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939號
TCDM,98,易,1939,200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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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69號
                   98年度易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甲○○
           弄13號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李承翰
      何宇軒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七一六號、第三六二八號、第四三四六號、第四六二五號、
第四七九五號、第七○二三號),及追加起訴(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一四四○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三、四、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四、五、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丙○○犯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李承翰犯如附表二、三、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五、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宇軒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一)民國九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二)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四六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於(三)九十五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四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上開三罪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三一號裁定減刑及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執行完 畢出監;另於(四)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七年十月 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一)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又於(二)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十月確定;又於(三)九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再於(四)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三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上開 (一)至 (三)罪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二○號裁定減刑及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上開(四)之罪則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五六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 月十五日後,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
三、丙○○甲○○有犯罪習慣,仍不知悔改,復與李承翰、何 宇軒為下列行為:
(一)丙○○甲○○何宇軒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丙○○先提供其所有之車號CM-四二六五 號自小客車予甲○○何宇軒使用,並交付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五百五十元之條碼予甲○○何宇軒,指示甲○ ○及何宇軒至便利商店以低價位之條碼換貼至高價位之洋 酒,再持已變換條碼之高價位洋酒持向店員結帳,店員一 時不察,即以較低價格出售高價位洋酒予甲○○何宇軒甲○○何宇軒因而在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上開方 式詐騙洋酒。得手後,再將詐騙所得之洋酒交予丙○○對 外變賣求售,丙○○再將所得之不法利益再與甲○○、何 宇軒朋分花用。
(二)丙○○李承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低價位之條碼換貼至高價位 之洋酒,再持已變換條碼之高價位洋酒持向店員結帳,以 此方式詐騙洋酒。得手後,丙○○再將詐騙所得之洋酒對 外變賣求售,所得款項再與李承翰朋分花用。
(三)丙○○甲○○李承翰何宇軒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分配路線及分組,由甲 ○○與何宇軒一組,丙○○李承翰一組,分別於附表三 所示之時、地,以假意向店員表示欲購買一箱啤酒之方式 ,趁超商店員進入倉庫取貨時,乘機竊取該超商門市內之



洋酒。得手後,四人相約至墾丁遊玩,並將所得之洋酒交 予丙○○對外變賣求售,所得款項再共同朋分花用。(四)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共同前往附表四所示之便利商 店,以假意向店員表示欲購買一箱啤酒之方式,趁超商店 員進入倉庫取貨時,乘機竊取該超商門市內之洋酒或收銀 機內之財物。得手後,將所得之洋酒交予丙○○對外變賣 求售,所得款項及竊得之財物共同朋分花用。
(五)丙○○甲○○李承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聯絡,由丙○○先提供其所有之車號CM-四二 六五號自小客車予甲○○李承翰使用,指示甲○○及李 承翰至便利商店竊取洋酒,甲○○李承翰即於附表五所 示之時、地,以假意向店員表示欲購買一箱啤酒之方式, 再趁超商店員進入倉庫取貨時,乘機竊取該超商門市內之 洋酒。得手後,將所得之洋酒交予丙○○對外變賣求售, 所得款項再共同朋分花用。
(六)丙○○甲○○李承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六所示之時、地,共同前往附表六 所示之便利商店,以假意向店員表示欲購買一箱啤酒之方 式,趁超商店員進入倉庫取貨時,乘機竊取該超商門市內 之現金及電話卡、遊戲卡等物。得手後,均共同朋分花用 。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太平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三第一分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李承翰何宇軒等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 丙○○甲○○李承翰何宇軒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甲○○李承翰何宇軒對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丙○○甲○○李承翰何宇軒於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如各附表所示 之證據資料可證,復有被告丙○○所有之車號CM-四二六 五號自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被告甲○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雙向通聯紀錄、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在卷足 憑。足證被告丙○○甲○○李承翰何宇軒所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 ○○、李承翰何宇軒四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附表一部分:被告丙○○甲○○何宇軒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渠等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二次詐欺取財行為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附表二部分:核被告丙○○李承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附表三部分:核被告丙○○甲○○李承翰何宇軒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渠等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十六次竊盜行 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附表四部分: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二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應予 分論併罰。
