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463號
TCDM,98,易,2463,2009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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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7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本院九十八年度中調字第八0八號調解內容(如附件一)給付叁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予福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受雇於福樂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樂公司),擔任臺中縣、市地區業務 配送員之工作,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甲○○因缺錢供家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向福樂公司之客戶「三王臭臭鍋 」小吃店(設於臺中市○○路○段二七四之六號)收取借用 福樂公司所有冰箱之押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後,以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公司; ㈡又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向福樂公司之客戶「蓮馨食品公司 」(當時設於臺中市○區○○路九四七號)收取借用福樂公 司所有冰箱之押金五千元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 侵占入己;
㈢另於九十七年七月五日,將福樂公司所有冰二十桶配送予福 樂公司之訂戶「村野」小吃店(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路 五一一號),收取貨款一萬元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
二、甲○○以上揭方式先後侵占福樂公司應收款項共計二萬元, 嗣甲○○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因故自行離職後,經福樂公司 清查帳目,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福樂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 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 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 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 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 明。
三、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行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福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雙慶於偵訊中及本院 審理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區域經銷合約書、福樂公司 應收帳款帳齡表依業務員分析表、雀實/福樂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送貨單(客戶:村野)、福樂進銷存應受帳款對帳單 、帳款回收日報表(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雀實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冰箱申請表(客戶:三王臭臭鍋)、雀實/福樂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客戶:三王臭臭鍋)、福樂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冰箱借用押金收據(客戶:蓮馨食品)、雀實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冰箱押金還款確認書、帳款收回日報表( 九十七年七月四日)等在卷可資佐憑,是被告上揭自白乃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上行乃屬事證明確,堪為認定,應 依法予以論科。
四、核被告上開三次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之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數行為 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方屬於接續犯 ,而論以包括一罪。是以接續犯須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 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 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 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 二八三七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 若二個以上之行為各自獨立,於時間上可明顯區隔,且各該 行為係分別遂行預期之犯罪目的,則其數犯罪行為既基於不 同之犯意,完成各自之犯罪目的,彼此互不干涉,即屬於數 罪,而非接續犯。揆之被告於遂行第一次侵占犯行後,約月 餘始再侵占第二筆冰箱押金,其後又間隔一日,始行侵占第 三筆款項等情,顯見每次侵占犯行,獨立可分,各自完成該 次之犯罪目的,雖手法相同,但明顯係基於三個不同之犯意 ,分別遂行各自之侵占目的,自應論以三次業務侵占罪,始 符法理。是以被告上開所為三次侵占犯行,應按數罪實質競 合,分論以三個業務侵占既遂罪,而併罰之。公訴人起訴意 旨認被告三次行為合併該當於「接續犯」之成立要件,應論 以包括一罪,難認與法理相契合,不能採取,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缺錢供家用,手段亦尚屬平和,犯後 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酌以被告三次犯罪所得之分別 各為五千元、五千元及一萬元,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八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雖規定同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亦即所定 應執行之刑如已逾六月者,即不得易科罰金。惟九十八年六 月十九日作成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明揭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 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 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 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本案所定之應執行之刑雖逾 有期徒刑六月,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要旨,仍應就執行刑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又查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查詢表可按,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惟 因被告侵占款項之數額尚非甚鉅,並已經本院九十八年度中 調字第八0八號與告訴人福樂公司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和解 內容為被告應給付三萬五千一百一十一元予福樂公司),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 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依上揭調解結果向被 害人即告訴人給付三萬五千一百一十一元之金額,以督促被 告能儘速履行其民事上之義務,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審判庭 法 官 林學晴
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5萬元)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9萬元)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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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