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8年度,353號
TCDM,98,易緝,353,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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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2946
、2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以下同)85年9 月 20日委請金雅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雅適公司)裝潢其所 有位於臺中市○○路○段172 號26樓及22樓之房屋,工程款 計新臺幣(下同)164 萬4,040 元,施工完畢後,被告支付 發票人為戴振源、付款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發 票日為85年10月31日及85年11月15日、票號為0000000 號及 0000000 號、面額為40萬元及65萬元之支票2 紙予金雅適公 司用以支付工程款後,復於85年10月20日向晶華晶華家具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晶華公司)詐購義大利床組等家具一批, 交付同上發票人及付款人、發票日85年10月25日、票號0000 000 號、面額為15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使晶華公司陷 於錯誤,於翌日(即同年10月21日)將該家具送至臺中市○ ○○街46號7 樓之4 ,被告旋於該日晚間9 時許將該家具搬 遷一空。嗣因金雅適公司及晶華公司屆期提示票據遭退票, 發現被告搬遷無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之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 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 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 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 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 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 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 條第1 項 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4年7 月民刑庭總會決議〈2 〉)。 依此,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 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 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 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 、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 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 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 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 被訴詐欺罪嫌,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是 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新法之追訴時 效期間則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 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 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 規定,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此依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之期間為10年。而被告 所犯詐欺罪犯罪行為終了之時間為85年10月21日,本案實施 偵查日期為85年11月30日,提起公訴日期為85年12月17日, 並於85年12月30日繫屬於本院,因被告逃匿,本院於86年3 月2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刑事卷宗、 偵查卷宗及通緝書存卷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 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1 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 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本件自85年10月21日起算,加計追 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 年6 月、實施偵查日(即85 年11月30日)起至通緝前一日(86年3 月27日)止之期間3



月28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85年12月17日)至法院繫屬日 (85年12月30日)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13日,則本件被告犯 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至98年8 月6 日即已完成,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五、本件既因時效完成而應予免訴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移送併辦之86年度偵字第6592號毀損債權案件及88年度偵 字第14301 號詐欺案件有關被告甲○○部分,即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廖純卿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柳寶倫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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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雅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