(五)附表五部分:核被告丙○○甲○○李承翰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二次竊盜行為,犯意各 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附表六部分:核被告丙○○甲○○李承翰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渠等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丙○○甲○○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各加重其刑 。
(八)爰審酌被告四人均年輕體健,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財 物,竟貪圖小利而共同詐騙或行竊,在路旁隨機尋找作案 目標,詐騙或行竊後隨即再尋找目標犯案,影響社會治安 甚巨,價值觀顯有偏差,被害人所受損害雖非鉅大,但受 害者眾且迄今尚未獲賠償,並審酌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渠等涉案情節之輕重,渠等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尚稱單純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



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 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六六二號 解釋在案,則本件對被告李承翰何宇軒所定應執行刑雖 均逾六個月,依上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是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九)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 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 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 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 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 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 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 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 社會生活。復按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 一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 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或常業性犯者,強 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 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行為人有無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 、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有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丙○○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前 科。查被告甲○○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判決之犯罪行為 與本件附表一、二所示相同;又被告丙○○甲○○共 同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 二三九三號判決、被告丙○○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二三號判決、被告甲○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桃簡字 第一六○三號判決之犯罪行為與附表三、四、五、六所 示相同。被告甲○○丙○○於上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 、拘役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以同一手法犯本件 詐欺(被告丙○○三次、被告甲○○一次)、竊盜二十 一次之犯行,時間自九十七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八年三月 三日止,長達數月,犯罪地點遍及苗栗縣、彰化縣、臺



中縣、臺中市、南投縣、臺北縣、新竹縣,且觀渠等犯 罪模式,係在路旁隨機尋找目標,於詐欺或竊盜得手後 ,立即再尋找下一家便利商店為作案目標。
2、又被告甲○○丙○○除本件二十餘次之犯行外,尚共 同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 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判處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 刑三年(詐欺十一罪、竊盜九罪)、被告丙○○應執行 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詐欺八罪、竊盜十罪),因竊盜案 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各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八 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三、一○六五○、一一二八五號、一 一四二七號、一二二一一號、一三八六八號、一五六九 四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 四○一號、一三七六二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九十八年度偵第三五九二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號起訴在案。另被告甲○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易字 第一六四號判處應執行拘役一百日、同院以九十八年度 審易字第三六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同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四七號判處拘役四十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五號判處有 期徒刑十月、同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八號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在案;被告丙○○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九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在案。