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壬○○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子○○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9530、9916、1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詳如附表「所犯罪名、應處之刑及從刑」欄所示),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犯罪名、應處之刑及從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即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4 、5 、6 、7、8 、9 所示與壬○○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與壬○○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3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5、6、7、8、9所示之罪(詳如附表編號1、4、5、6、7、8、9「所犯罪名、應處之刑及從刑」欄所示),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5、6、7、8、9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犯罪名、應處之刑及從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5、6、7、8、9所示與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辛○○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詳如附表「所犯罪名、應處之刑及從刑」欄所示),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犯罪名、應處之刑及從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貳拾壹包與用以包裝海洛因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貳拾壹個、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與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5
、6、7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壬○○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乙○○(綽號阿順)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上訴字第11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訴字第1470號、 89年度易字第20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上開4 案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396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91年10月30日假釋出獄,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79號判處 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及因 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 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3 案經本院以93年度 聲字第122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並經本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25號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 2 月,上開4 案之假釋亦經撤銷,殘刑為10月又14日,經接 續執行,於96年11月30日假釋出獄,然又於假釋期間再犯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82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開3 案 之假釋亦經撤銷,殘刑為10月又20日,於98年4 月9 日入監 接續執行(未構成累犯)。壬○○(綽號「阿廊」、「阿龍 」)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21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22號減刑後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而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7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其2 人均不知悔改,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列 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連 絡,由乙○○提供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 年男子所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壬○○裝入所有 NO 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內使用,由乙○○、張振郎與購買 毒品者約定交易,再由壬○○將乙○○事先販入分裝好之海 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付予購買毒品者,並向購買毒品 者收取價金交回乙○○,以此方式共同為下列㈠、㈣至㈨所 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乙○○且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單獨為下列㈡、㈢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㈠庚○○為壬○○之父親,於98年3 