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281號
TCDM,98,易,2281,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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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27
0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罪,計壹拾肆罪,各處如同附表同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2、13、14、30至33、52至56、58號;如附件二編號1、2、7、25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所示之罪,計壹拾參罪,各處如同附表同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2、13、14、30至33、52至56、58號;如附件二編號1、2、7、25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 度南簡字第四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 )九十四年六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同年七月二 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丙○ ○、甲○○二人均明知以成年男子許秉錫(綽號「大成」, 由檢察官另發布通緝中)為首之詐欺集團,係以先在網路寄 發電子郵件刊登貸款廣告,迨有貸款需求之民眾留下資料後 ,再假冒代書或銀行經理之名義以電話與其聯絡,並佯稱可 協助辦理信用貸款以收取律師費、手續費、公證費等費用之 詐騙方式,向民眾詐騙財物,其二人竟分別自其加入時間起 (丙○○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初某日起加入迄遭查獲止,甲○ ○自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農曆年元月九日〕起加入迄遭查 獲時止)共同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其二人及其他成員,依身處大陸地區之詐欺 集團成員許秉錫等人之指示,由丙○○在臺灣地區擔任假冒 辦理貸款之代書,並由甲○○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行動電話 門號供作該集團詐騙匯款之帳戶及連絡電話使用以規避追查



,並由其二人及其他成員前往各處銀行或提款機提領該詐欺 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遂行詐 騙之不法所得(俗稱車手),並自所提領之款項中,抽取約 三至十%報酬,甲○○並依許秉錫之指示將所提領得之款項 匯予許秉錫。嗣有黃文進等部分被害人(丙○○甲○○此 部分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 第二一一七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二年)發 覺遭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獲,並( 一)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在丙○○位於臺中市○○街一一六 號三樓之三住處查獲丙○○,並扣得如附件一所示等物;( 二)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在臺中市○○區○○路二十五之二 十七號查獲甲○○,並扣得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再循線查知 如附表一所示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等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 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 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 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巳○○、癸○○、卯○○、乙○○、丑○ ○、寅○○、己○○、戊○○、辰○○、庚○○、子○○、 丁○○、午○○、辛○○等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被害人癸○○所提出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寅○○所提出帳戶 存摺內頁影本、己○○所提出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子○○所 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存款憑條、丁○○所提出帳戶存 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存款憑條(見警 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九頁、五十頁、第五十三頁、五十四頁 、第六十三頁、六十四頁、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頁)、臺灣 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南中存字第○九七 ○○○一六九○號函所附顏宏達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安 平分行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安存字第○九七○○○○一六四 號函所附陳虹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九十七年



