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
偵字第3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 持美工刀割取商品上印花、條碼,雖意在割取印花、條碼參 與抽獎,而非用以行兇,且雖未扣案,惟美工刀乃屬質地堅 硬、外型尖銳鋒利之物,倘持以抵拒裁割,其客觀上自足以 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顯屬 兇器無疑。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竊取易口舒無糖薄 荷錠三盒價值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六元、自黏十五K中 式標準信封二包(價值一百三十八元)、商品印花十七張、 各式條碼二十九張,且均經查獲發還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 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德安分公司安全課長王金誠於警詢 中證述甚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 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且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由被害人領 回,被告犯罪所肇致之具體損害非鉅,而被告與被害人家福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德安分公司達成和解一節,有和解書影本 一份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縱科以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六月,仍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一時失慮而竊取財物,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
其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悟之意,所竊取之物復已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 之具體損害非高,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明具體之上訴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 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