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8年度,69號
TCDM,98,聲判,69,2009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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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翊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玉麒
代 理 人 蕭隆泉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
一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原駁回再議之處分以「被告甲○○所以以前揭聲請人名義簽 署系爭授權委託書,係因陳志成交付聲請人公司章,足認被 告甲○○信賴陳志成之授權而使用之事實,已據原檢察官調 查明確,足認被告甲○○係根據有聲請人代表人權限陳志成 之授權,難認其簽署「法人代表』,有何冒用聲請人名義偽 造文書之故意。至聲請人所指被告甲○○簽署系爭授權委託 書時,陳志成為聲請人代表人,被告甲○○已非代表人,被 告不得授權委託書,僅為聲請人片面之主張,被告甲○○既 經授權而簽署委託書,即並無任何偽造文書故意之可言」云 云。惟查,原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顯然有違誤,聲請 人實難甘服,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請交付審判,茲分別敘明 事實及理由如后:1、侵占、詐欺、背信部分:⑴、陳志成 證稱:「五十萬元完全花在公司上,丙○○有將支出的明細 交回公司」等語。然查,告訴人公司事實上並無陳志成所稱 丙○○所交付明細,本足以證實陳志成所述乃迴護被告之詞 ,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查,丙○○亦未表示有交付 任何明細予告訴人公司,更足證陳志成所稱斷非事實。原駁 回再議之處分書竟不予研求,輕率採信陳志成證詞,並不足 取。⑵、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稱支付薪水、律師費,受領一 方未必製付單據,顯與事理及經驗法則不符。蓋本案被告既 一再自稱係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自然涉及告訴人公司會 計支出項目及支出憑證問題,被告為公司處理事務之支出本 應檢還相關支出憑證以供核銷,此乃商業經營至為基本瞭然 之理,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顯然不解商業運作,實難令告訴 人公司甘服。⑶、被告乙○○與證人甲○○、陳志成、丙○



○彼等陳述差異巨大,且高達五十萬款項支出竟無任何單據 為憑,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卻視而不見,草率論斷,實離召 公信。茲將彼等陳述明顯差異,敘明如下:①、被告乙○○ 辯稱:「房屋貸款一個月四萬多人民幣,我們九十五年十一 月一去繳了二個月,還有處理谷常耀的協議金七萬多,還有 大樓管理費八萬多,管理費從九十五年八月分就沒有繳,律 師費是在處理總裁的遺產,付了保證金八萬多元,還有官司 二件」等語。是加總其所辯稱已付出之金額約折合為新臺幣 一三五萬元(人民幣為二十七萬元),與系爭款項五十萬元 差異甚大,根本無從等而視之,事理極其明瞭,如何能採信 系爭五十萬元能用來給付一三五萬元的相關支出?②、被告 乙○○辯稱:「是聽從甲○○和陳志成董事長指示做的」, 然而,甲○○卻係證稱:「我是聽同事說乙○○有支領這筆 款項」,彼等供述顯然已有巨大差異至明。怎料,檢方竟均 不予質疑勾稽,全部率予採信,如何令告訴人甘服?③、甲 ○○證稱:「我有看到乙○○丙○○和那位先生,有一此 金額事項的交涉。有簽和解書」。然而,該和解書究係何在 ?既然有簽和解書,為何被告不交還公司?檢察官又為何不 令被告提出?而為何乙○○丙○○、陳志成均未提到有和 解書?顯見被告渠等與證人之供述顯然不一。檢察官均不予 詳查,偵查顯不完備。④、被告乙○○稱:「房屋貸款一個 月四萬多人民幣,我們九十五年十一月一去繳了二個月,還 有處理谷常耀的協議金七萬多,還有大樓管理費八萬多,管 理費從九十五年八月分就沒有繳,律師費是在處理總裁的遺 產,付了保證金八萬多元,還有官司二件」。顯與甲○○所 稱:「我覺得律師費用可能是大宗」不符,且甲○○亦未提 到有所謂「房屋貸款」。而丙○○所稱「大樓管理費被侵吞 未繳納好像有三十幾萬人民幣」,亦明顯與乙○○所述不符 ,就此互為出入之供述,檢察官竟全部予以採信,認事顯然 難昭公信,偵查顯未完備。⑤、綜上所述,被告未能提出任 何支出單據憑證以實其說。渠等供述又存有諸多不符矛盾之 處,原檢察官卻採信前揭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詞,並未詳為勾 稽是否確屬事實,抑或僅係脫罪卸責之詞,調查顯未完備, 已有不該,然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竟仍執意維持原不起處分 書錯誤認定,告訴人實難甘服。2、偽造文書部分:⑴、被 告甲○○既已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辭去告訴人公司董事長職 務,此有董事長辭職書為證,依法對外即不得再代表告訴人 公司為任何法律行為,且對內亦不得再行使任何董事長之權 限,此乃公司法、民法等相關法令之一般法理。是被告乙○ ○、丙○○甲○○既明知甲○○已然辭去董事長職務而無



