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上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98年
度中簡字第1944號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
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5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因不滿乙○○所屬之凱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大公 司)積欠工程款未付,糾同甲○○及吳秀燕、林碧殷等工人 ,於民國98年1月22日下午,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296 號旁「舜元帝磐」工地,向乙○○索討工程款,因而與乙○ ○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大聲斥責乙○ ○:「壞查某」、「幹你娘」等語,致乙○○名譽受損;另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徒手毆打乙○○,致乙○○因而 受有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部挫傷等傷害。甲○○見丙○ ○向乙○○催討工程款未果,亦單獨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 以「低級」、「眾人幹」、「壞查某」、「給人弄」、「下 賤」等言詞辱罵乙○○,致乙○○名譽受損。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甲 ○○則坦承有前開犯罪事實,被告丙○○辯稱:伊並沒有罵 乙○○三字經,也沒有打她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核與證人莊高榜 、吳秀燕、林碧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證人乙○○、 莊高榜、吳秀燕等四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人於審 外之陳述,惟其四人之陳述,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業經具結在卷,且證人乙○○另提出診斷證明書,被告亦 未對其四人之陳述提出異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其四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被告丙○○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丙○○部分
(一)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丙○○另於97年12 月25日對被害人乙○○、莊高榜二人犯恐嚇罪,經本院台 中簡易庭於98年4月9日判處拾役伍拾日確定,有本院98年 度中簡字第1272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於97年12月31日 對告訴人所共同經營之凱大公司另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本 院台中簡易庭於98年6月8日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亦有本 院台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943號判決書一份在卷足稽 ,被告仍再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視法律如無物,而原審 僅對被告丙○○傷害部分量處拘役伍拾伍日,公然侮辱部 分量處罰金伍仟元,罪刑尚非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 摘於此,其上訴為有理由,關於被告丙○○部分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竟因工程款糾紛不思以合法 方式尋求解決,一再訴諸非法手段,本案尚且造成告訴人 身體實質傷害,及犯後否認犯罪,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民事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四、被告甲○○部分
原審以被告甲○○犯行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雖於77年間因贓 物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惟其後即未 再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工程 款糾紛始犯本罪,及其所生損害,目前仍未與告訴人和解等 一切情狀,認量被告甲○○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 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甲○○公然侮辱告訴人之 用語毒辣,嚴重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等語,惟觀之被告甲○○ 公然侮辱被告之用語均為一般台灣人罵人用詞,尚無特別嚴 重之處,原審量刑並無不妥,上訴人之上訴尚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 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林清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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