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6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5月12日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3日),在 報紙分類廣告欄見一應徵司機工作之訊息,並以其持用之00 00000000號電話撥打廣告上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 與 對方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自良」之成年男子聯繫後 ,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卡及其 密碼資料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被 害人匯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7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之「特力屋」前,將其在玉山商 業銀行臺中分行所設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下 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陳自良」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陳自良」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早於98年5月12日10時許起,即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接續撥打電話予甲○○,向甲○○詐稱:甲○○與他 人共同詐騙新臺幣 (下同)3 千餘萬元,甲○○有在中國信 託銀行新竹分行開戶云云,經甲○○表示未在新竹分行開戶 等語後,又向甲○○騙稱其為專案人員,可透過黃檢察官及 康書記官解釋案情,並叫甲○○先匯款30萬元至國家安全帳 戶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98年5月14 日 11時許,在彰化銀行岡山分行臨櫃將現金30萬元匯入乙○○ 所開設之系爭帳戶內,對方且旋於同日即接續以提款卡提領 5次各2萬元 (計10萬元),再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凌晨1時51 分許起接續以提款卡提領5次各2萬元 (計10萬元)。旋因甲 ○○察覺受騙於98年5月15日13時15分許報警處理,玉山銀 行隨即於同日13時52分許接獲報案三聯單之傳真並先行設定 異常交易控管,且通知玉山銀行臺中分行警示帳戶處理經辦 人員。嗣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要求乙○○前往玉山銀 行臨櫃領取甲○○匯入上開帳戶之餘款10萬元交予對方。乙 ○○乃於98年5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及
印章,前往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填寫提款條,欲臨櫃領取10萬 元,惟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經銀行人員報警處理而當 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 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查:(一)上揭被害人甲○○如何因受騙而臨櫃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 內,對方且旋於同日即接續以提款卡提領5次各2萬元 (計10 萬元),再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凌晨1時51分許起接續以提款 卡提領5次各2萬元 (計10萬元)。旋因甲○○察覺受騙於98 年5月15日13時15分許報警處理,玉山銀行旋於同日13時52 分許接獲報案三聯單之傳真並先行設定異常交易控管,且通 知玉山銀行臺中分行警示帳戶處理經辦人員,而玉山銀行臺 中分行警示帳戶處理經辦人員,亦於同日下午即通知被告母 親。而被告則於系爭帳戶遭控管後之同日15時31分許始以00 -00000000號公共電話再度撥打對方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 話通聯約25秒,之後復遲至同日19時4分許,始以上開公共 電話,撥打電話向玉山銀行辦理晶片金融卡掛失等情,業據 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經被告供明並帶同警察指 認其所使用與對方聯絡之公共電話無誤,並有彰化銀行匯款 回條聯影本、被告本案帳戶存摺影本、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 單、存戶交易明細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田寮分駐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及中華電信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函所附 之通聯紀錄、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回函、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 業處回函 (詳參本院卷第112頁、135 - 139頁)等件在卷可 稽,已足認定。
(二)被告雖曾另辯稱:伊係於98年5月13日始撥打上開000000000 0號電話向「陳自良」應徵司機工作,且伊打電話過去時, 對方就說要交提款卡、身份證、駕照、帳戶的影本。對方且 說酒店會將小姐的營業額以匯款方式匯到伊的帳戶。至於伊 之薪資,對方說是伊把錢領出來交給公司時,再向公司領取 ,並非伊先扣除自己薪水,再把餘款交給公司,伊係為應徵 司機工作才交出帳戶資料云云。然查:
1、被告於偵查中辯稱:98年5月15日伊原本要上班,伊打電話對 方一直沒有接,第2天 (即16日)伊打電話予對方,對方說不 做可以,但要將裏面的錢領出來還給他們云云 (見偵卷第8頁 );嗣於98年5月18日本院內勤法官訊問時又辯稱:伊應徵司 機工作,負責載酒店小姐,日薪2000元,因為涉及收受現金 ,對方要伊提供帳戶資料、提款卡,伊先收「小姐交予伊」 的錢,隔天公司才會匯入伊帳戶,對方要伊帳戶的目的是要 確認伊帳戶可以使用云云 (見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577號刑事 卷第4頁背面-第5頁);繼於98年7月14日本院訊問時則辯稱: 「(為何要交出提款卡?)對方電話中說當天小姐營業賺的錢 『是由店家匯入司機帳戶』,必須確定司機的帳戶是可以使 用,所以我就交出提款卡。」、「 (對方有無說你的薪資如 何給付?)當天賺的錢在我的帳戶,等我提領出來交到公司之 後,公司對完帳,就會把我賺的錢給我。」、「 (對方有無 說你何時可上班?)有說過,是在我交出提款卡之後的隔1 天 就是14號告訴我15日我可以上班。」、「 (對方有無說提款 卡資料何時還給你?)有,13號時對方於現場說在14號或15 號會用郵寄方式還給我,14號電話中對方又說隔天上班時會 還給我。」、「 (14號你有與對方聯絡過?)有,對方打給我 ,他說確定我的帳戶可以使用,叫我15號7點去上班,上班地 點會再請人帶我,他說15號會請司機或他自己打電話告訴我 在那裡會合。」、「 (5月16日對方如何與你聯絡?)當天是 我用公用電話與對方聯絡,我是打對方0912的電話。」、「 (5月15日有無與對方聯絡?)有,也是用公共電話打給對方 0912的電話,但並沒有接通,我是晚上6點多時打的,我是為 了確定上班地點所以才打,在我打這通電話之前對方在該日 並沒有與我聯絡,( 後稱)我是在15號下午4點多用公共電話 打給對方,最後一次打得時間是晚上6點多,我是在永興街有 一個廟的公共電話,那個地方我還可以找的到,那邊只有一 個綠色投幣的公共電話,我4點多打給對方時有接通,對方說 他還在忙,他說6點多時會打電話給我確定地點,後來對方一 直沒有打給我,所以我在6點多時又打給對方,但沒有接通, 當天我與對方聯絡就只有打這2通電話。」、「 (16號時為何