任何代表公司之權限,卻仍與被告丙○○乙○○共同製作 系爭授權委託書,渠等已然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至明。⑵、 然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竟以:聲請人系爭授權委託書簽署其 本人之姓名,並無於系爭文件偽造他人名義之情事。惟查, 被告甲○○除於系爭授權委託書簽署其本人之姓名外,同時 蓋用翊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自居為代表人,已然 冒用公司名義且冒用公司代表人名義,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 卻漏未提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並不足採信。⑶、被告甲 ○○既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辭去告訴人公司董事長職務,依 法對外即不得再代表告訴人公司為任何法律行為,是以被告 甲○○無論簽署「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人」,均與法不 合,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已至為甚明,然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 卻徒斤斤於「法人代表」與「法人代表人」,不僅語焉不詳 ,更曲解法令,草率論斷實不可取。⑷、證人陳志成雖稱「 公司章我保管,是我交給甲○○用的」。然陳志成既為當時 之公司負責人,為何不自行蓋用公司章?反而係直接將章交 給甲○○?難道不怕甲○○會將公司章作為其他用途?顯見 陳志成所述顯與事理不符,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⑸ 、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認定聲請人所指被告甲○○簽署系爭 授權委託書時,陳志成為聲請人代表人,被告甲○○已非代 表人,被告不得授權委託書,僅為聲請人片面之主張。惟查 ,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辭去告訴人公司董事長職 務,此業據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 二董事長辭職書已足為證,並非聲請人之片面主張。⑹、被 告甲○○涉嫌偽造系爭委託授權書,其犯行實至甚明,再參 九十七年七月一日由甲○○出具之聲明書內容說明:「同年 十一月二日乙○○丙○○二人向我表達欲爭取翊凡金公司 大陸地區之利益,希本人授權乙○○丙○○索回大陸一切 相關資產,並持預先寫好之委託書及公司印鑑章邀本人赴臺 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顯見系爭授權委託書既由乙○○丙○○預先寫好,此即足以證明乙○○丙○○共同偽造 文書犯行。且甲○○並未提及陳志成有交付公司章予甲○○ ,反而指明係乙○○丙○○持公司印鑑章,再再均足以證 實陳志成所述交付公司章予甲○○等語,顯為事後迴護被告 之詞,並不足採。3、綜上所陳,被告之犯行至為明確,原 駁回再議之處分未就證據資料詳予調查,認事用法顯然有違 誤。為此,聲請人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經查:
㈠、程序部分: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翊凡金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甲○○乙○○丙○○涉犯偽造文書 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 九九六、一三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上 聲議字第一六一二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 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委任蕭隆泉律 師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 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前開案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復有刑事 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 