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弄19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8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學校 或個人所有之物品,嗣因乙○○欲以相同手法撬開門鎖進入 「台中市安和國中」之訓導處及人事室辦公室竊取物品未果 (此案並未提起公訴),惟該校發現門鎖遭破壞後,旋即報 警處理,經調閱校園及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發現乙○○涉有 重嫌,乃向本院聲請搜索因而查獲附表五所示之贓物,而查 悉附表編號五之犯行為乙○○所為,另員警將附表編號四所 示之學校採得之指紋送請比對發現乙○○亦涉犯附表編號四 之犯行,乙○○經警查獲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現其附表編 號一至三之犯行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在台中市警 察局第六分局製作筆錄時,主動向該分局員警供出其犯附表 編號一至三之竊盜犯行,自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 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先此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詠富、 李興馨、戴文正、王錦童、楊見成、梁育誠、黃政雄、陳品 樺、李世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刑案 現場採證照片四十二幀、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 、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刑紋字第0九七0一八 四五六九號鑑驗書一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五張附卷可憑,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被告固然 坦承附表編號一、三、五之部分所行竊之財物包括現金或禮 券,惟是否有上開被竊物品,查無其他佐證,自不得以被告 上開自白逕認定上開附表編號一、三、五之竊盜犯行之行竊 物品包括現金、禮券,至於附表編號四之部分,被告行竊物 品為附表編號四所示,業據證人楊見成於警訊中證述屬實, 公訴人認僅行竊現金四萬五千元、電腦主機一台、相機六部 、外接硬碟二部、隨身碟一支,即有疏漏,應予補正,附此 敘明。
三、核被告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 毀越門扇竊盜罪;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附 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五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 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前開犯行尚合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要件,惟 查本案被告侵入之地點均係學校,而非住宅,上開夜間亦未 有警衛駐守,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明確,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上開學校為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公訴人認上 開竊盜犯行尚合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要件 ,自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附表 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前,主動供出並自動接受裁判,業據 本案承辦員警即證人甲○○到庭結證明確,並有警訊筆錄一 份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犯行, 各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無時間地點之密接性,侵 害不同法益對象,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 不良,年輕力壯不知依靠勞力賺錢,竟趁凌晨侵入學校行竊 電腦設備等,致生學校教學之困擾,所行竊之財物價值非多 ,惟有銷贓之行為,犯後業經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行竊用之起子 一支,業經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不能證明為被 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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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時間 │ 犯 罪 行 為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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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97年7月29日凌晨3時35分 │ 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踰越 │ 乙○○攜帶兇器踰越門扇、安 │
│ │ │ 門扇,侵入臺中市○區○○路1段95號「臺中女 │ 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子高級中學」,並踰越窗戶安全設備進入人事室│ 。 │
│ │ │ 辦公室,並從氣窗安全設備進入教務處辦公室,│ │
│ │ │ 共竊取該校所有之電腦主機1部(含螢幕及燒錄 │ │
│ │ │ 機)、電腦螢幕1部、數位相機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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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97年8月14日凌晨某時許 │ 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踰越│ 乙○○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
│ │ │ 門扇侵入臺中市○區○○路1段138號「臺中市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大同國小」,以上開螺絲起子撬開毀壞1樓教室│ │
│ │ │ 及幼稚園辦公室門扇,共竊取該校所有之電腦 │ │
│ │ │ 主機2部、電腦螢幕2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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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97年8月18日凌晨3時27分 │ 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螺絲起子1支,│ 乙○○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
│ │ │ 踰越牆垣侵入臺中市○區○○路2段152號「臺 │ 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中市四育國中」,以螺絲起子撬開毀壞教職員 │ │
│ │ │ 辦公室門扇,竊取該校所有之電腦主機1部、電│ │
│ │ │ 腦螢幕4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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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8月27日凌晨5時6分 │ 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踰越│ 乙○○攜帶兇器踰越門扇毀越│
│ │ │ 門扇侵入臺中市○○區○○路99號「臺中市協 │ 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
│ │ │ 和國小」,以螺絲起子破壞教職員辦公室窗戶 │ 月。 │
│ │ │ 安全設備,從窗戶踰越進入竊取該校所有之錄 │ │
│ │ │ 音筆1支、mp31支、數位相機4部、外接式硬碟│ │
│ │ │ 1部、該校職員庚○○所有之現金45000元、電 │ │
│ │ │ 腦主機1部,該校職員己○○所有相機1台、該 │ │
│ │ │ 校職員丁○○所有之數位相機1部、該校職員陳│ │
│ │ │ 冠庸所有之mp31支、該校職員戊○○所有之隨│ │
│ │ │ 身碟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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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8月29日凌晨2時10分 │ 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踰越│ 乙○○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
│ │ │ 門扇侵入臺中市○區○○路1段97號「臺中市居│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仁國中」,以螺絲起子撬開毀壞總務處辦公室 │ │
│ │ │ 門扇,竊取該校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部、電腦主│ │
│ │ │ 機1部、外接式硬碟4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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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