月13日上午10時29分許,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下簡稱0926電話),由乙○○接聽該電話,庚○○即向 乙○○表明洽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意,要求乙○○將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1 包交予壬○○帶回,乙○○應允之,並於翌 日近中午時分,將價值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1 包交予帳振廊,再由壬○○攜回位於臺中縣東勢鎮 ○○路永盛巷103 號住處後方之工寮內,將該包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交予庚○○施用,庚○○並先交付1 千元予壬○○帶 回交給乙○○,餘款1 千元迄今仍未給付。
㈡高炤明於98年3月14日凌晨4時25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當時由乙○○持用之上開0926號電話,向乙 ○○洽購海洛因毒品2,500 元,乙○○應允之,旋於同日凌 晨5 時許,在約定之國道四號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由 高炤明交付購買海洛因毒品之價金2,500 元予乙○○,乙○ ○則交付海洛因毒品1 包予高炤明,供其施用。 ㈢高炤明於98年4 月7 日晚間8 時23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當時由乙○○持用之上開0926號電話, 向乙○○購買6 千元之海洛因毒品,乙○○應允之,並約定 於臺中市○○街與育才街口附近交易後,於同日晚間8 時48 分許,在上址約定地點,由高炤明交付購買海洛因毒品之價 金6 千元予乙○○,乙○○再交付海洛因1 包予高炤明,供 其施用。
㈣丑○○(綽號阿彬)於98年3 月6 日下午2 時33分許,以其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當時由壬○○持用之上開 0926號電話,向壬○○洽購海洛因毒品500 元,壬○○應允 之,旋即前往丑○○位於臺中縣東勢鎮○○路永盛巷140 號 住處附近見面交易,壬○○將由乙○○事先交付分裝好之50 0元海洛因毒品1包交予丑○○供其施用,惟丑○○迄今尚未 交付500元價金。
㈤丑○○於98年3月9日下午4時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當時由壬○○持用之上開0926號行動電話,向 壬○○洽購海洛因毒品500 元,壬○○應允之,丑○○立即 前往乙○○位於臺中縣后里鄉○○村○○路76之3 號住處見 面交易,丑○○交付購買海洛因毒品價金300 元予壬○○, 壬○○再將乙○○事先交付分裝好之500 元海洛因毒品1 包 交予丑○○供其施用,丑○○尚積欠200 元。 ㈥丑○○於98年3 月18日中午12時14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當時由壬○○持用之上開0926號電話, 向壬○○洽購海洛因毒品500 元,壬○○應允之,丑○○旋 即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106 巷8 號306 室 租處附近之一中街與育才街口見面交易,丑○○交付購買海 洛因毒品價金300 元予壬○○,壬○○再將由乙○○事先交 付分裝好之500 元海洛因1 包交予丑○○供其施用,丑○○ 尚積欠200 元。
㈦丑○○於98年3 月19日中午12時9 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當時由壬○○持用之上開0926號電話, 向壬○○洽購海洛因毒品500 元,壬○○應允之,旋即在丑 ○○交付購買海洛因毒品價金500 元予壬○○,壬○○再將 由乙○○事先交付分裝好之500 元海洛因1 包交予丑○○供 其施用。
㈧吳旻佑之胞兄與乙○○為國中同學,因而與乙○○熟識,於 98 年3月6日前之某日,乙○○告知吳旻佑倘欲購買毒品, 可撥打上開0926號電話與壬○○連絡後,吳旻佑於98年3月6 日下午5時35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乙○○提供壬○○使用之上開0926號行動電話,向壬○○洽 購海洛因500元之海洛因毒品,壬○○應允之,旋即前往臺 中縣后里鄉○里路200號附近見面交易,由吳旻佑交付購買 海洛因毒品價金500元予壬○○,壬○○再將由乙○○事先 分裝之500元海洛因1包交予吳旻佑供其施用。 ㈨吳旻佑於98年3 月18日下午2 時53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當時由壬○○持用之上開0926號行動電 話,向壬○○洽購海洛因500 元之海洛因毒品,壬○○應允 之,旋即前往臺中縣后里鄉○里路200 號附近見面交易,吳 旻佑當場向壬○○表示加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 交付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價金共1 千元予壬○○ ,壬○○再將由乙○○事先交付分裝好之500 元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交予吳旻佑,供其施用。
二、辛○○(綽號「阿本」、「日本」)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66號判處有期徒 刑1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3年 4 月2 日假釋出監後,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4年豐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施用 第一毒品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非字第201 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經94年度聲字第443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被撤銷前開假釋,於94年7 月6 日入監執行殘刑7 月15日;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4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3368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接續前開案 