越前開法定之十日期間,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1、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⑴、侵占、詐欺、背信部分:訊之被告乙○○雖坦認簽收上 開五十萬元支票,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是聽 從甲○○和陳志成董事長指示做的,當時剛好二位董事長交 接,是支付大陸相關業務,總裁馮長壽突然過世,丙○○回 來提報說公司有很多費用要處理,我們一起向甲○○報告, 領了這筆錢,處理公司的事,蘇玉麒所付的管理費是之後的 ,我們付的是之前的,房屋貸款一個月四萬多人民幣,我們 九十五年十一月一去繳了二個月,還有處理谷常耀的協議金 七萬多,還有大樓管理費八萬多,管理費從九十五年八月分 就沒有繳,律師費是在處理總裁的遺產,付了保證金八萬多 元,還有官司二件。後期我們離開,蘇玉麒到大陸也有和丙 ○○打官司。因為丙○○費用不夠,回來蘇玉麒是總經理不 認帳」等語。經查:①證人甲○○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 「我是聽同事說乙○○有支領這筆款項,我是在九十五年十 月四日向董事會辭職,新的董事長希望我去看看大陸投資的 事項,當時是派乙○○丙○○二人去大陸沒有錯。我到大 陸看時,有看到他們請律師,跟律師談,為公司處理的事情 ,我覺得律師費用可能是大宗,還有一位先生幫我處理們大 陸的資產,我有看到乙○○丙○○和那位先生,有一些金 額事項的交涉。有簽和解書,在乙○○和那位先生交涉過程 中,我有聽到他們在談支付所欠管理費的問題,另有員工向



丙○○反應希望有一些費用的申請。是丙○○主導,乙○○ 從旁了解與協助。」等語。②證人陳志成到庭具結證稱:「 我本來是董事,剛要接董事長,乙○○的這筆五十萬元是向 我領的,有用在公司用途,這個是丙○○負責大陸的區塊, 回來跟我們報告,說大陸的資產應該可以確保,後我們開董 事會,請丙○○來報告,我們董事會通過委請甲○○和乙○ ○一起過去大陸處理這件事,總經理特助蘇玉麒有回來跟我 們報告大陸的情形,蘇玉麒那時先向我們報告說大陸那邊沒 有什麼價值,後來我們才請丙○○來做詳細的報告,我們一 聽覺得出入很大,就委請丙○○甲○○董事長、乙○○董 事,一起去處理。乙○○應該知道,但是不會很詳細,我們 才請他走一趟。五十萬元完全花在公司上,丙○○有將支出 的明細交回公司,我有審酌這五十萬元,包括青島大樓的費 用,包括銀行的利息一個月將近四萬元,還有我記得有一筆 處理谷常耀的部分,因為他佔據大陸青島的資產,我們就去 要這些資產,還有管理費和員工薪資,乙○○沒有私吞,丙 ○○也沒有私吞這五十萬。蘇玉麒說的是我們處理一段落後 ,他才去處理的,銀行的利息,本來就是每個月要繳」等語 。③再者,丙○○亦具結證稱:「我是股東,公司用我名義 向外借一千萬元處理公司在大陸的資產,這五十萬元,相關 支出項目和人員的會面是我安排,但我沒有直接經手這筆錢 ,從他們的談話中,我回想起來,那筆錢是翊凡金董事會還 沒有召開前,討論去大陸那邊的負債的情形,他們做評估, 如陳志成所說是我和甲○○乙○○過去談。我印象中,這 筆錢,應有一筆支出八萬元人民幣律師費,還有大樓管理費 被侵吞未繳納好像有三十幾萬人民幣,還有銀行每月四萬多 元的人民幣的貸款,也就是國際金融中心三四樓的銀行貸款 ,我記得乙○○好像也自己調了二百萬元給公司使用」等語 ,均核與被告乙○○辯解之情節相符。以證人甲○○、陳志 成之證詞觀之,被告乙○○確將領取之五十萬元花費在告訴 人公司,並未侵占;雖告訴代理人蘇玉麒提出中國大陸之民 事判決書、繳款證明等文件,然此等文件並無法證明被告未 將該五十萬元花費於公司,況告訴代理人蘇玉麒亦曾表示: 「乙○○甲○○都被丙○○矇在鼓裡面,丙○○利用他們 ,他們還不知道,公司的部分都已經過戶到丙○○名下。乙 ○○是為了處理五十萬元這件事去大陸,大陸的公司都是丙 ○○在處理,乙○○是應丙○○的要求去大陸」等語,更顯 見被告乙○○應非該五十萬元之主導執行者。而證人陳志成 、甲○○既為當時交接前後之董事長,對於公司花費應甚清 楚,所證應可採信,證人陳志成亦證稱丙○○未侵占該五十



萬元一情,亦難認有何人侵占該筆金額。雖被告乙○○所簽 收之五十萬元支票,係在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為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而該帳戶之提示人為證 人丙○○之妻郭慧娟,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華分行九十八 年五月十九日合金光華存字第○九八○○○二○三四號函, 及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八)華 苓存字第○○二六二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 在卷可參,然被告乙○○丙○○既確有該筆花費支出,則 支票在何人帳戶提示,已與侵占犯行無關,尚難以此認定被 告乙○○有侵占該筆金額。因此,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乙○○涉有侵占犯行,且被告乙○○既係經董事會同意授 權處理,該筆金額又全花費在公司事務上,被告乙○○應無 詐欺、背信犯行,其侵占、詐欺、背信罪嫌均有不足。