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3675號
TCDM,98,交聲,3675,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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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67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8年8月25日所為之處分(
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甲○○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份,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21日22時2 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KO-983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大甲鎮 ○○路○段1138號前處,因酒後駕車肇事,經抽血檢測換算 呼氣測試酒精值為每公升0.69毫克,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 大甲交通小隊員警當場舉發,並經本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4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酒後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伊已依檢察官之指示,於 繳納緩起訴處分金5萬元,原處分機關所為罰鍰之裁決,顯 與行政罰法第26條「一罪不兩罰」之規定有違,請求撤銷罰 鍰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 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 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1萬5000元 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分別載有明文。
四、復按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 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 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 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 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 ,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 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 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前述 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 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規定裁處。」亦即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 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 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 度且重複之處罰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 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 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 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 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 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 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 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 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 相符。
五、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 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 命被告為金錢給付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命被告為金錢 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 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 ,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 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 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 分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觀察,其如 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 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 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 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 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



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 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 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 度交抗字第477號裁定同此結論,可資參照)。至於法務部 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 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 ,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 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 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一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 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二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裁處之必要。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 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 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 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 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 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 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 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 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 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 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 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 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 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 行政罰法中之裁罰,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 罰」(指罰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 (指吊扣駕照);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 ,與刑事制裁酒醉駕車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 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無 重複處罰行政罰之必要。
六、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在前開時、地,飲酒後騎乘重型機 車為警攔檢,並經抽取其血液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 分之0.1389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等情並 不爭執,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書1紙在卷可參,堪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依道路交通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500 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原無違誤。惟



受處分人前開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其刑事部分,復以 犯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受處分人同 意向財團法人天主教曉明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5萬元後,由 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79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2259號 駁回再議確定。受處分人並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在案等情 ,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曉明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1紙、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6797號緩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1673號 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佐。基此,受處分人上述酒後駕車違規 之情事,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照、施以 道安講習部分,亦得裁處之外,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 鍰4萬50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 以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再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 規定裁罰。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4萬5000元部分之行政裁罰 ,即有未洽,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是受處分人就此 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至於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駕駛執照 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異 議,自非本院審酌之範圍,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慧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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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