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458號
TCDM,98,訴,458,200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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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9036號、97年度偵字第29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丙○○共同連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原名簡國瑞,於民國94年12月30日改名)於94年1 月初經由吳宇建之介紹,承包誠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誠東 公司)之李仁義於93年12月23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 保持局第二工程所(下稱二工所,現已改制為水土保持局臺 中分局)承攬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清谷巷之烏牛欄溪上 游護岸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明知工程之剩餘土方1653.1 5立方米,不得外運,竟於94年1月13日以誠東公司名義,發 函二工所,以剩餘土方堆置一事,已徵詢東陽里里長該里確 無適當之處所可暫存,且工程地點河道狹窄,若存放土石於 河道兩側,大水來臨恐生二次災害,且查知石岡水壩停車場 復建工程急需土方回填為由,請求准予將該工程之剩餘土方 運至石岡水壩停車場,並檢附東陽里里長證明書(係證明該 里無空地可供堆置烏牛欄溪上游整治災害緊急處理工程之剩 餘土方)作為該函之附件,二工所承辦人甲○○(另為不起 訴處分)遂於94年1 月27日辦理系爭工程剩餘土方申請堆置 於台中縣政府交通旅遊局辦理之石岡水壩停車場復建工程施 工前協調會,當時出席人員計有城東公司之李仁義、永翔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石岡水壩停車場復建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 )之張光昇金瑋營造有限公司(石岡水壩停車場復建工程 之承包商)之乙○○及台中縣政府交通旅遊局之馬名謙、林 坤政,達成同意系爭工程剩餘土石運置石岡水壩停車場,作 為石岡水壩停車場復建工程之回填土使用,回填土以砂、土 、石為限,且回填土石運至現場時,城東公司應事先聯繫永 翔公司及金瑋公司以三聯單簽收確認之結論。詎丁○○竟利 用剩餘土方申准外運之機會,與丙○○(原名謝志忠,於96 年10月18日改名,綽號阿強,前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4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於94年2 月間向 不知情之伸太田公司業務人員游仲佑表示標到台中縣政府發 包之烏牛欄溪上游河川疏濬工程,有合法之剩餘土方可出售 ,游仲佑詢問不知情之伸太田公司總經理潘專志後,同意以 每立方米290元及300不等之價格購買,丙○○復於94年4 月 間至財石砂石有限公司(下稱財石公司),向不知情之廖俊 昇表示有來自系爭工程之剩餘土方,係土石級配可合法出售 ,廖俊昇經向同業查證後,得知伸太田公司曾向丙○○進貨 ,遂同意以每立方米290 元之價格購買,丁○○丙○○即 連續於94年3月起至同年6月(起訴書誤植為7 月)止,僱請 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擅自在系爭工程現場及附近超挖及盜採 砂石,丙○○則聘僱不知情之砂石機司機邱國向、黃振聲劉雲和張景玉蔡武雄林進賢張明豐楊水川、陳田 、呂天麟黃永正等人,將3687.1立方米及22369.5 立方米 之砂石載至伸太田公司及財石公司出售牟利。丁○○及丙○ ○為掩飾外運砂石出售之行為,在未事先聯繫永翔及金瑋公 司相關人員,亦未提供三聯單供簽收之情形下,指示邱國向 載運約5 車次之砂石至石岡水壩之停車場堆置,以供拍照存 證。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就 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 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工程現場挖出之 砂石都在現場施作蛇籠、河坡堤,把砂石篩出來剩餘的土, 則委由丙○○叫砂石車載至石岡水壩停車場,而丙○○向伊 請款約60、70車款項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丁○○承包之 工程附近有多個工程在進行,而被告承包工程之剩餘土方僅 1653.15 立方米,與賣給財石及伸太田公司之數量相差數十