件執行,甫於97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各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南」之成年人購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裝 入己有SANSUNG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內,做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工具,先後為下列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㈠甲○○於98年4 月6 日晚間8 時15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向辛○○洽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辛○○應允之,並與之約 定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東山路口之檳榔攤 前見面交易後,於同日晚間11時9 分許,辛○○駕駛豐田廠 牌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約定地點,甲○○即坐入該自小客車 ,並向辛○○購買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且交付1 千 元價金予辛○○收受,辛○○則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甲 ○○,完成交易後,甲○○即下車各自離去。
㈡丁○○於98年3 月31日11時4 分、12時31分許、下午1時3分 許至下午1 時40分許,接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辛○○洽購 海洛因毒品,辛○○應允之,並約在臺中市○○區○○路附 近交易後,旋於同日下午1 時41分許,在上址約定地點,由 丁○○交付購買海洛因毒品價金1 千元價金予辛○○,辛○ ○再交付海洛因1 包供其施用。
㈢丁○○於98年4 月6 日上午9 時42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辛○○洽購海洛因毒品,辛○○應允之,並約在臺中市○○ 路某處交易,旋於同日某時,在上址約定地點,由丁○○交 付購買海洛因毒品價金1 千元價金予辛○○,辛○○再交付 海洛因1 包供其施用。
㈣乙○○於98年4 月6 日晚間7 時54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 0926號電話與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購買 海洛因毒品四分之一錢後,旋於同日晚間8 時13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附近交易,辛○○當場交付四分之一錢之 海洛因給乙○○,並同意乙○○積欠4 千元價金。而後於翌 日下午1 時33分許,辛○○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傳送簡 訊向乙○○催討4 千元價金,乙○○即於該日晚間某時,在
臺中市區某地給付4 千元價金予辛○○。
三、嗣於98年4 月8 日中午12時10分許,辛○○攜帶海洛因毒品 前往乙○○位於臺中市○○路○段106 巷8 號306 室租處前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辛○○所有之如附表五所示之海洛 因毒品21包、甲基非它命毒品1 包,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 1包、鏟海洛因使用之塑膠藥鏟1支、海洛因針筒3支及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並在乙○○租處扣得附表三所示 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1包(公訴人誤認係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電子磅秤1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辛○○所 有之注射針筒1支,另搜索壬○○住處而扣得附表四所示之 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臺中縣 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 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 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又所 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 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 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 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 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 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庚○○、高炤明、丑○○、吳旻佑及甲○○、丁 ○○於警詢時分別證稱係向被告乙○○、壬○○及被告辛○ ○購買毒品等語,然與本院審理時所證有全部或部分陳述不
