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
度速偵字第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 盜未遂罪。
(二)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八項,雖業於九十七年十二 月三十日修正,經總統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並 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然因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 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 之程序有別,而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六小時折算 一日,期限為最長一年,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第三項、第五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 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亦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且依新修正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 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 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之規定,亦未因上揭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同時 修正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 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三)又被告欲竊取上揭車牌號碼七二二七—WA號小客車內之 財物,為證人何翼丞所發現,始未得逞,是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為私利,見他人 財物即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係未 遂犯,並無犯罪所得,被害人亦無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