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四八五四號、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八號),因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侵入住居部分未據 告訴)。嗣經被害人庚○○、丙○○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 經警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遭竊地點採得指紋,送驗比對 結果與乙○○相符而查獲;又於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 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行動 電話各一支。得手後,於如附表所示販售時間,分別以新台 幣(下同)六百元、一千元、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售 予不知情之鴻齊通訊行業務員林昌融,得款後花用迨盡。嗣 經警查詢警用整合性查贓系統時,發現乙○○可疑,循線查 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罪,依 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涂東湖、丙○○、甲○○、己○○及丁 ○○於警詢之指述以及證人林昌融於警詢之證述明確,且有 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刑紋字第○九八○○○四五○○四號及第00000 00000號鑑驗書、買賣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 參,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
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 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有最高法院 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四三號、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五四七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 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 網、鐵窗等,暨已經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 ,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因非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但依社會通常觀念仍 足認為屬防閑之設備,自均係屬刑法竊盜罪所謂之「其他安 全設備」;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 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 ,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一一三○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一)被告乙○○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利用被害人庚○○置 於住家外之木梯,攀爬至庚○○住家二樓後方陽台,再經 由其住家屋側一、二樓間平台繞至前方陽台,攀越女兒牆 ,由前方陽台徒手開啟鋁門侵入。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毀越門扇竊盜罪,應予更 正。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先是攀越被害人丙○○住宅 外側鐵門,再破壞其住宅前方之不銹鋼門門鎖後侵入其住 宅竊取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毀越門扇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 所為係犯毀越門扇竊盜罪,應予補充。
(三)被告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普通竊盜罪。
(四)被告乙○○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五之竊盜犯行, 行為分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強 盜、搶奪、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之素行,不思以 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再犯本案,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對財產權之管領危害不輕,然念及被告犯後於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玉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竊盜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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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及財物損│ 作案手法 │罪名及宣告刑 │
│ │ │ │失(值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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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3月 │臺中縣│庚○○;黃金手│利用被害人置│乙○○踰越安全設│
│ │22日上午│豐原市│鍊1條(重約1錢│於住家外之木│備竊盜,處有期徒│
│ │11時50 │水源路│5分)、戒指2枚│梯,攀爬至住│刑柒月。 │
│ │分許 │坪頂巷│(共重約3錢5分│家2樓後方陽 │ │
│ │ │12號 │)。 │台,再經由住│ │
│ │ │ │ │家屋側1、2樓│ │
│ │ │ │ │間平台繞至前│ │
│ │ │ │ │方,攀越女兒│ │
│ │ │ │ │牆,由前方陽│ │
│ │ │ │ │台徒手開啟鋁│ │
│ │ │ │ │門侵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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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4月6│臺中縣│丙○○;黃金飾│攀爬外側鐵門│乙○○踰越安全設│
│ │日中午12│豐原市│品一批(重約5 │進入,再以不│備、毀越門扇竊盜│
│ │時許 │鐮村路│錢,約1萬5000 │明方法破壞住│,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71巷 │元)。 │宅前方之門鎖│。 │
│ │ │63-5號│ │後侵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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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2月 │臺中縣│甲○○;SAMSUN│趁被害人忙於│乙○○竊盜,處有│
│ │中旬某日│豐原市│G牌J758型行動 │打掃未注意之│期徒刑肆月。 │
│ │下午2時 │南陽路│電話(門號:55│際,徒手竊取│ │
│ │許 │267號 │1299號,序號:│被害人置於客│ │
│ │ │ │00000000000號 │廳桌上之行動│ │
│ │ │ │)1支。 │電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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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3月3│臺中縣│己○○;ICSSON│徒手竊取被害│乙○○竊盜,處有│
│ │日下午某│豐原市│牌K550i型行動 │人置於機車(│期徒刑肆月。 │
│ │時 │富陽路│電話(門號:12│車牌號碼392-│ │
│ │ │235巷1│8894號,序號:│DNN號)置物 │ │
│ │ │08號(│0000000000000 │箱內之行動電│ │
│ │ │車牌號│號)1支。 │話。 │ │
│ │ │碼39-D│ │ │ │
│ │ │NN號機│ │ │ │
│ │ │車置物│ │ │ │
│ │ │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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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3月 │臺中縣│丁○○;ICSSON│趁被害人忙於│乙○○竊盜,處有│
│ │15日下午│豐原市│牌K770i型行動 │工作之際,伺│期徒刑肆月。 │
│ │3時許 │三豐路│電話(門號:55│機徒手竊取被│ │
│ │ │929巷 │7083號,序號:│害人置於工作│ │
│ │ │36號(│0000000000000 │服口袋內之行│ │
│ │ │超亞塑│號)1支。 │動電話。 │ │
│ │ │工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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