又與對方聯絡上?)對方主動打我0000000000的電話給我,因 為我在睡覺所以沒有接到,後來下午3點多時我用上開永興路 廟的公共電話打給對方0912的電話,有接通,我說為何晃點 我,為何不讓我去上班,對方就說他在忙忘記這件事情,我 就說既然你沒有誠意,我要另外找工作,並且把我的東西拿 回來,對方就說不要這樣子,這個工作生意也不錯,我就說 我不想作,就這樣談,對方就生氣說帳戶內的他們公司作測 試的錢要提領出來還給他,他才肯把東西還給我,並說如果 我不去領錢,要直接到我家找我,因為我5月13日面會寫履歷 表時時有把2個住址留給對方,..。」云云 (見本院卷第8-11 頁);嗣於98年7 月1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辯稱:「小姐的 營業額係以由酒店用匯款方式匯至伊帳戶之方式交予伊」。 伊於13日將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後,嗣於同年月14、15、16日 都有與對方聯絡。伊交付帳戶資料的隔天 (即14日),對方有 打電話與伊核對資料。再隔天 (即15日)伊有打電話給對方, 打了2、3通,對方只有接1通,說他在忙,後來當天 (即15日 )對方有回伊1通電話,跟伊說隔天即週五 (按為98年5月15日 )7 點去上班,上班的地點說是在北區那邊,且說禮拜五的時 候會再打電話告訴伊在哪裡上班,且伊上班時會歸還伊提款 卡。俟再隔天晚上 (即16日)約6點多伊有以公共電話打給對 方2、3通,但對方都沒有接聽,伊即以上開公共電話打去玉 山銀行的客服中心掛失。星期六 (按為16日)時候,對方打電 話予伊,伊沒有接到,嗣於同日約中午時伊以同上公共電話 打予對方,並問對方說打電話給伊要幹嘛,東西是不是要還 給伊,對方就說伊提供之金融卡不能用了,伊說當然不能領 ,因為伊已經去掛失了,對方即說他的錢在伊的帳戶內,要 伊提領出來還給他們,如果錢不還的話,要依據伊留的地址 資料去找伊催討。伊所使用之公共電話都是用同一支電話, 即伊帶警察去找的那支云云 (見本院卷第96-98頁)。核被告 對於其所應徵之司機工作內容先係辯稱:小姐會將現金交予 伊云云,繼又改稱:小姐的營業額係以由酒店用匯款方式匯 至伊帳戶之方式交予伊云云,先後反覆不一,已難採信。2、況被告每次撥打電話予對方,均係撥打對方使用之000000000 0號電話,在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8年5月15日遭 停話 (僅能接不能撥出)前,被告均係使用000000000 0號電 話與對方聯絡,俟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8年5月 15 日遭停話後,被告則均係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公共電 話與對方聯絡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並有亞太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3頁)。且查 ,自98年5月12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及上開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對方使用之000000 0000 號電話通聯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有通聯紀錄3份在卷可 稽 (參本院卷第22頁正、背面;及57頁背面、第112頁),足 見被告於98年5月12日15時28分許主動撥打電話予對方後,對 方固曾於98年5月12日、13日多次撥打電話予被告,惟嗣雙方 即未再聯絡,直至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被告始又於 同年月15日27分許主動以公共電話撥打對方電話並於同日15 時31分許方與對方取得聯繫並通話約25秒,益證被告所持上 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3、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今日 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 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 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 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 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 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 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 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 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 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 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並有相當之社會經歷, 亦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其並非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 再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 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係採取 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會要求應徵者提供金融 帳戶之帳號或影印存摺之封面提出即可,斷無可能於尚未確 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帳 戶密碼之情。況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設立帳戶並無任何限
制,縱使因工作內容有收取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 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帳戶供被告存入貨款,並無需要 被告提供金融卡使用之必要,被告辯稱:對方告知小姐當天 營業額的帳款要轉交司機即小姐的營業額酒店會以匯款方式 匯到伊帳戶。至於薪水,對方說是伊把錢領出來交給公司的 時候,再向公司領取伊薪水,不是伊先扣除自己薪水,再把 餘款交給公司云云,顯與一般事理及吾人通常生活、就業經 驗有違,要難採信。
