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65號
98年度易字第2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政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64
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180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詹文政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詹文政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 ○○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4月13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其2人仍不知悔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3日凌晨0時許,由詹文政 駕駛車牌號碼OY-7371號自小客車,至位於臺中市○○區○ ○路2段234之1號朱漢堂經營之「松園園藝行」附近,由甲 ○○攀爬並踰越該處圍牆進入上址庭院,徒手竊取其內之五 葉松8株,並將前開8株五葉松一一自該處圍牆上方傳遞予在 外把風之詹文政。得手後,2人遂利用上開自小客車搬運前 開8株五葉松離開。嗣詹文政請賴淼弘(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通緝中)牙保,將前開8株五葉松以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陳壬峯(涉犯贓物部分,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緩起訴處分)栽植。案經朱漢堂之姪 陳俊宏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而循線查獲詹文 政,依詹文政之供述通知賴淼弘到案,再依賴淼弘之供述查 獲陳壬峯,由陳壬峯於97年12月13日帶同警員至台中縣新社 鄉○○街○段396號處起出上開失竊之五葉松。二、案經陳俊宏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 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 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被告詹文政、甲○○2人共同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 坦認不諱,所供情節互核相符,且經證人陳俊宏迭於警訊、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與證人賴淼弘於警詢中及證 人陳壬峯於警詢、偵查中所供牙保、購買贓物之經過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1份、查獲五葉松現場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白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 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詹文政、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詹文政前因轉讓毒品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7月 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2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行執 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2人均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謀利,竟恣意行竊,因 渠等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不便及損失,惟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配合員警取回贓物,態度良好及其2人犯罪之方法、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另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等共竊得五葉松9株,無非係以被 害人陳俊宏之指訴為憑,固非無據。然訊據被告2人均供稱 當日係竊得五葉松8株,嗣以2萬元之價格販售予陳壬峯,後 來另有將甲○○所有未經剪裁之五葉松5盆再以5000元之價 格售予陳壬峯等語。而查,本件員警於97年12月13日由陳壬 峯帶同至台中縣新社鄉○○街○段396號處查得之五葉松共13 株,經被害人陳俊宏指認結果,固認其中9株為「松園園藝 行」所失竊之物,然據陳壬峯於偵查中陳稱:其係以2萬500 0元之價格分2次買的,1次買2萬元8盆,1次買5000元5盆,
第1次賣的有造景,第2次賣的比較沒有造景等語(見98年度 偵字第5264號卷第6頁、第7頁),核與被告詹文政、甲○○ 供述之情節相符,而證人陳俊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指 認時係憑師父的手法指認的,因為盆子都換過了,除了師父 的手法外,沒有什麼特徵,誤認的機會不大,但是也有可能 等語,由是觀之,被害人陳俊宏雖指認上開查獲之五葉松中 有9株為「松園園藝行」所失竊,惟該指認並不能完全排除 誤認之可能,即非毫無瑕疵,顯難基此認定被告等當日係竊 得五葉松9株,是本件依現有證據,僅得認定被告竊得五葉 松8株,惟因此部分與本件被告等所犯加重竊盜罪具有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幸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