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煌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損債權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6 年
度執聲字第888號、106年度執助字第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煌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 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 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 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 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 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 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 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 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 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前因毀損債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 101 年10月24日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1854號判決處拘役55日 ,緩刑5 年,並命受刑人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被告應 給付告訴人張志全新臺幣(下同)74萬元。給付方法:一、 自民國101 年4 月5 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按月分期各 給付1 萬元。二、如陳煌照資金更寬裕時,按月應增加還款 金額。上開判決於101 年11 月19 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二)受刑人於101年4月5日起至104年3月5日止共計給付40萬元後 ,即未再依前述給付方式向告訴人清償,期間已達3 個月以 上,經告訴人催討未果後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雙方於10 4年7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中陳述,告訴
人同意受刑人若當月經濟困難時,每月應履行金額降為至少 5千元,若當月有能力時則依然支付1萬元(見執聲字卷第12 頁反面)。然受刑人於104年8月7日起至105 年7月11日止, 每月支付5千元,共計給付6萬元後(合計已給付46萬元), 即拒不履行賠償義務,經告訴人具狀陳報後,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公務電話詢問受刑人,受刑人稱「因經濟困難 無法按時履行,希望告訴人再給一次機會,但先前積欠的款 項無法先給付等語」,惟經詢問告訴人,告訴人稱「若無法 先給付所欠之款項,不願再給予機會,請依法處理等語」, 有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見執聲字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 );兼衡本件受刑人應支付告訴人之數額並非鉅額,於現今 生活水準及國民經濟收入尚難認無力負擔,受刑人應有給付 之可能,惟受刑人自105年7月11日起迄今,除於106年5月18 日匯付5 千元一筆金額外(見本院卷第17頁之告訴人存摺影 本),均無按月如數匯付之紀錄,亦未陳報無從履行之切實 原因(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顯見其確無意履行前揭緩刑 條件,應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所定負擔甚明,核其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 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