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國民
乙○○
國民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溫浚展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陳耀輝與乙○○、溫浚展間因加盟事業銷售產品事起糾紛 ,乙○○乃偕同溫浚展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 時五十分許,前往陳耀輝所經營之位於臺中市○○區○○路 二十二之五號之「天然家族企業社」。乙○○與溫浚展進入 該「天然家族企業社」之門市店內後,乙○○即針對該店所 販售之商品拍照,經店內員工丁○○告知乙○○不能這樣拍 照後,乙○○竟未經丙○○或店內員工丁○○、戊○○之同 意,無故侵入該「天然家族企業社」店面二樓之教室以及一 樓店面後方之辦公室內。嗣因乙○○取去上揭辦公室內之「 日本酵素」商品外包裝紙盒一個欲往門外走,丙○○見狀乃 上前攔阻。詎乙○○明知上開店門口係公眾得共見共聞之處 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有種打我呀,你沒有LP」 、「全公司的女孩子都被你睡光了,你就是不敢打我」等語 辱罵丙○○,足以妨害丙○○之名譽。丙○○亦明知上址門 口係公眾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仍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 妳總經理的位子是跟人家睡覺得來的」等語辱罵乙○○,足 以妨害乙○○之名譽。另丙○○當場俟乙○○及溫浚展欲乘 車離去時,為取回上揭產品空盒,並阻止乙○○將拍攝有相 片之相機帶走,乃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乙○○拉扯
而將乙○○拉出車外,導致乙○○於拉扯之間因而受有頭部 、雙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乙○○分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以及被告乙○○、溫浚展及丙○○對於本 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本院九十八年六 月十八日、七月十三日行準備程序中、本院九十八年八月三 日、捌月二十七日審理中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且有關本案諸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 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 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被告乙○○稱:「妳 總經理的位子是跟人家睡覺得來的」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被告乙○○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要將被告乙○○ 拿走的盒子拿回來,絕對沒有出手傷害被告乙○○云云;另 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揭侵入建築物以 及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伊是進去上開「天然家族企業社 」之公共場所蒐集對方不法的事證,在門口要離去時,伊僅 是對在場人士說:「你們搞屁啊,沒有資格出來跟人家做生 意,只會欺負女孩子。」等語,沒有辱罵被告丙○○云云。 經查:
㈠被告丙○○犯行部分:
⒈被告丙○○確實有於上揭時間,於「天然家族企業社」門口 對被告乙○○稱:「妳總經理的位子是跟人家睡覺得來的」 等語一節,業據被告丙○○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指 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溫浚展於偵訊時結證(參閱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一五四號卷第六頁)明確,復經證人丁○○、戊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參閱本院卷第六十二頁、第六 十一頁背面)屬實,堪信被告此部分自白屬實而足資認定其 犯行。
⒉至被告丙○○就被訴傷害告訴人乙○○一節,固以前詞置辯 ,惟查:
⑴該情業據告訴人乙○○於偵訊中指述:「丙○○有打我手 ,並將我強行拉下車,導致我頭部受到撞擊,手、腳有挫 傷……」、「丙○○有一直追到店外,要求我歸還(紙盒 )……,後來溫浚展看到我被丙○○阻攔,於是將紙盒交 還,但丙○○要求我將相機交給他,因為裡面有我蒐證的 相片。」等語明確;
⑵而證人溫浚展亦於偵訊中結證稱:「(問:當時有無看到 乙○○被丙○○毆打?)雙方有發生激烈的拉扯,因而導 致乙○○受傷。」等語(參閱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 號卷第六頁)明確;
⑶另證人丁○○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看到被告 溫浚展、乙○○進來,對著店鋪的商品拍照,後來到我們 店鋪旁邊的辦公室取走一樣產品的盒子,東西拿了就往外 跑,我們主管丙○○上前要拿東西回來時,乙○○及溫浚 展已經在車上,過程中丙○○與乙○○間有點小拉扯,… ……」(參閱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背面)、「(檢察官問: 請敘述該二人如何拉扯?)就是把東西拿回來的樣子,動 作沒有看到很仔細,就是有拉扯。丙○○拉乙○○什麼位 置我沒有看清楚,只是有看到丙○○有想把乙○○手上拿 的盒子搶回來。」(參閱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背面)、「乙 ○○手上是有盒子跟相機。」(參閱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背 面、)、「(乙○○問:那我是被拉下車,還是自己下車 ?)應該是丙○○拉了,而乙○○順勢下車。」(參閱本 院卷第五十七頁背面)等語明確;