⑵偽 造文書部分:訊之被告甲○○辯稱:「董事會決定繼續對大 陸的資產授權乙○○丙○○二位到大陸追討資產,但是當 時經濟部登記人還是我的名字,所以董事長和董事會還是決 定由我出具委託書,是我蓋章,因為還登記我的名字。之後 因為我幫公司追討美國的信託基金,很順利的將十萬元美金 匯回來,公司希望能借重我的外文能力繼續幫助公司,所以 辭去董事長後,我繼續以顧問的名義幫助公司。之後蘇玉麒 上任後,他希望對大陸資產繼續追討,蘇玉麒說我出具的授 權委託書是無效的,他協同我去公證人那邊,公證那份委託 書是無效的」等語;被告乙○○辯稱:「大陸有官司,法院 說要負責人到場,所以甲○○一定要到法院進行授權」等語 ;被告丙○○辯稱:「沒有偽造,是和乙○○甲○○在臺 中地院的公證」等語。經查,告訴意旨所指偽造之授權委託 書二紙,經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結果,確為經該院公證人 徐雅芬公證之文書,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九十八年 六月二十二日九八中院公字第○○○○六號函在卷可佐,是 該授權委託書公證部分應非偽造。而被告甲○○雖於九十五 年十月四日辭職,然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始申請董事長變 更登記,有董事長辭職書、經濟部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經 授字第○九五三三二六五六二○號函文附卷可稽;而董事長 變更登記後之董事長為陳志成,證人陳志成則到庭證稱:「 因為當時經濟部還沒登記,還不是由我代表公司,公司章我 保管,是我交給甲○○用的」等語。因此,當時告訴人公司 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既為被告甲○○,則被告甲○○出具授權 委託書,難認非無製作權人;且又係證人陳志成同意並交付 告訴人公司印章,被告甲○○應無偽造文書犯行。再者,該 授權委託書係由被告甲○○所出具及蓋章,被告乙○○、丙



○○亦應無偽造之行為。再者,以該等授權委託書內容觀之 ,被告乙○○丙○○既經合法授權,可以為告訴人公司處 理投資中國大陸公司股權,則與他公司簽訂執行和解協議書 ,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嫌。況被告丙○○確有為告訴人公司 借一千萬元處理大陸之資產一情,經證人陳志成證述明確, 則被告丙○○登記為告訴人公司在大陸資產之負責人,是否 確有使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亦容有疑慮。雖被告甲○○確 有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書立聲明書,聲明上開授權委託書自 始無效,然告訴代理人蘇玉麒亦陳稱:「是我提議寫聲明書 ,因甲○○將授權委託書給丙○○後,丙○○去大陸跟人家 簽了一份協議書,後來我去打官司勝訴,要處理房子,才發 現房子被扣要拍賣,後來我去調資料,才調到這份執行和解 協議書,這個協議書對我們影響很大,結果億聯鋼鐵扣押我 們的房子,我覺得事態嚴重,問甲○○,他才說是丙○○去 跟他們處理這個事情,因為我們在大陸要訴訟認為他們執行 和解協議書無效」等語。由此可見,被告甲○○簽立該聲明 書並非自認偽造授權委託書,而係因告訴代理人蘇玉麒欲處 理告訴人公司在大陸之資產之故,始書立該聲明書,因此, 尚難以此聲明書,即認被告甲○○有偽造該二授權委託書之 嫌。綜上,被告甲○○乙○○丙○○偽造文書罪嫌均有 不足。⑶被告丙○○曾應七十七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技師筆試合格,經考選部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七 七)選二字第一七七○號函報請考試院頒發考試及格證書, 經考試院以(七七)臺祕證字第一四七六號函復准予照發在 案,此有考選部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選專字第○九八○○○ 四一○五號函文在卷可參,故被告丙○○並未偽造考試及格 證書,自無行使或偽造特種證書犯行。此外,又查無積極確 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侵占、背信、詐欺、偽造文書犯行 ,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其等罪嫌均不足等語。
2、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⑴、關於被告乙○○涉嫌侵占、詐欺、背信部分:原檢察官 認定被告乙○○侵占等罪嫌不足,主要係根據證人陳志成之 證詞,為認定案情事實之基礎。查證人陳志成於原檢察官偵 查時具結證稱:「(你知道乙○○向翊凡金公司領取五十萬 元之事?)知道。(你當時是翊凡金公司的董事長?)我本 來是董事,剛要接董事長。(乙○○的這筆五十萬元是向你 領的?對。(當時他領的這筆錢,有無用在公司用途?)有 。(你如何知道他有用在公司用途?)這個是丙○○負責大 陸的區塊,回來跟我們報告,說大陸的資產應該可以確保, 後我們開董事會,請丙○○來報告,我們董事會通過委請甲



