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82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阮百宜
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甲○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8年6 月4
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
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管轄錯誤移送前來(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第8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 1 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惟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依該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 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又按交通裁決所對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為裁罰,乃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為行政 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參照。而行政處分之作 成,須以適法、適當之客體為對象,凡對不能作為行政客體 之對象而為行政處分,即為行政客體不適格,該行政處分具 重大明顯之瑕疵,應為無效,自始不生效力,同法第111 條 第7 款、第110 條第4 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 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6 月4 日以彰監 四字第裁64-HD000 0000 號裁決書所裁罰之受處分人為甲○ ,然甲○業於該裁決作成前之97年12月21日死亡,此有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足憑。從而堪認上開裁決係對已 死亡之人為裁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裁決乃為無效之行政 處分,本屬自始不生效力。然因本件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 依上揭所述,其聲明異議仍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本院依法仍應將其異議駁回,惟原處分機關仍應注意本 件裁決乃無效行政處分之情事,就本件另為適法之處理。三、至本件原聲明異議狀除本件裁決書外,另列載「原處分機關 98 年6月4 日彰監四字第裁64-HD0067C29號裁決書」向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僅就本件彰監 四字第裁64-HD0000000號裁決書之聲明異議部分裁定移送本 院,是本院尚不得逕予審酌彰監四字第裁64-HD0067C29號裁 決書部分,附此敘明(惟依卷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
執行處通知所載,該案似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執行事件, 是否屬得聲明異議事項,尚非無疑,宜由原繫屬法院另予查 明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