六月四日中工營字第○九七○○一八七二一號函所附翟紹仁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 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潭子分行九十七年六月四日潭子營字第 ○九七○○○一七六三一號函所附黃淑清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詹雅玲臺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客 戶查詢資料、林逸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玉山銀行 竹南分行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玉山竹南字第○八○六一二○ 一號函所附林逸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詹麗梅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 見偵查卷第九至第十頁、第十四至十五頁、第二十九至第三 十頁、第六十七頁、第十九至二十頁、第三十九至第四十頁 、、第六十三至第六十四頁、第四十三至第四十四頁、第四 十八至第四十九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 貸款廣告單、被告丙○○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提領帳戶林 逸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影像翻拍照片、被告丙○○於 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十一日提領陳虹奇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之提款影像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 片、指認相片、搜索扣押證物照片(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七號案卷,並經本院調閱無 訛)等在卷可稽,且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丙○○甲○○二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 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九十七年度臺上 字第二六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甲○○二 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加入許秉錫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且從事提領款項(俗稱車手)等工作,是核其等 二人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犯行,與其所屬之許秉



錫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甲○○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 、編號十四所示犯行,與其所屬之許秉錫等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六、七、十、十一、十二所示 之詐欺行為,被告丙○○甲○○二人與其他詐欺集團之 成年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雖有數次或數日【詳如附表一 匯(存)款時間、匯(存)款金額欄所示】,然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四)被告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 十二年度南簡字第四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 十四年六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同年七月二十 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十四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五)被告丙○○甲○○二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間,犯 意各別,罪名不同,均應分論併罰之。
(六)爰審酌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不佳 ,與被告甲○○二人均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為謀取不法利益,竟為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詐騙款項 (俗稱車手)等之分工行為,本案遭查獲之被害人多達十 餘人,造成社會民眾財產損失之危害甚大,行為殊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兼衡 其二人參與之時間長短,擔任之角色、獲利情形及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2、13、14、30至33、5 2至56、58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件二編號1、2、7、25至41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二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
2、至其餘扣案物品,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有沒收之必要 或合乎沒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另與共犯丙○○許秉錫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共同詐騙被害人



午○○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固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起訴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認罪,惟本 件被告甲○○係自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農曆元月九日)起 至遭查獲日(即同年五月一日)止,參與前述以許秉錫為首 之詐欺集團,而與許秉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被 告丙○○等人共同實施詐騙行為,業據被告甲○○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七號案件九十七 年八月一日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聲羈字第六 五四號卷第四十一頁),然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午○○受詐 騙時間係在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被告甲○○此時既未加入 該詐騙集團,已難認其有參與此部分之詐欺犯行之可能。且 本案此部分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有詐欺取財之行 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 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甲○○為不利之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檢察 官所指此部分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實施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 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金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丙○○甲○○詐欺被害人一覽表
