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22072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偵字第7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虹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印公司)之董事暨 負責人,實際經營虹印公司之業務,而為稅捐稽徵法所規範 納稅義務人虹印公司依據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公司 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 憑證為其附隨業務,其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 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詎甲○○明知虹印公司於民國
93年1 月至同年12月間,並無實際自附表一所示之壹網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昇華興業有限公司、大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紀遠貿易有限公司、龍鼎開發有限公司、士恒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元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揚格纖維科技有限公司、 嘉利亞有限公司、政寶企業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進貨,竟基 於為虹印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一所示 之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125 紙,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 5675萬1919元,並據該等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稅額扣抵銷售 稅額,而先後於93年3 月15日、93年5 月17日、93年7 月15 日、93年9 月16日、93年11月15日及94年1 月17日各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先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虹印公司應 納之營業稅共283 萬7603元。
二、甲○○復明知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納稅義務人,均未曾與虹印 公司有何進銷貨或買賣之事實,而虹印公司既無實際銷售貨 品之事實,即不得逕予開立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予各該 納稅義務人以助渠等逃漏營業稅,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於93年1 月至同年 12月間,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56紙,銷售 額合計2410萬471 元(開立時間、銷售額及張數均詳附表二 ),作為附表二所示之蘊茂企業有限公司、唯多利雅國際有 限公司及思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納稅義務人之進項憑證扣抵 銷售額,用以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蘊茂企業有限公司、唯多 利雅國際有限公司及思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逃漏如附表二編 號01至23號所示之營業稅金額共計27萬2050元(至於達正峰 實業有限公司、喬將實業有限公司及廣立纖維科技有限公司 均係虛設行號),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 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證據,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 告及其辯護人亦未聲明異議,有審判筆錄在卷可考,經審酌 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 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證據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發票影本11張、虹印公 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營業人設立及變更登記、 虹印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銷路去路明細單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7年8 月28日北區國稅 竹縣三第0970006104號函所附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 源明細、銷路去路明細、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 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 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 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 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以下即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刑法暨 相關法律之規定:
㈠被告行為後,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 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刑度,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法定本刑中,關於得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
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於新 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事實二所為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事實二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 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 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 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 項增訂「前項 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 算1 日(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就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 下折算1 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 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規定(現已廢止),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綜合上開比較結果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就上開規定均 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 參照)。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虹印公司為營利事業,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 定,應繳交營業稅,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則其逃漏 稅捐時,犯罪主體自應為虹印公司,而非負責人。次按稅捐
