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2620號),茲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 月7 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沙簡字第 182 號、95年度中簡字第36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 ,並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310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 於97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 月14日下午,在 台中縣大里市○○○路路旁之某汽車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置 於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 月15日上午 10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居街84巷2 號居處,以玻璃 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5 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與量刑審酌之依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 1 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 定)。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 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
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 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 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 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該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 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 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 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審酌被告之前案、累犯、素行情形、施用毒品持續之 期間與頻率、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英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