○○和乙○○一起過去大陸處理這件事。(所以丙○○報告 前,乙○○不知道大陸的情形?)總經理特助蘇玉麒有回來 跟我們報告大陸的情形,蘇玉麒那時先向我們報告說大陸那 邊沒有什麼價值,後來我們才請丙○○來做詳細的報告,我 們一聽覺得出入很大,就委請丙○○甲○○董事長、乙○ ○董事,一起去處理。(所以丙○○報告前,乙○○不知道 大陸的情形?)丙○○那時陸續有回來臺灣,有跟我們說私 底下的報告,所以乙○○應該知道,但是不會很詳細,我們 才請他走一趟。(這五十萬元有無花在公司費用?)有,完 全花在公司上。(你如何知道?)丙○○有將支出的明細交 回公司。(明細何在?)我不知道,我在九十六年中就離開 公司。(當時你有無仔細審酌這五十萬元花費?)包括青島 大樓的費用,包括銀行的利息一個月將近四萬元。還有我記 得有一筆處理谷常耀的部分,因為他佔據大陸青島的資產。 我們就去要這些資產。還有管理費和員工薪資。(這五十萬 元乙○○有無私吞?)沒有。(丙○○有無私吞這五十萬元 ?)也沒有。(為何蘇玉麒說官司是他後來去大陸去打完的 ,管理費也是他後來付的?)蘇玉麒說的是我們處理一段落 後,他才去處理的。包括銀行的利息,本來就是每個月要繳 」等語。經查證人陳志成確曾為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且就 告乙○○經手系爭五十萬元以及花費之用途,為完整詳細之 陳述,酌以證人陳志成於被告乙○○經手系爭款項前後,確 實擔任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對被告乙○○有無支用系爭五 十萬元,如其他股東之立場,對於該款項實具有共同之利害 關係與關切,並無為被告曲意迥護之必要,且其對實情之始 末,亦知之最詳,再審酌其前揭證述內容,亦無違背經驗法 則,足堪採信。此外,聲請人代表人蘇玉麒於原檢察官偵查 中,對於證人陳志成之前揭證詞內容,並無提出任何事實部 分之爭執,僅質疑證人陳志成未提出書面證據,堪認蘇玉麒 亦不否認證人陳志成證詞之客觀真實。查被告支用系爭款項 ,既在大陸地區,被告乙○○亦非會計人員,自無從製作會 計憑證,且其於支付薪水、律師費時,受領之一方,未必製 付單據交付被告。此外,證人甲○○、陳志成、蔡志成彼此 間,或渠等與被告乙○○所為供述,固略有不符,惟就被告 乙○○為聲請人在大陸地區之事務支用系爭五十萬元均屬一 致,且證人甲○○蔡志成等,並非實際經手系爭五十萬元 款項者,其等對系爭款項支用之始末,未必完全知悉或理解 ,自難據本件尚無單據證明,或證人間之證述內容有片斷差 異,認定被告乙○○之辯詞或證人陳志成之證詞為不可採。 ⑵、被告甲○○乙○○丙○○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查聲



請人所指訴被告甲○○偽造系爭二份授權委託書,另被告乙 ○○、丙○○涉嫌共同偽造該等授權書之部分,查系爭授權 委託書內容為:委託單位「臺灣翊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及「法人代表甲○○」,而授權委託書於之最下方亦簽署「 臺灣翊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甲○○」,足認聲 請人於系爭授權書簽署其本人之姓名,並無於系爭文件偽造 他人名義之情事。另其所記載本人與聲請人之關係為「法人 代表」,而非「法人代表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覆 系爭授權委託書影本在卷可稽。此外,被告甲○○所以以前 揭聲請人名義簽署系爭授權委託書,係因陳志成交付聲請人 公司章,足認被告甲○○信賴陳志成之授權而使用之事實, 已據原檢察官調查明確,足認被告甲○○係根據有聲請人代 表人權限陳志成之授權,難認其簽署「法人代表」,有何冒 用聲請人名義之偽造文書故意。至聲請人所指被告甲○○簽 署系爭授權委託書時,陳志成為聲請人代表人,被告甲○○ 已非代表人,被告不得授權委託書,僅為聲請人片面之主張 ,被告甲○○既經授權而簽署委託書,即並無任何偽造文書 故意之可言。綜上所述,原檢察官認定被告乙○○所為並不 構成詐欺、侵占、背信罪嫌,以及被告甲○○乙○○、丙 ○○並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罪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議,均無可採,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 理由。⑶、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 狀敘述不服之理由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聲請再議而未敘述不服之理由,則不 符合法定程式,尚非合法。本件聲請人對被告丙○○至聲請 人公司應徵時提供偽造之考試及格證書,涉有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部分聲請再議,經查並未敘述不服之理由,依前開說明 ,不符法定程式,此部分聲請再議不合法,附此敘明等語。