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 事政策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民 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商業登記法 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故 於此情形而受罰之上列人員,乃屬於代罰性質,其既非逃漏 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而法 人(公司)、商業、非法人團體等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亦 無犯意可言,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 謂概括犯意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判決參照 )。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該法關於 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適 用之;而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查被告係納稅義務人虹 印公司之董事,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 為虹印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故核被告事實一所為, 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法人負責人 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又一次逃漏營業稅之 行為,即足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一次犯罪,是以虹印公 司先後分別於93年3 月15日、93年5 月17日、93年7 月15日 、93年9 月16日、93年11月15日、94年1 月17日,各據不實 之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均應成立稅捐稽徵 法第41條之罪,共計6 罪,並均應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轉嫁於被告,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 人逃漏稅捐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另稅捐稽徵 法第47條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增訂第2 項,惟修正前後之規 定於被告並無影響,尚無比較問題,併此說明。 ㈡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 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 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 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無 適用刑法第21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6 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虹印公
司之負責人,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卻製 作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予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幫助蘊茂企業有 限公司、唯多利雅國際有限公司及思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逃 漏稅捐(按營業稅之課徵係以營業行為或營業事實之存在為 其前提,虛設行號實際上並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而無進項 支出及銷項出貨,即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當然 亦無逃漏稅捐可言。而販賣發票予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 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固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刑責,然本無營業行為,竟虛開發票持以申報,應課以違反 商業會計法之罪,而販賣發票予非虛設行號之廠商部分,則 係幫助該等廠商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另稅捐稽徵法第43條 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 為成立要件。附表二編號24至56號所示之達正峰實業有限公 司、喬將實業有限公司及廣立纖維科技有限公司均係虛設行 號,被告此部分行為,並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達 正峰實業有限公司、喬將實業有限公司及廣立纖維科技有限 公司逃漏稅捐罪)。核其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就蘊茂 企業有限公司、唯多利雅國際有限公司及思瑀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部分)。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 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 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違 反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 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法人負責人 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等 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係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成熟之人,當知正當經 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卻不思正途獲取所需,罔顧稅 捐公平,竟圖私利,以前揭方式觸犯刑罰,為虹印公司逃漏 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 ,逃漏稅捐之數額非寡,期間非暫,危害財政稅捐秩序,惟 念及稅捐機關對於逃漏部分猶得及時發現稽查補罰,危害未 至擴大,犯罪平和,犯罪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於 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