┌──┬───┬─────┬──────┬─────┬──────┬──────────────┐
│編號│被害人│匯(存)款│ 人頭帳戶 │匯(存)款│被 害 態 樣 │ 科處罪刑(含主刑與從刑) │
│ │ │時間 │ │金額(新臺│ │ │
│ │ │ │ │幣) │ │ │
├──┼───┼─────┼──────┼─────┼──────┼──────────────┤
│ 1 │巳○○│①97.03.05│顏宏達所有土│ 7200元 │巳○○見網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地銀行帳號10│ │上所刊登貸款│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0000000000號│ │廣告,留下其│,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 │ │帳戶 │ │個人資料後,│如附件一編號1、2、13、14、30│
│ │ ├─────┼──────┼─────┤該詐欺集團成│至33、52至56、58號;如附件二│
│ │ │②97.03.05│同上 │ 18200元(│員即假冒代書│編號1、2、7、25至41所示之物 │
│ │ │(起訴書誤│ │ 現金存款 │、台新銀行經│,均沒收。 │
│ │ │載為97.03.│ │ ) │理之名義,佯│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06) │ │ │稱可協助辦理│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貸款,要求其│,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件│
│ │ │③97.03.05│同上 │ 18200元(│匯款繳付律師│一編號1、2、13、14、30至33、│
│ │ │ │ │ 現金存款 │費、相關審核│52 至56、58號;如附件二編號1│
│ │ │ │ │ ) │費及手續費用│、2 、7、25至41所示之物,均 │
│ │ ├─────┼──────┼─────┤至指定之帳戶│沒收。 │
│ │ │④97.03.05│同上 │ 20000元 │內。 │ │
│ │ ├─────┼──────┼─────┤ │ │
│ │ │⑤97.03.06│同上 │ 30000元 │ │ │
│ │ ├─────┼──────┼─────┤ │ │
│ │ │⑥97.03.06│同上 │ 1800元 │ │ │
│ │ │ │ │(現金存款│ │ │
│ │ │ │ │,現金存款│ │ │
│ │ │ │ │合計為3820│ │ │
│ │ │ │ │0,起訴書 │ │ │
│ │ │ │ │誤載為4000│ │ │
│ │ │ │ │0元) │ │ │
│ │ │ │ │上述合計 │ │ │
│ │ │ │ │95400元 │ │ │
├──┼───┼─────┼──────┼─────┼──────┼──────────────┤
│ 2 │癸○○│①97.03.10│陳虹奇所有土│ 22800元 │癸○○見網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地銀行帳號10│ │上所刊登貸款│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0000000000號│ │廣告,留下其│,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 │ │ │帳戶 │ │個人資料後,│如附件一編號1、2、13、14、30│
│ │ ├─────┼──────┼─────┤詐欺集團成員│33、52至56、58號;如附件二編│
│ │ │②97.03.10│ 同上 │ 22800元 │即假冒代書之│號1、2、7、25至41所示之物, │
│ │ │ │ │ │名義,佯稱可│均沒收 │
│ │ │ │ │ │協助辦理貸款│ │
│ │ │ │ │ │,要求其匯款│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上述合計 │繳付律師費、│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45600元 │相關貸款費及│,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件│
│ │ │ │ │ │設定約定帳戶│一編號1、2、13、14、30至33、│
│ │ │ │ │ │之手續費用至│52 至56、58號;如附件二編號1│
│ │ │ │ │ │指定之帳戶內│、2 、7、25至41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3 │卯○○│①97.03.12│陳虹奇所有土│ 5050元 │卯○○見電子│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地銀行帳號10│ │郵件上所刊登│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0000000000號│ │之貸款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 │ │ │帳戶 │ │留下其個人資│如附件一編號1、2、13、14、30│
│ │ │ │ │ │料後,該詐欺│至33、52至56、58號;如附件二│
│ │ │ │ │ │集團成員即假│編號1、2、7、25至41所示之物 │
│ │ │ │ │ │冒代書、第一│,均沒收。 │
│ │ │ │ │ │銀行經理之名│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 │義,佯稱可協│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助辦理貸款,│,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件│
│ │ │ │ │ │要求其匯款繳│一編號1、2、13、14、30至33、│
│ │ │ │ │ │付律師費及手│52 至56、58號;如附件二編號1│
│ │ │ │ │ │續費用至指定│、2 、7、25至41所示之物,均 │
│ │ │ │ │ │之帳戶內。 │沒收。 │
│ │ │ │ │ │ │ │
├──┼───┼─────┼──────┼─────┼──────┼──────────────┤