倍,且被告丙○○先後供述不一,土尾之財石公司負責人廖 俊昇及伸太田公司之游仲佑都不認識亦非付錢給被告丁○○ ,被告丁○○管理之工程並無砂石外運等語置辯;被告丙○ ○則以:伊只應丁○○之要求負責派車而已云云,後則改稱 :賣給伸太田及財石公司之砂石是從卓蘭石汴坑運出來的云 云。
四、經查:
㈠誠東公司之李仁義於93年12月23日向二工所承攬位於臺中縣 豐原市○○路清谷巷之系爭工程後,再於94年1 月初轉由被 告丁○○承作,被告丁○○明知系爭工程之剩餘土方1653.1 5立方米,不得外運,竟於94年1月13日以誠東公司名義發函 二工所,以工程之剩餘土方堆置一事,已徵詢東陽里里長該 里確無適當之處所可暫存,且工程地點河道狹窄,若存放土 石於河道兩側,大水來臨恐生二次災害,且查知石岡水壩停 車場復建工程急需土方回填為由,請求准予將剩餘土方運至 石岡水壩停車場,嗣於94年1 月27日經二工所承辦人甲○○ 召開協調會,同意將烏牛欄溪上游護岸剩餘土石運置石岡水 壩停車場,作為石岡水壩停車場復建工程之回填土使用,且 回填土石運至現場時,城東公司應事先聯繫永翔公司及金瑋 公司以三聯單簽收確認等情,有城東公司94年1月13日誠940 113號函及所附之豐原市東陽里長證明函、94年1月27日協調 會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並據證人李仁義於調查站證述及偵 訊時結證甚詳,被告丁○○亦供承不諱,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向伸太田公司之業務游仲佑及財 石公司董事長廖俊昇表示有合法之工程剩餘土石可出售,伸 太田公司遂於94年3月及94年6月向被告丙○○購買共3687.1 立方米之砂石;財石公司則於94年4月至5月向被告丙○○購 買共22369.5 立方米之砂石,伸太田公司及財田公司購買砂 石之價金均係支付給被告丙○○等情,業據證人游仲佑、廖 俊昇於調查站及偵訊時證述及結證明確,復有證人游仲佑提 供之被告丙○○名片、骨材進貨應付清單及證人廖俊昇提供 之付款明細等影本在卷可佐。
㈢被告丙○○曾請證人陳義全找貨車載運砂石至財石公司一節 ,業據證人陳義全於偵訊時結證無訛。而砂石車司機邱國向 (車頭5J- 923,車身DJ-51)、黃振聲(車號IE-110)、劉 雲和(車頭899-GJ,車身11-MQ)、張景玉(車頭468- AI, 車尾79-MX)、蔡武雄(車頭8K-177,車身NU-M3)、林進賢 (車號810-GJ)、張明豐(車號WD-679)、楊水川(車頭8K -822,車身6S-69)、陳田(車頭FQ-229,車尾5Q-18)、呂 天麟(車頭353-GJ,車尾PI-V9)、黃永正(車頭TH- 332,



車尾7W- 86)等人,分別於94年3月至6月間經被告丙○○或 證人陳義全告知前往系爭工程現場載運現場挖取或自更上游 經拖車搬運出來之砂石,並依在現場負責調度之被告丙○○ 或不詳姓名之人之指示,將砂石載至伸太田公司或財石公司 (除證人邱國向及黃振聲載運砂石至伸太田公司外,其餘證 人均載運砂石至財石公司)等情,業據上開證人於調查站證 述及偵訊時結證明確。而系爭工程現場於94年5月9、20、21 、23、24日,計有205 車次之砂石車空車進入現場,再將砂 石運出之事實,亦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派員至現場 進行蒐證及跟拍屬實,製有烏牛欄溪上游護岸工程涉盜採案 ─現場蒐證統計資料、烏牛欄溪上游整治工程盜採砂石弊案 砂石外運拖車表及照片在卷可稽。綜上,足徵上開砂石車司 機載運至伸太田公司及財石公司之砂石係自系爭工程更上游 之處或系爭工程現場取得至明。
㈣被告丁○○以城東公司名義於94年3月8日發函給二工所,表 示為配合金瑋公司承包之石岡水壩停車場復建工程進度,同 意於94年4 月底前將剩餘土石載至石岡水壩停車場完成回填 土方之供料,二工所之承辦人甲○○遂於94年3 月10日函知 台中縣政府交通旅遊局城東公司將於94年4 月15日前完成供 料,並經台中縣政府於94年3 月22日函覆表示同意等情,有 上開3份函文附卷可按。惟被告丁○○卻遲至94年4月22日始 以二工所發包之「烏牛欄溪緊急災修工程」剩餘土方1500立 方米而載至石岡水壩停車場回填使用一事,向台中縣警察局 豐原分局申請大貨車、聯結車行駛管制道路,申請書上記載 車輛號碼:詳附件(附件記載為TH-332、FQ-229、8K-177、 353-GJ、460-GZ、IE-110、5J-923、899-GJ、8K-616、SV-6 62)、申請通行之進出道路、目的地:石岡水壩停車場、砂 石出處記載東陽里烏牛欄溪、申請通行日期、時間:94年4 月20日6時30分起至94年6月20日18時30分,嗣經台中縣警察 局豐原分局函請二工所明確顯示申請之車次、土方數量及期 程後,被告簡國瑞遂以誠東公司名義發函(內載土方出處: 水保局二工所「烏牛欄溪上游護岸工程」內剩餘土方,運送 地點:中縣交通旅遊石岡水壩停車場復建工程,土方數量15 00立方米、車次約200 車次,申請期程:94.04.20至94.06. 20)給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等情,有該申請書、附件、台 中縣警察局函、誠東公司函等影本在卷可憑。再者,系爭工 程係誠東公司於93年12月23日得標,且被告丁○○於94年1 月13日以誠東公司名義發函二工所,以工程地點河道狹窄, 若存放土石於河道兩側,大水來臨恐生二次災害,且已徵詢 東陽里里長該里確無適當之處所可暫存工程之剩餘土方,因



