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557號、第558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偽造之「乙○○」、「丙○○」、「甲○○」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88年6、7月間,在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 ,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提供印章、國民身分證、郵局存 摺、提款卡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蕭」之成年男 子,復於同年8月間,向該蕭姓成年男子表明其同意擔任裕 德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德昇公司)之負責人以抵銷所積 欠之債務,而明知其不認識該公司之其他股東,且未經其他 股東推選為董事,亦未實際向股東收受股款,亦即該公司所 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與該蕭姓男子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以向主管機關表明已收足該公司應收股款之概括犯意聯絡, 分由丁○○○向三信商業銀行申請開立裕德昇公司名義帳戶 ,該蕭姓成年男子則負責在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某成 年刻印業者偽刻「乙○○」、「丙○○」、「甲○○」(甲 ○○嗣更名為林威良,下同)等人之印章各1枚後,即先於8 8年7月14日,在某不詳處所,持上開偽造之「丙○○」印章 ,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 偽造文書內之偽造印文所在、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 ,表示係「丙○○」本人申請公司名稱預查之意,並持以向 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公司名稱預查,而獲准予保留「裕德昇有 限公司」之名稱,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經濟部商業司對 於公司名稱預查申請人管理之正確性。繼之,丁○○○、該 蕭姓男子承前概括犯意,推由蕭性男子於88年9月8日,在某 不詳處所,持上開偽造之「乙○○」、「丙○○」、「甲○ ○」印章,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裕德昇有限公司章程( 偽造文書內之偽造印文所在、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
,表示「乙○○」、「丙○○」、「甲○○」等人均係裕德 昇公司之股東,且其等均同意該章程之內容,並推舉丁○○ ○為該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該公司之意,復在其等 職務上所應製作之裕德昇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內, 虛偽登載該公司已向「乙○○」、「丙○○」、「甲○○」 等股東收取股款明細之不實內容後,均交由丁○○○蓋印, 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屬藤於88年9月9日出具「有限公司 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連同以不詳方式所取得「 乙○○」、「丙○○」、「甲○○」等股東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及前揭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等文件,推由該蕭 姓男子於88年9月13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設立 登記而加以行使,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人員,將上開 不實事項(但不含未繳納股款部分)及偽造之私文書,登載 於裕德昇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上及附在該公司之登記案卷 內,為該案卷內文書之部分,丁○○○、該蕭姓男子並藉上 開裕德昇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之行使,向主管機關 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已收足該公司應收股款之意(此部 分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因之而 於88年9月13日以經(八八)字第681679號函准許裕德昇公 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乙○○、丙○○、甲○ ○,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設立登記暨公司資本查核 之正確性。嗣於96年間,因乙○○、丙○○分別收受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 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後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乙○○、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證人即被害人林威良、證人 陳屬藤於偵訊中所述相合,復有經濟部88年9月13日經(八 八)中字第681679號函及裕德昇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 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登記表、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任書、資產負債表、公司股東繳納 現金股款明細表、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證人乙○○及丙 ○○之身分證影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 名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 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 、裕德昇有限公司營利事業基本登記資料查詢、國民身分證 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7年3月11日
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70017 311號函及檢附之裕德昇有限 公司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未分 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 所98年3月13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80022379號函、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8年3月20日中區國稅東山 二字第0980005333號函、三信商業銀行98年3月18日三信銀 管字第9801008號函及檢附之裕德昇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印 鑑卡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並足資採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二、查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其法定 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 罰金,而被告行為後,上開罪名於90年11月12日經總統以( 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1892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之 3日起施行,修正後之上開罪名,改列為同條第1項,其法定 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 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較有利於被告。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佈 ,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 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據此,法 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 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 新舊法法定刑仍屬相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查,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 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 ,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 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與蕭姓男子間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 實行本案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 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11月7日97年 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同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同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12號、第1316號裁判要旨
參照),是本件被告之犯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再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 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故本件有關緩刑宣告部 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等相關規定。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佈 ,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 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是: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 法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 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前開罰金刑, 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 為新臺幣30元;再者,罰金刑之加重,又自修正前刑法第68 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修正為同法第67條所定「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 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 告。(另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 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 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 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 告於本案所為如附表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須分論 併罰。則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 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 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如附表之行為時法律即 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又被告之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於94年
1月7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 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未繳納股款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即須分論 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55條關於 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 則,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 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部分,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 度較低,且依修正前刑法,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得成立連續犯而從一 重處斷,另被告所犯之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暨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未繳 納股款罪之部分,亦得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是綜被告 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暨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未繳納股 款罪。被告偽造「乙○○」、「丙○○」、「甲○○」之印 章,並進而分別持以偽造「乙○○」、「丙○○」、「甲○ ○」印文之行為,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 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蕭姓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 ,偽造「乙○○」、「丙○○」、「甲○○」之印章,為間 接正犯。再證人陳屬藤於偵訊中已證稱:我只有辦裕德昇公 司之資本查核簽證,沒有辦公司登記事項等語,是公訴人認 本案公司登記等事項是由證人陳屬藤所代辦,應論以間接正 犯等語,要乃誤會,併予指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 係以一行為偽造「乙○○」、「丙○○」、「甲○○」名義 之私文書,而同時侵害被害人「乙○○」、「丙○○」、「 甲○○」之權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5條規定,均
成立想像競合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 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多次犯行使偽造 文書罪,其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 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之共同 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1 17號裁判要旨)。公訴人就被告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部分, 及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未繳納股款罪部分,雖均未提 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所犯,核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 牽連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 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悔意殷殷,態度尚佳 ,及其所為對於證人乙○○、丙○○、林威良所生生活上之 困擾、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中間時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即舊法〉,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就所犯之罪法定 最重本刑之刑度,業經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改列為 同條第1項前段,經總統於90年1月10日公布〈即中間時法〉 ;又前揭中間時法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依此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 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此次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即新法〉,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 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及中間時法規定比較之 必要,經比較新舊法及中間時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後之中 間時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中間時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被 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民國96年4月24
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雖曾經通緝,惟其經通緝日期係 97年6月12日,而經緝獲之日期則係98年2月27日,有通緝書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亦即被告經通緝、緝獲之日期,均係在96年7月16日上開條 例施行之後,應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減 其刑至2分之1,並諭知如上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最近一次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係於86年間,因賭博案 件,經本院判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86年7月31日一次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係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悔意不輟, 有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論 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 ,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不依合法 途徑獲取財富之心態,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 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 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 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 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 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 ,妥為指定,併予敘明。偽造之「乙○○」、「丙○○」、 「甲○○」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連同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乙○○」、「丙○○」、「甲○ ○」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沒收係 屬執行事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5292號判例可資依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219條、修正前(即中間時法)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日 期 │偽 造 之 印 文 所 在 文 書 │偽造之印文數量│
├──┼──────┼──────────────┼───────┤
│ 1. │88年7月14日 │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申│丙○○印文1枚 │
│ │ │請人蓋章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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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8年9月8日 │裕德昇有限公司章程股東簽章欄│丙○○印文1枚 │
│ │ │ │乙○○印文1枚 │
│ │ │ │甲○○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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