│ 4 │乙○○│①97.04.22│詹雅玲所有之│ 5050元 │乙○○見電子│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台中銀行帳號│ │郵件上所刊登│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000000000000│ │之貸款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 │ │ │號帳戶 │ │留下其個人資│如附件一編號1、2、13、14、30│
│ │ │ │ │ │料後,該詐欺│至33、52至56、58號;如附件二│
│ │ │ │ │ │集團成員即假│編號1、2、7、25至41所示之物 │
│ │ │ │ │ │冒代書、花旗│,均沒收。 │
│ │ │ │ │ │銀行經理之名│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 │義,佯稱可協│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助辦理貸款,│,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件│




│ │ │ │ │ │要求其匯款繳│一編號1、2、13、14、30至33、│
│ │ │ │ │ │付律師費至指│52 至56、58號;如附件二編號1│
│ │ │ │ │ │定之帳戶內。│、2 、7、25至41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5 │丑○○│①97.03.11│陳虹奇所有土│ 6050元 │丑○○見電子│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地銀行帳號10│ │郵件上所刊登│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0000000000號│ │之貸款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 │ │ │帳戶 │ │留下其個人資│如附件一編號1、2、13、14、30│
│ │ ├─────┼──────┼─────┤料後,該詐欺│至33、52至56、58號;如附件二│
│ │ │②97.03.11│ 同上 │ 18200元 │集團成員即假│編號1、2、7、25至41所示之物 │
│ │ │ │ │ │冒代書、第一│,均沒收。 │
│ │ │ │ │ │銀行經理之名│ │
│ │ │ │ │ │義,佯稱可協│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 │助辦理貸款,│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上述合計 │要求其匯款繳│,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件│
│ │ │ │ │24250元 │付公證費、律│一編號1、2、13、14、30至33、│
│ │ │ │ │ │師費及相關貸│52 至56、58號;如附件二編號1│
│ │ │ │ │ │款費用至指定│、2 、7、25至41所示之物,均 │
│ │ │ │ │ │之帳戶內。 │沒收。 │
│ │ │ │ │ │ │ │
├──┼───┼─────┼──────┼─────┼──────┼──────────────┤
│ 6 │寅○○│①97.03.21│陳虹奇所有土│ 7200元 │寅○○見電子│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地銀行帳號10│ │郵件上所刊登│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0000000000號│ │之貸款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 │ │ │帳戶 │ │留下其個人資│如附件一編號1、2、13、14、30│
│ │ │ │ │ │料後,該詐欺│至33、52至56、58號;如附件二│
│ │ │ │ │ │集團成員即假│編號1、2、7、25至41所示之物 │
│ │ ├─────┼──────┼─────┤冒代書之名義│,均沒收。 │
│ │ │②97.03.21│ 同上 │ 21200元 │,佯稱可協助│ │
│ │ │ │ │ │辦理貸款,要│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 │求其匯款繳付│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律師費、公證│,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件│
│ │ │ │ │上述合計 │費至指定之帳│一編號1、2、13、14、30至33、│
│ │ │ │ │28400元 │戶內。 │52 至56、58號;如附件二編號1│
│ │ │ │ │ │ │、2 、7、25至41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7 │己○○│①97.03.10│陳虹奇所有土│ 6080元 │己○○見電子│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地銀行帳號10│(起訴書誤│郵件上所刊登│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0000000000號│繕為6097元│之貸款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 │ │ │帳戶 │) │留下其個人資│如附件一編號1、2、13、14、30│
│ │ │ │ │ │料後,該詐欺│至33、52至56、58號;如附件二│
│ │ │ │ │ │集團成員即假│編號1、2、7、25至41所示之物 │
│ │ ├─────┼──────┼─────┤冒代書、第一│,均沒收。 │
│ │ │②97.03.11│ 同上 │ 22300元 │銀行經理之名│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起訴書誤│義,佯稱可協│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繕為22397 │助辦理貸款,│,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件│
│ │ │ │ │元) │要求其匯款繳│一編號1、2、13、14、30至33、│
│ │ │ │ │ │付律師費、擔│52 至56、58號;如附件二編號1│
│ │ │ │ │上述合計28│保金及相關貸│、2 、7、25至41所示之物,均 │
│ │ │ │ │380元 │款費用至指定│沒收。 │
│ │ │ │ │ │之帳戶內。 │ │
├──┼───┼─────┼──────┼─────┼──────┼──────────────┤
│ 8 │戊○○│①97.02.29│翟紹仁所有臺│ 6080元 │戊○○見電子│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灣銀行帳號09│ │郵件上所刊登│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0000000000 │ │之貸款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 │ │ │號帳戶 │ │留下其個人資│如附件一編號1、2、13、14、30│
