制藥品,



而且我是個護士,以我的專業知識我也知道那個東西是違法 的」、「(問:妳有無跟甲○○講過那個東西有毒品成份? )甲○○當時有跟我說他們是要做一粒眠,我有去翻藥典, 知道他的成份裡面有標示管制藥品,但是藥典上沒有寫清楚 學名,所以我不知道那是三級毒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述:「一粒眠最早是甲○○說要做的,原料是甲○○先跟他 的朋友魯以建談好,我才去臺北跟他拿的,一開始我們就知 道要做一粒眠‧‧‧甲○○跟我講他給謝董的工資每粒一塊 二」(見本院卷第二一正反面、六一頁正反面)、復於吳朝 吉偵辦案件中具結證稱:「(問:羅清淵所說的文哥是誰? )羅清淵是為了保護我,羅清淵的確有幫我包裝一粒眠沒錯 」、「(問:你何時開始提供臺中環中路五段八十一之一的 地點給羅清淵包裝?)本來要做倉庫,後來隔間才可以做包 裝,大約在九十七年三月起請羅清淵代為包裝一粒眠,羅清 淵是在九十七年六、七月間開始知道那是一粒眠」、「九十 七年二、三月間吳朝吉有拿吳治邦用mogadon 製造的一粒眠 來給我看‧‧‧後來我跟華陀取得連繫有拿到一百公克的硝 甲西泮‧‧我拿到樣品,就請吳朝吉去做一粒眠,我把從網 路上下載的仿單交給吳朝吉,連同硝甲西泮交給吳朝吉跟他 說,這樣就可以做出一粒眠。吳朝吉聽了後就去做了,他第 一次就知道他製造的是一粒眠」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三一二八號偵查卷第三三、五九頁)。
㈡、被告甲○○於調查站詢問時時供稱:我與「鬍子」認識約十 年‧‧因為他從事之貿易生意失敗,欠缺現金,拜託我尋找 具有製造一粒眠毒品打錠能力的人,幫他製造一粒眠毒品」 、「一粒眠毒品的配方是「鬍子」跟我講的,再經過我在網 路上查詢,我因而確定一粒眠的配方」等語(見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九三九六號偵查卷第五頁正反面);復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乙○○委託我去找專門製造者,我們有合議製造 、販賣一粒眠,我就去找丁○○去製造一粒眠,我不敢向他 講是製造一粒眠,但他知道這是製造一粒眠」(見九十七年 聲羈字第一八九0號卷第十二頁反面」;於偵查中供述:「 (問:是否曾經委託丁○○製造一粒眠?)是‧‧我拿一粒 眠的原料給他」、「(問:一粒眠的原料和其他添加物的比 例?)我不知道,要問謝先生」(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 三九五號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 :「這件犯罪事實我是主事者,原料是我先跟魯以建談好, 我再叫乙○○去拿,買家主要也是由我來接洽,有時候我忙 的時候,才請乙○○去聯繫。我當時有拿八0三醫院所開的 安眠藥一排給魯以建,上面有寫藥的名稱,用英文寫的,中



文是寫愈利眠,我有告訴魯以建,我要做這個安眠藥,請他 賣我這個安眠藥的主要原料,我要他是否能找到,他說好要 幫我找找看,後來他找到以後,我就跟「鬍子」講一公斤原 料要價十八萬元,在9 月初左右,「鬍子」就找「小陳」的 人,拿了一百二十六萬元給我,叫我先買七公斤的原料來製 作,「鬍子」說那是違法的,一定要小心一點」、「丁○○ 應該知道我們在做的是仿冒藥品,我當時有跟丁○○說要找 安全一點的地點,因為這是仿冒品,後來決定找在埔里是丁 ○○決定的。我沒有跟丁○○講過主原料的名稱」、「我給 丁○○的工資,當時我是跟乙○○說給丁○○一顆一塊二」 、「主原料是我拿給丁○○,其他原料都是丁○○去買,我 只要求含起來要涼涼甜甜的,還知道要有甘露醇、薄荷糖, 其他就是丁○○去問的」、「(問:你知道製造一粒眠是犯 法的?)我知道安眠藥是犯法的。而且我也知道製造一粒眠 是非法的」、「(問:提示同卷宗第十一頁通訊監察譯文最 後一通,你跟丁○○提到等下你好了,以後電話中我們都不 要提到地點,也叫他不要於電話中聊,你是否要丁○○於電 話中,儘量不要講到工廠地點、姓名?(提示並告以要旨) 是的,我告訴他這是違法的。我一開始有跟他說,這是仿冒 的,要賣到國外去。但工廠是丁○○自己找的,我不清楚」 、「(問:之前委託吳朝吉製造一粒眠是否常常失敗?)對 。他不會做」、「(問:依照你剛才所述,之前委託吳朝吉 製作一粒眠時,常常失敗,所以要製作一粒眠不是一般人都 可以作成功?)這個我不知道。我是委託吳朝吉,至於他找 何人作,我不知道」、「(問:如果你對製造一粒眠完全不 清楚,那實際打錠製作的丁○○是否應該清楚,不然如何製 造?)主原料也是由丁○○加入、之後打錠。打錠的人會打 ,專業的我不懂。主原料是我交給丁○○的」、「(問:一 粒眠主原料是隨便添加就可以成功?)我不知道,這個要問 打錠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三、六四、三三五頁反面、 三三六至三三八頁反面)。
㈢、被告丁○○於調查站(指經本院當庭勘驗調查站光碟重新逐 字譯出之調查站筆錄)時供稱:「我是知道這東西是叫一粒 眠」、「他(指甲○○)是跟我講那東西的名字代號叫E03 」、「他不知道是跟我講說,對啦什麼乙西泮,什麼西泮就 對了」、「他是跟我講說是安定的啦」、「他說儘量找偏僻 一點」、「(問:他教給你,跟你講說這什麼東西?)什麼 西泮的啊」、「(問:甲○○均特別交代你不要利用夜間運 送,怕會有遇到臨檢、危險?)對。這東西可能是違法的東 西,他才會這樣交代」、「(問:成分跟比例?)比例是我