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2 項規定,刑法施行第3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所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罪,均在95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前,且得易科罰金,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 1 第2 項、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各減其刑2 分 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及第10條第1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虹印公司於93年1 月間,未實 際自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品公司)進貨,卻取得 志品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1 紙,銷售額509 萬8590元、稅額 25萬4930元(詳附表三),充當虹印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又於93年1 月至 12月間,明知無銷貨事實,竟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24 紙 予附表四所示之立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季公司)、輝毓 有限公司(下稱輝毓公司)、久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久菘公司)、憶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憶樺公司)、碩 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彥公司)及馥陞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馥陞公司)等6 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銷售額共 3869萬6514元、稅額共193 萬4837元(詳附表四),以幫助 如附表四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嫌云云。經查:
㈠志品公司於93年1 月間,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票予虹印公 司,銷售額及稅額共計535 萬3520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0970006104號函所 附之進項來源明細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1及68頁);虹印公司分別於:⑴93年2 至10月間 ,開立如附表四編號01至26所示之發票予立季公司,銷售額 及稅額共計985 萬4208元;⑵於同年間,開立如附表四編號 27至33所示之發票予輝毓公司,銷售額及稅額共計108 萬62 25元;⑶於93年2 月至12月間,開立如附表四編號34至92所 示之發票予久菘公司,銷售額及稅額共計1717萬6013元;⑷ 於同年間,開立如附表四編號93至104 所示之發票予碩彥公
司,銷售額及稅額共計50萬6664元;⑸於93年4 月至8 月間 ,開立如附表四編號105 至123 所示之發票予馥陞公司,銷 售額及稅額共計654 萬241 元;⑹於93年2 月間,開立如附 表四編號124 所示之發票予憶樺公司,銷售額及稅額共計54 6 萬8000元等情,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 北區國稅竹縣三字第0970006104號函所附之銷項來源明細及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37至39 、41及44至48頁),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㈡虹印公司於93年1 月20日以匯款之方式,支付予志品公司53 5 萬3520元,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簿及匯出匯款回條影 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87頁)。輝毓公司自93 年4 月2 日起至94年1 月10日止,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共支 付108 萬6225元予虹印公司,有第一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及 安泰商業銀行帳簿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66 、71、77及78頁)。久菘公司自93年3 月8 日起至94年3 月 31日止,以匯款、現金存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共支付1717 萬6013元予虹印公司,此有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 安泰商業銀行、中國商業銀行帳簿及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1、62、71、93、77至79、82 、83及85頁)。馥陞公司自93年4 月15日起至9 月2 日止, 以匯款或現金存款之方式,共支付654 萬241 元予虹印公司 ,有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及安泰商業銀行帳簿影本 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2、71、72、77及78頁) 。憶樺公司於93年1 月間,以匯款之方式,共支付546 萬80 00元予虹印公司,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簿影本1 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4頁)。依此,虹印公司確實於上揭時間, 以上揭方式,交付535 萬3520元予志品公司;另輝毓公司、 久菘公司、馥陞公司及憶樺公司亦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 ,交付如上開款項予虹印公司之事實,應可認定。而上開收 付款紀錄均係虹印公司於93年間之交易紀錄,此等交易紀錄 無法臨訟偽造或變造,復核與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7至92、 105 至124 號所示進銷項發票之銷售額及稅額相符。足見, 被告辯稱虹印公司與志品公司、輝毓公司、久菘公司、馥陞 公司及憶樺公司間確有如附表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7至92、 105 至124 號如進銷項發票所示之實際交易往來一節,應可 採信。
㈢碩彥公司於93年1 月5 日、2 月5 日、3 月5 日、4 月5 日 、6 月7 日、7 月14日、8 月6 日、9 月2 日、10月8 日、 11月5 日及12月6 日各以支票或現金存款之方式,按月支付 42,222元予虹印公司,共計50萬6664元,有第一商業銀行及