│ │ │ │ │(起訴書贅│料後,該詐欺│至33、52至56、58號;如附件二│
│ │ │ │ │載97年2月 │集團成員即假│編號1、2、7、25至41所示之物 │
│ │ │ │ │底匯入款項│冒代書之名義│,均沒收。 │
│ │ │ │ │1千餘元) │,佯稱可協助│ │
│ │ │ │ │ │辦理貸款,要│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 │求其匯款繳付│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代書費及手續│,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件│
│ │ │ │ │ │費至指定之帳│一編號1、2、13、14、30至33、│
│ │ │ │ │ │戶內。 │52 至56、58號;如附件二編號1│
│ │ │ │ │ │ │、2 、7、25至41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9 │辰○○│①97.04.18│詹雅玲所有臺│ 5050元 │辰○○見電子│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中銀行帳號07│ │郵件上所刊登│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0000000000號│ │之貸款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 │ │ │帳戶 │ │留下其個人資│如附件一編號1、2、13、14、30│
│ │ │ │ │ │料後,該詐欺│至33、52至56、58號;如附件二│
│ │ │ │ │ │集團成員即假│編號1、2、7、25至41所示之物 │
│ │ │ │ │ │冒代書之名義│,均沒收。 │
│ │ │ │ │ │,佯稱可協助│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 │辦理貸款,要│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求其匯款繳付│,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件│




│ │ │ │ │ │律師費及貸款│一編號1、2、13、14、30至33、│
│ │ │ │ │ │之相關費用至│52 至56、58號;如附件二編號1│
│ │ │ │ │ │指定之帳戶內│、2 、7、25至41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10│庚○○│①97.02.29│翟紹仁所有臺│ 8050元 │庚○○見網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灣銀行帳號09│ │上所刊登之貸│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0000000000號│ │款廣告,留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 │ │ │帳戶 │ │其個人資料後│如附件一編號1、2、13、14、30│
│ │ ├─────┼──────┼─────┤,該詐欺集團│至33、52至56、58號;如附件二│
│ │ │②97.02.29│同上 │ 15000元 │成員即假冒代│編號1、2、7、25至41所示之物 │
│ │ ├─────┼──────┼─────┤書之名義,佯│,均沒收。 │
│ │ │③97.02.29│同上 │ 6600元 │稱可協助辦理│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貸款,要求其│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④97.02.29│同上 │ 21600元 │匯款繳付律師│,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件│
│ │ │ │ │ │費、簽約手續│一編號1、2、13、14、30至33、│
│ │ │ │ │ │費及約定帳戶│52 至56、58號;如附件二編號1│
│ │ │ │ │上述合計 │內等相關費用│、2 、7、25至41所示之物,均 │
│ │ │ │ │51250元 │至指定之帳戶│沒收。 │
│ │ │ │ │ │內。 │ │
├──┼───┼─────┼──────┼─────┼──────┼──────────────┤
│11│子○○│①97.03.18│陳虹奇所有土│ 7200元 │子○○見網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地銀行帳號10│(起訴書誤│上刊登之貸款│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0000000000號│載為7217元│廣告,留下其│,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 │帳戶 │) │個人資料後,│如附件一編號1、2、13、14、30│
│ │ ├─────┼──────┼─────┤該詐欺集團成│至33、52至56、58號;如附件二│
│ │ │②97.03.18│同上 │ 21200元(│員即佯稱可協│編號1、2、7、25至41所示之物 │
│ │ │ │ │ 起訴書誤 │助辦理貸款,│,均沒收。 │
│ │ │ │ │ 載為21217│要求其以匯款│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 元) │或現金存款之│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方式繳付律師│,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件│
│ │ │③97.03.18│同上 │15000元( │費及保證金等│一編號1、2、13、14、30至33、│
│ │ │ │ │起訴書誤載│相關費用至指│52 至56、58號;如附件二編號1│
│ │ │ │ │為15017元 │定之帳戶內。│、2 、7、25至41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 ├─────┼──────┼─────┤ │ │
│ │ │④97.03.19│ │28800元 │ │ │
│ │ │(起訴書漏│同上 │(起訴書漏│ │ │
│ │ │ 載) │ │載) │ │ │
│ │ ├─────┼──────┼─────┤ │ │




│ │ │⑤97.03.20│ │24500元( │ │ │
│ │ │(起訴書漏│同上 │現金存款、│ │ │
│ │ │ 載) │ │起訴書漏載│ │ │
│ │ │ │ │) │ │ │
│ │ ├─────┼──────┼─────┤ │ │
│ │ │⑥97.03.20│同上 │24500元( │ │ │
│ │ │ │ │起訴書誤繕│ │ │
│ │ │ │ │為24517元 │ │ │
│ │ │ │ │) │ │ │
│ │ ├─────┼──────┼─────┤ │ │
│ │ │⑦97.03.24│同上 │ 3000元( │ │ │
│ │ │ │ │起訴書誤繕│ │ │
│ │ │ │ │為3017 元 │ │ │