三、本院查: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聲請人固仍以被告三人 有符合前揭等罪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㈠、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前述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 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 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 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即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 確加以審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 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 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認其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 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 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 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 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八一四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九六三號刑事裁 定可資參照)。
㈡、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 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號、 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亦可資參照。
㈢、再按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 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六年度臺上字第二○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本旨,所以保護文書之 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 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刑事判決文書罪之 成立,除行為人須有符合刑法第二百十條所定之犯罪特別構 成要件外,仍須有一般犯罪之故意要件,始克該當,倘因單 純相信已獲他人同意,代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既缺乏犯 偽造文書罪之故意,自無以該罪責相繩之餘地。所稱「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雖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僅以 有損害之虞為已足,然而所謂損害必先存有可受保護之利益 ,此一受到保護之利益因為行為人之行為而受到侵害,或有 受到侵害之虞,始稱相當。刑法上之背信罪,必須行為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 足當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成立,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號、九 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九二號、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 六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五五號刑事判決可稽。㈣、經查詐欺罪之行為客體「他人或第三人」,係應以自然人為 限,不及於法人。本件告訴人翊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 私法人地位而非自然人,無從對物為事實上之支配、持有, 自不得為詐欺犯罪之行為客體,告訴人既非詐欺犯罪之被害 人,就此部分即不得告訴,如仍提出告訴,檢察官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合先敘明。