4、從而,被告嗣於審理中自白其主觀上有懷疑對方可能拿其帳 戶去騙錢,但其還是把帳戶資料交出去,其承認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等語,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交付系爭帳戶 時,對於其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 應有所預見甚明,且其對於該人利用其帳戶向人詐取財物, 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 不確定故意,而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犯行,應可認定。至被告事 後雖於98年5月15日19時4分許,以公共電話撥打電話向銀行 掛失「晶片金融卡」。惟衡諸被告於98年5月12日交付上開帳 戶金融卡連同密碼時,已可預見其帳戶可能為他人不法使用 ,而仍交付,嗣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98年5月14 日匯款,且所匯款項其中20萬元旋即為人提領後,被告遲至 系爭帳戶遭控管交易並與對方聯繫後,始以電話掛失帳戶「 金融卡」等情,被告自無從因此事後彌縫行為而能卸免本件 其已成立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從而,本院因認檢察官請求 傳喚被告母親到庭查明被告母親是否有將銀行通知被告帳戶 被列為警示帳戶乙節,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犯罪並而領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 認被告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云云。然查,被告提供自 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並非參與詐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固無所疑。而其嗣後雖亦依指示親自前往銀行提領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欲轉交詐騙集團成員,然此仍非屬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既未遂係 以被害人是否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為斷,苟被害人已為財 物之處分,無論行為人是否已確實取得該物之支配監督地位 ,均無礙於詐欺取財犯罪之既遂,易言之按人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 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 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 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結論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事 後參與提領帳戶內匯入款項之客觀行為,核非詐欺取財犯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不能僅以行為人事後有提領款項之行為 遽認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而論以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雖有提供帳戶予人使用,及事後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 ,然此二行為客觀上僅屬提供詐欺取財助力之性質,本件既 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加入該詐欺集團,或參與該詐欺 集團之犯罪分工之事前或事中有犯意聯絡,本於罪疑惟輕之 原則,尚難據此逕認被告為該等詐騙集成員之共同正犯。(四)綜上所述,被告嗣於審理中所為有罪陳述之自白 (見本院卷 第118、156背面、157頁),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上開「陳自良」等成年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以上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將本 人之財物交付,是該成年人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前揭提款卡及密碼,供前揭成年人等作為犯詐欺取財 之用,及該成年人等確有向甲○○詐欺取財得逞等節,業如 前述,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上開成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 ,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其 後始參與之人,乃屬學理上所謂之「事後共犯」,除其行為 另行符合他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他罪論處外,無另論以走 私罪共同正犯之餘地;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 為要件,如屬事後共犯,則為我刑法所不採;舊刑法第44 條 第1項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 犯罪已經完成而僅止事後加工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3924號、7 6年度臺上字第4155號、71年度臺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均可 資參照)。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陳自良」 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指定匯款帳戶,其應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
