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945號
TCDM,98,訴,2945,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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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
緝字第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三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黃建豪」署押陸枚、「乙○○」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鄭雅壬(業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死亡,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母子。緣鄭雅壬原在址設臺中市○ ○路○段二一號私房茶有限公司受雇於甲○○擔任會計職務 ,負責做帳、簽立及保管支票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員。 詎鄭雅壬因細故與甲○○發生不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三 時許),在上址公司,將其所保管如附表所示之十三紙支票 ,攜回自己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二一九巷五二號之一住 處,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丙○○鄭雅壬為圖 兌領附表編號七至十三所示之支票票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丙○○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許,在其不知情之 友人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南投縣草屯鎮 ○○路二三二巷一號住處,以欲幫其母親鄭雅壬領錢為由, 向乙○○借用國民身分證使用,乙○○不疑有他,交付其國 民身分證一枚予丙○○丙○○取得乙○○之國民身份證後 ,隨即於翌日,與鄭雅壬共同持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支票一 紙,前往位於臺中市○○路一三五號之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 行,在未得乙○○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由丙○○在該支 票背面偽造「乙○○」署押一枚,用以虛偽表示乙○○在支 票上背書,並向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行員提示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乙○○、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私房茶有限 公司之利益。丙○○經提示上開支票後,當場取得現金新臺 幣(下同)四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即全數交給其母親鄭雅 壬。
丙○○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 市○○路○段三八三號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第 一大隊第二中隊之部隊寢室內,拾獲同袍黃建豪所有保證責 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下稱鹿港合作社)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後,竟萌生侵占 入己之犯意,即將該存摺及印章自行攜出部隊而侵占入己。 丙○○拾獲黃建豪所有上開存摺及印章後,於同日,與鄭雅 壬接續同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鄭雅壬共同持 附表編號七至十二所示支票六紙,前往位於彰化縣鹿港鎮○ ○路二三四號之鹿港合作社,在未得黃建豪之同意或授權之 情形下,由丙○○接續在上開六紙支票背面偽造「黃建豪」 署押各一枚,用以虛偽表示黃建豪在上開六紙支票上背書, 並向鹿港合作社行員提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建豪、 鹿港合作社、私房茶有限公司之利益。
二、嗣因銀行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通知甲○○其甲存帳戶之支票 兌現情形有異,甲○○始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鄭雅壬到警局 說明,鄭雅壬坦承業務侵占如附表所示十三紙支票,並當場 返還以陳錩義名義提示取款之四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中之二 萬四千元。不知情之黃建豪亦經警通知後,始知其所有鹿港 合作社之帳戶及存摺在鄭雅壬處,且已遭丙○○鄭雅壬利 用提示支票取款,遂配合警方將該帳戶內所有票款如數返還 甲○○。
三、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 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指述遭鄭雅壬業務侵占附表所示支票並遭提示兌現,及



鄭雅壬於警詢中自承業務侵占附表所示支票,乙○○於警詢 陳述及偵查中證稱借其國民身分證予被告使用,黃建豪於警 詢陳述及偵查中證稱遺失上開存摺、印章等情相符,並有附 表所示之支票十三紙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 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 年臺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未得乙 ○○、黃建豪同意,擅自在附表編號七至十三所示支票背面 各偽造「黃建豪」署押六枚、「乙○○」署押一枚,而背書 提示附表編號七至十三所示支票,又侵占黃建豪遺失之上開 存摺、印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 被告與鄭雅壬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附表編號七至十三所示支票背面各偽造「 黃建豪」署押六枚、「乙○○」署押一枚,為構成該私文書 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被告在偽造附表編號七至十 三所示支票背書後,向銀行提示而達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本件被告基於一個 兌現票款之目的,啟動相串連之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罪行為,其發生經過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 般社會經驗認知,其侵占遺失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 兌現票款,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 罰,較為適當,故被告以一行為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起訴書認應數罪併罰,有所未洽。被告就兌現票款之同 一目的,先後冒用乙○○、黃建豪名義偽造署押並進而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接續犯,應 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涉世未深 ,一時失慮聽從母命以偽造支票背書之方式來兌領其母鄭雅 壬所業務侵占支票之票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已多數返還告訴人, 然仍尚餘二萬零四百五十五元尚未返還,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於論告書中雖對被告具體求 刑七月,然本院論罪科刑範圍與起訴書不同(詳如後述), 以本院審認之論罪科刑範圍而言,檢察官求刑顯屬過重,併 予敘明。如附表所示編號七至十三支票上偽造之「黃建豪」



