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扣案偽造支票(票號AB0000000號)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北 屯區○○○○街附近之停車場內,拾獲海富群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海富群公司)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後,遺落 在該處之支票一紙(票號:AB0000000,發票人處 已蓋有海富群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丁○○之印章各一枚),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支票侵佔入己。丙○○另行 起意,於侵占前揭支票約一週後,見該支票已蓋有發票人即 海富群公司之大小章,竟心生歹念,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 十七年十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台中市○○街之住處,未經 丁○○同意或授權,即自行在上開支票之票面金額欄內,填 寫「壹拾捌萬肆仟元正」,並在發票日期欄內,填寫「97 年10月31日(年月日部分已預先印製完成)」,以此方 法偽造該支票。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之某時,在臺中市○○ ○路與東海街口,將該支票交付予甲○○,用以支付貨款而 行使之。嗣經丁○○發現支票遭竊後,即向永豐銀行申報掛 失,而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 ,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 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丁○○、 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孟華、陳興隆於警詢 中之證述,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丙○ ○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意見,顯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係針對被告是否 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事實,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認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劉孟華、陳興隆於警詢中之證述之內容相符 ,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及影本各一紙、票據遺失申報 書二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再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為重罪,惟被告係偽造之支票僅有 一張,且其目的僅係為供支付貨款之用,對金融交易秩序之 影響尚屬有限,法重情輕,其犯罪情況在客觀上尚堪憫恕, 如逕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 分,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情形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所生 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丁○○、 甲○○二人分別達成和解,有被告與被害人甲○○簽立之清 償協議書在卷可憑被害人丁○○、甲○○二人並表明願意給 被告二人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犯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 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 項第三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與被 害人甲○○所簽立之清償協議書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 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清 償協議書所載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被告若未 依協議書所載之條件及本院諭知之履行時間,向被害人甲○ ○支付約定款項,因而違反上開事項,情節重大時,依刑法 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 此說明。又扣案之被告偽造上開票號AB0000000號 支票一張,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四、又查,被告丙○○鴻行為後,刑法已修正新增第四十二條之 一,並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一項規定「 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 二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 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 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 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一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 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刑法第 四十二條之一易服社會勞動為罰金易服勞役後的再易刑處分 ,依裁判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成勞役後,再依刑法 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勞役 一日,是判決主文僅須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無須 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 ,故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 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 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之一之適用,本 院所宣告之罰金依主文所示之標準折算成勞役後,被告得以 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 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末按刑法第七十四條修正條文已 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九十八年六 月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0一四一五五一號令 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二之規定,該修正條文自九 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惟參諸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關於緩刑規定歷經修正如何適用法律之同一法 理,本案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而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七條、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
(沒收物)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被告應依卷附清償協議書所載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下同)八萬元,除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已給付之二萬元外,其餘六萬
元分六期清償,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每月十日給付一萬元。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備註:
一、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 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 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