⑷而證人戊○○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乙○○出來 時,拿著日本酵素的盒子,就直接出去並要上車,丙○○ 就叫乙○○出來,並說不能把東西拿走,而乙○○就一直 要上車,而丙○○就一直要把東西拿回來,他們間好像有 拉扯,就是徒手在搶盒子,兩人都有互搶……」、「(檢
察官問:丙○○如何與乙○○拉扯?)就是在拉日本酵素 的盒子。」、「就是在爭奪。」、「(檢察官問:乙○○ 係和原因而下車?)因為他的盒子已經被我們拿回來…… 」(以上均參閱本院卷第六十頁正、背面)等語。 ⑸而上揭證人溫浚展係告訴人乙○○之同行人士,證人丁○ ○、戊○○則係被告丙○○店內之員工,所述案發情節既 屬大致相同,堪信均屬實在。則相互勾稽上開證人所述情 節,堪認被告丙○○確實有為了要取回告訴人乙○○所取 走之「日本酵素」空盒,以及防止告訴人乙○○將相機帶 走而與告訴人乙○○拉扯之行為,斟酌告訴人乙○○當日 所受之傷害乃頭部、雙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挫傷,依該等客 觀情事觀之,被告丙○○應係為將告訴人乙○○手中之物 品取回而使力將告訴人乙○○自車上拉下,致告訴人乙○ ○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等節,實足堪認定,被告所辯:乙○ ○身上的傷勢是她自己造成的,洵無足採。
㈡被告乙○○犯行部分:
⒈被告乙○○雖以前詞否認有何侵入上揭「天然家族企業社」 辦公處所之犯行罪部分,然查:
⑴被告乙○○確實有進入於該「天然家族企業社」賣場後, 逕自上二樓進入教室,再由二樓下來進入一樓展場(即賣 場)後方之辦公室內一節,除據被告乙○○坦承在卷外, 復經告訴人丙○○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張郁芳於偵訊中證 述情節,以及證人丁○○、戊○○於偵訊、審理中結證情 節大致相符,實堪認定。
⑵而該「天然家族企業社」依告訴人丙○○所述,既係一販 賣天然產品之商家,其賣場自屬一般人所得進入之場所, 固屬無誤(詳參後貳、三、㈠所述),惟該店家賣場以外 之處所包括二樓之教室、一樓後方之辦公室,既係販售產 品之營業場所以外之辦公處所,自非一般人所得恣意進入 之場所,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乙○○未經該「天然家 族企業社」之人員之同意,即逕行進入上該辦公處所,自 屬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行,當屬明確。被告乙○○所辯: 那是公開的店面云云,自屬無稽而不足採信。
⒉被告乙○○就被訴有於上揭時、地對被告丙○○稱:「有種 打我呀,你沒有LP」、「全公司的女孩子都被你睡光了,你 就是不敢打我」等侮辱言語,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乙○○有於「天然家族企業社」之門口對告訴人丙○ ○說出上開侮辱之言詞一節,業據告訴人丙○○指述歷歷 在卷;
⑵證人戊○○於偵訊中結證稱:「(問:有無聽到乙○○對
丙○○說:『有種打我呀,你沒有LP』、『全公司的女孩 子都被你睡光了,你就是不敢打我。』等語?)有。」( 參閱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號卷第二十四頁)、「我 當天在店外真的有聽到乙○○說,『有種打我呀,你沒有 LP』、『全公司的女孩子都被你睡光了,你就是不敢打我 。』」等語(參閱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號第二十五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法官問:乙○○ 有與丙○○在談話,內容?)到乙○○拍照完後,出去到 店門外時,乙○○說有種你打我,你沒有LP,全公司的女 生都被你睡光了。」等語(參閱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背面) ;
⑶證人丁○○於偵訊中結證稱:「(問:有無聽到乙○○ 對丙○○說:『有種打我呀,你沒有LP』、『全公司的 女孩子都被你睡光了,你就是不敢打我。』等語?)有。 」(參閱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號第十六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當乙○○拿著日本 酵素的盒子走出門市的門,有無聽到乙○○說了甚麼話 ?)……我有聽到乙○○對丙○○說,公司的女同事都 被你睡過,還說丙○○沒有LP。」等語(參閱本院卷第 六十二頁)。
⑷則告訴人丙○○此部分之指述,核與證人丁○○、戊○ ○證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乙○○所辯:沒有 這樣罵告訴人丙○○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 採。
㈢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 要件。(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一七九號解釋參照),故只 要在事實上有此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已達到 公然之程度。次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 、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 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而言。