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六四一五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
八一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 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 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 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五時許,在新竹縣新豐 火車站前,將其向友人王佳萱所借用之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王佳萱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林宗伯(另由檢察官偵辦 中),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未幾,上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物,便由不詳成年人等使用,而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皮包之不 實訊息,適林雅陵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四十 分許,在其臺中市住處(地址詳卷)上奇摩拍賣網購物,發 現此不實訊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上開皮包一 個,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七分許到臺中市○區 ○○路五二巷五號臺中力行路郵局,以自動匯款機匯款新臺 幣一萬五千元至王佳萱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旋遭不詳成年人 等提領。嗣林雅陵匯款後並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 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林雅陵於警詢中指述遭不詳成年人等詐騙等情相符,並有 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況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衡諸常情,一般 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 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要求他人提供 ?且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林宗伯,並無 法防止他人將該提款卡、密碼供作詐欺犯罪之用,被告實有 為取得工作,任由他人將該提款卡、密碼隨意使用之意;再 者,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以存款,而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 ,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 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 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是被告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存摺、 提款卡、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 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不詳人等利用上開帳 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予不詳成年人等使用,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 戶,幫助不詳成年人等取得詐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前揭不詳人等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 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 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 是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 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未予深慮 致犯此罪行,惟其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 查追緝之行使,暨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