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
號15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
408號、第134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5月11日晚上9時 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7-5777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興路3 段75號前時,原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視距均良好,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仍貿然以不詳之時速往前行進,適有張滿足在該處,亦違 反道路中央設有分向限制線,行人不得任意穿越道路之規定 ,竟貿然由東興路之東側穿越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往東 興路75號之方向前行,待甲○○發覺時,因不及煞車而撞擊 張滿足之下肢,導致張滿足之腹部及頭部分別撞及甲○○駕 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左車頭葉子板上緣及前擋風玻璃左側A柱 後,再騰空摔落至對向車道地面;適陳平雄亦駕駛車牌號碼 4972-NB 號自用小客車,沿東興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因 聽聞碰撞聲響且見一黑影自對向車道飛越分向限制線而來, 隨即煞停而未將張滿足輾壓。甲○○及陳平雄均即刻下車查 看,始發現張滿足仰躺在陳平雄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前保險桿 下方,隨即報警並通知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並將張滿足送往 臺中市林新醫院急救,並緊急施以脾臟切除術及顱骨切除術 等手術,惟仍因顱腦損傷、腹髖部挫傷合併內出血導致休克 ,而於同年5月17日凌晨1時4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甲○ ○於車禍發生後,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 往處理時,當場承認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二、案經張滿足之兄乙○○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㈠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 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 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 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 ㈡本件證人乙○○、陳平雄、陳瑞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雖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為傳聞證據;惟本件訴 訟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其等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乙○○指述及證人陳平雄、陳瑞明證述之情節相符。三、又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送請台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98年7月8日中市行字第0985401935號函附之鑑定分析意 見書1 份在卷可稽。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既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情形,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四、另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又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 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第13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案發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且該處並未劃設人行穿 越道,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則被害人張滿足不當穿越道 路,自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且上開鑑定分析意見書亦 認:該路段之相對路權屬汽車優先,行人張滿足不當穿越道 路、未注意右右來車為肇事主因。益證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亦有過失。惟縱使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 失,被告仍不得因此而免除其過失肇事之責任,併此敘明。五、另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被送往臺中市林新醫院急救,並 緊急施以脾臟切除術及顱骨切除術等手術,惟仍因顱腦損傷 、腹髖部挫傷合併內出血導致休克,而於同年5月17日凌晨1 時4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有林新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前 揭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鑑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3張,及現 場照片15張等在卷佐證,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其過失致死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於本件案發後,隨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 動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時未能遵守交通規 則,導致被害人死亡,雖非故意,惟導致被害人家屬身心備 受痛苦,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因財力不 足,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按被告於審理中表示除強 制責任險理賠金新台幣150 萬元外,另同意給付被害人家屬 新台幣50萬元,但被害人家屬未能接受),惟本件車禍之發 生,被害人亦有過失,且係肇事之主因,被告過失之情節尚 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英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