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琮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 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二七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 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 年二月二十六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 不詳處所,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後,以 點火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一次。嗣因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 經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臺中縣神岡鄉○○路五七五 巷與新興路口處,將其帶回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 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
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檢 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編號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 告各一紙附卷足佐,並有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於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二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吸食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觸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起訴書認係數罪,惟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分開施用 ,是起訴書之認定容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其前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猶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之罪,戕害自身健康,且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素行堪認不佳,暨其智識、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 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然並非供本件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與本案無涉抵情,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自毋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