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707號
TCDM,98,易,2707,200909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5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建築物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26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易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76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揭案件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4916號裁定減刑後各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1年1月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6月6月因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迄同年7月3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98年3月30日上午8時許,攀爬乙○○所經營址設臺中 市○○區○○路651之5號之服飾用品店後方之鐵皮屋,至該 服飾用品店之2樓陽台,徒手拉開該處2樓鐵門,無故侵入乙 ○○所經營之服飾用品店內,並於翻動財物後,竊取乙○○ 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及價值約4,000元之BB彈手 槍1支,得手後,即從該服飾用品店1樓大門離去。嗣經乙○ ○報警後,為警在前開服飾用品店2樓陽台鐵門外側手把處 ,採得甲○○之指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被害 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15 日刑紋字第0980050063號鑑驗書在卷足稽,復有現場採證相 片21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



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前揭案件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16號裁定減刑 後各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1月確定,並入監 接續執行,於97年6月6月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同年7 月3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 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前 有竊盜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及其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 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罪所生之損害自屬重大,量刑本 不宜輕縱,惟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