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3394號、第52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㈡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丁○○、癸○○、壬○○、丙○○(後三人均俟通緝到案後 另行審結),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壬○○駕駛所有自小客車(車號不詳)搭載 癸○○、丁○○、丙○○,於民國96年10月17日13時許,前 往位於台中縣大甲鎮○○路121 巷20號王種樹之房屋,由壬 ○○、丁○○及丙○○在外把風,癸○○則先持不詳之工具 (未據扣案,無法證明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 威脅之兇器)破壞該屋1 樓後面窗戶後翻越入屋,再徒手竊 取王種樹所有之現金20萬元、手錶2只、金項鍊2條、金戒指 1 只,得手後旋即離去。事後每人朋分得1萬1千元(如附表 ㈠編號①)。嗣因警方偵辦第三人吳政恭暴力討債案件,監 聽丁○○之電話而循線查獲。
二、壬○○因胞弟癸○○遭通緝經警緝獲調查中,遂與己○○、 戊○○(上二人已另行審結)及丁○○,於96年10月19日至 23日間某日,前往位於臺中縣大甲鎮○○路1196號之「繆璁 法律事務所」欲替癸○○委任律師,因而發見該處擺放金飾 等物品;翌日,壬○○、己○○、丁○○竟基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並持不詳之工具(未 據扣案,無法證明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之兇器)破壞屋後廚房之鐵窗,由己○○踰越進入屋內,竊 取辛○所有之金飾品(麒麟1對、三帆船1個、駿馬1個)、 鏡屏1個及茶葉1盒,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由壬○○搭載知情 之戊○○持上開竊得物品至苗栗縣後龍鎮「金晟銀樓」變賣 ,丁○○分得約2、3000 元,壬○○分得1000元,戊○○分 得3000元(如附表㈠編號②)。嗣經戊○○於警訊中主動供 出而查獲。
三、丁○○、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6年12月7 日10時許,由丁○○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 搭載己○○,共同前往臺中縣大甲鎮○○路152 之10號乙○
○住處,由丁○○在外把風,己○○則持不詳工具(未據扣 案,不能證明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 器)剪斷鐵窗柵欄2 根,並敲破玻璃後踰越進入屋內,竊取 乙○○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金項鍊1條、金戒指1只及現金2 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由知情之戊○○將電腦變賣予甲 ○○(已另行審結),甲○○明知該電腦為丁○○、己○○ 竊得之贓物,仍以4300元之價格買受(如附表㈠編號③)。 嗣因警方偵辦第三人吳政恭暴力討債案件,監聽丁○○之電 話而循線查獲。
四、丁○○、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6年12月7日某時,共同駕車前往庚○○位於臺中縣大甲 鎮○○路42-2號住處,由丁○○在外把風,己○○則爬越該 住宅後方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庚○○所有之電腦主機 1 台、19吋液晶螢幕1 台、古董玉環1個及現金1千餘元,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由知情之戊○○將電腦變賣予甲○○,甲○ ○明知該電腦為丁○○、己○○竊得之贓物,仍以4300元之 價格買受(如附表㈠編號④)。嗣經己○○於警訊中主動供 出而查獲。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㈠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 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 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 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 ㈡本件證人王種樹、乙○○、庚○○、辛○等人於警詢或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為傳聞證據 ;惟本件訴訟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是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
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王種樹、乙○○、庚○○、辛○等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李明諺、郭秋水(均為承辦員警)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㈤金飾買入登記簿1份(警A卷第92-93頁)、銀樓委造保單5張
及當舖當單1張(警C卷第102-10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 (97年度偵字第3394號卷第129、132頁;97年度偵字第5209 號卷第82頁)、扣案物品相片2張(警A卷第94頁)、通訊監 察譯文5 份(監聽對象為共同被告丁○○,警A卷第38-41頁 ;警C卷第6-8頁、警D卷第15頁;警E卷第21-24頁;警F卷第 14-17頁)、搜索扣押筆錄11份。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等人前案、累犯及素行 情形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㈠所示之罪名。 ㈡關於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部分之說明:附表㈠編號①、②部 分,公訴人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惟此二件,被告均係結夥三人以上犯之,自尚應論以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
