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即任職「丙○○○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丙○○○公司)展業通霄後龍展業課五區之業務員,負責丙○○○公 司之收取保險費、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 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給公司等業務。詎甲○○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 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止,連續將其自丙○○○ 公司之保戶顏梅香、陳美惠、林金義、蔣建宏、辜蔡阿三、周素蓮、胡信吉、蔡 月、洪來發、趙清旺、林銘傳、黃寶臻、趙惟泉、鄭勤森、周阿敏、陳淑靜、鄭 英蘭、蔡易憲、陳桂芬、黃瑞香、蔡明貴、陳金城、朱伯崑、黃春花、江文達等 二十五人(起訴書誤列張美玉、陳麗雪、吳錦鳳、蔡郁、陳蘇李妹,漏列辜蔡阿 三、林銘傳、蔡易憲、黃春花、江文達等五人),所代收之續期保險費、保單貸 款利息及保單貸款清償款計四十七筆,共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六千四百五十 九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為丙○○○公司發覺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丙○○○公司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丙○○○公司代理人 乙○○指訴被害之情節,證人即繳交保費予被告之陳美惠、林金義、蔣建宏、張 美玉、周素蓮、胡信吉、蔡月、洪來發、趙清旺、陳麗雪、吳錦鳳、黃寶臻、顏 梅香、趙惟泉、鄭勤森、周阿敏、陳淑靜、鄭英蘭、蔡郁、陳蘇李妹、陳桂芬、 黃瑞香等二十二人於警局證述確有繳交保費等費用予被告等情均大致相符。復有 被告親自書立之切結書、被告業務侵占侵害明細表、丙○○○公司員工人事動態 資料、顏梅香等人所書立之聲明書共二十五紙及保費收據影本二十一紙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係丙○○○公司之業務員,為從事業務之人,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 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 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分期償還所侵占之款項二十萬元暨告訴人方面亦 表示對侵占部分已不追究(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筆錄及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五日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証。其因一時失慮,誤觸 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建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