經被告乙○○對被告丙○○所述:「有種打我呀,你 沒有LP」、「全公司的女孩子都被你睡光了,你就是不敢打 我」等語,以及被告丙○○對被告乙○○所述:「妳總經理 的位子是跟人家睡覺得來的」等語之內容,依社會一般具有 健全通念之人所為之認知,足以貶損評價及傷及人性尊嚴, 屬輕蔑使人難堪之詞,為侮辱之言語殆無疑義;而上開「天 然家族企業社」門口,於客觀上乃一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且所為行為互殊,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核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侵入建築物 罪及公然侮辱罪,所為亦屬行為互殊、犯意各別之二犯行, 亦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乙○○就雙方商業事 件之糾紛,未思審慎尋求適切方式解決爭議,貿然逞口舌之 快而以言詞侮辱彼此,以雙方均係成年人,且均有多年商場 歷練角度觀之,行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丙○○傷害行為 之動機、手段以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以及斟酌被告乙○○侵入建築物行為之手段、所造成之 損害及其犯後就犯行全數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 告丙○○、乙○○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溫浚展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 十時五十分許,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與被告乙○○( 所為犯行業如前述)共同無故侵入其所經營之位於臺中市○ ○區○○路二二之五號之辦公處所,因認被告溫浚展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 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 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 ,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 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三十二年度上字六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 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 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 一七六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犯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丙○○於偵訊中之指述、證人丁○○、張郁芳及 戊○○偵訊中之證述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溫浚展固不 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乙○○一同進入告訴人丙○ ○所經營之上址「天然家族企業社」門市內,惟堅決否認有 何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行,辯稱:那裡應該是公共場所,伊 進去賣場應該沒有侵入建築物等語。經查:
㈠上揭「天然家族企業社」係以販賣健康天然食品為目的之商 店一節,業經告訴人丙○○陳明在卷,復經證人丁○○、戊 ○○等人於偵訊、審理中結證屬實,觀諸卷附該商店之相片 ,該店確實係一以販售商品為營業目的之商店無誤。依據一 般人之常識、經驗,該等商店為達能販售物品予客戶之目的 ,當屬一般人得以自由進出選購物品之場所,無須在進入之 前再經過商家之同意,至臻明確。告訴人丙○○雖稱:伊所 經營之「天然家族企業社」的營業時間是從早上八點到下午 五點,被告溫浚展與乙○○進到店面時,正好是店內的午休 時間,有將店門口的自動門電源關閉,但是並沒有鎖上,門 還是開著的,並在門口張貼服務時間的公告等語。惟查,告 訴人丙○○所經營之上開「天然家族企業社」既係一對外開 放之賣場,則一般人當有在營業時間內進入選購物品之權利 ,乃屬常情。而該店於被告溫浚展進入時係係營業時段,實 難謂被告溫浚展進入該店內之行為該當於侵入建築物之構成 要件。況證人戊○○即該「天然家族企業社」的主任亦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若中午休息時間有客人要進入,也可以進 去等語,核與一般店家營利之目的及習慣相符,堪信為真實 。是難認被告溫浚展進入上揭賣場有何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 行,而此部分亦非公訴人起訴之範疇(公訴意旨乃認被告溫 浚展係進入「天然家族企業社」的辦公處所),僅附此敘明 。
㈡而被告溫浚展於案發當天隨同案被告乙○○進入上揭「天然 家族企業社」內後,一直都站在店面的商品架前,並沒有跟 著被告乙○○進入店內二樓的會場及一樓後方的辦公室等節 ,亦據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參 閱本院卷第五十八頁正、背面以及第六十一頁正、背面),
堪為認定。(至證人戊○○雖於偵訊終結證稱:「之後乙○ ○、溫浚展有上二樓,接下來進入一樓辦公室,我沒跟他們 上二樓,也沒進入辦公室。」等語,惟其既於本院審理中改 稱:被告溫浚展並未上二樓等語,且此核與證人丁○○於同 日審理時經隔離訊問後之證述情節相同,是應以其於本院審 理中所述為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溫浚展既於發當天僅進入「天然家族企業社 」之門市賣場,並未進入該店二樓之教室或一樓店面後方辦 公室等辦公處所,告訴人丙○○指述被告溫浚展無故侵入建 築物,自屬無稽。又本件依卷內事證,顯難認被告溫浚展有 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 定被告溫浚展於案發當日尚有其他侵入「天然家族企業社」 之公開賣場以外之處所,自應為被告溫浚展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