們自己去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一、一五一、一五二 、一六三、二二0)。
㈣、共犯吳朝吉於其本身偵查案件中亦供稱:「吳治邦在九十七 年六月跟我說這個產品叫紅豆」、「吳治邦有說這東西是要 吃解的」、「(問:當時你聽了覺得這東西合法嗎?)不合 法,因為吳治邦說解的,應該是指毒品類的東西,如海洛因 、安非他命,是用來解除毒癮的」、「(既然知道可能做毒 品,為何還要幫乙○○?)我認為我只是介紹人,應該沒我 的事」、「(問:你為乙○○找來吳治邦製造一粒眠,一顆 代價多少錢?)到最後我才知道,一顆一點五元,後來才殺 價」、「(問:你何時知道那是硝甲西泮?)當吳治邦跟我 說紅豆這個藥品時,我就有上網去查那個紅豆指的是什麼, 後來問客戶才知道裡面是硝甲西泮的成分。但我在第二次製 作的時候,也就是九十七年八月底或九月初才知道原來乙○ ○委託我製造的東西就是要加入硝甲西泮」、「(問:既然 知道那是硝甲西泮,為何還要製造一粒眠?)我認錯並且認 罪」、「我承認我牽引吳治邦乙○○認識,而由吳治邦製 造毒品」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八號偵查卷第四 八、五0、五一、五二頁)。
㈤、共犯陳弘藏於偵查中供述:「(問:你在做的時候就知道是 在做一粒眠?)知道」、「(問:吳治邦知道他轉交給你東 西是要做一粒眠的嗎?)知道」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二六五0號偵查卷一第八九、九二頁);共犯羅清淵於偵 查中供稱:「(問:你知道你包裝的是毒品嗎?)文哥(實 際上是指乙○○)跟我說這是第四級毒品,是安眠藥」、「 後來在九十七年四月間知道是違法,知道那是一粒眠」等語 (見同上述偵查卷第九三頁)。
㈥、綜上,將被告3 人及共犯吳朝吉陳弘藏羅清淵之供述相 互勾稽比對後,顯見被告甲○○乙○○丁○○及共犯吳 朝吉、陳弘藏羅清淵等人於製造過程中,均明知其等所製 造添加之主原料係硝甲西泮,亦明知其等欲製造的是一粒眠 藥錠,乃係毒品,灼然甚明。再參諸被告乙○○具有護士背 景,被告丁○○乃中台醫專牙技科畢業,被告甲○○曾在其 家族經營之全民醫院任職等情,為其等自認在卷,其等顯較 一般人更具有醫學知識,如何推諉不知一粒眠藥錠屬第三級 毒品乙情?足認被告3 人辯稱不知毒品云云,顯不足採。且 被告丁○○既係負責將將甘露醇、薄荷、乳糖、木糖醇、食 用色素等賦形劑材料與硝甲西泮原料以一定比例混合打錠之 人,而先前吳朝吉等人製毒過程又有多次失敗紀錄,足認此 種混合打錠之人,必須具有相當專業知識,始足以當之,衡