幫助犯,業如前述。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甲○○實 施詐欺後,甲○○因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將30萬元匯入被 告帳戶後,詐欺集團對於該款項已處於隨時可以提領之實力 支配狀態,該次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被告既係於詐欺正 犯以提款卡提領20萬元後,因被害人甲○○及時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未及提領餘款10萬元,始再應詐欺正犯指示前往銀 行臨櫃提款,則被告上揭臨櫃提款之行為,顯係因詐欺正犯 詐欺取財既遂後因遇突發狀況未及領出被告帳戶內款項,始 另行起意要求被告以臨櫃方式領出餘款,被告亦因此始另行 應允而為之事後幫助行為,尚不能認為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分工。準此,本件被告此部分事後始起意欲幫助正犯提 領贓款未遂之行為,核屬不罰之事後幫助行為 (臺灣高等法 院97年度上易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加入該詐欺集團,或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 罪分工之事前或事中有犯意聯絡,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 僅能認定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是公訴人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惟正犯 與幫助犯之間,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司法院76年 度廳刑一字第1983號釋示參照)。爰審酌被告前尚未曾受有 罪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行為時係年滿27歲之成年男子,竟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同時 使上揭共同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本案被害人甲○○因受 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高達30萬元,其中20萬元並已遭 詐欺正犯提領;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犯罪後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嗣尚能於審理中直承幫助詐欺取財罪行, 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者,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 日施行,其中第2項增列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此係屬 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而就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 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適用比較之 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通話時間 │發話方 (電話號│受話方 (電話號│通話秒數│備註│
│ │ │碼) │碼) │(秒) │ │
├──┼──────┼───────┼───────┼────┼──┤
│一 │98.5.12日 │被告 │對方 │345 │參本│
│ │15時28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 │ │院卷│
├──┼──────┼───────┼───────┼────┤第22│
│二 │98.5.12日 │對方 │被告 │66 │頁正│
│ │15時56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 │ │、背│
│ │ │ │ │ │面 │
├──┼──────┼───────┼───────┼────┤ │
│三 │98.5.12日 │對方 │被告 │68 │ │
│ │16時1 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 │ │ │ │ │ │
├──┼──────┼───────┼───────┼────┤ │
│四 │98.5.12日 │對方 │被告 │25 │ │
│ │16時25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 │ │ │ │ │ │
├──┼──────┼───────┼───────┼────┤ │
│五 │98.5.12日 │對方 │被告 │80 │ │
│ │16時31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 │ │ │ │ │ │
├──┼──────┼───────┼───────┼────┤ │
│六 │98.5.12日 │被告 │對方 │90 │ │
│ │17時9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 │
│七 │98.5.13日 │對方 │被告 │74 │ │
│ │15時34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 │ │ │ │ │ │
├──┼──────┼───────┼───────┼────┤ │
│八 │98.5.13日 │對方 │被告 │23 │ │
│ │15時38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 │ │ │ │ │ │
├──┼──────┼───────┼───────┼────┤ │
│九 │98.5.13日 │對方 │被告 │285 │ │
│ │21時15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 │ │ │ │ │ │
├──┼──────┼───────┼───────┼────┤ │
│十 │98.5.13日 │對方 │被告 │257 │ │
│ │21時25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 │ │ │ │ │ │
├──┼──────┼───────┼───────┼────┼──┤
│十一│98.5.15日 │被告 │對方 │0 │參本│
│ │15時27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 │ │院卷│
├──┼──────┼───────┼───────┼────┤第57│
│十二│98.5.15日 │被告 │對方 │0 │頁背│
│ │15時28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 │ │面、│
├──┼──────┼───────┼───────┼────┤第 │
│十三│98.5.15日 │被告 │對方 │0 │112 │
│ │15時28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 │ │頁 │
├──┼──────┼───────┼───────┼────┤ │
│十四│98.5.15日 │被告 │對方 │0 │ │
│ │15時29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 │
│十五│98.5.15日 │被告 │對方 │25 │ │
│ │15時31分 │(00-00000000) │(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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