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庚○○、高炤明、丑○○、吳旻佑 及甲○○、丁○○於警詢時之證述,除距案發日較近,當時 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外,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 ,或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因此所為之證述均較為具體明確 ,復與下述援引之通訊監察內容相符,且證人庚○○、高炤 明、丑○○、吳旻佑及甲○○、丁○○於偵查中亦指證向被 告乙○○、壬○○及被告辛○○購買毒品,並皆明確結證警 詢所述均實在等語,堪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 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依上開說明,渠等於警詢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4 5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 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 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 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 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 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 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 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 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405 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庚○○、高炤明、丑○○、吳旻佑 、甲○○、丁○○及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均經具結,復經本院賦予被告就該等證述表達意見之機會, 並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供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經比較 檢驗檢察官詢問該等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 客觀環境,陳述時點乃發覺該等被告等人犯罪時即予訊問, 其知覺事實之經過當無錯誤之危險,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 介入。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既於法院審理時均賦
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已確保被告在訴訟法上之權利,自 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當皆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定有明文,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 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 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 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 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 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 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 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 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檢察官、被告及渠等之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其 餘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認後述所引用之其他證據,當均具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乙○○、壬○○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自98年3 月初某日起至3 月底某日止 ,提供上開0926門號SIM 卡供壬○○裝入壬○○所有行動電 話機具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犯行,辯稱:其僱請壬○○照顧其生病之父親,才提供上 開0926門號SIM 卡予壬○○使用,因感謝壬○○照顧其父親 ,其於98年3 月中旬至壬○○父親庚○○住處,請庚○○一 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將甲基安非他命賣給庚○○,另 高炤明是與其一同出資合購海洛因毒品,不是向其購買,而 其不認識丑○○,並未與壬○○一起販賣海洛毒品給丑○○ 施用,其雖認識吳旻佑,但未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 吳旻佑施用云云。被告壬○○固坦於98年3 月底某日前,將 乙○○交付之上開0926門號SIM 卡插入其所有NOKIA 廠牌行 動電話機具使用,且曾於上述時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給其父親庚○○,並曾於98年3 月11日晚間,在臺中市○ ○街與育才街口交付海洛因毒品1 包予高炤明,且曾交付海 洛因毒品給丑○○施用,及於上揭時地交付海洛因與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給吳旻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與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交給其父親庚○○的甲基安非他 命是給其施用的,不是賣給他的;高炤明與乙○○一起合資 購買海洛因毒品後,高炤明將該毒品遺留在乙○○三民路租 屋處,乙○○要其拿去還給高炤明,其並未向高炤明收取2 千元;而丑○○因常騎機車搭載其去醫院復健,其才請丑○ ○施用海洛因,沒有向丑○○收錢;吳旻佑部分也是請他施 用,未向他收錢,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其向綽號「阿 文」的人所購買,不是乙○○提供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壬○○共同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證人庚○○部分 :