以上判決、起訴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3、綜上,足見被告甲○○丙○○二人,於執行完畢後仍 未記取教訓,再以同一手法犯案多起,一再竊取他人物 品,犯案纍纍,且犯案時間密集,期間甚長,顯見渠等 有犯罪之習慣,且恃此為生,益證被告甲○○丙○○ 欠缺正確之謀生觀念。渠等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雖不高, 但一再犯案,被害者眾,所為對社會之影響顯具嚴重性 及危險性。為使被告甲○○丙○○養成正確之工作習 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 目的,本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比例原則加以審核後, 認被告甲○○丙○○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 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渠等



之惡習。
4、另檢察官請求對被告李承翰何宇軒二人宣告強制工作 ,但本院審酌被告李承翰何宇軒於本案犯罪前,並無 竊盜前科之素行,渠二人於本件涉案程度尚屬較輕,且 綜觀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承翰何宇軒所為已 達犯罪慣行,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無宣告弘制工作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玉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 │ 犯罪行為 │證據方法 │罪名及宣告刑 │
│號│、地點 │ │ │ │
├─┼─────┼─────────┼───────┼──────────┤
│1 │97年11月23│甲○○駕駛丙○○所│被害人黃茹培於│甲○○共同意圖為自己│
│ │日凌晨2時6│有之車號CM-4265號 │警詢中之證述。│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分許;苗栗│自客車,搭載何宇軒│監視錄影器翻拍│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縣頭份鎮建│前往該便利商店,進│照片3紙、中縣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國路109號 │入店內後利用店員未│警察局清水分局│何宇軒共同意圖為自己│
│ │「統一便利│及注意之際,由林煜│指認犯罪嫌疑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商店」 │洲趁機將標價550元 │紀錄表1紙。(中│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之條碼換貼洋酒「軒│縣清警偵字第09│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尼斯」(標價3588元│00000000號卷第│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2瓶上,再以較低 │3-8頁) │折算壹日。 │
│ │ │之1100元價格,購得│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
│ │ │原價7176元之洋酒「│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軒尼詩」2瓶。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2 │97年11月23│甲○○駕駛丙○○所│被害人鍾孟暐於│甲○○共同意圖為自己│
│ │日凌晨2時 │有之車號CM-4265號 │警詢中之證述。│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30分許;苗│自客車,搭載何宇軒│監視錄影器翻拍│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栗縣頭份鎮│前往該便利商店,進│照片3紙、中縣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中華路968 │入店內後利用店員未│警察局清水分局│何宇軒共同意圖為自己│
│ │號「統一便│及注意之際,由林煜│指認犯罪嫌疑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利商店」 │洲趁機將標價550元 │紀錄表1紙。(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之條碼換貼洋酒「軒│中縣清警偵字第│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尼斯」(標價3588元│0000000000號卷│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2瓶上,再以較低 │第9-15頁) │折算壹日。 │
│ │ │之1100元價格,購得│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
│ │ │原價7176元之洋酒「│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軒尼詩」2瓶。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附表二:
┌─┬─────┬─────────┬───────┬──────────┐
│編│犯罪時間 │ 犯罪行為 │證據方法 │罪名及宣告刑 │
│號│、地點 │ │ │ │
├─┼─────┼─────────┼───────┼──────────┤
│1 │97年11月24│丙○○夥同李承翰進│被害人何惠貞於│丙○○共同意圖為自己│
│ │日凌晨1時 │入店內,利用店員未│警詢中之證述。│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30分許;彰│及注意之際,由鄧志│監視錄影器翻拍│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 │化縣北斗鎮│弘趁機將標價550元 │照片1紙。(中縣│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光復路208 │之條碼貼至洋酒「軒│清警偵字第0970│李承翰共同意圖為自己│
│ │號「統一便│尼詩」(標價3588元│000508號卷第10│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利商店」 │)1瓶及皇家禮砲」 │-12頁)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標價3200元)2瓶 │ │有期徒刑參月,如大科│
│ │ │上,再以較之1650元│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價格,購得原價9988│ │折算壹日。 │
│ │ │元之洋酒共3瓶。 │ │ │
└─┴─────┴─────────┴───────┴──────────┘
附表三:
┌─┬─────┬─────────┬───────┬──────────┐
│編│犯罪時間 │ 犯罪行為 │證據方法 │罪名及宣告刑 │
│號│、地點 │ │ │ │
├─┼─────┼─────────┼───────┼──────────┤
│1 │97年12月1 │甲○○駕駛丙○○所│被害人陳永松於│甲○○共同竊盜,累犯│
│ │日凌晨0時 │有之車號CM-4265號 │警詢中之證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至1時許; │自客車,搭載何宇軒│(中縣警偵字第│何宇軒共同竊盜,處有│
│ │臺中縣大雅│前往該便利商店,進│0000000000號卷│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鄉○○路3 │入店內後2人假意向 │第9-10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段14號「統│店員表欲購買1箱啤 │ │算壹日。 │
│ │一便利商店│酒,由甲○○隨超商│ │丙○○共同竊盜,累犯│