查知石岡水壩停車場復建工程急需土方回填為由,請求准予 將該工程之剩餘土方運至石岡水壩停車場,已如上述,然被 告丁○○在該函文檢附之東陽里里長證明書之內容卻為【關 於本里「烏牛欄溪上游整治災害緊急處理工程」剩餘土方代 尋堆置位置乙案,目前本里尚無大面積空地可暫存……為此 證明本里確實無適當場所可供堆置工程剩餘土方】,且日期 為93年10月30日,有該證明函影本在卷可憑。佐以93年間二 工所發包之工程另有「烏牛欄溪上游整治災害緊急處理工程 」,承包廠商為賀元營造有限公司,於94年1 月24日完工, 並於94年2 月23日經二工所驗收合格,有行政院農委會水土 保持局臺中分局98年6 月23日水保中規字0981936397號函及 檢附該工程之竣工驗收決算圖表在卷可證,足徵上開證明書 所指之工程並非被告丁○○承作之工程至明。況且,被告丁 ○○係由誠東公司之李仁義陪同參加94年1 月27日之協調會 一節,亦經證人李仁義於偵訊時結證無訛,其對土石運至石 岡水壩停車場時,應事先聯繫永翔及金瑋公司,並以三聯單 簽收確認之結論,自難諉為不知,惟證人邱國向載運土石至 石岡水壩停車場時,並無人要求收取載運單,且土石中大部 分是泥土一節,已據證人邱國向證述甚詳,核與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曾簽收過自烏牛欄溪上游護岸工 程載運砂石至石岡水壩停車場之載運三聯單,但知悉石岡水 壩停車場有遭人傾倒5、6台從溪底挖出來的土及草等語相符 ,復有石岡水壩停車場傾倒土石之照片在卷可參。依此,被 告丁○○係利用砂石獲准外運至石岡水壩停車場之機會,遂 行其盜採砂石出售之目的至明。
㈤被告丙○○於本院雖辯稱:只應丁○○之要求負責派車而已 ,且賣給伸太田及財石公司之砂石是從卓蘭石汴坑運出來的 云云,惟被告丙○○係出面與砂石買主洽談買賣事宜及收取 價金之人,且載運至伸太田及財石公司之砂石,均來自烏牛 欄溪上游護岸工程之現場或更上游之處,被告丙○○並在載 運砂石之現場負責調度等情,已詳如上述。被告丙○○另於 偵訊時辯稱:當時丁○○有拿出烏牛欄溪上游護岸工程之砂 石核准外運之公文,公文內容伊只瞄一下而已,因認丁○○ 是承包商,且砂石廠敢收,就是合法的云云,然被告丙○○ 因代為僱工挖取及載運他人承包工程之土方,遭公訴人以竊 盜罪提起公訴後,於93年9月2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於94年3 月30日經判刑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書、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則其對於 砂石外運之事,衡情應更為小心謹慎,竟仍僱請砂石車司機



,復在現場調度及指示司機將砂石載至伸太田及財石公司, 其與被告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⑴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 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 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 ,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第33條第5款 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原規 定係「1 元以上」,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則修正 前之最低罰金刑為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 ,自以被告行為時法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對被告為有 利。