㈢附表㈠編號①、②、③部分,依被害人之指述,行為人固有 破壞鐵窗等安全設備之行為,惟所使用之工具未據扣案,不 能證明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之兇器,依 罪疑惟輕之原則,自不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 竊盜罪。
㈣附表㈠編號①~④之被告(戊○○、甲○○除外),就各該 竊盜之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惟編號①、②之犯行,因係結夥三人以上犯之,主文不再諭 知共同)。
㈤被告丁○○就附表㈠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 分論併罰(詳如附表㈡所示)。
㈥關於自首之認定:附表㈠編號①、③部分,係警方監聽被告 丁○○之電話,再比對發話地點及被害人住處,因而循線查 獲;另編號②、④則分別係共同被告戊○○、己○○於警訊 中主動供出,業據證人李明諺、郭秋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 實。就被告丁○○而言,尚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丁○○正值青壯,卻不思努力,反而結夥竊取被 害人之財物,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 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㈡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附表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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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 犯 罪 情 狀 │被害人│竊 得 財 物 │所 犯 罪 名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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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96年10月│臺中縣大│癸○○│癸○○、壬○○、丁○○、│王種樹│現金20萬元 │刑法第321 條│
│ │17日13時│甲鎮順帆│壬○○│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手錶2只 │第1項第2、4 │
│ │ │路121巷 │丁○○│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蘇│ │、金項鍊2 │款之加重竊盜│
│ │ │20號 │丙○○│志峰駕駛所有自小客車(車│ │條(約4兩 │罪 │
│ │ │ │ │號不詳)搭載癸○○、潘孟│ │重)、金戒 │ │
│ │ │ │ │佑、丙○○,於前揭時間前│ │指1只 │ │
│ │ │ │ │往位於前址之房屋,由蘇志│ │ │ │
│ │ │ │ │峰、丁○○及丙○○在外把│ │ │ │
│ │ │ │ │風,癸○○則先持不詳之工│ │ │ │
│ │ │ │ │具(未據扣案,無法證明客│ │ │ │
│ │ │ │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 │ │
│ │ │ │ │構成威脅之兇器)破壞該屋│ │ │ │
│ │ │ │ │1樓後面窗戶後翻越入屋, │ │ │ │
│ │ │ │ │再共同徒手竊取王種樹所有│ │ │ │
│ │ │ │ │之現金20萬元、手錶2只、 │ │ │ │
│ │ │ │ │金項鍊2條、金戒指1只,得│ │ │ │
│ │ │ │ │手後旋即離去。事後每人朋│ │ │ │
│ │ │ │ │分得1萬1千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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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96年10月│臺中縣大│壬○○│壬○○因胞弟癸○○遭通緝│辛 ○│金飾品(麒麟│刑法第321 條│
│ │19日至23│甲鎮精國│己○○│經警緝獲調查中,遂與潘偉│ │1對、三帆船1│第1項第2、4 │
│ │日間之某│路1196號│丁○○│明、丁○○及戊○○於前揭│ │個、駿馬1個 │款之加重竊盜│
│ │日 │ │戊○○│時間,前往位於前址之「繆│ │)3 件、鏡屏│罪(壬○○、│
│ │ │ │ │璁法律事務所」欲替癸○○│ │1個、茶葉1盒│己○○、潘孟│
│ │ │ │ │委任律師,因而發見該處擺│ │ │佑) │
│ │ │ │ │放金飾等物品;翌日,蘇志│ │ │ │
│ │ │ │ │峰、己○○、丁○○基於共│ │ │刑法第349條 │
│ │ │ │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 │第2項牙保贓 │
│ │ │ │ │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並│ │ │物罪(戊○○│
│ │ │ │ │持不詳之工具(未據扣案無│ │ │) │
│ │ │ │ │法證明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 │ │
│ │ │ │ │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 │ │ │
│ │ │ │ │)破壞屋後廚房之鐵窗後,│ │ │ │
│ │ │ │ │由己○○踰越進入屋內,竊│ │ │ │
│ │ │ │ │取辛○所有之金飾品(麒麟│ │ │ │
│ │ │ │ │1對、三帆船1個、駿馬1個 │ │ │ │
│ │ │ │ │)、鏡屏1個及茶葉1盒,得│ │ │ │
│ │ │ │ │手後隨即離去。嗣由壬○○│ │ │ │
│ │ │ │ │載戊○○持上開竊得物品至│ │ │ │
│ │ │ │ │苗栗縣後龍鎮「金晟銀樓」│ │ │ │
