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8年度速偵字第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 8月22日21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266號前,徒手 竊取被害人東平瓦斯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8293-WK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作代步使用。嗣於同日2 1時50分許,為警於臺中市○○區○○路與大湖巷口查獲。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東平瓦斯有限公司之員工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
(三)贓證物保管收據。
(四)搜索扣押筆錄。
(五)現場及上開被竊小貨車之照片7張。
(六)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
(七)國軍臺中總醫院出具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的臨時診斷 證明單。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第1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瓊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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