│ │」 │店員進入倉庫取貨以│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引開店員,何宇軒再│ │李承翰共同竊盜,處有│
│ │ │乘機竊取該超商門市│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內之洋酒「軒尼詩」│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禮盒1盒。 │ │算壹日。 │
├─┼─────┼─────────┼───────┼──────────┤
│2 │97年12月1 │甲○○駕駛丙○○所│被害人趙威權於│甲○○共同竊盜,累犯│
│ │日凌晨1時 │有之車號CM-4265號 │警詢中之證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
│ │35分許;臺│自客車,搭載何宇軒│臺中縣警察局清│何宇軒共同竊盜,處有│
│ │中縣沙鹿鎮│前往該便利商店,進│水分局沙鹿分駐│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中正街48之│入店內後2人假意向 │所受理刑事案件│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2號「全家 │店員表欲購買1箱啤 │報案三聯單2紙 │算壹日。 │
│ │便利商店」│酒,由甲○○隨超商│、監錄影器翻拍│丙○○共同竊盜,累犯│
│ │ │店員進入倉庫取貨以│照片1(98年度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引開店員,何宇軒再│他字第259號卷 │李承翰共同竊盜,處有│
│ │ │乘機竊取該超商門市│第7-13頁)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櫃檯之現金3萬4000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元。所得之現金再朋│ │算壹日。 │
│ │ │分花用。 │ │ │
├─┼─────┼─────────┼───────┼──────────┤
│3 │97年12月1 │甲○○駕駛丙○○所│被害人蔡志遠於│甲○○共同竊盜,累犯│
│ │日凌晨2時 │有之車號CM-4265號 │警詢中之證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
│ │6分許;臺 │自客車,搭載何宇軒│監視錄影器翻拍│何宇軒共同竊盜,處有│
│ │中縣清水鎮│前往該便利商店,進│照片8紙、案現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中山路303 │入店內後2人假意向 │場測繪圖1紙(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號「全家便│店員表欲購買1箱啤 │98年度他字第25│算壹日。 │
│ │利商店」 │酒,由甲○○隨超商│9號卷第14-27頁│丙○○共同竊盜,累犯│
│ │ │店員進入倉庫取貨以│)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引開店員,何宇軒再│ │李承翰共同竊盜,處有│
│ │ │乘機竊取該超商門市│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櫃檯之現金2820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所得之現金朋花用。│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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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7年12月1 │甲○○駕駛丙○○所│被害人張世鴻於│甲○○共同竊盜,累犯│
│ │日凌晨2時 │有之車號CM-4265 號│警詢中之證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
│ │15分許;臺│自客車,搭載何宇軒│臺中縣警察局清│何宇軒共同竊盜,處有│
│ │中縣清水鎮│前往該便利商店,進│水分局指認犯罪│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民有路1號 │入店內後2人假意向 │嫌疑人紀錄表1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統一便利│店員表欲購買1箱啤 │紙。(98年度他 │算壹日。 │
│ │商店」 │酒,由甲○○隨超商│字第259號卷第 │丙○○共同竊盜,累犯│
│ │ │店員進入倉庫取貨以│28-30頁)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引開店員,何宇軒再│ │李承翰共同竊盜,處有│
│ │ │乘機竊取該超商門市│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內之洋酒「軒尼詩」│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2瓶。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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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7年12月1 │甲○○駕駛丙○○所│被害人蔣順隆於│甲○○共同竊盜,累犯│
│ │日凌晨2時 │有之車號CM-4265 號│警詢中之證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
│ │30分許;臺│自客車,搭載何宇軒│監視錄影器翻拍│何宇軒共同竊盜,處有│
│ │中縣沙鹿鎮│前往該便利商店,進│照片2紙、中縣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中山路294 │入店內後2人假意向 │警察局清水分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號「萊爾富│店員表欲購買1箱啤 │沙鹿分駐所受理│算壹日。 │
│ │便利商店」│酒,由甲○○隨超商│刑事案件報案三│丙○○共同竊盜,累犯│
│ │ │店員進入倉庫取貨以│聯單、陳報單受│,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引開店員,何宇軒再│理各類案件紀錄│李承翰共同竊盜,處有│
│ │ │乘機竊取該超商門市│表各1紙。(98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櫃檯之現金1萬5000 │年度他字第259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元。所得之現金再朋│號卷第-44頁) │算壹日。 │
│ │ │分花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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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7年12月1 │甲○○駕駛丙○○所│被害人蔡依倫於│甲○○共同竊盜,累犯│
│ │日凌晨2時 │有之車號CM-4265 號│警詢中之證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
│ │37分許;臺│自客車,搭載何宇軒│臺中縣警察局清│何宇軒共同竊盜,處有│
│ │中縣清水鎮│前往該便利商店,進│水分局指認犯罪│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五權路269 │入店內後2人假意向 │嫌疑人紀錄表1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號「統一便│店員表欲購買1箱啤 │、監視錄影器翻│算壹日。 │
│ │利商店」 │酒,由甲○○隨超商│拍照片4紙。( │丙○○共同竊盜,累犯│
│ │ │店員進入倉庫取貨以│98年度他字第25│,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引開店員,何宇軒再│9號卷第40-44頁│李承翰共同竊盜,處有│
│ │ │乘機竊取該超商門市│)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內之洋酒「軒尼詩」│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1瓶。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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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7年12月1 │甲○○駕駛丙○○所│被害人邱雅惠於│甲○○共同竊盜,累犯│