│ │ │ │ │變賣,丁○○分得約2、 │ │ │ │
│ │ │ │ │3000元,壬○○分得1000 │ │ │ │
│ │ │ │ │元,戊○○分得3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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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96年12月│臺中縣大│己○○│己○○、丁○○共同基於意│乙○○│電腦主機1台 │刑法第321 條│
│ │7日10時 │甲鎮臨江│丁○○│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金項鍊(約│第1項第2款之│
│ │許 │路152之 │戊○○│絡,於前揭時間,由丁○○│ │6錢重)1條、│加重竊盜罪(│
│ │ │10號 │甲○○│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搭│ │金戒指1只及 │丁○○、潘偉│
│ │ │ │ │載己○○,共同前往前開地│ │現金2萬元 │明) │
│ │ │ │ │點,由丁○○在外把風,潘│ │ │ │
│ │ │ │ │偉明則持不詳工具(未據案│ │ │刑法第349 條│
│ │ │ │ │,不能證明係客觀上足以對│ │ │第2項牙保贓 │
│ │ │ │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 │ │物罪(戊○○│
│ │ │ │ │兇器)剪斷鐵窗柵欄2 根,│ │ │) │
│ │ │ │ │並敲破玻璃後踰越進入屋內│ │ │ │
│ │ │ │ │,竊取乙○○所有之電腦主│ │ │刑法第349 條│
│ │ │ │ │機1台、金項鍊1條、金戒指│ │ │第2項故買贓 │
│ │ │ │ │1只及現金2萬元,得手後隨│ │ │物罪(甲○○│
│ │ │ │ │即離去。嗣由戊○○將電腦│ │ │) │
│ │ │ │ │變賣予甲○○,甲○○明知│ │ │ │
│ │ │ │ │該電腦為丁○○、己○○竊│ │ │ │
│ │ │ │ │得之贓物,仍以4300元之價│ │ │ │
│ │ │ │ │格買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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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96年12月│臺中縣大│丁○○│己○○、丁○○共同基於意│庚○○│電腦主機1台 │刑法第321 條│
│ │7日某時 │甲鎮通天│己○○│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黑色電腦主│第1項第2款之│
│ │ │路42之2 │戊○○│絡,於前揭時間,共同駕車│ │機外殼1個業 │加重竊盜罪(│
│ │ │號 │甲○○│前往庚○○位於前開地點住│ │經領回)、19│丁○○、潘偉│
│ │ │ │ │處,由丁○○在外把風,潘│ │吋液晶螢幕1 │明) │
│ │ │ │ │偉明則爬越該住宅後方窗戶│ │台、古董玉環│ │
│ │ │ │ │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庚○○│ │1個、現金1千│刑法第349條 │
│ │ │ │ │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19吋 │ │餘元 │第2項牙保贓 │
│ │ │ │ │液晶螢幕1台、古董玉環1個│ │ │物罪(戊○○│
│ │ │ │ │及現金1千餘元,得手後隨 │ │ │) │
│ │ │ │ │即離去。嗣由戊○○將電腦│ │ │ │
│ │ │ │ │變賣予甲○○,甲○○明知│ │ │刑法第349條 │
│ │ │ │ │該電腦為丁○○、己○○竊│ │ │第2項故買贓 │
│ │ │ │ │得之贓物,仍以4300元之價│ │ │物罪(甲○○│
│ │ │ │ │格買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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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㈡:被告丁○○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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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行 為│罪 名│宣 告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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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如附表㈠編號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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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如附表㈠編號②│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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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如附表㈠編號③│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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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如附表㈠編號④│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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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