㈤、又被告甲○○乙○○丙○○同意接受翊凡金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委託,領受公司願意支付之支票票款五十萬元,至 大陸地區處理公司積欠利息、管理費用、員工薪資及支付大 陸律師裁判費用、壽康工廠善後等事宜,除有丙○○呈給告 訴人當時新任董事長陳志成簽名批核(九十六年一月九日) 的明細表(見九八年偵字第八九九六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 外,更經九十五年十月四日新上任之董事長陳志成及董事會 同意而決定該等授權處理事項,此亦有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 、六月二十三日,證人陳志成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 你知道乙○○翊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五十萬元之事 ?)知道。(你當時是翊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 )我本來是董事,剛要接董事長。(乙○○的這筆五十萬元



是向你領的?)對。(當時他領的這筆錢,有無用在公司用 途?)有。(你如何知道他有用在公司用途?)這個是丙○ ○負責大陸的區塊,回來跟我們報告,說大陸的資產應該可 以確保,後我們開董事會,請丙○○來報告,我們董事會通 過委請甲○○乙○○一起過去大陸處理這件事。(所以丙 ○○報告前,乙○○不知道大陸的情形?)總經理特助蘇玉 麒有回來跟我們報告大陸的情形,蘇玉麒那時先向我們報告 說大陸那邊沒有什麼價值,後來我們才請丙○○來做詳細的 報告,我們一聽覺得出入很大,就委請丙○○甲○○董事 長、乙○○董事,一起去處理。(所以丙○○報告前,乙○ ○不知道大陸的情形?)丙○○那時陸續有回來臺灣,有跟 我們說私底下的報告,所以乙○○應該知道,但是不會很詳 細,我們才請他走一趟。(所以乙○○知道的情形是丙○○ 回來說的?)對。(乙○○有無去過大陸?)總裁還在時, 帶我們一起有去過。(總裁過世後到丙○○報告前,乙○○ 有無到大陸去了解那邊的情形?)沒有。(這五十萬元有無 花在公司費用?)有,完全花在公司上。(你如何知道?) 丙○○有將支出的明細交回公司。(明細何在?)我不知道 ,我在九十六年中就離開公司。(當時你有無仔細審酌這五 十萬元花費?)有。包括青島大樓的費用,包括銀行的利息 一個月將近四萬元。還有我記得有一筆處理谷常耀的部分, 因為他佔據大陸青島的資產。我們就去要這些資產。還有管 理費和員工薪資。(這五十萬元乙○○有無私吞?)沒有。 (丙○○有無私吞這五十萬?)也沒有。(為何蘇玉麒說官 司是他後來去大陸去打完的,管理費也是他後來付的?)蘇 玉麒說的是我們處理一段落後,他才去處理的。包括銀行的 利息,本來就是每個月要繳。(問乙○○:你們利息是從何 時開始繳?)房屋貸款一個月四萬多人民幣,我們九十五年 十一月一去繳了二個月,還有處理谷常耀的協議金七萬多, 還有大樓管理費八萬多元,管理費從九十五年八月分就沒有 繳。律師費是在處理總裁的遺產。還付了保證金八萬多元。 還有官司有兩件。後期我們離職,蘇玉麒到大陸也有和丙○ ○打官司。因為丙○○費用不夠,回來蘇玉麒是總經理不認 帳。(乙○○所說的費用是否實在?)實在,有支出這些, 但是明細支出到那裡,我不知道」、「(丙○○有無侵吞這 比五十萬元?)絕對沒有。(你何時接翊凡金公司董事長? )九十五年十月二日(應為十月四日--甲○○於十月四日辭 職),我接了半年就辭了。(為何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才去 登記?)對,我們先開董事會決議,才去經濟部更正。(問 甲○○:為何到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還簽這兩張授權委託書



?)董事會決定繼續對大陸的資產授權乙○○丙○○兩位 到大陸追討資產,但是當時經濟部登記人還是我的名字,所 以董事長和董事會還是決定由我出具委託書,因為還登記我 的名字)(是否有此事?)是,沒有錯,因為當時經濟部還 沒登記,還不是由我代表公司。(當時公司的大章是甲○○ 在保管?)當時他已交接,那時是暫時我在保管。(大章是 你交給甲○○用的?)是」等語。證人陳志成確曾於當時為 告訴人之董事長,為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乙○○經 手系爭五十萬元以及花費之用途,對陳志成有為完整詳細之 陳述,陳志成對被告乙○○有無支用系爭五十萬元,與其他 股東(陳志成與乙○○同有股東及董事身份,見九八年偵字 第一三六一○號卷第十七頁)之立場相同,對於該款項具有 共同之利害關係與關切,並無為被告等人曲意迴護之必要, 且其對實情之始末,亦知之最詳。再審酌其前揭證述內容, 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足堪採信。況告訴人之代表人蘇玉麒對 於證人陳志成之前揭證詞內容,並無提出任何事實部分之爭 執,僅質疑證人陳志成未提出書面證據,堪認蘇玉麒亦難否 認證人陳志成證詞之客觀真實。蘇玉麒更承認有「(大陸) 房屋貸款因為還沒有確定之前,我不能付這筆錢」之情,亦 肯認被告等人確實有去大陸處理房屋貸款之事實。是被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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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翊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