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991號
TCDM,98,訴,2991,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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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11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楊文凱」印章及署押均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楊文凱」印章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簡字 第54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4 月22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6 月中旬某日,在臺中縣 后里鄉○○○路口,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計程車,並在該輛 計程車內,拾獲楊文凱所遺失之黑色皮包1 只(內有楊文凱 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信用卡、金融卡、全民健康保險 卡等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只黑色皮包侵 占入己。
二、甲○○侵占上開黑色皮包後,竟又基於偽造私文書並予以行 使,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如下之犯行: ㈠於97年6 月27日,未經楊文凱授權同意,在彰化縣彰化市火 車站附近之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女子,偽造「楊 文凱」之印章1 枚(未扣案),並於同日,前往彰化市火車 站附近之全虹通訊行,持上開拾獲之楊文凱國民身分證及駕 駛執照,佯以楊文凱代理人之名義,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並將上開偽造之「楊文凱」之印章,交予不 知情之全虹通訊行女店員,而由該女店員在屬於私文書之「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行動電話號 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客戶簽章欄、委託人簽章欄、「 代辦授權書」之甲方欄及「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 業務服務契約」之申請者簽名欄,接續蓋用「楊文凱」之印 章(印文共計7 枚,詳如附表所示),以表示係楊文凱授權 甲○○申請上開門號,而偽造上開「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代辦授權書」 及「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且於 偽造完成後再交予該女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 而交付SIM 卡於甲○○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文凱之權益及 遠傳電信公司、全虹通訊行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
㈡於97年6 月29日,未經楊文凱授權同意,在臺中縣后里鄉○ ○路110號之威盛通訊器材行附近之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 之成年經營者,偽造「楊文凱」之印章1 枚(未扣案),且 於同日,持楊文凱之國民身分證,至威盛通訊器材行,佯以 楊文凱之受託人名義,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並擅自在屬於私文書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 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及「委託書」之委託人欄,接續 偽造「楊文凱」之簽名共3 枚,並在上開委託書,蓋用「楊 文凱」之印章,而偽造「楊文凱」之印文1 枚(詳如附表所 示),以表示係楊文凱授權甲○○申請上開門號,而偽造上 開「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委託書 」,並於偽造完成後再交予不知情之威盛通訊器材行職員而 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SIM 卡於甲○○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楊文凱之權益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威盛通訊器 材行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97年7月1日,未經楊文凱授權同意,復在前開威盛通訊器 材行,持楊文凱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佯以楊文 凱之受託人名義,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並擅自在屬於私文書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之申請人簽章欄,接續偽造「楊 文凱」之簽名共4 枚(詳如附表所示),以表示係楊文凱授 權甲○○申請上開門號,而偽造上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且於偽造完成後再交予不知 情之威盛通訊器材行職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而 交付SIM 卡於甲○○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文凱之權益及亞 太電信公司、威盛通訊器材行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 性。
三、甲○○擅自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竟另基於意圖免費撥 打電話之不法犯意,分別自97年6月27日、97年6月29日、97 年7月1日起,接續以無線方式使用以楊文凱名義所申辦之前 開行動電話,分別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門號 ,使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分別對 於非真正客戶提供服務,並均列帳於楊文凱名下,藉此取得 相當於約新台幣1萬5,000餘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楊文



凱接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㈠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 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 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 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 ㈡本件證人楊文凱、李茂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為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為傳聞證據;惟本件訴訟係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其等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為之證言,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文 凱之指訴及證人李茂祥威盛通訊行負責人)證述之情節相 符,且有台灣大哥大公司2009.02.26法大字098022679 號函  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基本資料查詢、行動電話  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出帳記錄表、雙向通聯查詢(查  無資料)、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委託  書、台灣大哥大繳款書(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 之雙向通聯紀錄、亞太電信公司2009.03.04  傳真函覆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繳款 資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亞太電信門號00  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威盛通訊行動電話讓渡切結書  、通聯調閱查詢單4 張、遠傳電信公司98.03.12遠傳(企營 )字第09810207177 號函覆: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代辦授權書、行動 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書、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 詐欺取財罪(詐騙通訊行交付SIM 卡部分)、詐欺得利罪( 取得不付費撥打電話之利益)。
㈡公訴人固未就被告詐騙通訊行交付行動電話SIM 卡部分起訴



,惟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㈢另公訴人固以:被告冒用「楊文凱」之名義,向三家電信公 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於開通後,即插卡撥打電話使用 ,致三家電信公司因不知申請持用人並非楊文凱本人,而提 供相關電信設備發收訊號供被告使用,藉此盜用他人電信設 備通信,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 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然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 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 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構成要 件,依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被告與共犯陳○琪假冒他人名 義請領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電信公司依領用人之申請而 准予發給使用,並非第三人(被害人)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 設備,被告及共犯使用該行動電話通信之行為,能否謂與『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要件相當,非無研求餘地 」,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 741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乃冒用「楊文凱」之 名義向三家電信公司申請租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使用, 並非第三人(被害人楊文凱)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備,被 告使用該行動電話通信,依上開說明,與電信法第56條第 1 項之規範意旨尚有有間,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 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依刑法第339條第2項處斷。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及利用遠傳電信公司 、台灣大哥大公司及亞太電信公司代理商營業所職員,代為 向該三公司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授權書、委託書等, 申請租用以「楊文凱」名義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此部分係 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楊文凱」印章及署押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詐得通 訊行交付行動電話SIM 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先後多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撥打電話得利之犯行,均時間密接, 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均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均為接續犯, 均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詐欺得利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 罰。
㈤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不佳,明知未 得被害人楊文凱之同意,竟侵占楊文凱遺失之證件,並冒名 申辦行動電話供己使用,且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致 生損害於楊文凱、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及亞太電信公司, 危害交易秩序,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悔 意甚殷,所用手段尚屬平和,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同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662 號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楊文凱」印章 (未據扣案,惟不能證明 已滅失)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附表:
┌─────┬──────┬──────────────┬─────────┐
│時 間│偽 造 之印章│偽 造 之 文 書│偽 造 之 署 押│
├─────┼──────┼──────────────┼─────────┤
│97.6.27 (│「楊文凱」印│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楊文凱」印文2 枚│
│彰化縣彰化│章1 顆 │(0000000000) │ │
│火車站附近│(未扣案) ├──────────────┼─────────┤
│全虹通訊行│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楊文凱」印文2 枚│
│) │ ├──────────────┼─────────┤
│ │ │代辦授權書 │「楊文凱」印文2 枚│
│ │ ├──────────────┼─────────┤




│ │ │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楊文凱」印文1 枚│
│ │ │業務服務契約 │ │
├─────┼──────┼──────────────┼─────────┤
│97.6.29 (│「楊文凱」印│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楊文凱」簽名1 枚│
│台中縣后里│章1 顆 │務申請書(0000000000) │ │
│鄉○○路 │(未扣案) │ │ │
│110 號威盛│ ├──────────────┼─────────┤
│通訊器材行│ │委託書 │「楊文凱」簽名2 枚│
│) │ │ │、印文1 枚 │
├─────┼──────┼──────────────┼─────────┤
│97.7.1 ( │ 無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楊文凱」簽名1 枚│
│同上) │ │(0000000000) │ │
│ │ ├──────────────┼─────────┤
│ │ │專案同意書 │「楊文凱」簽名1 枚│
│ │ ├──────────────┼─────────┤
│ │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楊文凱」簽名1 枚│
│ │ │(0000000000) │ │
│ │ ├──────────────┼─────────┤
│ │ │專案同意書 │「楊文凱」簽名1 枚│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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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