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908號
TCDM,98,易,908,2009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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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4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有幫助他人作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犯罪贓款出入所用, 並使犯罪偵查機關無從查知其真正身份之可能,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先前申設 之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之人,並告知其提款 卡之密碼。嗣該取得上開帳戶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為以下之恐嚇取財犯行:㈠於96年10月11日,有不詳 男子自稱甲○○,以電話向兆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兆 藝公司)員工丙○○恐嚇稱:若要取回該公司於96年10月9 日,在臺中縣神岡鄉工地失竊之車牌號碼U3-2660號自小貨 車,須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贖金等語,丙○○ 向兆藝公司報告後,該公司因而心生畏懼,遂依其指示,派 員於96年10月11日下午3時許,在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 匯款3萬5000元至宛傳禛之上開臺中銀行向上分行帳戶,旋 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㈡於96年11月8日上午11時許,有不 詳男子以電話向丁○○恐嚇稱:其於同日,在彰化縣埔心鄉 遭竊之車牌號碼A6-5048號自小客車在其手中,若要取回須 支付贖金1萬元等語,致使丁○○心生畏懼,遂依其指示, 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使用某部臺中銀行自動櫃員機,將1 萬元匯入甲○○之上開臺中銀行向上分行帳戶,旋遭不詳之 人提領一空。經丁○○報警處理後,因而循線查獲。因認被 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 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將臺中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而供該等人士對 他人恐嚇取財之用,辯稱:伊係於93年2 月間為了要申辦甲 存支票帳戶,遂透過友人「阿清」之介紹而認識「戴秀珠」 ,經戴秀珠表示可以代為辦理甲存帳戶,但需要以伊在天慈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慈公司)工作之名義為憑藉,並 以伊本人名義辦理銀行帳戶並作成薪轉、提存紀錄以美化帳 簿,伊遂申辦系爭臺中銀行之帳戶,並將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以及密碼交給戴秀珠,之後伊確實有在復華商業銀行(現 已改稱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復華銀行)申辦出甲存帳戶及支 票簿使用,惟伊並未向該戴秀珠要回系爭臺中銀行之帳戶資 料,不知道是否係該戴秀珠或天慈公司之老闆戊○○將該等 帳戶資料交給別人使用,伊真的沒有將臺中銀行之帳戶資料 交由不詳人士供作恐嚇取財之用等語。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 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本院98年 4 月16日行準備程序中、本院98年6月25日、8月13日、8月 31 日審理中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諸證人 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 ,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 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 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 稱確實有申設系爭臺中銀行帳戶,並有臺中銀行函覆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稽,而證人戊○○業於偵訊中證稱:未持 有被告之帳戶也不知密碼,則被告辯解不足採認;此外,復 有被害人兆藝公司陳報函及所附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影本、告訴人丁○○之指述及臺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影本等為其論述之憑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 、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93年2月2日申設系爭臺中銀行之帳戶,復於93 年3月12 日至復華銀行申設支票帳戶,並經該復華銀行對被 告徵信至93年3月12日止,並無不良之退票紀錄,而於93年3 月19日核准而核發支票簿供被告使用等節,有臺中銀行96年 11月27日中向上字第09601300397 號函暨所附之存款業務往 來申請約定書、交易明細,以及元大銀行復興分行98年7月2 日元興字第0980055 號函暨所附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 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 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而欲在復華銀行辦理甲存帳戶之人,一般除需提供在職證明 之相關文件外,尚需提出「存款業績」良好之證明,即有在 金融機構(無論是本行或他行)申辦存款帳戶,並有提存紀 錄等節,則據證人乙○○即本件接受被告申設甲存帳戶之復 華銀行負責徵信業務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核與 一般申設甲存帳戶之情節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在 申辦復華銀行之甲存帳戶時,確實有提出其在「天慈科技」 公司任職之名片(其上並未記載職稱),亦有元大銀行復興 分行98年8月21日元興字號第0980065號函暨所附之名片正、 反面影本在卷可憑。另被告在系爭臺中銀行之帳戶於93 年2 月2日以現金100元申設啟用後,至93年3月19 日向復華銀行 申辦甲存帳戶前,亦確實有於93年2月2日轉入4萬6千5 百元 、同日自轉出4萬6千6百元、93年2月24日自轉入1 千元、93 年2月26日匯款3萬7千2百1元、同日自轉出3萬8千8百元、93 年3月1日轉入薪資4萬9千5百元、同日自轉入5萬1千7百元、 同日跨轉出10萬1千2百1元之紀錄,亦有被告所有之系爭臺 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㈢是相互勾稽上揭㈠、㈡所述,被告所辯:辦理臺中銀行之帳 戶係為了要辦理復華銀行之甲存帳戶一節,尚非全然不可採 信。至依元大商業銀行查詢結果,被告於復華銀行申辦甲存 帳戶之資料,僅有名片一張留存,檔案中別無其他行庫往來 資料一節,固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明確,並製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在卷,惟由該名片內容可知,其上並未秀出任何被告 於該天慈公司工作之職稱,以一般行庫核發甲存帳戶之謹慎 程度,以及證人乙○○上述之核發要件,自無單憑名片一紙



