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
第17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93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同年間復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4年間則因詐欺案件,經同 院以95年度金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 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98年1月中旬某日18時許,乘甲○ ○急需用錢之際,在臺中縣潭子鄉○○○路與譚興路口之潭 子郵局前,貸予甲○○新臺幣(下同)6萬元,約定借款利 息為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9,000元【換算年息為547.5% ;計算公式:{(90006000010)365}%=547.5% 】,借款時並預扣第1期之利息9,000元及支票保管費1,000 元,且要求甲○○交付其夫何秋來簽發之面額6萬元本票以 擔保日後還款,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 ○並已陸續支付約10萬元之利息予乙○○。嗣於98年4月20 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臺中縣潭子鄉○○路與華一路口 潭子郵局前發現乙○○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發現乙○○以 手機簡訊向甲○○催討債務,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核與下列證據相符 而為可採。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乙○○手機簡訊翻拍相片3張。
(四)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書。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344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業罪。按接續犯,係指以 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後多次向證人甲○○收取利息 之行為,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 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之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 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為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得利,反利用他人急迫之 際牟取厚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惟本件之被害人僅1人, 借款時間約3個月,損害非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帶說明:被告另因於98年1月22日犯重利罪,經本院於98 年7月14日,以98年度豐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惟學理上所謂「集合犯 」,係指刑事法上按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之犯罪 行為態樣,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者,始於刑法評價上認僅成立一罪,並就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列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刑 法第344條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 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立法時並未將上開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 性、或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定為刑法344條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即刑 法第344條重利罪並未於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為「集合犯」 ,是被告兩次借貸予本件被害人甲○○及案外人黃進喜之行 為,並不具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性質,且為獨立之兩筆消費借 貸關係,借款時間、對象及內容均可明確區分,亦非基於同 一重利犯意之接續進行,應予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第七庭 法 官 林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