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940號
TCDM,98,易,2940,2009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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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35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嗣經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均經駁回上訴而確定 ,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假釋出監,並於九 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甲○ ○仍不知警惕,於任職址設臺中市○○○○街一六五巷八號 大樓之管理員時,在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因丙 ○○前往前開大樓七樓找其妻,甲○○接獲住戶通知丙○○ 有妨害安寧之行為,甲○○遂前往七樓欲請丙○○勿再干擾 安寧,雙方一言不合,因而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外之開放空間前,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幹你娘」(臺語)等足以 貶損丙○○人格之粗鄙穢語辱罵丙○○,並對丙○○恐嚇稱 :「下樓以後你就死定了,要叫兄弟來打你」等語,致使丙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丙○○之安全。之後,甲○○丙○○搭乘電梯下樓後,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甲○○ 持拖把毆打丙○○丙○○亦以手勾住甲○○之脖子後,與 甲○○互相扭打,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挫傷、右 膝挫傷、胸壁挫傷、背挫傷及雙前臂挫傷等傷害,甲○○則 受有前臂之開放性傷口、背部開放性傷口及肩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
二、案經甲○○丙○○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 ,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 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本件檢察官、被告甲○ ○、丙○○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 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 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 丙○○有爭執之情形,且有傷害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沒有用三字經辱罵丙○ ○,伊只有說「白目」,伊也沒有恐嚇說要叫兄弟來,伊是 叫總經理和經理來,丙○○就說伊叫兄弟云云。被告丙○○ 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伊是正當防衛,被告 甲○○不僅拿拖把打伊,而且還有拿鐵鎚打伊,當時被告甲 ○○用鐵鎚攻擊伊,所以伊才用雙手捉住被告甲○○的雙手 ,如果對方當時不打伊的話,根本不會有這種情形發生。如 果伊真的有攻擊被告甲○○的意思的話,被告甲○○所受傷 害絕不僅止於此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甲○○公然侮辱、恐嚇及傷害之犯行、被告丙○○ 傷害之犯行,分別據告訴人丙○○甲○○二人指訴綦詳, 且與證人唐盛林鄭德枝於警詢中指證稱被告二人有互毆之 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監視器翻 拍照片四張、被告甲○○持以互毆之拖把照片一張在卷可資 佐證。
㈡被告甲○○雖否認有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證人唐盛林鄭德枝於警詢中亦證稱沒有看見被告甲○○有恐嚇之言語, 然證人唐盛林鄭德枝於警詢中均稱係於一樓見被告二人互 毆方過去勸架,而告訴人丙○○指稱被告甲○○之恐嚇、公 然侮辱係在該大樓七樓之處戶門外之公共空間,證人唐盛林鄭德枝二人斯時並未在場,是證人唐盛林鄭德枝二人此 部分之證言,並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證據。而告訴人丙 ○○僅係當日至該大樓探訪其妻,被告甲○○係該大樓之管



理員,雙方於本案之前應無任何仇怨,告訴人丙○○應無誣 攀被告甲○○之理,且被告甲○○自承說「白目」及要叫總 經理、經理等語,被告甲○○既僅係大樓管理員,與丙○○ 無仇怨,處理住戶糾紛,亦無為上開言語之必要,可見被告 甲○○丙○○發生爭執當時,被告甲○○應確實有如告訴 人丙○○所指之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且按刑法第三百零 九條所規定「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 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單純對於他人不禮貌之行動或言 詞,或是疏忽而不尊重他人,固與本罪之行為不相當,惟有 時此等行為與本罪之侮辱行為,含混而不易區分,此應就案 情整體,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 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詞習慣等事項為判斷。如前所認定 ,本件被告當眾以臺語表示「幹你娘」(臺語)之言詞,在 現今社會上之多數見解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 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 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且臺語文化並非即為粗 俗不堪,亦絕非具草根性即認此語之含義,實不足以減損或 貶低告訴人之聲譽或人格,是被告所言,依據社會通念,顯 屬侮辱之言語甚明。再按刑法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 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 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分辨,難以計 數者而言,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 形加以認定。本件被告係於臺中市○○○○街一六五巷八號 七樓前之公共空間,與告訴人丙○○於該處因故有言語之齟 齬,且旋為前述之粗鄙穢語,該處既為大樓內之公共空間, 自當有其他住戶等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顯已達於公然 狀態。而被告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預見其言 詞足以使告訴人丙○○受侮辱,仍為客觀上足使人感受侮辱 之言詞,被告有損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已足堪認定。被告甲 ○○否認此部分之犯罪,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㈢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因被告甲○○持拖把及 鐵鎚打伊,所以伊才用雙手捉住被告甲○○的雙手,伊係正 當防衛云云。然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時就該四張照片中相關人之情形陳述稱:「(問: 監視器翻拍照片中的人為何人?)穿白色衣服的人是鄭德枝 。下方出現身體是丙○○。只出現頭部的人是總幹事(以上 是照片編號三)。照片編號四手持棍狀物的人是鄭德枝,穿 短袖襯衫的人是總幹事。編號一中在畫面中央兩位穿淺色衣 服的人是我,另外一位是丙○○」等語,經比對監視器畫面



中之影像,僅見拖把一支,並未見被告丙○○所稱之鐵鎚, 且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一、二之影像所示,穿深色衣服之 被告丙○○與穿淺色衣服之被告甲○○,明顯有扭打之跡象 ,對照被告甲○○丙○○二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甲 ○○所受之傷害為前臂之開放性傷口、背部開放性傷口及肩 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丙○○則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挫傷、 右膝挫傷、胸壁挫傷、背挫傷及雙前臂挫傷等傷害。依雙方 所受之傷害情形(被告甲○○甚且有開放性傷口),可見被 告甲○○丙○○應係互毆,而非被告丙○○所辯稱僅係用 雙手捉住被告甲○○的雙手而已。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 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 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 主張防衛權;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 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九十六年度臺上字 第三五二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丙○○ 均為互毆之行為已認定如上,縱使本院亦認定確係被告甲○ ○持拖把攻擊被告丙○○在先,仍無法解免被告丙○○亦同 犯傷害犯行之事實,是本件被告丙○○應無「正當防衛」之 適用,附此敘明。是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正當防衛 ,亦無可採。
㈣綜上,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 辱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前因詐 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均經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 後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甲○○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二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部分),均為



累犯,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甲○○丙○○二人均係成年人,本件僅因細故,不 以理性解決問題,竟以暴力相向而互相傷害對方之身體,而 分別致告訴人丙○○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 告甲○○亦有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二人行為均不足取,並 斟酌被告甲○○丙○○雙方受傷之情況暨渠等均未與對方 達成和解,及二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被告甲○○所受拘役部分刑之宣告部分並定其 應執行之行,被告甲○○丙○○二人經宣告拘役刑部分及 甲○○應執行刑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甲○○所犯公然侮辱部分,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另本件被告甲○○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至第八項雖業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經總統於九十 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而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 ,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 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 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 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 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 度臺非字第五八號、第二三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 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六小時折算一日,期限為最長一年,修 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已定有明文, 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 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無刑法第二 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 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 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 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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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