│ │日凌晨2時 │有之車號CM-4265 號│警詢中之證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
│ │55分許;臺│自客車,搭載何宇軒│監視錄影器翻拍│何宇軒共同竊盜,處有│
│ │中縣梧棲鎮│前往該便利商店,進│照片3紙。(98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四維路73號│入店內後2人假意向 │年度他字第259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統一便利│店員表欲購買1箱啤 │號卷第45-49頁 │算壹日。 │
│ │商店」 │酒,由甲○○隨超商│) │丙○○共同竊盜,累犯│
│ │ │店員進入倉庫取貨以│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引開店員,何宇軒再│ │李承翰共同竊盜,處有│
│ │ │乘機竊取該超商門市│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內之洋酒「軒尼詩」│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2瓶。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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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7年12月1 │甲○○駕駛丙○○所│被害人趙鴻傑於│甲○○共同竊盜,累犯│
│ │日凌晨3時 │有之車號CM-4265號 │警詢中之證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
│ │25分許;臺│自客車,搭載何宇軒│監視錄影器翻拍│何宇軒共同竊盜,處有│
│ │中縣梧棲鎮│前往該便利商店,進│照片3紙。(98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港埠路1 段│入店內後2人假意向 │年度他字第259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947 號「統│店員表欲購買1箱啤 │號卷第50-54頁 │算壹日。 │
│ │一便利商店│酒,由甲○○隨超商│) │丙○○共同竊盜,累犯│
│ │」 │店員進入倉庫取貨以│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引開店員,何宇軒再│ │李承翰共同竊盜,處有│
│ │ │乘機竊取該超商門市│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內之洋酒「軒尼詩」│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1瓶。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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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7年12月2 │甲○○駕駛丙○○所│被害人陳昶丞於│甲○○共同竊盜,累犯│
│ │日凌晨0時 │有之車號CM-4265號 │警詢中之證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
│ │44分許;臺│自客車,搭載何宇軒│臺中縣警察局清│何宇軒共同竊盜,處有│
│ │中市北區興│前往該便利商店,進│水分局指認犯罪│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進路60號「│入店內後2人假意向 │嫌疑人紀錄表1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統一便利商│店員表欲購買1箱啤 │紙、監視錄影器│算壹日。 │
│ │店」 │酒,由甲○○隨超商│翻拍照片6紙。 │丙○○共同竊盜,累犯│
│ │ │店員進入倉庫取貨以│(98年度他字第│,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引開店員,何宇軒再│259號卷第55-60│李承翰共同竊盜,處有│
│ │ │乘機竊取該超商門市│頁);被害人張│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內之洋酒「軒尼詩」│佑丞於警詢中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禮盒1盒、「約翰路 │證述。臺中縣察│算壹日。 │
│ │ │」綠牌F1限量紀念酒│局太平分局指認│ │
│ │ │2瓶、「約翰走路」 │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牌0.7公升1瓶及「約│表(98年度偵字 │ │
│ │ │翰走路」黑牌百年紀│第3628號卷第47│ │
│ │ │念限量組1瓶。 │-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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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7年12月2 │甲○○駕駛丙○○所│被害人胡平力、│甲○○共同竊盜,累犯│
│ │日凌晨1時 │有之車號CM-4265號 │郭皇志於警詢中│,處有期徒刑肆月。 │
│ │15分許;臺│自客車,搭載何宇軒│之證述、臺中縣│何宇軒共同竊盜,處有│
│ │中市東區樂│前往該便利商店,進│警察局太平分局│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業路443號 │入店內後2人假意向 │指認犯罪嫌疑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統一便利│店員表欲購買1箱啤 │紀錄表2紙 (98 │算壹日。 │
│ │商店」 │酒,由煜洲隨超商店│年度偵字第3628│丙○○共同竊盜,累犯│
│ │ │員進入倉庫取貨以引│號卷第61-63、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開店員,何宇軒再乘│51-53)、監視錄│李承翰共同竊盜,處有│
│ │ │機竊取該超商門市內│器翻拍照片3紙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之洋酒「軒尼詩」4 │(中縣太警偵字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瓶。 │第0000000000號│算壹日。 │
│ │ │ │卷第14-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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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7年12月2 │甲○○駕駛丙○○所│被害人趙子貢於│甲○○共同竊盜,累犯│
│ │日凌晨1時 │有之車號CM-4265號 │警詢中之證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
│ │35分許;臺│自客車,搭載何宇軒│監視錄影器翻拍│何宇軒共同竊盜,處有│
│ │中縣太平市│前往該便利商店,進│照片2紙(中縣清│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大興路151 │入店內後2人假意向 │警偵字第09800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之1號「統 │店員表欲購買1箱啤 │0248號卷第71-7│算壹日。 │
│ │一便利商店│酒,由煜洲隨超商店│3頁);被害人朱│丙○○共同竊盜,累犯│
│ │」 │員進入倉庫取貨以引│永成於警詢中之│,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開店員,何宇軒再乘│證述、臺中縣警│李承翰共同竊盜,處有│
│ │ │機竊取該超商門市內│局太平分局指認│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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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