華南商業銀行帳簿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5 頁)。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稱此乃虹印公司將不 動產出租予碩彥公司之租金收入,但已無法找到93年間之租 賃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108 頁),並提出94年1 月1 日簽 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112 至115 頁)。觀諸 該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虹印公司將其所有坐落竹北市○ ○段268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出租予碩彥公司,租賃期間自 94 年1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42,222元。可見, 被告雖無法提出93年間之租賃契約書供本院審酌,然在本案 被告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前,碩彥公司至少自93年1 月5 日起,均按月給付42,222元予虹印公司,對虹印公司而 言,碩彥公司既已按期給付租金,而無拖延或積欠之情事。 則虹印公司於94年度換約後,並無必要刻意保留93年度之租 賃契約書,是其嗣後無法提供93年度之租賃契約書,實與事 理無違。又碩彥公司於93年1 月間起至12月間止所支付之款 項,時間多在月初(偶有延至月中),金額一致,復與附表 四編號93至104 號所示發票之銷售額及稅額相符,足認虹印 公司應係於收受碩彥公司所支付之租金後,製開如附表四編 號93至104 號所示發票予碩彥公司無誤。
㈣立季公司自93年3 月15日起至94年2 月24日止,以支票、現 金存款及匯款之方式,共支付949 萬7733元(含稅)予虹印 公司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立季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 中結稱:(你與虹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交易往來?)有 ,我向虹印公司買貨,買女性的內衣褲等語甚詳(見本院卷 第156 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華南商業 銀行、新光銀行帳簿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 60、62、63、65至67、71、73、74、78及79頁)。準此,立 季公司確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交付共計949 萬7733元 予虹印公司之事實,應可認定。而上開收款紀錄均係虹印公 司於93、94年間之交易紀錄,此等交易紀錄無法臨訟偽造或 變造,復核與附表四編號01至07、09至26號所示之銷項發票 之銷售額及稅額相符。足見,被告於辯稱虹印公司與立季公 司間確有如附表附表四編號01至07、09至26號所示發票之實 際交易往來一節,應可採信。至於附表四編號01至26號所示 之銷售額及稅額共計985 萬4208元,而立季公司上開付款紀 錄之總金額合計僅有949 萬7733元,二者尚差35萬6475元, 而此差額與附表四編號08號所示合計之銷售額及稅額相符。 為此,被告於本院供稱:附表四編號08號所示發票作廢的原 因為開錯發票等語(見本院卷137 頁);被告之辯護人於本 院表示:為重複開立發票,應該是附表四編號08號作廢,再
開立附表四編號09號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觀之 附表四編號08、09號所示發票之銷售額及稅額均屬相同,且 發票號碼亦僅相隔一號而連續,足認虹印公司應係於開立附 表四編號08號所示發票後,再就同一銷貨事實及內容而開立 附表編號09號所示發票無誤。復參酌被告與立季公司於93年 3 月15日起至94年2 月24日止,有949 萬7733元之銷貨紀錄 ,自無必要另外再開立如附表編號08號所示之不實發票予立 季公司。是被告辯解附表四編號08號所示發票應為書寫錯誤 一節,應可採信。按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書寫錯誤者,應另 行開立,並將誤寫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註明「作廢」 字樣,黏貼於存根聯上,於當期之統一發票明細表註明。統 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定有明文。虹印公司將附表四編號08 號所示發票書寫錯誤,本應依上開規定作廢,然遍查全卷, 並無虹印公司作廢附表四編號08號所示發票之相關資料。依 此,附表四編號08號所示發票雖然書寫錯誤,但未依上開規 定辦理作廢一節,亦可認定。惟此部分既係單純之發票書寫 錯誤而未辦理作廢,自難認為被告於開立附表四編號08號所 示之發票時存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之犯意 。此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稱:(93年6 月間虹印 公司併開立附表四編號08、09號這兩張發票,是否都有付款 及實際交易?)我查過後發現我並沒有申報附表四編號08號 這張發票當作進項,只有附表四編號09號這張發票列為進項 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56 頁)。是立季公司既未以附表四 編號08號所示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則被告應未涉有此部分 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如 附表三、四所示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登載 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罪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三、四所示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 不能證明,本應宣告被告無罪,惟因此部分檢察官認為若成 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 款、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款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附表一:進項部分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期間 │ 發票號碼 │ 銷售額 │ 稅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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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壹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93.09.│BW00000000│ 740,000 元│ 37,000元│
├──┼──────────┼───┼─────┼──────┼─────┤
│ 02 │壹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93.09.│BW00000000│ 740,000 元│ 37,000元│
├──┼──────────┼───┼─────┼──────┼─────┤
│ 03 │昇華興業有限公司 │93.07.│AW00000000│ 703,800 元│ 35,190元│
├──┼──────────┼───┼─────┼──────┼─────┤
│ 04 │昇華興業有限公司 │93.07.│AW00000000│ 656,200 元│ 32,810元│
├──┼──────────┼───┼─────┼──────┼─────┤
│ 05 │昇華興業有限公司 │93.07.│AW00000000│ 452,200 元│ 22,610元│
├──┼──────────┼───┼─────┼──────┼─────┤
│ 06 │昇華興業有限公司 │93.07.│AW00000000│ 442,000 元│ 22,100元│
├──┼──────────┼───┼─────┼──────┼─────┤
│ 07 │昇華興業有限公司 │93.07.│AW00000000│ 88,150 元│ 4,408元│
├──┼──────────┼───┼─────┼──────┼─────┤
│ 08 │昇華興業有限公司 │93.07.│AW00000000│ 137,500 元│ 6,875元│
