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8年度,674號
TCDM,98,簡上,674,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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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390號中華
民國98年4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7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29日以93年度沙 簡字第766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94年3月31日入監執 行,於94年5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二、乙○○自96年6月間起,受僱於臺中縣大雅鄉○○路○段312 號丙○○所經營之「偉成商行」,負責維修、送貨之工作。 乙○○因工作收入不敷開銷,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其雇主丙○○之同意,擅自於97年8月1 1日凌晨2、3時許及上午7時許,接續㈠侵入臺中縣大雅鄉○ ○路9號1樓「偉成商行」之倉庫內,徒手行竊丙○○所有之 牛筋繩二十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割草盤七 片(價值約3000元)、背式割草機三台(價值約2萬元)、 火星塞十個、螺絲一批、機油十罐(以上三項合計價值約20 00元);㈡侵入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段312號「偉成商 行」對面之倉庫內,徒手行竊丙○○所有之白鐵洗手台一個 (價值約5000元);㈢侵入臺中縣大雅鄉○○路○段312號2 樓「偉成商行」之倉庫內,徒手行竊丙○○所有之農用耕田 機具一台(價值不詳)、廢鋁鐵合金一批(價值約3萬元) 、機車電瓶二十個(價值約1萬元)、汽油引擎二台、抽水 機一台(以上二項合計價值1萬5000元)、柴油引擎一台( 價值約5萬元)、電池一批(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乙○ ○隨即97年8月11日上午8時許,以其先前利用工作送貨之機 會所自行複製之貨車鑰匙,擅自駕駛丙○○所有之自小貨車 ,將前開竊得之物品載往臺中市○○路○○路邊不知名之資 源回收場,將其中部分物品以3、4000元之代價變賣換現, 供己花用殆盡。嗣於97年8月14日,經丙○○調閱「偉成商 行」所裝設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乙○○涉嫌行竊,並在臺 中縣大雅鄉○○路9號乙○○租屋處,起獲遭竊尚未及變賣 之引擎一台、機油三罐、牛筋繩十包、割草盤二至三片等物



品,乙○○遭質問之下始坦承前開竊盜犯行,並於97年8月 20日在其竊盜犯行未經有偵查權之警調人員發覺前,主動前 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表明願意接受裁 判之意。
三、案經乙○○自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接續行竊告訴人丙○○所有 之白鐵洗手台、農用耕田機具、廢鋁鐵合金、機車電瓶、汽 油引擎、抽水機、柴油引擎、電池、牛筋繩、割草盤七片、 背式割草機、火星塞、螺絲、機油等物品得手後,將部分物 品持以變賣換現,供己花用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 人丙○○指訴情節、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妻古金麗於偵查 中之證述內容及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於本院中之證述內容 均屬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現場位置圖二份、在被 告租屋處起獲贓物之照片一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遭竊 地點現場照片五張、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提出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三十九張、現場位置圖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 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至於,告訴人丙○○指稱偉成 商行自96年10月間起遭竊之財物及房客劉政侑遭竊財物等案 件,均為被告所為,業據被告親口承認,並於偵查中提出被 告書立之自白書及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為據,惟就告訴人丙 ○○指訴之前開竊盜犯行部分,業經承辦檢察官調查明確, 認定現有事證,僅有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供述,並無任何補 強事證,尚無從證明係被告所為,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3月26日98年度偵字 第7738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丙○○於本 院中亦未能提出新事證,以資推翻前開不起訴處分認定之事 實,本院自無由再行查證;另外,告訴人丙○○一在指稱被 告是預謀陸續行竊,應以一罪一罰論處云云,惟就被告實際 行竊之時間、地點,依據告訴人丙○○提供之監視器翻拍照 片,僅能確定被告有於97年8月11日上午7時許前往臺中縣大 雅鄉○○路○段312號對面倉庫及312號2樓倉庫行竊之犯行, 關於97年8月11日凌晨2、3時許之竊盜犯行部分,並無任何 相關事證,僅能依據被告本身之自白供述及起獲之贓證物品 為據,被告既然供稱係在97年8月11日之密切時間行竊,而 告訴人丙○○亦無從舉證各該起獲物品實際遭竊之時間、地 點,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應以被告之供述為 據,因此,告訴人丙○○未能出相關佐證,僅係憑己之觀感 認定被告係預謀陸續長期行竊,純屬個人推測之詞,尚難據 以為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 雖先後二次於97年8月11日凌晨2、3時許及上午7時許,分別 侵入臺中縣大雅鄉○○路9號1樓偉成商行之倉庫、臺中縣大 雅鄉○○路○段312號偉成商行對面之倉庫、臺中縣大雅鄉○ ○路○段312號2樓偉成商行之倉庫,行竊告訴人丙○○所有 之財物,惟因被告先後二次行竊之犯罪時間密切接近,實際 上僅相隔四、五個小時,行竊之地點亦均在同一區域周遭附 近之密接地理位置,且均為告訴人丙○○所經營之「偉成商 行」之倉庫所在地,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屬同一,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因此,被告先 後二次竊盜之犯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裁判意旨)。查:被告前因竊 盜罪,經本院於93年11月29日以93年度沙簡字第766號判處 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94年3月31日入監執行,於94年5月30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 案係被告於97年8月20日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按鈴申告針對前開竊盜犯行表明自首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8月20日申告單一份在 卷可稽,告訴人丙○○雖於97年8月14日即知悉被告行竊之 犯行,然並未報警或提出告訴,迄至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自首後,告訴人丙○○始於97年8月21日經警通知 到案詢問,是以,被告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爰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行竊之犯罪地點 ,應為臺中縣大雅鄉○○路9號1樓偉成商行之倉庫、臺中縣 大雅鄉○○路○段312號偉成商行對面之倉庫、臺中縣大雅鄉 ○○路○段312號2樓偉成商行之倉庫等三處,原審認係臺中 縣大雅鄉○○路○段321號之2樓倉庫內,顯然有誤。至於, 公訴人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應為數次犯罪行為 ,以及被告擅自侵入住宅行竊之犯行,應係構成夜間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云云,惟因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其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繫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業如前述,而被 告行竊之地點,均為告訴人丙○○所經營之偉成商行作為擺



放物品之倉庫使用,並非供人居住之住宅或建築物,業據告 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本案自無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成立餘地, 上訴人執此為由,據以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因原審判決 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受僱 於告訴人丙○○之偉成商行,擔任維修、送貨之工作,竟因 工作收入不敷個人平日開銷,即起意行竊告訴人丙○○倉庫 內之財物,予以變賣換現,以供個人花用,被告之行為,嚴 重損害告訴人丙○○之財產法益,更破壞身為雇主之告訴人 丙○○對其之信任及照顧,考量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全部 犯行,以及主動向檢察官自首竊盜犯行表明願意接受法律制 裁之行為,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惟因被告遭告 訴人丙○○察覺竊盜犯行後,曾與告訴人丙○○簽立自白書 ,並簽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以私下和解,事後因被告自認僅 有97年8月11日之竊盜犯行,其餘遭竊物品非其所竊,以及 要求賠償金額過高等因素,而未依約履行,但被告就本案其 所行竊持以變賣之物品部分迄今仍未展現誠意,與告訴人丙 ○○進行和解,洽談賠償事宜,以獲得告訴人丙○○之諒解 ,本院斟酌告訴人丙○○遭竊物品之價值,評估其所受財產 損害之金額頗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孝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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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