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597號
TCDM,98,易,2597,2009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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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5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確 定,嗣經假釋、撤銷假釋及減刑後,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 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98年6月2日14時許,在臺中縣大安鄉○○村○○路 33號旁,以其所有開啟家中鋁門之鑰匙1支,竊取張王燕珉 所有之車牌號碼HXE-231號重型機車1輛(該輛機車係於同年 5月25日,在臺中縣大甲鎮○○里○○路128-1號路邊遭竊, 並經人棄置於上開地點),得手後,供作代步及尋找工作使 用。嗣為警於同年6月2日15時15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 街與民權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張王 燕珉之母甲○○)及前開鑰匙1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核與被 害人之母甲○○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 之母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附 卷足稽,復有被告所有用以啟動上開機車電門之鑰匙1支扣 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 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81年度上訴字第2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確定, 嗣經假釋、撤銷假釋及減刑後,甫於96年7月16日因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係為尋找工作、代步使用,犯罪之手段平和,及其不思以己 力獲取報酬,而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



序甚鉅,犯罪所生之損害自屬重大,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參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機車 業據被害人之母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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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