├──┼──────────┼───┼─────┼──────┼─────┤
│ 09 │昇華興業有限公司 │93.08.│AW00000000│ 206,660 元│ 10,333元│
├──┼──────────┼───┼─────┼──────┼─────┤
│ 10 │昇華興業有限公司 │93.08.│AW00000000│ 820,000 元│ 41,000元│
├──┼──────────┼───┼─────┼──────┼─────┤
│ 11 │昇華興業有限公司 │93.08.│AW00000000│ 858,000 元│ 42,900元│
├──┼──────────┼───┼─────┼──────┼─────┤
│ 12 │昇華興業有限公司 │93.08.│AW00000000│ 422,300 元│ 21,115元│
├──┼──────────┼───┼─────┼──────┼─────┤
│ 13 │昇華興業有限公司 │93.08.│AW00000000│ 803,600 元│ 40,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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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昇華興業有限公司 │93.08.│AW00000000│ 793,650 元│ 39,6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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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昇華興業有限公司 │93.08.│AW00000000│ 791,300 元│ 39,565元│
├──┼──────────┼───┼─────┼──────┼─────┤
│ 16 │昇華興業有限公司 │93.08.│AW00000000│ 410,000 元│ 20,500元│
├──┼──────────┼───┼─────┼──────┼─────┤
│ 17 │大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93.09.│BW00000000│ 504,000 元│ 25,200元│
├──┼──────────┼───┼─────┼──────┼─────┤
│ 18 │大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93.09.│BW00000000│ 650,000 元│ 32,500元│
├──┼──────────┼───┼─────┼──────┼─────┤
│ 19 │大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93.09.│BW00000000│ 340,000 元│ 17,000元│
├──┼──────────┼───┼─────┼──────┼─────┤
│ 20 │大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93.09.│BW00000000│ 420,000 元│ 21,000元│
├──┼──────────┼───┼─────┼──────┼─────┤
│ 21 │大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93.09.│BW00000000│ 780,000 元│ 39,000元│
├──┼──────────┼───┼─────┼──────┼─────┤
│ 22 │大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93.09.│BW00000000│ 780,000 元│ 39,000元│
├──┼──────────┼───┼─────┼──────┼─────┤
│ 23 │大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93.09.│BW00000000│ 780,000 元│ 39,000元│
├──┼──────────┼───┼─────┼──────┼─────┤
│ 24 │大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93.09.│BW00000000│ 600,000 元│ 30,000元│
├──┼──────────┼───┼─────┼──────┼─────┤
│ 25 │大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93.09.│BW00000000│ 324,000 元│ 16,200元│
├──┼──────────┼───┼─────┼──────┼─────┤
│ 26 │紀遠貿易有限公司 │93.10.│BW00000000│ 490,000 元│ 24,500元│
├──┼──────────┼───┼─────┼──────┼─────┤
│ 27 │紀遠貿易有限公司 │93.10.│BW00000000│ 490,000 元│ 24,500元│
├──┼──────────┼───┼─────┼──────┼─────┤
│ 28 │紀遠貿易有限公司 │93.10.│BW00000000│ 490,000 元│ 24,500元│
├──┼──────────┼───┼─────┼──────┼─────┤
│ 29 │紀遠貿易有限公司 │93.10.│BW00000000│ 490,000 元│ 24,500元│
├──┼──────────┼───┼─────┼──────┼─────┤
│ 30 │龍鼎開發有限公司 │93.04.│YW00000000│ 24,000 元│ 1,200元│
├──┼──────────┼───┼─────┼──────┼─────┤
│ 31 │龍鼎開發有限公司 │93.04.│YW00000000│ 79,700 元│ 3,985元│
├──┼──────────┼───┼─────┼──────┼─────┤
│ 32 │龍鼎開發有限公司 │93.04.│YW00000000│1,517,600 元│ 75,880元│
├──┼──────────┼───┼─────┼──────┼─────┤
│ 33 │龍鼎開發有限公司 │93.04.│YW00000000│ 125,000 元│ 6,250元│
├──┼──────────┼───┼─────┼──────┼─────┤
│ 34 │龍鼎開發有限公司 │93.04.│YW00000000│ 68,400 元│ 3,420元│
├──┼──────────┼───┼─────┼──────┼─────┤
│ 35 │龍鼎開發有限公司 │93.04.│YW00000000│ 141,600 元│ 7,080元│
├──┼──────────┼───┼─────┼──────┼─────┤
│ 36 │龍鼎開發有限公司 │93.04.│YW00000000│ 197,000 元│ 9,850元│
├──┼──────────┼───┼─────┼──────┼─────┤
│ 37 │龍鼎開發有限公司 │93.04.│YW00000000│ 131,000 元│ 6,550元│
├──┼──────────┼───┼─────┼──────┼─────┤
│ 38 │龍鼎開發有限公司 │93.04.│YW00000000│ 123,600 元│ 6,180元│
├──┼──────────┼───┼─────┼──────┼─────┤
│ 39 │龍鼎開發有限公司 │93.04.│YW00000000│ 120,500 元│ 6,025元│
├──┼──────────┼───┼─────┼──────┼─────┤
│ 40 │龍鼎開發有限公司 │93.04.│YW00000000│ 122,500 元│ 6,125元│
├──┼──────────┼───┼─────┼──────┼─────┤
│ 41 │龍鼎開發有限公司 │93.04.│YW00000000│ 200,250 元│ 10,013元│
├──┼──────────┼───┼─────┼──────┼─────┤
│ 42 │龍鼎開發有限公司 │93.04.│YW00000000│ 200,250 元│ 10,0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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