⒈被告乙○○、張光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以2 千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予證人庚○○之事實 ,業據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壬○○是否綽號 阿龍?)是。(你向乙○○購買過幾次毒品?)1 次,98年 3 月13日我打給乙○○,跟他講我要東西,就是安非他命, 翌日下午2 、3 點乙○○拿到我家給我。(提示通訊監察譯 文,是否就是這通對話?)是,乙○○本來要叫我兒子阿龍 拿回來,但第二天他自己拿來。(壬○○稱98年3 月14日有 拿1 包3000元的安非他命回來,有何意見?)壬○○有拿1 包2 千元安非他命回來,但是乙○○也有拿1 次1 千元的安 非他命回來。(壬○○拿回來的2 千元安非他命是你向乙○ ○購買的,還是壬○○送你的?)壬○○有說乙○○說這包 安非他命是2 千元,但是我沒那麼多錢,我只給他1 千元, 叫他拿回去給乙○○,我還欠乙○○1 千元。」等語甚詳〈 見98年度偵字第953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68 、269 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經詳加詰問仍為相同證述,並證稱: 98年3 月13日上午10時29分許,伊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壬 ○○,但電話是乙○○接的,伊在電話中要乙○○叫壬○○ 回家時順便帶點「東西」,「東西」是指帶些甲基安非他命 ,是伊自己要施用的,沒有限定要多少,隔天近中午壬○○ 回家時,有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壬○○有無說這包多 少錢,伊現在不記得了,98年4 月15日偵訊時伊有照伊記憶 的據實陳述,伊在偵查中說壬○○有說乙○○表示該包甲基 安非他命2 千元,伊先拿1 千元給壬○○交給乙○○是正確 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 、135 頁)綦詳。 ⒉又證人庚○○於98年3 月13日上午10時59分許,以其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0926號電話時,與接聽電話 之被告乙○○為如下對話:「B (代表庚○○):喂。A (
代表乙○○):喂。A :你是誰。B :我是他爸爸。A :他 在家裡。B :在哪裡?A :臺中的家。B :你在哪裡,后里 。他今天有沒有要回家。A :我在豐原。B :要回來順便拿 一些東西。A :我在跟他講。」等語,此有上開0926號電話 之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204 至206 頁、 偵卷一第152 頁),且證人即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其 有拿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回到永盛巷住處之工寮給其父親庚○ ○等語(見偵卷一第270 、271 頁)。
⒊上開證人庚○○證詞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與被告壬○○ 供述,大致相符,其證詞應非虛妄,應堪採信。足見被告乙 ○○確有販賣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庚○○,並推由被 告壬○○前去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且壬○○將所收取之1 千元價金交回乙○○無訛。
㈡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 洛因毒品予證人高炤明部分:
⒈證人高炤明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向 被告乙○○購買2,500 元及6 千元海洛因毒品各1 次之事實 ,業據證人高炤明於警詢中證稱:「於98年3 月14日5 時許 ,在臺中縣豐原東西向交流道的路旁,我跟綽號阿順購買2, 500 元海洛因毒品,雙方銀貨兩訖。最後1 次是於98年4 月 7 日21時許,於臺中市○市○○街與育才街口,這次我跟綽 號阿順購買6 千元,阿順拿1 包海洛因給我,雙方銀貨兩訖 。」等語明確;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毒品來源?)向 乙○○購買的。我是在監執行時認識乙○○,有次我到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喝美沙酮遇到乙○○,他說他有在賣毒品 ,就留電話0000000000給我。我曾打該門號向乙○○購買7 、8 次毒品。(打0000000000是誰接的?)大部分是乙○○ 接的,有時是他的小弟阿龍接的,有時我會打乙○○另外的 門號0000000000跟他聯絡買毒品。(提示98年3 月14日通訊 監察譯文,該次向阿順購買多少毒品?)2,500 元,交易地 點是在豐原四號國道東西向下豐原交流道旁,由阿順拿給我 ,該次阿龍沒有來。(都是向乙○○購買毒品?)是。有時 他會叫阿龍拿出來。(乙○○的綽號就是阿順?)是。阿龍 就是壬○○,我在警局都有指認。(還有無另外向阿順購買 毒品的紀錄?)有,98年4 月7 日晚上9 點乙○○先打電話 給我,問我身上有沒有1 萬元,我說沒有,我去向人借,借 得6 千元,我就打給乙○○,跟他講我身上有6 千元。98 年4 月7 目晚上近10點在臺中市○○街與育才街口阿順拿給 我毒品海洛因6 千元,我不知道確切重量... 。」等語明確 (偵卷二第76至7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佐(
見偵卷第53頁),參以證人高炤明與被告乙○○間並無怨隙 ,衡情,無設詞誣攀被告乙○○之理,且證人高炤明於警詢 、偵查中作證時,被告乙○○並未在庭,較無人情壓力,是 其證詞,應堪採信。
⒉再者,證人高炤明於98年3 月14日凌晨4 時25時許,以其持 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接聽電話 之被告乙○○有下述內容之對話:「「B (代表證人高炤明 ): 你回來嗎。A (代表乙○○): 我在豐原。B:是我前幾 天去的那裡。我去好嗎?A : 來豐原。B :喂、我身上只剩 下2 、3 千元你替我打給阿醜。B:幹什麼.A : 頭在痛買感 冒藥。B:是2 千還是3 千元。A:2 千5 百元。」,有監聽譯 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0頁),參以證人高炤明於撥打前述 電話前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臺中市○區○○里○○街附近,而 於同日凌晨5 時許,其基地台位置則在臺中縣豐原市○○里 ○○路南四巷8 號,與被告乙○○該時持用之0000000000號 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相同乙情,亦有前述二門號之雙向通聯紀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34 頁) ,益徵證人高炤明確實於98年3 月14日清晨5 時許,在國道 四號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向被告乙○○購買2,500 元之 海洛因毒品無訛。