即予以核准,而證人乙○○亦於本院結證稱:申請人的提存 明細應該會影印存檔,但有時候會漏掉等語明確,是應認此 無損於被告有關係以臺中銀行之存提明細用供申設復華銀行 之甲存帳戶辯解之信憑性。
㈣另證人戊○○固於偵訊、審理中結證稱:伊曾是天慈公司之 總經理,被告確實有在天慈公司任職等語,惟證人戊○○於 偵訊稱:天慈公司是電腦軟體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 天慈公司之營業內容伊不清楚,被告係至天慈公司之關係企 業積鍵公司擔任協助不動產之鑑價(即在臺中市○巷道內尋 找不動產之標的物)業務等語,顯見其證述情節有諸多矛盾 處,蓋證人戊○○原依其於偵訊中之自述,係天慈公司之總 經理,自無可能如其於審理中所述:不知天慈公司之營業內 容;再者,其忽稱被告係任職於天慈公司,忽又改稱被告係 任職於稽鍵公司,前後所述亦有所齟齬,所證礙難逕予採信 。再者,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字第18 036號卷有關該案被告陳毅偉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案件 ,該案被告陳毅偉亦係供稱將其申辦之泛亞銀行帳戶交付戴 秀珠,有該案卷宗在卷可稽,而當本院以此詢之於證人戊○ ○:是否認識陳毅偉時,證人戊○○初稱:沒有什麼印象, 後又改稱:確定陳毅偉是積鍵公司的員工,有看過陳毅偉戴秀珠聊天等語,復係屬先後不一之證述內容,顯見證人戊 ○○之證述有明顯之瑕疵而礙難逕予採認。另證人戊○○於 審理中雖結證稱:公司的員工都有臺中銀行的帳戶供公司匯 薪資用,然而,依卷附被告所有之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 示,至少於94年2月至6月間、94年9月至案發之95年10月間 ,均無任何薪資匯入之紀錄,則該等帳戶顯亦無法用作認定 被告曾在天慈公司任職之依據。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 乃稱:以被告擔任協助不動產鑑價業務之員工職務,只要熟 悉臺中市○巷道○○道各地之房價、地價即可,故薪資大約 是2、3萬元之譜等語,此核與一般常情尚屬相符而堪可採信 。惟依卷附系爭被告所有之臺中銀行交易明細顯示,固有薪 津匯入之紀錄,惟金額均在5萬元以上甚有至7萬5千元左右 ,顯與證人戊○○所述情節不符,則被告是否果如證人戊○ ○所述,係任職於天慈公司或積鑑公司,更見其證述情節啟 人疑竇之處。況以卷附被告至復華銀行申辦甲存帳戶時所檢 附之天慈公司名片,其上並無載明被告擔任職務之內容,此 亦與一般人印製名片之習慣有所不合,實難據此即行認定被 告實際上曾於天慈公司任職,則被告所辯之僅係以在天慈公 司工作之名義用作申辦甲存帳戶之有利條件等語,其可信性 亦因而隨之提高。




㈤再查,依據卷附系爭被告所有之臺中銀行交易明細顯示,於 94年11月16日曾有「購屋簽約金」20萬元之支出(參閱該日 交易明細之備註欄顯示),而證人戊○○亦曾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積鑑公司覓得物件後之購屋簽約金不會由尋找標的物 之員工支付,都是由伊與另一位陳經理向公司的會計請款支 付,會計則是戴秀珠等語明確,由此益徵系爭帳戶非被告使 用管理。而上揭陳毅偉之人所涉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803 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書一份及陳毅偉之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佐憑,而陳毅偉於該案中係供稱 :帳戶乃交付戴秀珠使用等語,此雖因該戴秀珠之人已行方 不明而無從查證,惟由此觀察被告之辯解,顯然亦非全然無 稽之詞。
㈥至此,堪信被告所辯:系爭臺中銀行之帳戶係為申設甲存帳 戶而委託戴秀珠辦理等語,尚與卷附事證相符而足資採信。 ㈦另又依卷附之被告所有臺中銀行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自95 年4月7日以後至被害人兆藝公司遭詐騙匯款之95年10月11日 間,除於95年6月21日、12月21日、96年6月21日有銀行結息 之紀錄外,即無其他主動之提存紀錄。詳言之,此等交易方 式顯與一般將存摺交付詐騙、恐嚇集團使用時,會先匯款項 入戶以測試帳戶之使用狀況(即俗稱之「試車」),並隨即 將所匯款項悉數予以提出等情形有別,堪信本件提供帳戶之 人,即係原來持續使用該等帳戶之人,始有自信無須經過「 試車」手續即可將該帳戶供作不法使用;而以一般恐嚇取財 或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為躲避將來東窗事發後之檢警查緝 ,實無可能以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正犯本人名義下之相 關帳戶供被害人入戶匯款。是本件尚無從以該帳戶供作不法 使用之期間係落在被告96年6月15因戒治出監後,即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交付系爭臺中銀行帳戶之本意既係用於製造 帳戶內有款項出入之假象而用以申辦甲存帳戶,其主觀上實 與交付帳戶而知悉他人將將之用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 犯行之工具有別,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及卷內證據, 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揭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之有 罪積極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難對被告以幫助恐嚇取財罪相繩,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胡宗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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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