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2815號
TCDM,98,交聲,2815,200909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81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謝豐穗原名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民國98年8月27日所
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一年部分撤銷。
謝豐穗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自用一般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豐穗(原名甲○○, 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NJ-9397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98年7月20日3時35分許,在台中市○區○○路4段35號前 ,因「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0.74MG/L」之違規, 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係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站於 98年8月27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裁 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一年,施以道安講習,受處分人不服聲 明異議,未逾法定期限。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部分,係依 交通部96年10月18日交路字第0960009707號、93年8月10日 交路字第0930008227號等函示「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以 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 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異」辦理等語。二、受處分人則以:受處分人係酒後駕駛小客車,請勿吊扣職業 駕照等語,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 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 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 年,雖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公布修正 ,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 ,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 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而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 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因舊法將 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 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限縮適用範圍,僅規定受吊 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亦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 之駕駛執照。
(二)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8年7月20日,應依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裁處,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8條既將吊扣之情形排除,依上揭說明,駕駛 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 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應就 受處分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 行政原則,不能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 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且 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致持有較高級車 類之駕駛執照者,因駕駛較低級車類違規,須吊扣較低級 車類之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而逕行吊扣其 持有之較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 或逾越比例原則,侵害人民之工作權。
(三)受處分人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NT-939 7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7月20日3時35分許,在台中市○ 區○○路4段35號前,因「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 度0.74MG/L」之違規,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 所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情,為原處分機關及受處分人所不 爭執,並有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受處分人應 受之處分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 車普通駕駛執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受處分人係持有職業大貨 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8條規定業已修正如前所述,逕為裁處吊扣「汽車駕 駛執照一年」,將包括受處分人持有各級駕駛執照一年之駕 車行路資格及權利均予剝奪,與上揭修正意旨有違,難認允 當,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 汽車駕駛執照一年」部分之裁罰撤銷,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



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 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無由 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