│ │ │ │ │ ) │ │ │
│ │ ├─────┼──────┼─────┤ │ │
│ │ │⑧97.03.24│同上 │27000元 │ │ │
│ │ │(起訴書漏│ │(起訴書漏│ │ │
│ │ │載) │ │載) │ │ │
│ │ ├─────┼──────┼─────┤ │ │
│ │ │⑨97.03.26│臺灣企銀帳號│ 28817元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91號帳戶 │ │ │ │
│ │ │ │ │上述合計18│ │ │
│ │ │ │ │0017元(起│ │ │
│ │ │ │ │訴書誤繕為│ │ │
│ │ │ │ │255136 元 │ │ │
│ │ │ │ │) │ │ │
├──┼───┼─────┼──────┼─────┼──────┼──────────────┤
│12│丁○○│①97.01.15│黃士展所有土│ 9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地銀行帳號05│ │假冒台北富邦│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0000000000號│ │銀行經理之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 │ │ │帳戶 │ │義,佯稱可協│如附件一編號1、2、13、14、30│
│ │ ├─────┼──────┼─────┤助辦理貸款,│至33、52至56、58號;如附件二│
│ │ │②97.02.14│林逸仁所有合│ 6000元 │要求其以匯款│編號1、2、7、25至41所示之物 │
│ │ │ │作金庫銀行帳│ │或現金存款之│,均沒收。 │
│ │ │ │號0000000000│ │方式繳付律師│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439號帳戶 │ │見證費及財物│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證明費等相關│,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件│
│ │ │③97.02.25│黃淑清所有臺│ 6000元 │費用至指定之│一編號1、2、13、14、30至33、│
│ │ │ │灣銀行帳號04│ │帳戶內。 │52 至56、58號;如附件二編號1│




│ │ │ │0000000000號│ │ │、2 、7、25至41所示之物,均 │
│ │ │ │帳戶 │ │ │沒收。 │
│ │ ├─────┼──────┼─────┤ │ │
│ │ │④97.02.29│翟紹仁所有臺│ 8000元 │ │ │
│ │ │ │灣銀行帳號09│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⑤97.03.14│陳虹奇所有土│ 6000元( │ │ │
│ │ │ │地銀行帳號10│起訴書誤繕│ │ │
│ │ │ │0000000000號│為6017,且│ │ │
│ │ │ │帳戶 │贅載97.0 │ │ │
│ │ │ │ │3.14匯款90│ │ │
│ │ │ │ │16元) │ │ │
│ │ │ │ │ │ │ │
│ │ │ │ │上述合計35│ │ │
│ │ │ │ │000元 │ │ │
├──┼───┼─────┼──────┼─────┼──────┼──────────────┤
│13│午○○│①97.01.30│林逸仁所有玉│ 7150元 │午○○見電子│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山銀行帳號04│ │郵件上所刊登│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00000000000 │ │之貸款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 │ │ │號帳戶 │ │留下其個人資│如附件一編號1、2、13、14、30│
│ │ │ │ │ │料後,該詐欺│至33、52至56、58號;如附件二│
│ │ │ │ │ │集團成員即假│編號1、2、7、25至41所示之物 │
│ │ │ │ │ │冒代書之名義│,均沒收。 │
│ │ │ │ │ │,佯稱可協助│ │
│ │ │ │ │ │辦理貸款,要│ │
│ │ │ │ │ │求其以匯款之│ │
│ │ │ │ │ │方式繳付律師│ │
│ │ │ │ │ │費及保證金等│ │
│ │ │ │ │ │相關費用至指│ │
│ │ │ │ │ │定之帳戶內 │ │
│ │ │ │ │ │。 │ │
├──┼───┼─────┼──────┼─────┼──────┼──────────────┤
│14│辛○○│①97.04.25│詹麗梅所有臺│ 5050元 │辛○○見電子│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中銀行帳號07│ │郵件上所刊登│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0000000000號│ │之貸款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 │ │ │帳戶 │ │留下其個人資│如附件一編號1、2、13、14、30│
│ │ │ │ │ │料後,該詐欺│至33、52至56、58號;如附件二│
│ │ │ │ │ │集團成員即假│編號1、2、7、25至41所示之物 │




│ │ │ │ │ │冒代書及銀行│,均沒收。 │
│ │ │ │ │ │行員之名義,│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 │佯稱可協助辦│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理貸款,要求│,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件│
│ │ │ │ │ │其以匯款之方│一編號1、2、13、14、30至33、│
│ │ │ │ │ │式繳付代書費│52 至56、58號;如附件二編號1│
│ │ │ │ │ │及公證費等相│、2 、7、25至41所示之物,均 │
│ │ │ │ │ │關費用至指定│沒收。 │
│ │ │ │ │ │之帳戶內。 │ │
└──┴───┴─────┴──────┴─────┴──────┴──────────────┘
附表二:甲○○無罪部分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
├──┼───┼─────┼─────┼──────┼─────┤
│1 │午○○│此帳戶於 │97.01.30 │玉山銀行 │ 7150元 │
│原起│ │97.01.31轉│ │帳號00000000│ │
│訴書│ │帳21元入編│ │78837號帳戶 │ │
│附表│ │號12吳信義│ │戶名:林逸仁│ │
│編號│ │名下之台北│ │ │ │
│13│ │富邦銀行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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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