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10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97年10月31日上午9時40分,駕駛所有靠行 在協昇通運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IE-716號營業大貨車, 在臺中縣沙鹿鎮鎮○路○段152號工廠卸完貨後,欲倒車離開 。其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後退。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511-DNE號重型機車 ,沿臺中縣沙鹿鎮鎮○路○段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而行經上 開152號工廠前,告訴人因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上開車牌 號碼511-DNE號重型機車車頭,撞及被告駕駛之上開車牌號 碼IE-716號大貨車之後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右股骨髁、右髖骨、右脛骨高丘及右脛骨前十字韌帶開放性 骨折、右腕脫臼併尺骨骨折、右手第5指撕裂傷及創傷性牙 齒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98年9月29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係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錦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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