雖證人高炤明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 稱:這次是請乙○○幫忙伊向「阿醜」買海洛因毒品,乙○ ○與伊在豐原交流道見面後,伊拿2,500 元給乙○○,乙○ ○離開後,約過一、二十分鐘回來,並將海洛因毒品交給伊 云云;然查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接獲高炤明 知來電後,並未撥出任何電話,有前述通聯紀錄可憑,則被 告乙○○在未撥打任何電話與「阿醜」聯繫下,如何於三更 半夜尋獲「阿醜」交易毒品?是證人高炤明所證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且證人高炤明前開所證,亦與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辯稱:3 月14日當天與高炤明會面後,高炤明載 其前往臺中市○○路與黎明路口處請被告辛○○幫他們向綽 號「肉圓」之人買毒品云云,大相逕庭,益徵證人高炤明於 本院所證情節,應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⒊再者,證人高炤明於98年4 月7 日晚間8 時44分許,以其所 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 話連絡購買6 千元海洛因毒品,並於同日晚間8 時48分許, 在臺中市○○街與育才街口附近見面交易之事實,除據證人 高炤明於警詢時未經警察提示監聽譯文與通聯記錄即主動證 述此次交易情形外,並有上述二門號於98年4 月7 日晚間8 時48分許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街50號與90號之雙向通 聯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23 至124 頁、本院卷
二第263 至264 頁),可見證人高炤明確於98年4 月7 日晚 間8 時48分許,在臺中市○○街與育才街附近,向被告何照 以購買6 千元之海洛因無疑,其偵查中證稱約10時許交易, 應係記憶有誤所致。雖證人高炤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98年4 月7 日這次是與乙○○共同出資購買海洛因毒品,伊 於當日晚間9 時許與乙○○見面後,伊開車載乙○○到黎明 路菜市場附近,乙○○下車去買海洛因,約10點多到11點多 之間,伊拿到海洛因就載乙○○回一中街與育才街口云云; 然此亦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這次是其與高 炤明各出資4 千元請被告辛○○幫他們向綽號「肉圓」的人 買海洛因(見本院卷一第288 頁)云云,並不相符,足見證 人高炤明於本院審理中之前開證詞,亦不足採信。 ⒋再者,證人高炤明於98年3 月14日及同年4 月7 日向被告乙 ○○購買毒品時,並未與被告壬○○連絡,且壬○○亦未前 來交易毒品,其僅係乙○○之小弟等情,業據證人高炤明於 偵查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則聽命於乙○○之壬○○既未與 高炤明聯繫交易毒品,且未按乙○○指示前往交易,復無積 極證據證明壬○○就此二次交易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難認定壬○○為共犯。況被告壬○○於98年3 月 底某日已離開乙○○,為被告乙○○所是認,益見被告壬○ ○就此2 次犯行應無參與。公訴人認被告壬○○亦為此2次 犯行之共犯,尚有誤會。
㈢被告乙○○、壬○○共同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證人丑○○部分 :
⒈被告壬○○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㈣至㈦所示時間、地點各販賣 500 元海洛因毒品予證人丑○○之事實,業據證人丑○○於 警詢中證稱:「(你所施用毒品海洛因,向誰於何時?何地 ?何價錢如何購得?總共幾次?)我向壬○○購買,第一次 於98年03月06日16時許。是壬○○拿海洛因到臺中縣東勢鎮 ○○里○○路水盛巷140 號家裡給我,我用500 元購買海洛 因1 小包。第二次於98年3 月9 日11時許我去臺中縣后里鄉 阿順家裡(乙○○住所:后里鄉○○路76之3 號)向壬○○ 以500 元購買海洛因l 小包,第三次於98年3 月中旬我去臺 中縣后里鄉阿順家裡向壬○○以500 元購買海洛因1 小包, 第四次3 月中旬我去臺中市○○街壬○○租屋樓下以500 元 購買海洛因1 小包。總共向壬○○買四次海洛因。另外一次 98年4 月l2日11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上一家超商(正確地址 我不知道)是我與壬○○合資1000元購買海洛因一小包,向 誰購買我不知道,是壬○○出面交易購買海洛因然後共同施 用海洛因。」等語;復於偵查中具結詳證稱:「(綽號?)
阿彬。(你所使用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如何得知 壬○○有販賣毒品?)他返家時我遇到他,我聽人家說壬○ ○那裡有毒品,我就留我的電話給他,後來他打給我。第1 次是壬○○在98年3 月6 日下午4 點他送毒品海洛因500 元 到我家,這次錢先欠著。第2 、3 次是98年3 月中旬,我到 阿龍的老大乙○○家,阿龍說乙○○叫他顧他爸爸,這2 次 我各向阿龍拿500 元的海洛因,這2 次我總共只拿600 元現 金給阿龍。第4 次是98年3 月下旬我到一中街乙○○住處樓 下,向阿龍購買500 元海洛因1 包,這次我有將500 元給阿 龍。最後1 次是98年4 月12日我和阿龍合資各出500 元由阿 龍向別人,因為他說被老大趕出來了,已經沒有毒品可以給 我,他說他也要出500 元,我們一起向別人買,買得的毒品 1 包我們一人分一半。(壬○○的毒品來源?)我聽他說是 他大哥阿順仔的,阿順仔就是乙○○。(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是否你打電話給阿龍購買毒品的對話記錄?)是,一張就 是一包,他知道我買一包是500 元。(阿龍為何常叫你去載 ?)因為他沒有交通工具,我就騎機車到一中街載他回家。 (98年3 月17、18、19日都有向阿龍購買毒品?)我有單獨 向阿龍購買過4 次毒品,另外我有和他一起合資向他人買過 1 次毒品時間我不記得。但通聯內容像是我向他買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