署押六枚及「乙○○」署押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據明 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鄭玨麟印章一枚,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論罪科刑 部分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鄭雅壬所取得之上開支票係鄭雅壬 侵占所取得,竟與鄭雅壬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下列之業務侵占票款行為:
⒈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與鄭雅壬共同持附表編號 十三所示之支票一紙,前往位於臺中市○○路一三五號之 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由丙○○在該紙支票背面簽寫乙 ○○之姓名,並填寫乙○○之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及行動電話號碼等資料後,向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提示 請求付款,並當場取得現金四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被告 取得該筆款項後,即全數交給其母親鄭雅壬
⒉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下午一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 市○○路二五號之「網際e館」網路咖啡店內,向其友人 劉玨麟(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借用金融機構之 存摺,以供鄭雅壬提示所侵占之支票使用。被告並承諾於 提領款項後,支付一萬元之代價給劉玨麟劉玨麟明知鄭 雅壬所欲提示之支票係不法侵占取得,竟萌生與被告、鄭 雅壬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意提 供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供被告及其母親鄭雅壬使用。被 告遂於同日,交付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支票共六紙給劉 玨麟,由劉玨麟持往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三五五號 之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並在該六紙支票後面提示人 欄內簽名後,存入其上開帳戶內。之後,劉玨麟即將上開 帳戶之存摺交給丙○○,由丙○○再轉交給鄭雅壬。嗣鄭 雅壬確定上開六紙支票均兌現後,即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 ,開車搭載劉玨麟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一起前往位 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臺中商業銀行欲領取款項,惟因 劉玨麟所提供之密碼不符而無法領取。同日,鄭雅壬又開 車載劉玨麟返家拿取提款卡,二人復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街之第十信用合作社之自動櫃員機,由劉玨麟以提款 卡分別提款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及一萬元, 總計九萬元交給鄭雅壬鄭雅壬則同意餘款一萬四千零六 十八元中之一萬元給劉玨麟,以履行之前約定之一萬元代 價。餘款四千零六十八元則約定由鄭雅壬於九十七年十月 八日,再向劉玨麟取回。被告、劉玨麟鄭雅壬以上開方



式共侵占十萬四千零六十八元之票款。
⒊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接續同一之業務侵占犯意,與 鄭雅壬共同前往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二三四號之鹿港 合作社,由被告冒用黃建豪之名義,接續在附表編號七至 十二所示之共六紙支票背面,偽簽黃建豪之名字而予背書 後,將該六紙支票存入黃建豪之上開帳戶內,而共同侵占 六筆票款二十六萬五千六百十一元,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共同業務侵占 罪嫌等語。
 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 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 克相當。倘其持有之初,係出於非法方法,即非合法持有, 除應視其非法行為之態樣,分別成立相關罪名外,無成立業 務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鄭雅壬業務侵占附表所示支票十三紙 乙節,業據鄭雅任供承在卷,並為檢察官所是認,是鄭雅任 原先基於業務關係所合法持有者,為附表所示之十三紙支票 ,並非支票票款。鄭雅壬業務侵占附表所示支票後,私房茶 有限公司並無授權鄭雅壬去兌領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則鄭 雅壬與被告私自兌領附表所示之票款,並非合法持有,或有 為私房茶有限公司持有之意來持有該票款,要無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圖,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 不符,尚難因被告與鄭雅壬共同兌領附表所示支票票款,而 以業務侵占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 能証明,爰依首揭規定,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 業務侵占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裕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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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款銀行 │ 票 號 │ 金 額 │
│ │ │ │ 到期日 │ │
├──┼─────┼───────┼────┼────┤
│ 1 │愛克斯泡沬│渣打國際商業銀│AA302070│1萬763元│
│ │紅茶店 │行股份有限公司│ 4 │ │
│ │ │彰化分行 │97年9月1│ │
│ │ │ │日 │ │
├──┼─────┼───────┼────┼────┤
│ 2 │同上 │同上 │AA302070│1萬3770 │
│ │ │ │ 5 │元 │
│ │ │ │97年9月1│ │
│ │ │ │日 │ │
├──┼─────┼───────┼────┼────┤
│ 3 │同上 │同上 │AA302069│1萬5612 │
│ │ │ │ 0 │元 │
│ │ │ │97年9月1│ │
│ │ │ │日 │ │
├──┼─────┼───────┼────┼────┤
│ 4 │同上 │同上 │AA302072│1萬6968 │
│ │ │ │ 4 │元 │
│ │ │ │97年9月 │ │
│ │ │ │15日 │ │
├──┼─────┼───────┼────┼────┤
│ 5 │同上 │同上 │AA302072│1萬7470 │
│ │ │ │ 3 │元 │
│ │ │ │97年9月 │ │
│ │ │ │15日 │ │
├──┼─────┼───────┼────┼────┤
│ 6 │同上 │同上 │AA302072│2萬9485 │
│ │ │ │ 5 │元 │
│ │ │ │97年10月│ │
│ │ │ │1日 │ │
├──┼─────┼───────┼────┼────┤
│ 7 │私房茶有限│板信商業銀行臺│TC019609│3萬9990 │
│ │公司 │中分行 │8 │元 │




│ │ │ │97年9月 │ │
│ │ │ │15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同上 │同上 │TC019609│4萬6545 │
│ │ │ │9 │元 │
│ │ │ │97年9月 │ │
│ │ │ │15日 │ │
├──┼─────┼───────┼────┼────┤
│ 9 │同上 │同上 │TC019846│4萬8866 │
│ │ │ │2 │元 │
│ │ │ │97年6月 │ │
│ │ │ │15 日 │ │
├──┼─────┼───────┼────┼────┤
│10 │同上 │同上 │TC019846│2萬9019 │
│ │ │ │3 │元 │
│ │ │ │97年6月 │ │
│ │ │ │15 日 │ │
├──┼─────┼───────┼────┼────┤
│11 │同上 │同上 │TC019849│4萬6542 │
│ │ │ │9 │元 │
│ │ │ │97年9月 │ │
│ │ │ │15日 │ │
├──┼─────┼───────┼────┼────┤
│12 │同上 │同上 │TC019850│5萬4649 │
│ │ │ │0 │元 │
│ │ │ │97年9月 │ │
│ │ │ │15日 │ │
├──┼─────┼───────┼────┼────┤
│13 │同上 │聯邦商業銀行民│UA143016│4萬4455 │
│ │ │權分行 │7 │元 │
│ │ │ │未記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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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私房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