情,茍被告丁○○不知該主原料為何物,焉有可能完成本案 混合打錠之工作?足見其所辯,顯違背常情,委無足取。再 者,其等既明知所製造者為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而硝甲 西泮又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經行政院明定改列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刑法第 十六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 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其等既均知悉所製造之物為一粒眠 ,且有以自己犯罪之意而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其等均對所從事者乃係違法行為有所認知,即該當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自不得以其等不知一粒眠為第三級毒品而 免除刑事責任。
㈦、又被告甲○○丁○○雖均辯稱:製錠代工之工資為一粒一 角云云,然參酌被告乙○○上開「甲○○跟我講他給謝董的 工資每粒一塊二」之證詞;被告甲○○亦自承,當時是如此 告知被告乙○○屬實,準此,以被告甲○○乙○○當時為 同居人關係,被告乙○○甚至於一開始遭羈押時,猶自認為 主事指揮者,極力想讓被告甲○○減輕罪責,而被告甲○○ 之犯案動機依其自承,有部分係想賺錢供乙○○之小孩醫病 等情,足認兩人間確有相當深厚、親密之感情,衡情,被告 甲○○自無故意對被告乙○○隱瞞被告丁○○真實工資之理 。又參諸共犯吳朝吉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乙○○給共犯陳弘 藏之工資原先是講一粒一元五角,後來才殺價下來,足認被 告乙○○所稱給被告丁○○之工資係一粒一元二角,符合其 等雇人代工製造一粒眠藥錠之行情,應可採信。另參酌被告 甲○○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我與丁○○之協議為他幫我 將一公斤主原料打錠成約十二萬顆之成品後,我給他九萬五 千元之酬勞‧‧並約定該等一粒眠成品出售後,再給他五萬 元酬勞。我迄今僅交給九萬五千元酬勞」等語(見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九三九六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若依 此計算,被告丁○○幫忙打錠十二萬顆,總共可獲得十四萬 五千元之報酬,換言之,正好一粒一元二角,核與被告乙○ ○上開所述相符,益徵被告丁○○之工資確係一粒一元二角 無疑,由此益加可證,被告丁○○對其所製造者係一粒眠毒 品甚明,否則焉能約定取得顯高於一般打錠價格之工資,足 認被告丁○○所辯及被告甲○○供稱未告知丁○○欲製造一 粒眠云云,均不足採。又被告丁○○與被告甲○○雖原先約 定先給付九萬五千元之報酬,但據被告丁○○自承,後來被 告甲○○只有給付九萬二千五百元(見本院卷第二六、二一 0頁),而被告甲○○後來亦改稱:確實只有給付九萬二千 五百元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九五號偵查卷第三



一頁、本院卷第三四0頁),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因而認 定被告丁○○於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為九萬二千五百元,併 此敘明。另被告甲○○兩次交付硝甲西泮原料予被告丁○○ 之時間,雖其等均稱九十七年九月底、十月初,然其等所述 時間顯與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之時間不符,應係時隔較久,其 等對交付時間已印象模糊所致,就此部分本院仍依通訊監察 譯文記載之時間為準,附此敘明。
㈧、此外,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壹編號一、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 資佐證,被告3 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明確,均堪以認定。三、查所謂製造毒品,係指將毒品原料,以人為加工方法使原有 之素料成為新品劑;或就原有素料添加其他物質,經加工調 劑,製成一定劑型或劑量之成品之謂(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 臺上字第三四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鬍子」提供 資金,供被告甲○○乙○○購買硝甲西泮原料、包裝機器 等物,或經由吳朝吉、被告吳治邦介紹由被告陳弘藏依比例 與賦形劑調配攪拌,壓製成錠,再由被告羅清淵包裝,使原 料硝甲西泮易於持有、保存,並使其具有一定之崩解速度, 以迎合購買者之需求(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或交由被告 丁○○依比例與賦形劑調配攪拌,壓製成錠(上開犯罪事實 二部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製造」,故核被 告甲○○乙○○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三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又本案之硝甲西泮並非藥 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禁藥(參見行政院衛生 署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衛署藥字第○九八○○○一七五七號函 附之歷年來經公告禁止使用、販售之禁藥明細表),而硝甲 西洋經行政院九十五年八月八日院臺衛字第○九五○○三五 四五○號函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故在本案應屬藥事 法第二十條第一款之偽藥,然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於法律競合時,應僅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論處。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 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被告甲○○乙○○吳治邦吳朝吉羅清淵陳弘藏、「鬍子」間,就上開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甲○○乙○○丁○○與「鬍子」 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因製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再按集合犯係指若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該罪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三六號、同院九十五年度 臺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同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一五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甲○○乙○○丁○○基於反覆 實施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單一包括犯意聯絡,並於前述密接之 時、地,製造第三級毒品,參諸前揭說明,顯係基於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犯意反覆所為,均應論以集合犯。又公訴人雖僅 起訴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然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本院九 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六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四號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甲○○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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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