⑶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數行為採一罪一罰, 而併予處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六、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犯 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2 人利用不 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及砂石機司機,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丙○ ○前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5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犯行 ,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有竊盜之 不法素行,竟為一己私利而盜採砂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合於減刑之規定,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至2分之1。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因土石外運過程迭遭居民陳情, 二工所承辦人甲○○屢催繳運送三聯單查證,復為辦理上開 工程之竣工、驗收程式,明知僅有近10車之土石載至石岡水 壩之停車場,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一式三聯之運送三 聯單上,除自行署名及記載運送量14立方公尺,目的地至石



岡外,並偽簽不詳姓名充當駕駛砂石車司機之署名,以此表 明上開司機確已每車載送14立方公尺土方至石岡,得予請款 之意思,而接續偽造計約50張,運送量共700 立方公尺土方 之運送三聯單,持交二工所承辦人甲○○辦理竣工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不詳姓名之各司機及二工所對於工程管理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
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參照)。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並未偽造三聯單等語,辯護人則以:公訴人認定被告丁○○ 偽造50張三聯單,交付甲○○辦理竣工,但因自始即無該三 聯單,公訴人之認定即有未洽等語置辯。經查,公訴人就被 告丁○○所偽造之司機姓名,偽造之三聯單數量及行使偽造 之三聯單時間、地點,於起訴書中均付之闕如,其起訴之犯 罪事實顯不明確。而唯一曾載運砂石至石岡水壩停車場之證 人邱國向載運砂石至石岡水壩停車場時,並無人向其收取載 運單(即三聯單)之事實,業據證人邱國向於警詢證述明確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就證人邱國向於警詢之證述有 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 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不曾簽收過自烏牛欄溪 上游護岸工程載運砂石至石岡水壩停車場之載運三聯單等語 。末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三聯單是吳宇建 交付,印象中數量是14立方米,並有2 人之簽名,不知是問 吳宇建丁○○,他們說一個是司機,一個是烏牛欄溪上游



護岸工程現場工地之人,伊沒有印象有無寫目的地石岡水壩 ,亦無印象有無寫目的地,後來三聯單就不見了,因三聯單 不涉及工程結算數量等語,是證人甲○○拿到之三聯單,究 竟有無填寫目的地不明,其上之司機姓名亦無從得知,復無 法證明是被告丁○○所偽造。綜上所述,被告丁○○此部分 之犯行無法證明,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 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竊盜 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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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賀元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石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東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